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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6:56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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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抚恤登记。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如下: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少尉正排职军官基准工资的其他军人(指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飞行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规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多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计算,不得累计折算。

  现役军人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奖惩工作条例》颁发以前荣立的特等功、甲等功按一等功计算;大功、乙等功按二等功计算;小功、丙等功等按三等功计算。荣立集体功和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凡符合民政部规定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家属是孤儿的,定期抚恤金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增发。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在不低于国家基本标准的前提下制定。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下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留作纪念,下同)。

  第三章 伤残抚恤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接收革命伤残军人时,应先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例》规定的评残权限、范围和条件的,给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并予以安置。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向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经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予以补办伤残证件。

  (一)《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二)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

  (三)确因潜伏期较长未能及时发现的职业病患者,要求评残的。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当地民政部门应有按有关规定拨付其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其护理费由原发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并发给抚恤金。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七条 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其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十八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本人抚恤,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另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待第二十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待:

  (一)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应不低于本乡(镇)上年人均收入水平。

  (二)凡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农村乡镇企业和城镇待业青年摊点)在职职工(含有城镇户口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在服役期间由其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其中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合同期满的,原单位应继续发给其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志愿兵或提拔为部队干部。

  (三)凡家居城镇且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应当增发优待金。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的家属户口迁移后,当年的优待金由迁出地发放。户口迁入地应从下年起给予优待。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体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

  第二十三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在单位或当地房管部门在安排住房时,应将义务兵本人计入家庭人口。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治病所需费用由当地卫生部门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十五条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按工伤人员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县民政部门报销。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的,治病所需费用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因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向当地卫生部门报销,其费用从公费医疗项下列支。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代步三轮车,由省民政部门审批供给;假肢、腰卡、病理鞋由省假肢工厂供给;假牙义眼等辅助器械,由县民政部门审批供给。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国内民航客机和轮船或乘坐国营、集体、个体长途客运汽车时,应予优先购票、优先准乘,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个体汽车按国营汽车优待标准执行。游览本省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免收门票。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划分宅基地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转为城镇户口。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省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按规定在分数线下照顾20分录取。

  对革命伤残军人应适当放宽录取年龄和身体条件。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省国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本省国办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并免交保育费。

  第三十六条 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或者孤老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有条件的可由国家或集体举办的光荣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收养;暂不具备集中收养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照顾。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 驻军所在地劳动、 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省民政、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各项优抚费和优待款物只能用于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克扣、贪污和挪用。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第三十条和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革命伤残军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优待规定的客运经营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准教育,停运整顿或吊销营运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通缉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以恢复原来的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因战伤亡民兵、民工和参加县以上武装部门组织军事训练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及大中专、高中学生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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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法规,负责制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指导和监督区、县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
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审批工作;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六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由人事局和区、县人事局分级负责。
第七条 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有关工作,市人事局可委托有关部门代理。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必须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申请表》,报市人事局确定。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家公
务员录用计申请表》,报区、县人事局确定,并由区、县人事局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应在当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由于特殊需要必须及时补充的,应在考试的45天以前申报。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拟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根据空缺职位的特点及社会上人才资源的情况,采取公开竞争性考试或者有限竞争考试的形式进行。
公开竞争性考试适用于通用性强,人才资源较为充足的职位;有限竞争考试适用于专业性强,人才资源较为短缺的职位,或者不宜公开的特殊职位。
第十五条 考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并专项划拨。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公开竞争性考试在报名前要向社会发布通告。通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考的单位、职位、专业、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和所需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时间、地点和报名时必须提交的证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有限竞争考试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组织报名,也可以采取差额的办法推荐。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北京市常住户口,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市人事局规定;
(五)报考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七)具备市人事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考试前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初步了解报考者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条件。
报考资格审查工作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与用人部门共同负责。按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报考者核发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法。通过考试全面测试报考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其他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二十一条 笔试设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的内容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的内容由市人事局确定或者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统一组织实施;专业科目笔试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组织实施,或者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笔试结束后,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确定合格分数线并从高分到低分按照一定比例推荐面试人选,笔试成绩和面试人选应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二十四条 面试在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指导下,由用人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面试考官团统一组织实施。面试的测评要素和测评方式,分别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特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市人事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测评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体检和考试
第二十七条 对面试、笔试合格者,由人事部门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全面考核,并组织体检。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部门依照《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格检查标准》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组织体检。《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格检查标准》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考核工作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由用人部门负责对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进行考试。考核要通过被考核者所在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条 在考试考核和体检的基础上,由用人部门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考试考核和体检等有关材料一并报人事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其原单位应及时予以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市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者仲裁。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凭市人事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在试用期内,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发必的培训和考察。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本人应提交书面总结。用人部门应签署考核意见,对合格者,办理正式任职手续;对不合格者,取消其录用资格,并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两年。
第三十六条 凡考试合格,但因名额指标限制而未被录取的人员,保留其候选资格一年。
对具有候选资格的未被录取人员,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可以优先向需补充国家公务员的用人部门推荐;用人部门在面试、体检、考核后,择优录用。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八条 根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的监督机制。要组织临时监督委员会或者聘请特邀监督员,对录用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必须坚持政策公开、指标公开、职位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九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用人单位,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而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行政处分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上述人员中,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9日

液体化工产品交接计量管理办法

化工部


液体化工产品交接计量管理办法
1985年3月9日,化工部

一、总则
1.为加强企业管理,确保完成国家液体化工产品(以下简称产品)计划,供需、供运双方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合同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购销合同和运输合同。
2.对产品交接计量事宜双方必须按本办法执行,石油及液体石油产品同时也要执行石油部《石油及液体石油产品交接计量管理办法》。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制裁。
3.本办法适用于化工企业对外供应产品厂级计量工作。
二、交接地点和计量方式
1.产品交接地点
产品在供方所在地站台或仓库交货。
2.产品交接计量方式
按国家现行办法有罐车计量、金属罐计量、流量计计量三种,根据化工行业的实际情况主要是铁路罐车检尺、检斤交接计量。改变上述计量方式或采用新的交接计量方式时,应做必要的对比试验。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计量部门认可后方可使用。
3.计量方式由供方选择,计量器具由供方确定,罐车装产品由供方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必须符合产品标准规定及装车规定封车,罐车计量检尺人员必须经过训练持有操作合格证。
4.产品交接计量所用器具、仪表等计量手段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无检定标记、合格证书、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准使用,计量数据也不能作为核算依据。

5.产品交接计量操作按以下标准规程执行:
① 产品采样必须按产品技术标准规定方法进行,没有具体规定的按化学工业部《液体化工产品铁路罐车交接计量规程》有关规定的方法进行。
② 产品密度测定按产品技术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没有具体规定的按化学工业部《液体化工产品铁路罐车交接计量规程》有关规定的方法进行。
③ 铁路罐车装运的产品交接计量必须符合化学工业部《液体化工产品铁路罐车交接计量规程》。
④ 立式金属罐交接计量,必须符合化学工业部《液体化工产品立式金属罐交接计量规程》。
⑤ 流量计交接计量必须符合化学工业部《液体化工产品流量计交接计量规程》。
⑥ 按上述规程计量的产品方可作为财务结算的依据。
三、交接计量管理和经济责任
1.供方交货后应及时向需方提供产品交接计量凭证及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以便需方及时收验。
2.运输部门应按合同规定的运量和进度及时提供安全可靠、技术情况良好(系指运输工具的设备及附件齐全完好,能够施封并符合所装产品的质量要求)的合格运输工具,并有责任维护好所装产品的质量和数量。
3.承运产品的罐车、车底残液供需双方一律不作扣除。
4.罐车装产品需方接货后,在罐车封印完整、无其他异状,但重量短缺时,需在三日内将缺量通知供方,否则即认为验收无误 供方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应答复或处理,否则即按少交处理,需方可拒付短缺部分货款。
5.产品交接后发生丢车、短量,由需方查找。在末查明原因前.需方不得拒付贷款及供方代垫的运杂费。
6.需方需要变更到货地点或接货人时,应在合同规定交货期前四十天通知供方,超过上述时间再变更由需方负责。
7.封印脱落、货物短缺时,除证明属于供方责任外概由运输部门负责。
8.因某些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四、调节与仲裁
1.当供、需、运三方之间对某些计量问题有争议或发生纠纷时,应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通过领导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上级计量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和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经济法庭起诉。
2.供、需、运三方因计量问题发生争议时,在仲裁期间仍履行购销合同或运输合同。
五、附则
1.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或化学工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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