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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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加强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内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学技术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科学研究所(院)(以下简称研究所)。
第三条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研究所的业务与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
第四条 所长应自觉地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积极支持群众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充分利用各种民主管理形式,保证研究所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所长的条件及任免
第五条 所长应具备的条件:
1.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改革开拓精神;
2.具有办好研究所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能提出符合实际的研究所发展战略设想;
3.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 熟悉本所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组织领导能力,善于科技管理;
4.顾全大局、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关心群众, 善于团结干部和职工;
5.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六条 所长的产生和罢免
1.所长可由上级任命或由职工民主推荐经上级批准任命;也可由主管机关组织选聘、公开招聘。外单位参加研究所公开招聘并中标的,必须脱离原单位。
2.所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所长任期届满前,由主管部门根据所长任期内的业绩,在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离任或连任的决定。
3.所长在任职期间无特殊原因,主管部门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所长任职期间,可以申请辞职,但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辞职报告,经批准后生效;所长任职期间,表现明显不称职或有严重失职行为,主管部门有权免去其职务。
4.所长离任前,应当进行审计。
5.主管部门任免所长应事先征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条 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责任目标应包括:体制改革目标,发展战略目标,推出科技成果目标,培养人才目标,提高经济效益目标,改进管理目标以及改善工作、生活条件目标等。
任期责任目标,经所务委员会审议和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所长的职责
第八条 所长的职责如下:
1. 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负责组织实施任期责任目标,保证严格履行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
3.努力提高研究所研究工作水平和业务管理水平;
4.努力提高职工素质,注意培养、选拔优秀的科技、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的人才;
5.努力改善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6.协同党群组织,努力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并作出表率。
第四章 所长的权限
第九条 所长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研究所的发展方向和研究课题设置;
2.决定科研经费和器材的分配和重要科研手段的配备;
3.决定行政职能部门和研究室的设置、调整或撤销;
4. 提名副所长人选,报主管部门审批;征得党组织意见任免中层以下(含中层)行政干部;决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
5. 决定科技人员和职工的培养计划;
6.决定各种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止;
7.决定科技合作和学术交流事宜。
第十条 所长有权拒绝其他组织不适当的抽调、借用本所人员的要求;有权拒绝接受不适合本所研究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所长有权拒绝外部任何组织或个人,无偿占用研究所的资金、物资和使用的土地以及向研究所乱摊派、乱收费。
第十二条 所长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对违纪职工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公职。开除职工公职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所长按本条例行使职权时,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所长的监督、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所长应定期向党委(党总支或支部)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研究所的业务方针、政策、规划、经费安排和科研器材的分配以及基建等重大问题,应经所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所长实施学术领导应充分发挥研究所学术委员会的评议、咨询和参谋作用。
第十七条 所长应定期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并认真听取和采纳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其民主管理的职能。
第十八条 所长在任职期间,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考核。
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应作为对所长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所长在领导科研、开发、经营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在科技体制改革中有重大创新,或圆满完成任期责任目标的,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对因主观原因,完不成责任目标,或玩忽职守,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的所长,应视情节轻重,扣发奖金和工资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所长的奖惩,由主管部门提出,与市科学校术委员会协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10〕9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进一步推进质量兴省活动,鼓励和引导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制度,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增强全省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质量奖是省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授予我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坚持严格标准、优中选优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省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审1次,授奖总数不超过5家。
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3年后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奖励和评审工作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在省质量兴省活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由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人、质量管理专家、行业技术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
(二)审定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评审程序等工作规范;
(三)评审提出省政府质量奖候选名单。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组,具体负责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评审日常工作。主要职责:
(一)根据评审标准拟订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评审程序等工作规范;
(二)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专家评审组;
(三)编制省政府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发布评审公告;
(四)负责省政府质量奖的申请受理和资格审核等工作。
第八条 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省政府质量奖的有关工作,包括培育和推荐申报企业、推荐评审专家、宣传推广获奖企业先进经验和成果等。
第九条 省行政监察部门全程监督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第三章 评审标准及方法
第十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T19579)的最新版本。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7个部分,总分为1000分。
第十一条 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得分不得低于600分。
第十二条 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修订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标准、评审细则。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 企业申报省政府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进行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3年以上;
(二)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GB/T 1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
(三)具有卓越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经营规模、实现税收、总资产贡献率等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前5位,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获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授予的相关质量荣誉;
(六)获得市政府或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理其评审申请: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方面的政策;
(二)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近3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事故等级按行业规定界定),或存在重大有效投诉;
(四)在近3年的监督抽查或监督检查中,其产品、工程或服务被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存在涉税违法违规行为;
(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程序,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专家评审组进行材料和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审议提出候选名单、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前,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部门网站,公布本年度省政府质量奖的申报起止日期和工作安排。
第十七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实证性材料;经市政府或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核,提出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通过资格审核的企业,由专家评审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
通过材料评审的企业,由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各专家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情况,进行综合排序。
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家评审组评审结果,提出省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候选名单。
第二十条 省质量兴省活动领导小组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企业名单,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部门网站上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企业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二条 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称号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杯,奖励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奖金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以及获奖企业宣传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奖企业应当履行向社会公开推广先进经验和成果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在宣传活动中提及省政府质量奖荣誉时,必须同时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请省政府撤销省政府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和奖杯,追缴奖金。
第二十七条 承担省政府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严守纪律,公正廉洁,并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参与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