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管理
第四章 车辆
第五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六章 价格与票证
第七章 站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关于《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包括计程出租汽车,计时出租汽车,宾馆自用出租汽车和租赁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及所辖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临川区范围出租汽车客运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第五条 公安、建设、稽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财税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和个体户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实行额度控制,采取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未经交通部门批准或未取得有偿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交警部门不得办理挂牌手续。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是:
(一)制订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核发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租价标准。
(四)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价器的安装和定期检定工作。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六)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七)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
(八)处理乘客的投诉,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九)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经营者征收运输管理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条件
1、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经营管理制度;
2、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3、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4、取得出租汽车有偿使用经营权。
(二)人员条件
配备足够的能满足业务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管理人员、调度人员及驾驶人员。
(三)资金条件
除固定资产外,拥有不少于固定资产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车辆条件
1、用于经营的车辆不少于20辆;
2、拥有的车辆应是新车,车辆综合技术性能达一级;
3、具备有效的车辆行驶牌证。
(五)设备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专用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少于实用车辆投影面积的两倍。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出租业务的汽车必须事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车事宜;
(二)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开业条件有关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经审核后对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在领到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装并首次检定计价器;
(五)申请者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复核定的车型和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数配备出租车辆,并按规定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出租汽车专用机动车号牌手续;
(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出租车辆数发给单车道路运输证,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合格者发给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姓名、统一编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出租汽车价目表。
第十四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应提前三十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报,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证件与票据;同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整顿或停业的,应予收缴一切证照及票据。
第四章 车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综合技术性能必须达到二级以上;
(二)车身颜色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指定颜色进行统一;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公司(队)名称或标志,注明举报监督电话;
(五)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有效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价目表,实行明码标价;
(六)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良好,消防设备齐全,不得在出租汽车上张贴广告;
(七)车内明显部位放置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在非本县(区)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五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交通、公安、交警、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加强经营现场管理,开展经常性路检路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执行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战备、外交、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年龄为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下。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驾驶执照两年以上,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发给“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营运。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持有外地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在申领“从业资格证”时,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暂住证,与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驾驶员执照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从业资格证”每间隔两年由发证机构审验一次,驾驶员因自身主要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判刑处罚的,予以注销“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停止营运时,应将“暂停载客”标志置于前方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线路,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有权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摊派和乱收费,并严格执行出城登记规定(指实行出城登记的县<区>)。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及酗酒等危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乘用出租汽车。
因紧急追捕罪犯、抢险、救灾等确需借用出租汽车的,应出示有效证件,借用后应及时归还,并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所在单位报告登记。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价格与票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按豪华型、标准型、普通型三个等级租价执行。
第三十五条 奥迪、红旗、桑塔纳2000型及同类车型具有原装空调、高级音响设备、门窗自动控制、高级座椅等为豪华型;普通桑塔纳、奇瑞及经济型轿车,安装空调、音响等为标准型;夏利、奥拓、吉利及其他类型,无空调为普通型。
第三十六条 根据各种车型,发动机排气量及车辆设备性能等情况制定租价。凡车内设施及车况达不到要求的,其租价降低一个档次。
第三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应及时修订和调整出租租车价,对各县出租汽车租价进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过桥费、过路费、过隧道费、过渡费等费用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九条 对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显示费额收费不给有效票据的出租汽车,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收费票据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式样,经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印制并负责保管、发放、回收、销毁。
第七章 站点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交警、建设等部门统一规划确定,并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进站点应自觉遵守站点管理制度,按序载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源,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地开展出租汽车文明经营活动,对在经营服务中遵章守纪、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鼓励乘客和群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乘客和群众有权对无经营资格的出租汽车从事非法运输进行举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实,可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举报多收费行为的,按多收费额两倍予以奖励举报投诉者,奖励起点为10元。
第四十五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出租汽车业户擅自乱涨价或降价的行为,根据《价格法》进行检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不按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从业资格证及监督电话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倒卖《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的,收缴《道路运输证》及营业标志,处以责任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超越核实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向乘客提供正规车票或出具违规发票者,乘客可以拒付乘车费,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地方税务部门举报,经查实后,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五十四条 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使用失准的计价器、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或在计价器上作弊,分别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客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在出租汽车站点,不遵守有关站点管理制度的,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其他违章行为,按交通部2001第5号部令和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当地财政。
第六十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管理机关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2013年2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发改、工商、公安、城管、环保、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品牌化、专业化经营,推广快修连锁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车型种类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和产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证明材料和配套环保措施证明材料;
(九)国家、省和市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于终止经营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连锁经营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具体规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范围承修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816),建立健全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内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维修类别标志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标牌,并公示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服务流程、质量保证期标准、服务承诺,以及维修项目的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现行价格、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和行业的维修技术标准及工艺规范。尚未颁布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的,可以按照机动车生产厂商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配件质量追溯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配件采购登记、入库、出库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更换主要零配件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并在维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自备配件维修车辆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中注明自备配件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并查明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无法查明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机动车;
(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三)承修报废车辆、无籍车辆;
(四)在核准的区域外进行维修作业或者停放待修车辆;
(五)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合格配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并使用国家、省、市或者行业统一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的车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进行出厂检测,不具备检测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连同全部技术档案等材料提供给托修方;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具备检测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所检测的车辆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和肇事修复的车辆维修技术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执行走合期规定。在合理使用、正常维护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负责包修,免收返修工时费和材料费,并按照原维修类别在规定期限内维修竣工后交付托修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具税务部门核发的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发票,并附统一规定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许可经营期限内应当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并及时对投诉进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虚列修理项目谋取非法利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省、市或者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漏项、缺项;
(二)不按要求对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车辆进行出厂检测;
(三)不按要求建立机动车配件采购登记、入库、出库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制度和竣工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
(三)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四)在核准的区域外进行维修作业或者停放待修车辆;
(五)不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机动车维修类别标志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标牌;
(六)不按规定公示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服务流程、质量保证期标准、服务承诺、维修项目的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现行价格等信息;
(七)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结算清单;
(八)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进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