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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5:30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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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监督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承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任务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四条 征收土地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拟征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征收集体土地必须经依法批准,征地拆迁工作必须按照预征地公告、调查登记、征地公告、补偿登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组织听证、支付补偿、限期搬迁腾地、处置争议等工作程序统一组织实施。严格执行“两公告一登记”、“听证规定”、“张榜公示”等制度,全方位、全过程地接受被征地拆迁单位、群众和全社会的监督,确保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程序合法。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资金必须足额缴入征地拆迁专户。
  第七条 征地调查由所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土部门、乡镇、村、建设用地方及相关部门人员参与。调查数据的丈量、记载、绘图由两名以上国土部门工作人员负责,乡镇、村人员负责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建设用地单位参与调查鉴证并协助对被征地范围土地及房屋现状拍照、摄像。各部门人员按职责,对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各项调查数据、房屋合法违章鉴定结果、补偿对象的相关证明材料、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标准计算的补偿结果应予以张榜公布,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支付补偿资金,确保各项补偿公开、透明。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标准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包括会议纪要、红头文件等)擅自制定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或变相提高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条 各项补偿费用由市国土部门按征地拆迁进度拨付,采取银行存折形式点对点直接支付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严防贪污、挪用、虚报冒领征地拆迁补偿费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及社会保障安置工作。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应切实加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对各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 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加强对参与征地拆迁各部门及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政建设等方面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及委托无法律主体资格单位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的,由市监察部门实行行政问责,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市国土资源部门停止所辖区域的土地报批及征地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资金未按规定存入专户,不得实施征地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对调查数据采取抽样复核,调查数据误差超过3%的应重新调查。抽样复核总数中有40%的误差超过3%的,应对项目重新全部调查,并对国土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
  第十七条 调查数据及补偿结果公布后接到举报经核实,确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依纪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十八条 违反《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规定标准实施征地拆迁补偿的,由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
  第十九条 资金拨付前,国土部门应对补偿对象及补偿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抽查核对,如查实有套取补偿费行为的,应停止资金拨付,依纪依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没有建立全方位的生活安置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措施,同时没有监管集体经济组织将补偿费用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由国土部门停止所辖区域的土地报批及征地拆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工作把关不严、监管不到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区政府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征地拆迁工作各部门人员徇私舞弊,经查处情况属实的,按人事管理关系由其直接管理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单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用地和征地拆迁工作的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重点加强对各区人民政府落实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措施、补偿费用的使用管理、参与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及廉政建设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结合经济责任审计,重点建设工程审计或其他专项审计,加强对征地拆迁调查复核、补偿支付、征拆工作组织管理等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资金的组织、拨付、发放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用地和征地拆迁程序合法性,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资金的组织、拨付、发放,拆迁农民补偿安置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征地拆迁工作的举报并跟踪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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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21号

  《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7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李俊渠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衡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衡水市科技局是衡水市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衡水市地震局是衡水市防震减灾工作的主管机构,受市科技局委托,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科技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建设、城管、人防、土地、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在其可行性研究期间,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到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手续。

  1、铁路干线、城市高架路、大型桥梁(含立交桥)、大型隧道、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

  2、电力调度中心、220KV以上变电站;广播、电视控制、发射工程;电信枢纽工程、微波通讯站、卫星地面通讯站、移动通讯站、移动通讯主机房和发射支撑建筑。

  3、城市的供水、供气、供热、储油、储气、污水处理等主体工程;大中型企业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备调度、试验中心、贵重仪器间;制造和储存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的生产车间和仓库工程。

  4、三级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县及县级市的二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县级以上急救指挥中心、县级以上独立采、供血机构的建筑、各级的消防车库。

  5、10层以上或总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金融、保险、商贸、零售商场;大型体育馆、影剧院及星级宾馆饭店;幼儿园和各类学校的教学楼、宿办楼。

  6、断层通过区及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八公里以内的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各类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经确认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其确定评价级别;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按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直接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应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或工程业主按GB18306-2001《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未按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审批手续;设计部门不得进行工程设计。

  第七条  第四条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验收意见。

  第八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级别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来我市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到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资、任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完成后,应当向省地震评定委员会提出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申请,并连同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有关材料报送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并出具评定意见后,交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未经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依照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本着“有偿服务、合理收费”的原则,由建设工程单位或工程业主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确定。

  第十三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列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四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要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情况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工程业主或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或其他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7月23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3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在一九八六年九月召开的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审议了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山西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修正草案)》的议案。本次会议——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再次研究了这个问题,认为:
一九八二年六月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规定》)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坚持依法办事,做了大量的艰苦的工作,完成了全省“六五”人口计划,基本上控制了人口的过快增长,
促进了我省的两个文明建设。实践证明,《计划生育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正确的,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计划生育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计划生育规定》中的一些具体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加以完善。
鉴于目前修订《计划生育规定》的条件还不成熟,为了解决当前计划生育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次会议特作如下决定:
(一)今后要继续在全省城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考虑到情况的变化,授权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对计划生育的某些具体政策作出补充规定。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加强对城乡居民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育龄夫妇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同时也要实行有效的奖励和限制措施。由于形势的变化,《计划生育决定》中的某些奖励、限制措施已不适用,授权省人民政府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制定新的奖励和限制办
法。
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健全计划生育的工作机构,提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改善计划生育工作条件,努力把我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严格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保证实现我省的“七五”人口计划和二000年的人口控制目标。



198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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