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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53:55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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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10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五日

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管理等工作,积极探索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道路,加快农业生产方式转变,促进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努力推进全域城市化进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以创建都市型现代农业生产的样板区、农业科技成果和现代农业装备应用的展示区、农业功能拓展的先行区为主要任务,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加快传统农业向都市型现代农业转变,提升农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加速推进全市都市型现代农业进程。
  第三条 立足区域资源优势和产业特色,以引领都市型现代农业建设为根本方向,以保护耕地和尊重农民意愿为前提,以多种形式并举的产业发展为主线,以多元化生产经营单位为建设主体,高起点、高标准地培育、建设一批规模化、标准化和产业化程度较高的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
  第四条 市农委负责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制定管理办法和考核指标等工作;组织示范区申报、评审;对示范区运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并对建设、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条 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的基本条件:
  (一)示范区土地利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保护耕地,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存在各种圈地、滥占耕地以及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等行为。
  (二)示范区位于我市都市型现代农业“三圈、两区、一带”规划区内,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代表性。
  (三)示范区具有专门的建设规划或实施方案。规划和实施方案符合我市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规划和全域城市化的总体要求。
  (四)示范区主导产业明确,能够体现当地农产品生产优势与特色,能够体现生态农业、设施农业、精品农业、种苗农业、外向农业、休闲农业、循环农业、创意农业等多种产业模式,产业化水平高,产业拉动作用明显。
  (五)示范区规模与生产条件、环境承载能力、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相匹配,处于本地区前列。
  (六)示范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显著,引领带动区域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能力较强。
  (七)示范区生产科技水平处于我市领先水平,有稳定的技术依托单位,引进新品种、新技术成果显著,达到标准化、规模化、机械化、无害化安全生产条件,生产效益明显高于周边地区。
  (八)示范区建设主体清晰,管理部门明确,规章制度健全,运行顺畅有力,经营状况良好。
  第六条 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的具体标准:
  (一)示范区规模:土地相对集中连片,总体规划规模要达到1000亩以上,核心区域规模要达到500亩以上。
  (二)投入规模:投资总规模要达到2000万元以上。
  (三)产出规模:年销售额要达到2000万元以上。
  (四)科技含量:示范区至少有1家市级以上(含市级)科研或技术推广单位作为长期稳定的技术合作或依托单位,农业科技贡献率要达到70%以上,良种覆盖率达到100%,主要技术达到全国先进水平。
  (五)设施水平:示范区的生产区、加工区、服务区布局要科学合理,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示范区内水、电、路等基础条件配套完善,设施装备达到标准化、规模化、机械化、无害化安全生产条件。以种植业为主的示范区应具备标准化、机械化生产设施,综合机械化率达到70%以上;以养殖业为主的示范区应具有规模化、标准化生产和污染处理设施,符合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水产健康养殖以及疫病防控要求;以休闲农业为主的示范区应具备接纳游客的基本设施条件。
  (六)产品质量:示范区内全面实行标准化生产,农业投入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手段完善,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质量可追溯制度全面推行。农产品通过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率达到100%。
  (七)生态指标:示范区农业生产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废弃物综合利用程度较高,符合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要求,各项生态环境指标均达到国家标准。
  (八)带动作用:示范区对当地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的示范带动作用明显,能够带动当地农民增产增收。
  第七条 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申报程序:
  (一)市农委按照市政府年度计划要求,下发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申报通知。
  (二)符合条件的示范区根据通知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由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经区市县主管领导同意后,报送市农委。
  第八条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区市县主管领导批示和农业主管部门的正式上报文件。
  (二)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申报书,主要包括示范区的基本情况、运行状况、申报理由、审核意见等。
  (三)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示范区成立的批复及相关材料、示范区建设规划或建设方案、产品认证等,养殖业示范区还要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合格证书等。
  第九条 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程序:
  (一)市农委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地申报的示范区材料进行审核、评估。
  (二)评审通过的示范区在大连农业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三)公示通过的示范区,由市政府批准授予“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四)经认定的示范区,市相关部门和区市县、先导区应予以重点支持。
  (五)经认定的示范区,新建水、电、路、旅游等基础设施达到一定投资规模,市财力将择优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条 对示范区的建设与运行情况,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度考核。具体程序为:
  (一)各示范区于每年10月底向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二)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对各示范区上报的年度总结材料进行审核。11月20日前将本地示范区运行发展总体情况、审核意见和各示范区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市农委。
  (三)市农委在审核各区市县上报材料的基础上,组织相关部门对示范区进行考评,确定年度考评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装备水平提升、科技示范推广能力发挥、产业发展与带动、经营管理和组织化水平、农民教育培训以及示范区效益等方面。
  第十二条 市农委对年度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对考核不合格的示范区,报市政府取消“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经考核程序,直接取消“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一)擅自改变示范区土地用途性质,侵占基本农田,违反国家土地利用政策的;
  (二)侵占农民权益,损害农民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示范区主导产业非农化严重,已基本失去农业生产功能的;
  (四)发生重大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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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及工程承包劳务服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及工程承包劳务服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191号

1991-11-27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江西、云南、贵州、广东、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及工程承包、劳务服务若干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开发投资折旧和勘探费用摊销
  (一)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不分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均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根据细则的规定计算折旧。油(气)田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后又发生的开发投资,可以逐年把当年的投资支出累计起来,依次从下一年度起计算折旧。中途废弃的油(气)田,其未折旧完的开发投资,可以从本企业拥有的其他已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依照尚未计算折旧的年限进行折旧回收。
  (二)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应从本企业拥有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后继续发生的勘探费用,可以逐年把当年的费用累计起来,依次从下一年度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在不少于前述规定年限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开发投资和勘探费用的折旧和摊销年限,并将拟定的摊销和折旧年限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改变或调整年限的,应当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四)前述开发投资和勘探费用,采用直线法,按年平均额进行折旧和摊销。
  二、关于外国石油公司转让与受让石油合同权益的处理
  (一)外国石油公司转让在华所拥有的石油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权益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其在该合同区所发生的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后的余额,为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国石油公司受让石油合同权益所发生的受让支出,可视同受让公司在该合同区发生的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并依照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摊销和折旧。
  (三)外国石油公司无偿受让或取得石油合同权益的,不得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列支受让或取得合同权益之前该合同区发生的任何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
  (四)外国石油公司转让或受让石油合同权益,应在转让或受让合同权益后一个月内将有关协议、资料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五)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在华石油合同权益,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关于企业借款利息的审查确认
  (一)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华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从外国银行或其关联企业取得的借款,应在借款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借款合同或协议的正式文本。其中借、贷款单位的名称、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还款付息的方式等应译成中文,并附送关于借款利率的中文说明材料。
  (二)凡属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合同,除按前条规定提供合同文本和说明材料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还应附有金融机构或国际会计公司出具的属正常借款和合理利率的证明文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递交的合同文本和证明文件后,应在两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企业。
  四、关于总机构管理费的列支
  (一)企业支付给其总机构同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按照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列支。不能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或提供的文件资料,不足以证明其所支付的管理费合理性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作为费用列支。
  (二)外国石油公司已选择了按石油合同规定的提取数额列支总机构管理费的。可从1992年1月1日起,改按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核定利润率
  承包勘探开发石油资源的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的企业,如果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按其经营收入总额核定利润,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核定利润率暂定为10%。
  六、关于关联企业来华提供劳务的税收处理
  在华合作开采石油的外国石油公司的关联企业来华提供劳务,包括技术服务,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据《税法》和《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可暂按10%的利润率核定利润,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本通知自1991年7月1日起在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及国务院决定对外合作勘探开发石油、天然气资源的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江西、云南、贵州、广东、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二连地区)执行。以往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从7月1日起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白山政令[2005]2号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已经2005年4月1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卷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白山市八道江区行政辖区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各县(市)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由其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实行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条件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应当根据本区域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一般不应当超过本区域内人口总数的4.5‰。
  第五条 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法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烟草制品零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要求;
  (四)符合烟草专卖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租赁经营的场所,租赁期应当在一年以上;所租赁的经营场所应当手续齐全,且不妨碍公共利益。
  第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点的布局规划,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区内繁华街道两侧4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间隔应当不小于40米;
  (二)市区普通街道两侧5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间隔应当不小于50米;
  (三)乡(镇)街道两侧4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
  (四)闹市区每30延长米可以设立1个零售点;
  (五)农村每一个自然屯可以设立1-2个零售点;
  (六)汽车站、火车站的零售点设置最多不超过3个;
(七)大型商场、商厦、批发市场内设1-2个零售点;
  (八)各类宾馆、饭店、酒楼、洗浴中心、网吧等娱乐场所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零售点。
  烟草专卖零售点的具体布局规划,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制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设置烟草专卖零售点:
  (一)中小学校、儿童游乐等场所;
  (二)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场所;
  (三)电话亭、美容美发店、流动烟摊等不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四)以城市居民楼阳台为对外营业的窗口和农村季节性经营的场所;
  (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在一年内实施拆迁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宜设置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且经责令整顿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
  (三)私自出租、出卖、出兑、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擅自改变经营地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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