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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07:40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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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提高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保障住宅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建筑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建筑间距管理及日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五条建筑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日照标准的建筑物之间,以遮挡建筑遮光面到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的最小水平距离。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的(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超过其所在墙面总长度1/2的,以突出部位的外墙面计算建筑间距。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被遮挡居住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照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
第六条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临时住宅建筑;
(二)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住宅建筑。
第七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和建筑间距系数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的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物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
(二)建筑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
(三)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的使用空间。
第八条遮挡建筑按高度可划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为多层建筑,大于24米的为高层建筑。
凡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板式高层,建筑面宽不得突破40米,但经市政府批准有特殊功能的除外。
第九条多层住宅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呈平行布置的,根据被遮挡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的垂直方向与正南向夹角,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下表规定的标准,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
(二)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一般地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
(三)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上(不含30度)6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一般地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四)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不含60度)9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4米。
第十条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高度不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建筑间距大于35米的,按35米控制;一般城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
(二)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且不小于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一般地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建筑间距大于45米的,按45米控制,且不小于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
(三)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建筑间距按本条(一)、(二)款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呈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建筑高度不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一般地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建筑间距大于45米的,按45米控制。
(二)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5米,且不得小于较高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
第十二条三个或三个以上连续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遮光面宽度,且不得小于20米;临城市干道或广场的,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被遮挡住宅建筑与其主采光面垂直方向上的遮挡建筑重叠长度不大于6米时,遮挡建筑为多层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遮挡建筑为高层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十四条两幢建筑短边相对,且至少其中一幢建筑为住宅建筑的,多层建筑之间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9米;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多层建筑短边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高层建筑之间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五条高层住宅建筑的裙房为遮挡建筑,且高度不大于24米的,其裙房与被遮挡建筑间距按照多层建筑规定的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住宅日照

第十六条住宅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至16时。
新城区的日照有效时间累计不应低于大寒日2小时;新建住宅位于主城区、城市核心区的,日照有效时间累计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
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在有效时间带内满足日照标准的,即为住宅符合日照要求。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向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经本溪市规划设计院复核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供真实的日照分析资料:
(一)新建建筑北侧计算高度1.8倍范围内已经有住宅建筑的;
(二)三栋或三栋以上的多层、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的混合住宅;
(三)有被遮挡建筑物的;
(四)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日照分析范围是指被遮挡建筑范围,以拟建建筑大寒日8时至16时太阳方位角、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1.8倍控制线,确定北侧扇形范围内被遮挡的住宅建筑。
此范围内已批准、待建、在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必须进行日照分析。
日照分析时,自然山体对住宅建筑的遮挡不予考虑。
第十九条主城区、城市核心区的新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1小时的;新城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时向购房者告知,并签订书面认购协议。
第二十条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原来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住宅,因新建建筑遮挡使其日照时间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使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被遮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并达成予以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协议。
建设单位必须与被遮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后,持双方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到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对报送材料不实,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而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无理阻碍办公和生产秩序,辱骂、殴打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新城区是指崔家哨、卧龙、牛心台、威宁、梁家、高台子、歪头山、石桥子、张其寨片区。
主城区是指除新城区之外的城市建成区,可分为一般地区和棚户区。
城市核心区是指市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依据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的区域,其多以金融、商贸、管理、服务和办公建筑为主。
第二十六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发布前,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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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4年12月8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技术市场经营、服务和中介机构的备案,核发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三)技术服务人工费的审批;

(四)技术市场经营与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奖励及推广的申报;

(七)技术市场经营者、管理者的表彰和奖励;

(八)技术出口的申报;

(九)查处技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十)技术市场的其它管理工作。

第四条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推动一切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从事技术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六条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中介等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七条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件、资料、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动物或者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生物制剂、样品、样机、成套技术设备等。

第八条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通过经济合同进行的产品购销、建筑工程承包和以常规手段或者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一般加工承揽以及劳务协作、经营承包、财产租赁等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第十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科技企业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科技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及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五)有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及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应当到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技术交易活动统一使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发货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凭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本级发票管理所申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章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并履行认定登记手续。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订立技术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由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并应当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九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符合规定的技术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技术交易的财税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三条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包括研究开发费、中间产品试验费、技术服务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技术咨询及其他技术服务费等,下同)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确定。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中。

第二十四条凡从事技术交易的科技企业支付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可一次或者分期直接记入技术服务项目成本。

第二十五条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业、技术服务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凡从事技术交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签订的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可享受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并按一定比例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银行部门凭技术服务人工费审批单支付现金。



第六章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科技人员辞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的,可以领办、创办科技企业。

第二十八条归国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领办科技企业,在技术交易中可享受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不如实报送技术交易活动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欺诈对方、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四)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2009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4号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以下统称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统称县城)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符合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划相衔接,优先安排交通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指导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

划分控制单元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形态和景观意向,将城市中心区、历史文化街区、高层建筑集中区、滨水地区等确定为重点风貌区。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下列控制性内容:

(一)控制单元的主导功能和用地布局,人口和建设容量的控制要求;

(二)各级道路红线、断面及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城市公交场站、社会停车场、加油站等位置和规模,城市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位置和界线,重大市政设施廊道走向及其安全防护距离;

(三)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建设规模;

(四)消防、人防、防震、防洪、避难场所等城市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用地规模,各类危险源的安全防护要求;

(五)居住、商业、工业等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和用地兼容性,以及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六)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

(七)重点风貌区的空间布局和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确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在规划控制单元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规划草案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根据公众意见,组织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规划草案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报请审议规划时,应当附具专家论证意见、公众意见以及意见的处理等详细情况。

第十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同时在政府网站、规划展馆或者主要公共场所公布规划内容。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现状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审查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第三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制定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依据。

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应当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城市开发建设项目及时提出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违反规划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涉及变更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控制性内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条件的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统计系统,加强对规划实施的适时监控,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对派驻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十九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修改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的;

(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

(二)未按规定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征询公众意见的;

(三)拒绝单位和个人查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擅自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未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

(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和控告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批准建设的,审批行为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有过错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阻碍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县城以外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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