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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3:12:48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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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出租、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柜台经营活动是指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部分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交由其他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一定租金或者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出租、承租双方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出租方、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柜台的数量、经营项目、租赁期限、租金或者报酬、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条 出租方出租柜台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承租方承租柜台经营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同一辖区承租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经营登记手续。
第七条 出租、承租双方应当将租赁柜台的租赁合同提交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制作租赁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县挂或者张贴;
(二)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九条 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二)必须在承租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
(三)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承租的柜台,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出售商品时,要明码标价,出售商品后,要向消费者提供正式的销售凭证;
(五)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腐烂变质、有损健康的食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的商品以及从事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活动。
第十条 承租方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柜台租赁合同期满后,也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赔偿。
第十一条 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一)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处罚;
(二)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处罚;
(三)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旅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处罚;
(四)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处罚;
(五)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处罚;
(六)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出租方不含外商投资设立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承租方的,按设立分支机构进行登记,只限于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的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出租方租赁柜台超过自营数量且符合市场登记条件的,应录按照开办集中交易市场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商品交易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展销会、定货会的营业场地和设施出租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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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关于废止9件决议决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大关于废止9件决议决定的决定

(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关于大力宣传和执行婚姻法的决定》(1980年12月27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武汉市治安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6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坚决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议》(1982年4月14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发展我市教育事业若干问题的决定》(1985年2月13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1985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节约和合理使用能源的决定》(1986年3月15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1986年5月28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治理整顿流通秩序若干问题的决定》(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禁止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决定》(1994年9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等9件决议、决定。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4]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岳阳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岳阳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政发[2004]4号),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有关单位,中央、省属驻市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考核,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工作目标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部署,责任体系的建立和健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专项整治、隐患治理、事故查处、行政许可审查等。事故控制指标主要考核各类事故死亡人数、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工矿企业死亡人数、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等。工作目标、控制指标和考核标准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下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及市直有关单位、中央省属驻市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责任保证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完成各项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全,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每年12月底,各被考核单位应将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

第六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安全工作目标占60分,事故控制指标占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优秀单位,80至8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70至7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7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 年度考核为优秀和先进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被考核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和晋升:
⑴考核结果在70分以下的;
⑵辖区或企业内发生一起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⑶辖区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⑷辖区内发生一起本级领导负有直接责任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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