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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50:25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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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通知


财会[2012]1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实现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 



  财政部     

  2012年11月5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



一、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应如何确认取得的被购买方拥有的但在其财务报表中未确认的无形资产?



  答: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对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资产进行初始确认时,应当对被购买方拥有的但在其财务报表中未确认的无形资产进行充分辨认和合理判断,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源于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



  (二)能够从被购买方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与相关合同、资产和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交换。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及其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二、企业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他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合同条款,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否属于财务担保合同,并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除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外,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有关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中,信用保护买方支付的信用保护费用和信用保护卖方取得的信用保护收入,应当在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合理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各期损益。



  (二)不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其他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其归类为衍生工具进行会计处理。



  财务担保合同,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时,要求签发人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



  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的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分类,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或《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进行列报。



  三、企业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或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是否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答:企业对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的金融资产,或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确定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经转移。企业已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判断企业是否对该资产保留了控制,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行(发起行、开证行)与受托行(代付行)签订的代付业务协议条款判断同业代付交易的实质,按照融资资金的提供方不同以及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不同,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如果委托行承担合同义务在约定还款日无条件向受托行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受托行应当将相关交易作为向委托行拆出资金处理。



  (二)如果申请人承担合同义务向受托行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无论还款是否通过委托行),委托行仅在申请人到期未能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才向受托行无条件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对于相关交易中的担保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处理;对于相关交易中的代理责任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处理。受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和其他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同业代付业务涉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贷款承诺、担保、代理责任等相关信息进行列报。同业代付业务产生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得随意抵销。



  本条解释既适用于信用证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也适用于保理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



  五、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 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应当按照《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财会[2010]15号)的规定对每一项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各项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的,应当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处置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丧失控制权之前每一次处置价款与处置投资对应的享有该子公司净资产份额的差额,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确认为其他综合收益,在丧失控制权时一并转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损益。



  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各项交易的条款、条件以及经济影响符合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通常表明应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1)这些交易是同时或者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



  (2)这些交易整体才能达成一项完整的商业结果;



  (3)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



  (4)一项交易单独看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



  六、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的,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企业发生破产重整,其非控股股东因执行人民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通过让渡所持有的该企业部分股份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企业应将非控股股东所让渡股份按照其在让渡之日的公允价值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减少所豁免债务的账面价值,并将让渡股份公允价值与被豁免的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控股股东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让渡了所持有的部分该企业股权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该企业也按此原则处理。



  七、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不要求追溯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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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癌症早诊早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癌症早诊早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12〕972号


北京、河北、辽宁、黑龙江、山东、湖南、广东、重庆、甘肃省(市)卫生厅局:
根据《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2012年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财社〔2012〕64号)的要求,为确保城市癌症早诊早治项目工作顺利开展,我部组织制定了《城市癌症早诊早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10月26日





城市癌症早诊早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一、项目目标

(一)在全国9个省份的城市人群中开展肺癌、乳腺癌、大肠癌、上消化道癌和肝癌高危人群的评估、筛查和早诊早治,每省份共完成危险因素调查和高危人群评估5万人,对1万高危人群进行癌症筛查,对每个癌种开展卫生经济学评估。

(二)研究和评估城市中五大高发癌症高危人群筛查和早诊早治适宜技术,建立并完善防治工作体系和长效机制,加强能力建设,努力降低城市中癌症发病率、复发率、致残率和死亡率;开展卫生经济学评估,找到适合城市实际情况的、投入产出比高的癌症筛查和早诊早治技术和方案,进一步在全国推广。

二、项目范围和时间

(一)项目范围。根据卫生部和财政部年度工作计划和资金预算确定。2012年项目地区包括北京市、河北省、辽宁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湖南省、广东省、重庆市、甘肃省等9省份,各项目省份选择1-2个中型及以上城市(城市常住人口超过50万)具体实施项目。

(二)项目时间。项目启动当年10月底前上报工作完成情况,次年3月底前完成项目工作。

三、项目内容

(一)项目市(区)与筛查对象选取原则。

1.确定项目市(区)。选择工作基础好、条件和设备齐全的城市(区)作为项目点。优先选取肿瘤登记点所在地、国家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所在地、承担过医改重大专项慢性病防控项目的市(区)或开展过相关项目或研究的市(区)。

2.确定筛查数量。每省份每个癌种每年度开展危险因素调查和高危人群评估不少于1万人,筛查人数不少于2000人。如本省份有2个以上城市(区)参加该项目,应按任务量进行分配,而不按癌种进行分配。

3.确定筛查对象。开展危险因素调查和高危人群评估的条件是:本市户籍常住人口(在本地居住3年以上),年龄40-69岁(以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准)。对评估确定为高危人群的人群开展癌症筛查。要以社区为单位选取筛查对象,不能是单一职业人群。

(二)工作内容和具体要求。

1.确定省、市级项目管理机构和技术机构,制定省、市级项目工作方案和实施方案,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项目实施机构在遵守法律法规和伦理要求的原则下,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协调,实施项目工作。

2.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技术执行机构协调组织街道或社区,开展宣传动员和健康教育,确定本辖区符合条件的调查对象名单和基本信息,项目实施前通知到人,力争人群参与率达到70%以上。

3.开展危险因素调查和高危人群评估。采用流行病学问卷调查方式,由调查对象在专人指导下自行填写,质控后由工作人员录入数据库,应用已开发的高危人群评估模型及其后台软件(由国家癌症中心提供),初筛出需进行筛查的高危人群,编制调查评估报告。

4.筛选出的高危人群接受癌症筛查。五类高发癌症(肺癌、乳腺癌、大肠癌、上消化道癌、肝癌)的筛查方案参照卫生部疾控局《癌症早诊早治项目技术方案》(2011年版),具体技术流程按照国家癌症中心《城市癌症早诊早治项目技术方案》执行。由具有专业化诊断和治疗能力的三级肿瘤专科医院或具有肿瘤科的三级综合医院承担癌症筛查任务。筛查信息整理后报国家癌症中心项目办公室。项目承担单位收集的所有生物学标本按要求妥善保存,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至国家癌症中心项目办公室,按照肿瘤生物样本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5.对筛查出的疑似癌症或癌前病变患者,建议其到具有癌症诊断和治疗水平的三级医院进行规范化诊治,指导做好与医保政策的衔接,并开展定期随访和规范化干预管理。

6.由国内具有卫生经济学评估背景的科研专业机构指导和实施卫生经济学评估。按照国家癌症中心印发的《城市癌症早诊早治项目卫生经济学评价工作方案》开展五类高发癌症筛查诊治的成本核算、费用信息收集及患者和人群的生活质量评价,根据现场所获数据进行初步的成本效益分析和癌症经济负担分析。有条件的地方进行流行病学效果和成本效果评价及预算影响分析。

7.加强数据管理和使用,项目信息资料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国家癌症中心组织专家对各地汇总上报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估,并定期将有关结果报卫生部疾控局。

四、组织实施

(一)卫生行政部门。

1.卫生部疾控局负责项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会同医政司等相关司局检查评估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包括各相关处室和单位参与的项目领导组和专家组,确定项目市(区),制定项目工作方案及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在项目正式启动前报卫生部疾控局和国家癌症中心项目办公室。

3.项目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各相关处室和单位组成的项目领导组和专家组,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确定各项任务具体承担机构。组织协调现场工作,确保项目工作落到实处。

(二)技术执行机构。

1.国家癌症中心是项目的国家级技术指导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技术管理,组织专家制定全国技术方案和工作手册,提供技术指导,负责信息汇总和数据分析,指导开展卫生经济学评价,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项目督导评估,控制项目质量,督促执行进度。

2.各省级肿瘤防办和肿瘤医院负责制定本省份项目技术方案和现场工作手册,开展质量控制,选定筛查目标人群,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相关数据。

3.各市(区)级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具体实施项目,包括组织发动、问卷调查、高危人群评估、癌症筛查以及卫生经济学评估等。负责收集项目数据信息和生物学标本,经省级技术机构审核后报国家癌症中心。

五、经费管理

(一)项目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按照医改重大专项要求,争取落实配套资金,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二)中央财政拨付的项目经费,应按照实际高危人群评估人数、癌症筛查例数以及完成的卫生经济学评估任务,落实到每个筛查个体和承担单位。各级项目承担单位要合理安排和使用专项资金,不得超范围支出。

(三)各级项目承担单位要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工作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法律处理。

(四)项目完成后,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人员对项目财务等情况进行审计,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时发现的不合理费用,由项目实施单位承担,已报账费用,要予以扣回。

六、质量控制

(一)严格按照项目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开展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工作。各环节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工作资质和工作经验。

(二)设立质控员,保证工作完成的质量。问卷完成后需经质控员确认完整无误后方可录入数据库,筛查完成后需经质控员确认所有筛查信息完整无误后方可结束筛查,卫生经济学信息收集后需经质控员确认后方可录入数据库。

(三)项目信息需经省、市级技术执行机构逐级审核后方可报国家癌症中心项目办公室。项目所有生物学标本需严格按技术方案处理、保存和运输,以保证其生物学质量。

(四)国家癌症中心定期派出专家工作组,加强对地方的指导。项目省、市级专家组对现场工作进行督导,每年不少于2次,并要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七、监督与评估

(一)卫生部疾控局会同医政司等有关司局和国家癌症中心组织专家,通过抽查的方式,对各级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督导检查,监督和评估项目实施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核心考核指标为任务完成率、高危人群检出率、筛查阳性率和早诊率。

(二)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项目督导考核方法和要求,对项目的组织、进度、实施过程、效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督导和考核,协调解决项目进展中的问题。

(三)项目年度结束后,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及时总结项目执行情况,包括项目成效、存在问题和资金使用等,形成总结报告报卫生部疾控局和国家癌症中心。连续两年没有完成年度任务的市(区),国家癌症中心将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项目点资格。



附件:工作流程图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16395.doc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6 号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3月2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九年五月一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 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 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发布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 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 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 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 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3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印发〈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办法〉的通知》(卫办发〔200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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