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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7:44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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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3月18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齐继慧



                 二○一一年四月九日



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阜新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人民政府是所属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对已划分的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职责不变。
  新邱区、清河门区、开发区和高新区负责所在区域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及街路的清扫。
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爱卫会、财政、综合执法、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海州区、太平区、细河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
  (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海州区、太平区、细河区城市垃圾的二级清运和公共厕所清掏、固体废弃物管理;
  (三)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已划分的绿地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专人负责;
  (五)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早市、夜市由管理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九)营业性网点、摊亭等由其经营人负责;
  (十)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其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十一)建筑工地由施工人负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或粉刷。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洗和修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超过批准时限的,必须拆除;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保留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物品。
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摆放杂物及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一条 道路或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
已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经营。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餐饮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地点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在街路两侧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的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或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灯(电)杆或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粘贴,其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负有维护设施容貌完好无损的责任,出现刻画、涂写、粘贴等情形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不得散发印刷品。
  经批准设置的过街条幅,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设置人应当在期满时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整体规划编制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当按照景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进行照明设计。
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维护,保持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拆除。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的围挡和警示标志,并采取防尘、除尘措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住宅小区及临街单位等场地设置的雕塑,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的清洁、完整、美观。
第二十一条 河道等公共水系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在景观区域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
  (四)不得在公共水域内游泳。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规划、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临街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应当及时,避开上班高峰。
  夏季不晚于早6时30分,冬季不晚于早7时。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注意维护居民区的环境卫生。
  餐饮等商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化,并投放在指定地点。不具备条件向指定地点投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第二十七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城区应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并在指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并承担清运费用。
  第三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流体物质、砂石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飞扬,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卫生。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宠物在户外排泄粪便,宠物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阜新市除雪规定》的规定,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款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除现场,消除危害。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固体废弃物管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没收擅自饲养的牲畜家禽和宠物,并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拒绝、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4年12月4日发布的《阜新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阜政发〔1994〕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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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136号


各县(市、 区) 人民政府, 市各委、办、局, 市各直属单位,省属驻盐单位:
 现将《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继续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相关部门和群众团体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各相关部门应当提出履行职责的具体措施,并抓好在基层单位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社会、经济政策应有利于人9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上级人民政府签订的人口与汁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经费投入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并投入到位。应将流入人9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9基数计算,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建立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主要用于对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的救助和计划生育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行政人员1至2名,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乡(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至少配备1名在职在编且具有执业资格的技术服务人员。



村民委员会一般应配备年龄在35周岁以下、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女性计划生育专职干部,享受村级副职待遇,不兼任村民小组组长。实行村计划生育专干“县聘、乡管、村用”和村级干部年报酬三分之一以上与计划生育责任挂钩制度。社区居委会应明确1名副主任专门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配备女性计划生育信息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和计划生育志愿者队伍建设,发挥其在村(居)民自治中的作用。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



(二)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三)牵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人9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



(五)督促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六)组织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规范,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工作;



(七)负责计划生育统计;



(八)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九)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十)指导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贯彻落实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年度实施方案,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村(居)委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定期对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五)按照有关规定,逐年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和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与优待政策;

(六)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对违反政策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七)负责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规范;

(八)负责指导村(居)委会开展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工作;

(九)负责计划生育统计信息及时上报,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落实上级政府的年度实施方案,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工作任务;



(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和信息;



(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开展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建立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民主制章和村民代表议事制度。



(五)组建村(居)人口与计划生育协会,通过开展经常性活动,引导村(居)民依法生育,依法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六)对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开展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和相关部门综合治理情况进行讦议和监督。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各单位应明确计划生育办事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与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接受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评。



各单位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实施等日常工作;



(二)督促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员知情选择并落实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掌握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四)承办本单位员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兑现工作;



(五)负责对单位外来用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向现居住地移交工作;



(七)配合社区居委会开展计划生育有关活动。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目标责任管理。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指导。



每年初,市人民政府与各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各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各有关部门、村(居)委会及本辖区内的各法人单位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齐抓共管责任书。每半年检查、通报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落实情况;年终考核(评),奖惩兑现。



对考核积分列前3名的县(市、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对市直人口与计划生育齐抓共管工作年度考核成绩优秀的单位,由市予以表彰。市直获得表彰的齐抓共管部门,其机关工作人员可适当提高年终奖金比例,奖励经费由本单位承担。县(市、区)直获得表彰的计划生育齐抓共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凡当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齐抓共管责任制考核不合格或出现违反政策生育的单位,不能讦为本年度市级(含)以上综合性先进单位。



凡当年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不能评为本年度县级(含)以上综合性先进单位:



1.政策生育率低于县(市、区)下达的责任目标;



1.发生党员或村级以上干部违反政策生育;



3.因行政行为不当引发计划生育恶性案件;



4.计生经费投入不到位且不能保证计生工作正常开展。



凡当年发生违反政策生育或因行政行为不当引发计划生育恶性案件的村(居)委会,不能评为本年度综合先进单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落实不到位或出现违反政策生育的,不得评为本年度文明集体等综合先进单位,其主管部门也不能评为综合先进单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在其违反政策怀孕直至生育期间调动工作或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其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由原单位和现单位分别承担。



凡本年度评比先进受到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等不能评为年度各级各类先进个人。



凡评比先进、干部任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在地县(市、区)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计划生育工作被列为市重点管理的乡镇,5个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当年不能评为各级各类先进个人,不得晋升职务,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连续3年走不出市重点管理乡(镇)行列的,应对5个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生育瞒报、漏报的单位,应当按人事管理权限追究当时责任人员的责任,宣布取消已获得的奖励,并将瞒、漏报情况记入当年对单位的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四条农村推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统一的《盐城市已婚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合同签订的重点对象是流出的已婚育龄夫妻。



签订合同时,不得预收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押金或违约金,对违约行为不得擅自提高违约金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城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社区管理与服务体系。有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其他人员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生育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离开户籍地到县(市、区)外生活居住的育龄人员,均应携本人身份证、申请和村(居)委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办理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其中已婚育龄夫妻应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并按期向户籍地反馈避孕节育情况。



流入人口(含外来施工队)中的育龄人员应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对其中已婚育龄妇女予以登记,纳入日常管理与服务。没有婚育证明的,应限期补办。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按要求履行各自的计划生育齐抓共管职责,对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实行综合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与所属的公安、民政、财政、工商、建设、房产、卫生、广电、劳动保障和交通等部门签订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工商等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逐级签订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责任书,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性健康教育。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交通、建设、房产、文化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办理县(市、区)外流进人员《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车船《营运证》、《施工许可证》、《房产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时,应审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记录,并在证照办理后30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县(市、区)内流动育龄人口办理相关证照时,可交验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或业主应当负责对聘(雇)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所在地乡(镇、街道)和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落实所在地乡(镇、街道)或村(居)委会的具体要求,及时反馈居住本户的已婚育龄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中,已婚未育和已生育一孩、生育二个孩子未采取绝育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季向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寄回经现居住地定点的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出具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已按时寄回有效报告单的,户籍地不得要求其见面检查。逾期1个月仍未反馈报告单的,有义务接受见面服务。



第十九条已婚育龄夫妻有知情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和按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义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在产后6周至3个月内由一方落实一种安全、有效的避孕措施,以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为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免费服务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承担50%。所筹经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建立乡(镇)计生技术服务单位定期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帐制度和审计部门定期审计制度。城镇免费服务所需经费,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属于民营医疗机构的,要依法没收用于非法鉴定等违法行为的仪器设备。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实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市或县(市、区)查处单位按照每例2000元的标准给予第一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实行中期(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取出宫内节育器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由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统一扎口把关,并出具相关证明。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对领取了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怀孕后,擅自终止妊娠的,在查清情况前暂缓安排生育。



第二十二条接受节育手术者,可凭节育手术证明,分别享有下列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天,1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的,休息14天;中期终止妊娠的,休息30天。



同时施行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可以累计计算。



依照本实施办法享受节育手术假期的,休假期间单位应视同出勤。



生育后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擅自终止避孕节育措施,造成非意愿妊娠的,可以本条第一款规定享受手术假期,但不享受假期待遇。



第二十三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负责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每年组织1至2次,具体的鉴定时间、鉴定地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示。



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做好鉴定申报材料的审核和及时上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建立结婚、怀孕、生育和新生儿入户信息统计通报制度和村(居)、组干部及时访视审核制度。依法登记结婚且均耒生育过孩子的夫妻,应在怀孕3个月内将怀孕情况报告村(居)委会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并免费领取《生育保健服务卡》,凭卡享受计划生育优惠服务。《生育保健服务卡》格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民政、卫生和公安部门每月底向当地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通报结婚、生育和新生儿入户信息。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计划生育服务、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以及公安部门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时,应查验孕产妇的《生育保健服务卡》或《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发观无服务卡或生育证的,应当在当日内告知本机构所在地县级计生行政部门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和备案审查制度。



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但应按省《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共同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其审批程序及时限按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原则上每月审批1次(不含独生子女病残照顾生育),并在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夫妻中男方为本市户口,女方为外省户口,婚后常住男方户籍地的,适用本省生育政策,可凭女方户籍地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在男方户籍地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或办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凡男年满1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晚婚假13天(含法定婚假3天),一方达到一方享受,双方达到,双方享受;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的初婚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10天。上述休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共同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单独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符合前两款条件之一的,可以共同或单独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持证的夫妻在孩子14周岁以内每年各自可领取不低于2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其子女在未结婚生育前死亡,本人又未再生育和收养孩子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可凭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增发5%退休金的待遇。增发后的退休金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时增发5%退休金的兑现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又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或只有一个女孩的,应采取政府补一点,集体出一点,个人拿一点的办法,为其父母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属特困家庭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高出该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20%为其落实低保。



第二十九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婚育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例》规定的领证条件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婚育状况发生变化之月起无效。



第三十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由女方户籍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条例》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盖章后送达当事人。女方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可由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书面决定。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户籍地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的共同上一级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孩子的,应根据男女双方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1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的,适用本县(市)的指标,其它无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的县(市、区),适用盐城市公布的指标;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1年所在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收入不明或者收入低于前款规定计征基本标准的,按照计征的基本标准征收。



计征的基本标准,以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二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者,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政策生育者,除按照《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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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5]58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进一步完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



  外来务工人员是我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为进一步改善投资营商环境,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并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改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如下:

一、加强外来务工人员就业服务工作

(一)继续清理涉及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不合理登记项目及其收费,严禁在办理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相关手续时附带其他收费或变相增加收费。

(二)劳动保障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用工需求状况,组织外来务工人员就业专场招聘会和就业政策咨询活动,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就业信息引导。

(三)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将外来务工人员列入公益性服务对象,提供免费就业服务。严厉打击和坚决取缔非法和违规的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扶持发展一批依法运作、服务规范的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四)推行劳务派遣的务工形式,鼓励符合资质的劳务派遣机构承包建筑工地的劳务管理。

二、加大执行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督力度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对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相关的规章制度,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指导用人单位确立合适的工资水平。积极推动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遵守国家规定的工资支付办法。

(三)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和重大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劳动保障执法监督体系。对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严肃查处。要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聘请企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务工人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并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四)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及时立案处理,通过调解和仲裁予以解决。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律援助服务,对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等发生的案件,可视情况减免应由外来工本人负担的仲裁费或律师费用。

(五)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确保外来务工人员与其他劳动者享有平等的社会保险待遇;探索适合外来务工人员特点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方式,方便外来务工人员参保和享受待遇。

(六)参加社会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帐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

三、落实用人单位在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劳动生活条件上的责任

(一)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应在外来务工人员求职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鉴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外来务工人员本人。用人单位应建立包括外来务工人员在内的录用劳动者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劳动者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和录用时间等。

(二)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婚育证、毕业证等证件,不得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货币、实物等作抵押,不得以各种名目违规向外来务工人员进行收费。

(三)劳动合同可依照有关劳动法规约定试用期,但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期限部分无效;用人单位对超过试用期限的,应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用人单位应遵守国家规定的工资支付办法,严格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明确发放工资的周期和日期,并以货币形式足额发放工资,既不得拖欠,也不得以提供食、宿等待遇为由,支付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用人单位应保证外来务工人员与同单位同岗位本地务工人员同工同酬,并保证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水平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企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相适应。

(五)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与工会和外来务工人员协商,并执行国家有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

(六)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同时,应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七)用人单位要保障外来务工人员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平等的劳动保障权利,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作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条件,职工宿舍不得与工作场所、仓库混合。外来务工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工伤认定,并确保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工伤或职业病待遇。

(八)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依法在规定期限内为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改革外来务工人员入户和暂住管理办法

(一)设有集体宿舍、具备单位房产证、驻址已编制街门牌号的民营或外资企业,经批准可设立集体户口。

(二)连续暂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有稳定经济收入,有计划生育证明,暂住期间守法的外来务工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其他符合入户条件的企业人员,除缴交按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工本费外,免费办理城镇人口入户手续。

(三)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办理暂住证可按年度办理,逾期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帮助外来务工人员解决子女入学困难。

(一)凡在我市居住半年以上并有固定住址、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的非户籍人口,其6—15岁子女随父母流入我市的,可以借读方式入读中小学校。

(二)连续在我市暂住5年以上,有固定住所,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有计划生育证明并依法纳税的外来务工人员,其6—15岁子女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学校就读的,与本地常住人口享受同等的义务教育权利,收费与当地居民子女一视同仁,负责接收的中小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或以赞助作为入学条件。

(三)对持《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3年及以上,有固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外来务工人员,其子女在居住地学校初中毕业,可参加当地的中考,就读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在我市就读高中阶段全程毕业,可在居住地址报名参加全国统一高考。

(四)外来务工人员凭我市有关部门核发有效的流动人员就业证件(明)、暂住证、务工单位证明、子女原籍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我市暂住地附近的公办中小学申请其子女入学;暂住地附近学校接收有困难的,申请人可持上述证明向暂住地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到公办或民办中小学就读。

(五)各级政府要将非户籍常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经费纳入正常财政预算,鼓励各类社会投资者在企业集聚地举办民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对以招收外来务工人员为主的民办学校给予与公办学校同等政策待遇,并严格监管义务教育收费,坚决查处对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的乱收费行为。

六、为外来务工人员安居提供条件

(一)工业园区和产业集聚基地要优化功能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员工村,同级政府要将该项目视同“安居工程”给予同等政策支持。

(二)放宽“安居工程”住房申请条件,凡在我市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可向暂住地“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申请购买“安居工程”住房,享受与本市其它人员同等的政策待遇。

(三)鼓励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企业集中解决外来务工人员住房问题,员工公寓建设涉及的本级政府事权范围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七、改善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的生活条件

(一)公安部门要加强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的治安管理,设立相应的治安网点,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二)交通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的交通规划,及时设置、开通公共交通班车。

(三)经贸部门要做好外来务工人员聚居的商业网点规划,支持各类连锁零售经营企业在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设立服务网点。

(四)文化部门要加强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的文化设施规划,指导企业加强文化建设,大力扶持发展各类适应外来务工人员特点和要求的文化经营项目。

(五)卫生部门要将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纳入医疗机构设置总体规划,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良好的就医条件。

八、加强外来务工人员技能培训

(一)积极引导和鼓励外来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有关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组织从事技术工种以及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销售等环节作业及存在职业危害因素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相关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二)外来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其参加各种有偿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收取费用,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业培训违法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

九、支持基层工会加强建设,推动企业开展民主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支持工会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用人单位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基层工会的工作,引导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积极申请加入工会;支持工会进一步履行职能,依法维护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代表大会应有一定比例的外来务工人员代表,外来务工人员有权通过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就保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三)开展和谐劳资关系的企业创建活动,营造尊重和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氛围。

十、其它

(一)本规定所指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并以工资收入为主的异地户籍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原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可参照执行。

(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原有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单位要根据本文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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