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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检察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法律援助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31:40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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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检察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法律援助的办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在检察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法律援助的办法


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关于在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l、丧失父母且无经济来源的;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或者享受国家特殊困难补贴的;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无固定收入,且无力聘请律师的;

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无经济来源,且其家庭不在本市,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5、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确无经济来源,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骋请律师的。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在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二分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审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所在区县的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民检察院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表》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法律援助联系函》,并转交《法律援助申请表》等材料,同时通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三日内,应当向该法律援助中心如实送交以下证明材料:

l、本人身份、职业、收入、户籍证明;

2、申请人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和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3、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援助联系函》等有关材料及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送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后的三日内,应当对申请人的受援资格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中心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的三日内复函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收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以致法律援助工作无法如期开展的,可以不予受理;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发现重要情节,因受己定的公诉日期限制,难以继续调查、取证或者开展工作的,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顺延提起公诉日期。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法律援助机构复函后的三日内,应当将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决定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第八条 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在接到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之日起的五日内,持《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及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等规定的证明文件到检察院联系法律援助工作事宜。

第九条 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可以阅卷、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定性提出质疑;申请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在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沪检发[2000]4l号)办理。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支持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行使职责,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有关意见。审查起诉案件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法律援助中心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

第十一条 对已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应当填写并签署《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表》,于结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寄送有关的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关解释由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司法局协商作出。



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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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国防科工委 公安部 交通部 卫生部


国防科工委、公安部、交通部和卫生部于2003年6月18日联合发布《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反应堆乏燃料(以下简称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保障乏燃料运输安全,促进我国核能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核反应堆(包括核电站、研究堆和其他类型核反应堆)乏燃料国内道路运输的管理。
  第三条 乏燃料托运人是具有核材料持有资质,对其托运的乏燃料运输所引起的核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营运单位。
乏燃料托运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乏燃料托运,乏燃料托运代理人应具有核材料托运代理资质。
  第四条 乏燃料承运人是承接乏燃料运输委托,实施乏燃料运输作业的单位。乏燃料承运人应当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对乏燃料运输作业的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和承运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乏燃料安全运输的法规、标准,加强乏燃料运输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输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输条件,确保乏燃料安全运输。
  第六条 乏燃料的道路运输是国家管制的核活动,国防科工委、公安部、交通部和卫生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国防科工委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审查核发乏燃料转移批准文件和装运批准文件,审查乏燃料运输事故应急预案,监督有关保密措施。
  (二)公安部负责乏燃料道路运输的公共安全管理,审查核发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证件,对乏燃料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指挥、协调地方公安机关查处危及乏燃料安全运输的案(事)件。
(三)交通部负责乏燃料道路运输承运人资质认可的管理和承运人驾驶人员及其他运输作业人员资格认可的管理,协调乏燃料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道路的管理工作。
(四)卫生部负责乏燃料运输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护和辐射防护监督,组织提供乏燃料运输事故应急医学支援。

       第二章 运输的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在实施乏燃料运输前应向国防科工委申请办理乏燃料转移审批手续。申请办理乏燃料转移审批手续时,应提交《乏燃料转移申请审批表》(格式见附件1)、有关拟转移申请的详细资料、乏燃料运输中核损害民事责任的说明、拟委托承运人的资质证明和其他必要的文件。
  国防科工委应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后颁发乏燃料转移批准文件。
  第八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使用的乏燃料货包设计必须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未获得批准的乏燃料货包不得交付运输。
  第九条 承运人从事乏燃料道路运输,应当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事先获得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对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认可。不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接乏燃料运输业务。
  第十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委托的乏燃料道路运输属于超限运输的,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要求,事先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后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一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实施乏燃料道路运输前应当向公安部申请办理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手续。申请办理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手续时,应当提交《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申请审批表》(格式见附件2)和有关乏燃料的数量、运输过程实物保护、运输路线和备用运输路线等详细资料,同时提交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行车时间与路线的选择,应当避开天气恶劣时段和人口稠密、自然灾害多发、治安状况复杂地段。
公安部应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出具通行批准证件。
  第十二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在首次进行乏燃料运输前应将乏燃料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及主要执行程序提交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审查(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的内容见《国家核应急计划执行程序—— 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管理程序》的规定)。
国家核应急办应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后颁发乏燃料运输事故应急预案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在启运乏燃料前向国防科工委申请办理乏燃料启运批准文件。申请办理乏燃料启运批准文件时应当提交国家标准GB11806《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所规定的资料和运输过程的实物保护及保密措施等资料,并附以根据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所申领的各项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国防科工委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后颁发乏燃料启运批准文件,并抄送公安部、交通部、卫生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对于相同乏燃料货包后续运输的启运申请,可只提供待启运乏燃料的类型与数量、启运时间,以及上述其余各项变更情况的说明等资料。
  第十四条 乏燃料道路运输的申请内容发生重要变化(如乏燃料货包设计变更、运输路线改变等)或已申领的批准文件失效,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相应的申请。

              第三章 运输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五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只能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乏燃料。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与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六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向承运人出示根据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所申领的各项批准文件,并应当提供所托运乏燃料的类型、数量、危险特性等资料,说明运输过程中应采取的安全防护与保密措施,以及发生运输事故时应执行的应急程序和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承运人不得承接不具备有关批准文件的乏燃料运输业务。
  第十七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所申领的各项批准文件的要求实施乏燃料的运输,并保证其运输活动符合国家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选派熟悉乏燃料性质及有关安全措施的押运人员,并配备所需仪表设备与装备,承担乏燃料运输过程中的核材料管理、实物保护与保密、辐射监测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九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确保乏燃料运输容器与其它包装物、运输车辆、装卸设备,以及运输用的通信设备、辐射监测仪表和其他装备与器材等处于良好状态,并作好警示标志。每次运输前应加以检查,必要时予以维修,确保所有设备、装备与器材重复使用时符合有关要求与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保证其实施乏燃料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管理人员具有相应资格,掌握乏燃料运输安全知识,以及发生运输事故时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与标准的要求和乏燃料运输的安全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执行严格的管理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其运输乏燃料的安全,预防运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安排乏燃料运输工作人员作相应的健康检查,并在运输作业过程中,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第二十三条 乏燃料启运前,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向有检测资质的国家或省级卫生检测机构提出对其乏燃料货包外表的辐射水平和表面放射性污染水平进行检测的申请;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由检测机构出具书面证明文件,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乏燃料货包方可启运(证明文件的格式见附表3)。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将乏燃料的准确启运时间和预计到达目的地的时间报告国防科工委、公安部。
  第二十五条 乏燃料运输途中,押运人员应当对乏燃料货包实施严密的监管和守护,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遇到无法按原计划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过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报告国防科工委和公安部;若需要临时改变运输路线,应当向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提出使用备用运输路线的申请,获得认可或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运输过程中如发生核事故时,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核应急计划执行程序——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管理程序》的规定和批准的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报告和应急响应,并执行国家有关事故调查与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乏燃料运输结束后,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提交运输结果与情况简报,并抄报公安部、交通部、卫生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乏燃料运输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规定及国家其它有关法规和标准,安全、按时完成乏燃料运输任务的;
  (二)运输过程中遇到意外紧急情况,能够及时恰当处置,有效保护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与安全,保护乏燃料不受损失的;
  (三)对乏燃料的运输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及承运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或承运人资质;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各项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不完备,擅自从事乏燃料运输的;
  (二)未按照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从事乏燃料运输的;
  (三)伪造、变造批准文件或者使用过期或失效批准文件从事乏燃料运输的;
  (四)运输过程中未配备合格押运人员和良好押运装备,造成乏燃料货包失去有效监管,引起人员受照射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使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和管理人员上岗作业的;
  (六)乏燃料包装物、运输车辆和运输用的设备及装备不符合有关要求与技术规范而继续使用的;
  (七)乏燃料货包外辐射水平和表面污染水平未经检测机构测定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擅自启运的;
  (八)未安排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运输作业期间工作人员未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九)乏燃料运输过程中发生或者遭遇意外紧急情况未及时报告,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
  第三十条 乏燃料运输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认可的;
  (二)发现未依照本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乏燃料运输活动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理的;
  (三)对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和承运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具备本规定所要求的资质而不予以处理的或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使用的一些主要术语的定义如下。
  (一)乏燃料 是指在核反应堆内使用(辐照)达到计划的卸料比燃耗后,自堆内卸出的、不再在原核反应堆中使用的核燃料。
  (二)乏燃料货包 是指乏燃料与其专用运输容器及其它包装物所构成的整体。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会同公安部、交通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发布《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1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现发布《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维护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出版发行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举办国内出版单位出版的各类图书(含书籍、画册、挂历、年历、年画、台历等)的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以下通称“展销活动”)。
港台版图书和进口图书的展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图书展销活动分为全国性展销活动和地方性展销活动,分别冠以“××××年全国图书××会”和“××××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图书××会”字样。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每一年可以举办一次;地方性的图书展销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一年可以举办一次。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和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
具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出版、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本省的地方性图书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承办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地方性图书展销活动,原则上限于主办省的出版、发行单位参加,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可适当邀请邻省的国有书店参加。
第六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六个月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地方性的图书展销活动,须经主办单位的主管机关同意,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批,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七条 申请举办图书展销活动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展销活动方案;
(三)主管机关意见;
(四)参展单位名单;
(五)组织机构及负责人名单;
(六)相关的管理措施;
(七)审批机关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展销的图书不得有违背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三)严格遵守出版发行的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批发折扣,严禁收授回扣或赠送钱物和以任何名义搞公费旅游等活动,禁止场外交易。
(四)实事求是地宣传和评介展销的图书。
(五)讲信誉,守合同,收费合理,热忱服务。
第九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原则上不评选优秀畅销书,因特殊需要而进行评选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评选出的优秀畅销书,不得冠以“全国”或“中国”字样。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取消举办或参加展销活动的资格、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28日发布的《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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