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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3:58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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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郑政〔2011〕42号 二○一一年六月六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切实维护参加新农合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和承办新农合补助支付业务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新农合制度采取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部门监督,托管服务,商险补充,流程规范,高效便捷的新农合运行机制。本着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及政府资助的原则筹集资金,以收定支,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参合农民最大程度地受益。
第三条 此规定适用于我市各县(市、区)新农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我市新农合运行机构由组织领导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商业保险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组成。
第五条 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县(市、区)新农合管理委员会为全市及各县(市、区)新农合的组织领导机构,分别负责全市及本县(市、区)新农合的组织领导、宣传发动和筹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两级新农合管理办公室为市、县(市、区)新农合的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县(市、区)新农合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执行新农合政策、规定情况,以及履行《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郑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支付业务委托承办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承办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已补助参合农民的补助情况进行抽查复核,抽查比例不少于10%;
(二)根据商业保险机构违约情况,结合年度审计报告,依据《委托承办协议》,逐级提出违约保证金支付初步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协助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做好新农合基金的管理和审计工作;
(四)受卫生部门委托管理本辖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对辖区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和年度考核;
(五)制定本市、县(市、区)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及有关政策、规定,并根据运行情况,提出本市、县(市、区)新农合实施方案及补助报销范围的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六)按照《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转诊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对参合农民患疑难重症的转诊或因外出患急病住院进行转诊管理;
(七)建立信息报告制度,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信息和各种报表,并认真分析相关信息、数据,为市领导小组及县(市、区)新农合管理委员会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条 承办补助支付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及所属县(市、区)分支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县(市、区)有关新农合政策,严格履行与市政府签订的《委托承办协议》,协助市及各县(市、区)开展新农合的宣传和发动,承担县(市、区)农民参合的注册登记、信息审核、录入和制证(卡)工作;
(二)在市、县(市、区)设立新农合补助服务中心,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设立新农合补助服务站(以下分别简称补助服务中心、补助服务站),具体承担参合农民医疗费用的审核补助报销和定点医疗机构直补费用的审核支付工作,严格按照《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以下简称《基本药物目录》)、《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基本诊疗目录》)、《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各级新农合实施方案和补助报销范围等规定及内部制定的工作程序、流程,审核办理补助支付业务,并按要求对补助情况进行公示;
(三)在县(市、区)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农合基金专户(支出户),建立新农合补助专用台账和补助报销凭证档案。主动接受市、县(市、区)新农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其承办的新农合补助支付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交检查资料;
(四)根据新农合基金使用情况,发现有透支风险或基金沉淀较多时,应及时向市、县(市、区)新农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提出合理的建议;
(五)建立直补周转金制度;负责县(市、区)新农合基金(周转金)的管理;做好新农合专管员的接收、招聘,并组织培训;承担新农合经办人员、新农合专管员的绩效考核和工资发放;建立满足新农合补助和管理工作需要的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数据备份和系统维护等工作;
(六)在各级新农合补助服务中心(站)公示新农合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电话;每月公示新农合基金的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监督;
(七)按要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新农合管理机构提交信息报表;
(八)完成市、县(市、区)新农合领导机构及监督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新农合的有关政策、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定的《服务协议》,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
(二)严格执行国家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保证药品质量,全面推行《基本药物目录》。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以外药品,进行《基本诊疗目录》和补助报销范围以外诊疗项目,应以书面形式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后方可实施;目录外药品费用、不予补偿的诊疗项目费用分别占药品总费用、诊疗项目总费用的比例,乡级不得超过5%,县级不得超过10%,省、市级不得超过15%。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四)严格执行《转诊暂行规定》,按规定程序进行逐级转诊,同时向各县(市、区)新农合管理机构备案;
(五)按要求及时向新农合监督管理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提供参合农民的就诊信息;
(六)在显要位置设立投诉箱和公示栏,并按要求公布新农合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电话;
(七)市级及县(市、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设置新农合直接补助窗口,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直接补助业务;
(八)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为商业保险机构设置的乡镇新农合补助服务站提供办公场所和基本办公条件;
(九)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协助新农合管理部门、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搞好新农合的宣传发动和筹资工作。
第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新农合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新农合相关政策、管理制度及工作方案的制定,宏观管理和协调;指导县(市、区)结合实际调整和完善实施方案;开展基层卫生人员、新农合管理人员政策和管理知识培训;建立健全卫生服务体系,做好全市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管理和考核工作,研究制定新农合补助标准、报销范围;组织开展新农合理论研究。
财政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的管理、监督、拨付及履约保证金的管理与委托管理费用的支付工作,研究制定加强新农合基金管理和监督的具体政策措施,协调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落实市、县两级财政补助资金。加强商业保险机构周转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按财政管理体制,落实本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办公经费。
计生部门负责独生子女和计生双女户家庭的审定及其家庭成员个人缴纳参合资金的落实,配合做好新农合的宣传发动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家庭、五保户的审定及资助其参合个人缴纳资金的筹集,落实医疗救助政策。
审计部门负责将新农合基金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审计计划,保障基金安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方便农民得到安全、有效的药品。
人事编制部门负责农村卫生人才情况调研及农村卫生人才政策的制定,推进农村卫生机构人事及分配制度改革,引导和促进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基层服务。督促落实新农合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编制。
金融工作部门协调省保监局,加强对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筹资额度及补助标准
第十条 农民自愿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加新农合,个人缴纳费用和中央、省、市、县(市、区)各级财政补助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中的五保户,低保家庭,独生子女领证户和计生双女户的家庭成员,参加新农合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对参合农民医疗费用的补助,分为小额(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和大额(住院)医疗费用补助两部分。具体补助标准和不予补助范围按市、县(市、区)两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运行程序
第十二条 资金筹集
县(市、区)政府组织辖区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筹集新农合资金,资金筹集程序如下:
(一)按照自愿原则,村委会积极引导、动员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农合,缴纳参合资金,逐人逐户进行登记造册,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新农合基金专用票据”,以行政村为单位将筹集的资金汇缴乡、镇、办财政所;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汇总所辖行政村交费名单和农民参合资金后,核准上缴本县(市、区)财政部门新农合财政基金专户;农村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筹集资金由商业保险机构及所属县(市、区)分支机构负责管理。
(二)中央、省、市财政的专项补助资金,逐级下拨到各县(市、区)基金专户后,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汇总各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农民个人缴纳的新农合资金,统一存储在本县(市、区)新农合基金专户上。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
(一)新农合基金本着以收定支、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使用。当年结余基金及利息全部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二)商业保险机构所属县(市、区)分支机构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支出户),以县(市、区)为单位,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确保新农合基金的安全。
第十四条 补助支付
(一)门诊统筹补助的支付
参合农民持“新农合证(卡)”到本县(市、区)内开展门诊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看病、取药,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按照有关规定新农合应该补偿的门诊医药费用,垫付的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定期进行结算。
开展门诊补助的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将门诊补助发生费用和参合农民家庭账户登记递减情况核对汇总一次,报送所在乡镇新农合补助服务站审核,乡镇新农合补助服务站应在一周内完成门诊补助费用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于次月10日前完成上月补助费用的拨付工作,不予补助费用以书面形式告知定点医疗机构。
(二)大额(住院)补助的支付
1. 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的补助报销办法及手续
(1)县(市、区)、乡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的补助支付
参合农民在本县(市、区)内的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出院后凭有关证件、证明、手续在所住医院直接办理审核补助手续,直接补助定点医疗机构或新农合补助服务站要为其办理补助业务,并建立补助档案;
参合农民在本县(市、区)以外的我市其它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补助标准按其所在县(市、区)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补助报销办法和程序同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补助报销办法和程序。
(2)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的补助支付
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合农民,出院后除持相关规定证件、证明和单据外,还需持转诊手续,在定点医疗机构开设的直接补助窗口,直接办理审核补助手续。
(3)市以外城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的补助支付
参合农民因急危重症或在外务工、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入院后三日内与所在县(市、区)新农合管理部门联系,按照省转诊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出院后持上述所列证件、证明和单据及转诊证明或转诊手续、急诊证明,提交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到所在县(市、区)新农合补助服务中心办理补助手续。
2.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直接补助的核销办法
市、县两级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其每月实际发生的直接补助费用分别向相应的新农合补助服务中心提出补助申请,并提交已补助参合农民的补助报销审核材料。次月10日前,市、县(市、区)级新农合补助服务中心根据审核情况拨付补助费用。不予补助费用的,书面告知定点医疗机构并通报市及参合农民所在县(市、区)新农合管理部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追回违规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医疗机构取消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特别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新农合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致使本单位对新农合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影响新农合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全面推行《基本药物目录》、《基本诊疗目录》,不履行使用目录外药品和补助报销范围外诊疗项目告知制度,在参合农民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直接补助未按《基本药物目录》、《基本诊疗目录》和补助报销范围的有关规定,随意变更补助标准和范围,在参合农民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国家价格政策,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自定项目、标准收费,以及分解收费的;
(五)不严格执行诊疗技术规范和规章制度,以及《转诊暂行规定》,或未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患者,延误病情造成医疗差错、事故的;或随意转诊,造成参合农民不能补助报销的;
(六)不能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同病种次均住院费用明显高于同等级医院普通病人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虚开发票,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
(八)未按规定登记、审查就医参合农民信息或弄虚作假,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九)违反《服务协议》,为参合农民滥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十)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办补助支付业务资格;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因违规行为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商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全额补偿;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和《委托承办协议》,致使本单位对承办的新农合补助支付业务工作落实不到位,影响新农合补助支付工作正常开展,延误参合农民补助报销,以及开展直接补助定点医疗机构直补费用核销,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不能做到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或挤占、挪用、贪污、私分拨付的新农合周转资金的;
(三)未将年度结余基金及滚存利息及时结转,足额回缴县(市、区)新农合财政基金专户的;
(四)未严格执行服务规范,态度蛮横,推诿参合农民及其家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严格执行《基本药物目录》、《基本诊疗目录》和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审核不严或随意审批,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
(六)与参合农民串通,弄虚作假,骗取新农合基金的;
第十七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户的“新农合证(卡)”转借给他人使用或在证(卡)上私自涂改的;
(二)弄虚作假,利用假住院收费票据,骗取新农合补助资金的;
(三)私自涂改收费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换药、违规检查、授意或威逼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利用新农合政策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未参加新农合,冒用他人“新农合证(卡)”,骗取新农合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新农合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级卫生和财政部门可根据上级有关精神和新农合运行情况及时调整新农合的补助标准、报销范围等相关规定。各县(市、区)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调整必须按照省、市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相关规定,由本级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报市级新农合管理部门备案,并报当地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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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2000年10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也适用本规定。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国家已有专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对所属机构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范围: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是否合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方式:

  (一)对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和备案管理制度;

  (二)对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制和举报投诉制的实施情况实行检查考核制度;

  (三)对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赔偿案件实行统计和备案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综合检查、专项调查和巡查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行政执法现场实施监督;

  (二)调阅与被监督内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单位报告行政执法情况;

  (四)询问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了解与被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具备从事该项工作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四)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人员,不得同时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监督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办理的监督案件,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被监督对象发出《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

  《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整改意见、整改期限等。被监督对象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写出整改报告,报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被监督对象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未按期进行整改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二)应由政府作出或者批准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政府请示报告,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发生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使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对法制工作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六)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七)需要依法追究的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将其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越权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以及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为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的;

  (五)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调查取证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八)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报复、陷害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权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超过三个月。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二条 上级法制工作机构发现下级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行为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应当追究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淄政发〔1995〕99号)同时废止。


定作人选任不当与承揽人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

——郑州市中级法院判决河南世纪正扬广告有限公司与王明长、冯立功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戚 谦 [1]

【裁判要旨】
定作人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具有明显过错。承揽人在执行承揽活动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即让雇员实施高空作业,致使雇员受伤。该事故的发生,定作人具有选任过失,承揽人亦有过错,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2008年7月,河南世纪正扬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员工杨祥以郑州市管城区世锦装饰设计工艺部(经营者为孙朋飞,系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冯立功签订一份正扬公司的业务合同订单,正扬公司认可是本单位与冯立功所签。该订单约定冯立功为正扬公司制作、安装广告牌射灯业务,射灯数量59,单价265元,计款15635元,安装费2000元。2008年7月21、23日正扬公司分两次给冯立功支付灯具货款16800元。
  2008年7月19日,王明长受冯立功雇佣在为正扬公司安装离地5米高的广告牌射灯时,从约2米高的石棉瓦上跌落致颅骨受损,后并发癫痫病。
王明长和冯立功称两人均无安装灯具的相关资质,正扬公司称其不知道冯立功有无资质,没向他要;在安装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
  王明长诉至法院,要求广告公司、冯立功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71328.69元。

【裁判】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立功雇佣没有任何安装资质的王某为正扬公司安装射灯,又在正扬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王明长到高空施工,造成王明长不小心从上面掉下摔伤,冯立功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责任。正扬公司作为受益方,对冯立功有无安装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并且施工现场也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王明长在安装射灯时被摔伤,对此正扬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王明长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安装射灯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造成其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孙朋飞,因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冯立功赔偿王明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052.41元的90%,计款97247.17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117247.17元。被告正扬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河南世纪正扬广告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仅存在一般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其与冯立功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没有按比例进行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定作人正扬公司明知承揽人冯立功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具有明显过错。同时,承揽人冯立功在执行承揽活动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即让雇佣的王明长实施高空作业,致其受伤。该事故的发生,不仅定作人具有选任过失,承揽人亦有过错,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扬公司主张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定作人选任有过失,应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虽然由于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但承揽人亦有故意或过失者,则系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侵权,应当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本解释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还明确指出:“3、应当注意,该条规定中‘定作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理解为定作人负担一部分责任与全部责任两种情形,其中负担一部分责任时应当与承揽人共同负担,应当为连带赔偿责任。”也即是说,不论何种情形,定作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2]
同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定作人正扬公司承认“双方合作很多次,并不知道冯立功有没有施工方面的资质,也没有让其出示过,每次都是大包给冯立功”。其怠于审查,选任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具有过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的“相应责任”当然包括部分责任和全部责任。
承揽人冯立功和雇佣的王明长都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安装广告牌射灯过程中,承揽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却让雇工王明长实施高空作业。
  因此,本案中的定作人具有选任过失,承揽人亦有过错,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定作人和承揽人均具重大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通常认为,该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其适用限制:(1)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侵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斟酌的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2)在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就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故意或过失,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非可转嫁于他人,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过失相抵原则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而且被扩展适用到无过错责任领域。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限于受害人主观上重大过失。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此为“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性规定。其能否适用,还要看受害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如果受害人仅仅是一般过失,则不能适用之。在实践中很多人主张,有一点点过失也要相抵,这是不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划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是根据法律规范对于某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没有遵守这种要求,但又未违背通常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规则时,就是一般过失。若行为人不但没遵守法律规范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即为重大过失。

  本案中,定作人广告公司在选任上具有重大过失,承揽人冯立功不具有相应资质依然承揽安装业务,亦属重大过失。王明长直到现场才知道是给广告牌安装射灯,即使其有部分过错,也仅仅是一般过失,尚无证据证明王明长有类似故意的重大过失,受害人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加害人责任的理由。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王明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以“原告作为一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安装射灯时没尽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其摔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使受害人王明长承担10%责任,值得商榷。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定作人的过错责任承担后,不适用和不享有雇主替代责任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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