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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6:37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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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已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拍卖法》对拍卖原则、拍卖标的、拍卖当事人、拍卖程序和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拍卖企业、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的职责。全面实施《拍卖法》,对规范拍卖行为,促进拍卖业的健康发展和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贯彻《拍卖法》,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现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拍卖法》,提高执法水平。各地要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拍卖法》,提高思想认识,掌握精神实质。同时,积极宣传《拍卖法》,为行政执法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领导重视,分工负责,协调配合。依法规范拍卖行为,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工作。企业登记管理部门要依法做好拍卖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合同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场外交易和其他违法行为由经济检查部门查处。各职能部门要共同维护拍卖市场秩序。
三、严格规范自身执法行为。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执法人员不得透露在工作中了解的需要保密的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保留价。
四、结合企业年检,认真清理原有的拍卖企业。要按照《拍卖法》和国务院的要求,在1997年6月1日前,对现有拍卖企业进行认真清理。对符合《拍卖法》规定条件的拍卖企业,予以保留;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拍卖企业,应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写出总结报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1997年1月1日起,新申请设立的拍卖企业,应严格按《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登记。
五、加强对拍卖活动的监督,规范拍卖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委托拍卖合同示范文本。认真开展委托拍卖合同鉴证工作,特别对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委托拍卖合同,应加强鉴证。严格监督拍卖活动,可以派员到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组织力量,认真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对未经核准登记设立拍卖企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恶意串通竞买等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维护拍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请各地将贯彻执行《拍卖法》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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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砂浆,下同)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经营,推进清洁生产。
  第四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市容环境卫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协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实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协调工作;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五)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散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
  (六)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土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鼓励。
  第七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和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并适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高散装比例。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速技术改造,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装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提高散装比例。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按照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的规定设立,并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完善跟踪监督,加强现场管理,确保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钢渣、矿渣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送到水泥使用总量的60%以上,并适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高使用比例。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其他区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200立方米以内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8立方米以内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观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合法资质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可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依法审核其营运资质。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需要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专用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为专用车辆通行提供便利,以保证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前款所述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专用车辆拉载货物发生交通事故时,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允许将货物及时卸载。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当在生产现场或者施工现场出入口处采取硬化路面和冲洗车辆等保洁措施.防止污损道路。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采取防漏保洁措施,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整洁,严禁抛洒、污损路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于每月5日前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量或上一年度袋装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所缴专项资金计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使用水泥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所缴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财政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五条 外埠企业生产的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由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水泥总量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60%以上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使用无合法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每曰加收应交专项资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运输车辆未采取保洁措施造成污损路面、污染环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曰起施行。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于改进本市技校学生医药费报销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于改进本市技校学生医药费报销办法的通知

沪劳技发(93)5号


各主管局(公司),各区、县保险公司:



  近年来,医疗费用和药品等价格普遍提高,技校学生医药费提取标准及报销办法已不适应实际情况,为了妥善处理技校学生的医药费用负担问题,经研究后对本市技校学生医药费用报销作如下修改:

  一、学生医药费由原标准每生每月八角调整为一元六角,学校每年提取总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可按五千元提取。如遇特殊情况,超支过多,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提取数。医疗费的使用仍按原规定办理,即:校内一般疾病治疗,因公负伤,预防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助。调整医药费标准所需经费,接现行财政体制和经费开支渠道分别负担。

  二、技校学生一律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参照“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学校可在学生医药费提取额度以内给予补助50%,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责任范围负责支付。

  三、技校学生连续病假(包括休学在内)六个月内医疗费补助按上述第二条规定办理,六个月期满后,学校不再负责医疗费用。如仍在住院保险年度内,可至保险年度结束。

  本通知规定从一九九二年九月起执行。

  请各校迅速组织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

  九月一日起,如有学生住院治疗的,可在投保后补办“医疗保险金”申请,按“保险”规定办理。

  一九九三年一月

  附件:

上海市红十字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于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减轻本市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家庭因孩子病、伤住院的医疗费用负担,以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特举办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第二条凡本市中小学(含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特殊学校)在册学生和幼儿园入园儿童,均应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每保险年度自当年九月一日起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被保险人每保险年度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六元。

  若年度保险金总结付额每超过本年度保险费总收入10%的,下一年度保险费缴费标准即可调高一元。

  第五条市保险公司委托被保险人所在学校和幼儿园于每一学年第一学期开学时收取保险费,并统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

  市保险公司不接受临时投保。

  第六条本保险实行划区(县)医疗。被保险人的医疗单位限于本市的市、区、县级医院和农村乡卫生院(不包括联合病房和康复病房),按就近划区医疗的原则确定。但被保险人因急诊住院治疗或患特种疾病在专科医疗单位住院治疗的,不受此限。

  第七条医疗费用系指被保险人每次住院(不包括观察室、家庭病休)治疗支出的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药费和住院费,以及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出院后的专科治疗费用、接受肾移植手术前的透析费用和手术后的抗排异药物费用。但不包括挂号费、膳费、护理费及陪客费。

  第八条医疗单位对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收费,按市卫生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药品费用支付范围,参照《上海市公费医疗费用报销范围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补充规定办理。

  各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医疗单位严格掌握医疗指征,做到合理检查和合理治疗。

  第九条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或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应由家长向工作单位或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先行报支。其余部分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按下列规定分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级数 报支后医疗费用级距 给付比例
1 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部分 55%
2 1000元以上至4000元的部分 60%
3 4000元以上至7000元的部分 70%
4 7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 80%
5 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 90%
6 30000元以上的部分 95%

  

  不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和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均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由市保险公司按前款规定分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未在规定的医疗单位治疗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要求医疗单位进行不合理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三)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伤害而引起的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四)被保险人参与违法活动造成伤残所支付的治疗费用。

  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弄虚作假,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险金的,应责令其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医疗费用的报支,由被保险人家长填具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申报单连同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收据,交被保险人所在学校和幼儿园统一向保险公司办理。

  第十二条市红十字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本住院医疗保险鉴定机构,凡属于因医疗、就诊等因素所发生的费用争议,由本住院医疗保险鉴定机构鉴定、仲裁。

  第十三条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由市保险公司单独设帐,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保险的管理费为实收保险费的6%,其中2%为市保险公司的业务管理费;1%为投保学校和幼儿园的劳务费;1%为市红十字会、市教育局和市卫生局的专项费用;2%为专项表彰、奖励费用。

  市保险公司承办本保险业务以忠诚提供服务为原则。若年度医疗保险费用发生超支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次年从收取的保险费中扣还;有积余的,应结转下一保险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保险公司组织实施,市教育局和市卫生局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各主管局(公司),各区、县保险公司:   近年来,医疗费用和药品等价格普遍提高,技校学生医药费提取标准及报销办法已不适应实际情况,为了妥善处理技校学生的医药费用负担问题,经研究后对本市技校学生医药费用报销作如下修改:   一、学生医药费由原标准每生每月八角调整为一元六角,学校每年提取总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可按五千元提取。如遇特殊情况,超支过多,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提取数。医疗费的使用仍按原规定办理,即:校内一般疾病治疗,因公负伤,预防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助。调整医药费标准所需经费,接现行财政体制和经费开支渠道分别负担。   二、技校学生一律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参照“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学校可在学生医药费提取额度以内给予补助50%,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责任范围负责支付。   三、技校学生连续病假(包括休学在内)六个月内医疗费补助按上述第二条规定办理,六个月期满后,学校不再负责医疗费用。如仍在住院保险年度内,可至保险年度结束。   本通知规定从一九九二年九月起执行。   请各校迅速组织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   九月一日起,如有学生住院治疗的,可在投保后补办“医疗保险金”申请,按“保险”规定办理。   一九九三年一月   附件:上海市红十字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于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减轻本市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家庭因孩子病、伤住院的医疗费用负担,以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特举办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第二条凡本市中小学(含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特殊学校)在册学生和幼儿园入园儿童,均应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每保险年度自当年九月一日起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被保险人每保险年度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六元。   若年度保险金总结付额每超过本年度保险费总收入10%的,下一年度保险费缴费标准即可调高一元。   第五条市保险公司委托被保险人所在学校和幼儿园于每一学年第一学期开学时收取保险费,并统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   市保险公司不接受临时投保。   第六条本保险实行划区(县)医疗。被保险人的医疗单位限于本市的市、区、县级医院和农村乡卫生院(不包括联合病房和康复病房),按就近划区医疗的原则确定。但被保险人因急诊住院治疗或患特种疾病在专科医疗单位住院治疗的,不受此限。   第七条医疗费用系指被保险人每次住院(不包括观察室、家庭病休)治疗支出的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药费和住院费,以及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出院后的专科治疗费用、接受肾移植手术前的透析费用和手术后的抗排异药物费用。但不包括挂号费、膳费、护理费及陪客费。   第八条医疗单位对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收费,按市卫生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药品费用支付范围,参照《上海市公费医疗费用报销范围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补充规定办理。   各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医疗单位严格掌握医疗指征,做到合理检查和合理治疗。   第九条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或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应由家长向工作单位或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先行报支。其余部分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按下列规定分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级数 报支后医疗费用级距 给付比例 1 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部分 55% 2 1000元以上至4000元的部分 60% 3 4000元以上至7000元的部分 70% 4 7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 80% 5 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 90% 6 30000元以上的部分 95%    不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和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均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由市保险公司按前款规定分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未在规定的医疗单位治疗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要求医疗单位进行不合理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三)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伤害而引起的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四)被保险人参与违法活动造成伤残所支付的治疗费用。   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弄虚作假,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险金的,应责令其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医疗费用的报支,由被保险人家长填具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申报单连同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收据,交被保险人所在学校和幼儿园统一向保险公司办理。   第十二条市红十字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本住院医疗保险鉴定机构,凡属于因医疗、就诊等因素所发生的费用争议,由本住院医疗保险鉴定机构鉴定、仲裁。   第十三条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由市保险公司单独设帐,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保险的管理费为实收保险费的6%,其中2%为市保险公司的业务管理费;1%为投保学校和幼儿园的劳务费;1%为市红十字会、市教育局和市卫生局的专项费用;2%为专项表彰、奖励费用。   市保险公司承办本保险业务以忠诚提供服务为原则。若年度医疗保险费用发生超支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次年从收取的保险费中扣还;有积余的,应结转下一保险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保险公司组织实施,市教育局和市卫生局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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