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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6:22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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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5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牧厅制定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省财政厅 甘肃保监局 省公安厅 省卫生厅 省农牧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辖区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甘肃保监局负责人为成员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作为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省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市州、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领导机构。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级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对下级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六)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更换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三级均须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名称统一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则上各市辖区不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业务由设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个别特殊的市辖区需单独设立救助基金管理分支机构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设在省财政厅,依法筹集和管理省级救助基金,按照统筹使用的原则,向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达资金,但不直接对当事人和医疗机构垫付资金。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则上设在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甘肃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确定本省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全省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甘肃保监局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供上一季度市州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以及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核定用交强险营业税安排的财政补助数额并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四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各市州、县市区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等因素,统筹安排,及时向各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资金。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与审核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丧葬费用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殡葬收费标准核算,最高不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总额。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本级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法律及其他领域聘请各类专家、学者20名以上,组建专家库,建立关于救助及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裁定制度。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3名以上(含3名)专家且总人数为单数的专家组,对争议进行审核裁定。专家审核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死亡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无名尸体保管和火化的殡葬机构,作为申请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

  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必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的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依法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报告,由甘肃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公告。

  经公告后仍不上缴的,由甘肃保监局取消该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事故发生地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市辖区,由所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且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处理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救助基金垫付程序,并报省财政厅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转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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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十字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红十字会条例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乡(镇)、街道、社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省红十字会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扶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指导下,发展同国内外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加强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之间的往来。
  第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热心人道主义事业并志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志愿工作者。
  第七条 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和副会长。
  红十字会的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第八条 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经常性的救灾准备工作、社会募捐和筹措救灾款物;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进行救助;
  (三)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治病知识,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造血干细胞 (骨髓)、器官、遗体自愿捐献的宣传、动员和有关资料数据的储存、检索工作;
  (五)对青少年进行人道主义及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组织红十字医疗机构开展义诊、卫生救护等活动;
  (七)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指导下,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和其他人道主义工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开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红十字会医院、急救中心(站),从事人道主义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一条 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物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按规定给予通关便捷,民航、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物资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经捐赠者同意和相关部门批准,可以对捐赠物资进行变卖、义卖,变卖、义卖所得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物资,捐赠人可以与其就捐赠物资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签订捐赠协议,红十字会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接受捐赠物资。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筹集红十字救助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务管理、社会福利事业财务活动及捐赠款物专项账目的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向理事会报告执行情况,并接受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紧急救灾、救助、救护任务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援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捐赠款物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19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河池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二月二日







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河池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本市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在国家、自治区统一政策指导下,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因地制宜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和制定相关政策,拟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监督。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拟订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建规委、发改委、物价、财政、国土、监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市本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给予优先保证。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根据有关规定减免当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改办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或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房改办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确定后,房改部门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要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签订合同书后,中标人凭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和项目立项批复等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和房改办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选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在土地入市交易时,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项目应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列为规划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在住房销售时,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应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4人以上(含4人)多人户家庭居住的户型建筑面积可以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规定的二、三、四类套型住宅建设。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按桂政发[2007]44号文规定,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既满足住户的居住需求,又考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降低成本。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采取一户一验方式,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工作依法监督,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 承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企业,必须定期向房改办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办,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房改办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发给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登记卡,相关单位按收费登记卡规范各项收费。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总额、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执收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并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改办按公布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三十条 河池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河池市城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其中一人在户口所在地连续工作和居住满三年以上,或在河池市城区连续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已婚(含离异和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家庭或年龄在30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年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四)无房或现住房面积未达到人均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原住房影响居住安全,需要拆除或迁出,单位无法安置的危房户,或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被拆迁住房,政府或拆迁单位无法安置的家庭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受条件(三)、(四)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一个家庭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界定的几个概念

(一)城区常住居民户口范围:按中心城区的建成区范围确定(北面至原设备厂路口以南;南面至南环路以北;东面至东氮路口以西;西面至凌宵路口、原通机厂路口以东)。

(二)家庭现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

(三)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等。

(四)河池市城区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与服务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河池市城区连续工作满三年以上,在劳动保障部门有备案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本和身份证到市房改办提出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证明。申请人已婚的,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离异的,需提供离婚证;未婚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开具证明;丧偶的,提供配偶死亡证明。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材料;危房户的,需提供危房证明书和单位无法安置的证明材料;拆迁户的,需提供拆迁住房通知书和政府、单位无法安置证明材料;现役军队人员需提供市军转办确认的符合转业安置本市条件的证明材料。

2、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产局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市直单位人员还须提供市房改办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金城江区单位人员还须提供金城江区房改办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非河池市户口的城镇人员还须提供户口所在地房产局(所)、房改办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3、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上年收入证明、上年工资发放表,其它就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出具上年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失业证。

(二)初审和公示: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初审工作由工作单位负责。申请人属社区的,初审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人属外来务工人员的,初审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人属于东江镇、六圩镇的,初审工作分别由东江镇、六圩镇负责。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同时将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在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所居住的社区或村委会进行公示,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对申请家庭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汇总上报市房改办。

(三)批准和公示:房改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相关媒体和单位、社区、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10日;经公示有异议的,由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房改部门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按公示的先后顺序,编号发放《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

1、确定受理的顺序号和受理申请报名时间。每次开盘前,房改部门根据可供房源数量将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情况在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可供房源数量、价格、受理申请报名的《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的顺序号范围和报名时间、地点等。

2、根据可供房源数按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人员名单。列入公告范围内的申请家庭按照公告的报名时间和地点申请报名,房改部门按《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的顺序编号确定参加选房人员名单并发放《购房通知书》。

3、选房。申购家庭凭《购房通知书》和《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选房,选定住房后,应即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署《选房确认书》。

4、列入参加选房的申请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视同放弃购买资格,其《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且自当期选房开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5、申请家庭选房完毕后,持《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选房确认书到房改部门办理手续,领取《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6、申请家庭持《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建设企业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书。

(五)《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必须按《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准购证内容禁止更改。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基准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20%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已有私房或宅基地或在建私房的家庭户不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并已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未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且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将原购住房退回产权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收购用作廉租住房。原产权单位同意不退回、市人民政府不收购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规定的住房享受面积标准部分,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20%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差价款由市房改办负责收取,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土地分摊面积的同一时点同一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开发用地条件评估地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政府可根据需要行使优先回购权;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确定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准购证》等有关资料先办理《个人住房档案》,再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准购证》、《个人住房档案》上的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明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四十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房改办批准、规划部门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的,可以利用单位原有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前款规定以外的各级国家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以及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无房户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房改办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五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房改办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四十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1、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2、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未取得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市政府将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不能收购的,由其补缴购房时的总价款20%的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市人民政府将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市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规委、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河池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与管理实施方案》(河政发[2005]34号)同时废止。此前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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