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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45:42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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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的通知

厦公交警〔2010〕4号


各相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授权,现将《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道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可以依照本操作细则的规定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三条 在本市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救助基金账户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基金办应当出具收款收据。对未及时、足额缴交的保险公司,由厦门保险监管机构督促其补缴。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年度汇总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缴入国库的罚款,由市财政局及时足额划拨至救助基金账户。

  第五条 在保险公司按规定比例足额缴交交强险保险费提取资金后,市财政补助资金应及时缴入救助基金账户。

  第六条 救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照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核算管理,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救助基金当年年终不足的,由基金办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救助基金出现严重不足时,应在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商市财政部门、厦门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八条 发生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必要时,可根据现场勘查和初步调查的情况,建议当事人预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当事人预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

  发生符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办。其中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医疗机构、当事人或近亲属通知承办交警大队,承办交警大队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办。

  承办交警大队可以使用传真方式书面通知基金办。基金办研究同意后通知承办交警大队。

  承办交警大队书面通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受害人及医疗机构。

  第九条 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依照《办法》和本操作细则的规定向基金办申请救助;受害人因伤亡无法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承办交警大队出具相应证明后,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一次性困难救助应由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时,应出具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协助其提供上述申请材料;

  (四)承办交警大队通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通知书复印件。

  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四)尸体处理通知书。

  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十二条 基金办对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基金办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同意垫付通知书并向申请人、相关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送达;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并向申请人、相关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送达。

  第十四条 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基金办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发票原件、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提交市社保中心审核,并通知医疗机构提供银行帐号;市社保中心在收到审核材料后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抢救费用,并5个工作日内报送基金办;基金办在扣除当事人预付和交强险赔付或垫付金额后,最终确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费用清单在垫付申请时已经提供的,基金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并完成抢救费用的审核并确定拟垫付的金额。

  基金办确定拟垫付的金额时,不得按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少垫付。

  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经基金办审核通过,并报基金管委会审批后,可以垫付。

  第十五条 基金办完成审核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申请人和医疗机构。申请人对救助数额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向基金办提出复核要求,基金办可以转交基金垫付费用认定专家组复核,专家组及时提出意见报救助基金管委会审定。

  第十六条 基金办会商财政、保监、卫生等部门提出专家库人员名单。每次专家组组成人员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专业随机抽取,与审核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第十七条 垫付抢救费用的金额核定后,基金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相关医疗机构账户。

  第十八条 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基金办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供银行帐号和丧葬费用清单,在收到清单后3个工作日内核算拟垫付的丧葬费用并划拨至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丧葬费用以殡葬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核算。垫付的丧葬费用不得超过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的总额。

  基金办垫付丧葬费用后,应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基金办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等可以证明受害人有抚养责任的材料;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基金办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经初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拟定不超过一万元的救助金额,报请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后发放。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基金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三条 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基金办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四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后,基金办有权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二十五条 发生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救助基金调查双方车辆、人员参加的保险情况,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基金办。

  基金办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应函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义务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时,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应优先向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应要求事故责任人直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基金办。基金办应根据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有多个责任人应对垫付的费用负有偿还责任的,基金办应根据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应偿还的金额。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由基金管委会依法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要求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基金办可以在相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催告相关责任人履行偿还义务,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基金办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基金办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收支报表报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基金管委会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主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厦门保监局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15个工作日向基金办提供上季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厦门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每季度第一个月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通报基金办。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殡葬服务机构依照规定标准进行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报送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基金办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部门或者市民政部门。市卫生部门或者市民政部门接到基金办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发生在厦门辖区高速公路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福建省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操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2.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3.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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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3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3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偷渡)国(边)境(以下简称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制止偷越国(边)境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出入境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
二、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倒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偷越国(边)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六、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边防、海关等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组织、送运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七、犯本规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运输、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都是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和标准,由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依照35%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二)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者外,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延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簿和保存凭证,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编送财务报表和进行纳税申报。对未按照规定执行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度起施行。



198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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