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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54:01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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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食药监[2009]70号


各医疗单位:

  为规范我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一日

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调配等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组织、人员与制度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质量管理组织。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药品质量的管理负总责,药事委员会或质量负责人应对本单位药品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医疗机构从事质量管理、药品购进、验收、储存、调配的人员应当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具有药师以上任职资格和经批准的药学专业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或经批准的医学专业人员从事处方调配工作。农村医疗诊所审核或者调配处方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担任。

  以上人员应定期参加药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六条 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疑似传染病以及可能污染药品的其他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执行程序,并定期检查和考核执行情况。

  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人员岗位质量职责;人员健康管理制度;药品购进验收管理制度;药品存放、储存管理制度;药品计量器具管理制度;药品调配管理制度;中药饮片管理制度;特殊药品管理制度;近效期药品管理制度;不合格药品管理制度;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药品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药品不良反应检测与报告制度;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够覆盖本单位药品的购进、储存、调配各环节质量控制的全过程。

  第三章 药品购进与验收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采用药品集中统一招标。严禁临床科室或者医务人员擅自购进、推销药品,应从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生产、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严格审核供货单位、购进药品及销售人员的资质,索取以下资料并建立供货单位及销售人员档案:

  (一)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药品的品种、地域、期限、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三)药品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购进疫苗、血液制品、进口药品的,还应索取符合国家规定并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疫苗、血液制品、进口药品等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收人员要对药品逐批验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一)应有供货单位开具的合法税票,同时还应有供货单位的销售出库单,包括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出库数量、销售日期、出库日期和销售金额等内容,税票与销售出库单的相关内容应对应,金额应相符。销售出库单和税票应注明对应号码。

  要核查税票、帐和货三者相符,且与货款流向单位一致,与财务帐目内容相对应。

  (二)验明药品的外观质量和包装、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发票号码以及验收结论及验收人签名等内容。购进验收记录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购进需要保持冷链运输条件的药品,应当检查运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并做好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四章 药品的储存和摆放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储存或摆放药品应当设置与诊疗范围和用药规模相适应的,与诊疗、办公、生活区分开的药库、药房。药库、药房的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应严密;药库、药房外部环境应当整洁无污染源。

  第十五条 药库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施;

  (二)避光、通风设备;

  (三)监测和调控温、湿度设备;

  (四)符合安全用电的照明设施;

  (五)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以及防火等设施。

  第十六条 药库内应当划分合格药品区、待验药品区、不合格药品区等专用场所;各区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区为绿色,待验药品区为黄色,不合格药品区为红色。

  第十七条 库存药品与地面、墙、顶之间应有相应的间隔或隔离措施。药品与墙、屋顶(梁)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药品剁堆的间距不小于5厘米。

  第十八条 库存药品应中药饮片分库存放;化学药品、中成药分类存放;易串味药单独密闭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必须设库存放,并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药品应当按照包装上所标识具体温度条件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识的,按常温10~30℃、阴凉不应超过20℃、冷藏2~10℃的要求储存;相对湿度应当保持在45%~75%。

  第二十条 药房应当配备摆放药品的货架(柜)。药品应按品种、规格、剂型、药理作用等分类摆放。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分开摆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应设立专门区域存放。需避光储存的药品应当有防护措施;需冷藏药品应当在相应的温度条件下摆放。不合格药品应单独存放并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一条 药房不得将药品摆(堆)放在货架(柜)以外的地方。

  第二十二条 药房、药库应每天定时对药库温湿度进行记录。温湿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及时调控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药库库存和药房摆放的药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污染或变质等不合格产品,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药品的调配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本单位医生处方调配药品,调配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由药房统一管理。

  医疗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不得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咨询、试用等方式销售药品。

  第二十五条 药品发放应当遵循“先产先出”、“近期先出”和按批号发放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调配、拆零药品,应当根据临床需要设立独立的调配、拆零场所或者专用操作台。调配、拆零场所应定期清洁、消毒,容器和工具应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工作环境的卫生洁净。

  药品拆零时不得裸手直接接触药品。

  第二十七条 药品拆零批量分装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做到最小包装使用可追溯。拆零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八条 药品的包装袋(容器)应当清洁卫生,并在包装材料上标明患者姓名、药品通用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使用期限、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配药品应做到计量准确,需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检定。

  第三十条 凭处方调配药品应严格执行处方调配制度。处方调配人员应严格审方,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应拒绝调配;调配人员不得随意更改处方内容,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正或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完成调剂,调配、审核人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一条 审核发药人应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二条 中药饮片的调配和质量管理按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完成处方调配后,处方应按规定留存备查,普通处方保存期限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3年。

  第六章 药品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接近有效期的药品应定期催销,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对特殊管理的药品,应按有关规定做好专库或专柜、专人、专门处方、专帐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应注意考察、收集本单位使用药品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可能与药品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向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或监测站报告。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定期检查和考核,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品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专业技术职称是指:

  (一)三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或药学管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二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或药学管理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一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农村医疗诊所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担任。

  (五)其他医疗机构的药房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士(含药士和中药士)以上或者经批准的中专以上医学专业人员担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拆零药品”的含义如下:

  指拆掉药品最小包装即失去该药品的名称、功能主治或适应症、用法、用量和有效期等标识,需要再包装的药品。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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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加快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步伐,尽快形成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良性运行机制,并有利于国家对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对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做了必要的修订。现将《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部委属学校)。


(1999年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等教育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加强和改善对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以下简称“专业”)的宏观管理,推进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教育规律,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
通过现有专业扩大招生、拓宽专业服务方向或共建、合作办学等途径,能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应再新设置专业。
第四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符合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有关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高等学校设置和调整专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学校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批准的学校发展规划,有人才需求论证报告,年招生规模一般不少于60人(特殊专业如艺术类专业执行具体规定);
(二)有专业建设规划、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和其他必需的教学文件;
(三)能配备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所必需的教师队伍及教学辅助人员,一般应有已设相关专业为依托;
(四)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教室、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实习场所等办学基本条件。
第六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数内,学校年度增设专业数一般不超过3个。
第七条 高等学校原则上按其分类属性设置专业,以形成优势和特色,根据需要与可能也可适量设置学校分类属性以外的专业。
第八条 高等师范院校增设非师范专业(系指不以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为培养目标的专业),应依据所在地区现设专业及人才供求状况统筹考虑。
第九条 基本办学条件未达国家规定标准或本科教学工作合格评估未通过的高等学校,不得增设新专业。

第三章 设置权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调整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或审核所属学校专业,应征求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依据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在核定的专业设置数和学科门类内自主设置、调整专业。
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目录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论证并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教育部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专业设置数和自主审定专业的学科门类,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须考虑所在地区人才需求和现有专业设置情况,学校在向主管部门备案或申报专业时,须将备案或申报材料同时抄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不得设置本科专业。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十七条 专业审核每年集中进行一次。由高等学校自主审定的专业,各校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审定结果连同专业核定数执行情况表报学校主管部门;由学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表格于10月31日前核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 学校申请设置、调整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应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学校发展规划;
(二)申请报告(简要说明设置或调整专业的主要理由和其它情况);
(三)申请表(按照教育部统一制定的格式据实详细填写);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学校申报时间及审批时间由学校主管部门自行确定,但学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审核结果按照统一表格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条 由教育部审批的专业,学校主管部门应于10月31日前向教育部申报,提交专门报告并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申报目录外专业,还须附专业论证报告、参加论证的专家名单、专业介绍、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情况及其他说明材料。
教育部于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批工作。

第五章 目录外专业的论证
第二十一条 目录外专业的论证由学校主管部门邀请教育、科技、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不含申请设置该专业的学校)专家、学者组成论证小组进行。论证小组一般不少于7人。论证小组人员名单须在论证前报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对目录外专业的论证应着重论证设置该专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包括:
(一)对拟设专业人才需求的分析;
(二)拟设专业与国内外相关或相近专业的比较分析;
(三)拟设专业的培养目标、业务范围(主要指知识、能力、素质结构)、主干学科(或主要学科基础)、基本课程、授予学位;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拟设专业的办学条件分析;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情况。
论证后,由论证小组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报告和专业介绍。

第六章 设置评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设立相应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对拟设置或调整的专业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原则上应作为设置和调整专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为校学术委员会。校学术委员会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学校发展规划和专业建设等情况,对本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方案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接受学校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国家、部门和地方的人才需求、现有专业布点情况、申报专业的设置条件,对本地区(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申报设置的专业进行评议,为学校主管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由本地区(部门)高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计划部门、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学校主管部门聘任。
第二十七条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对申请设置、调整的专业进行评议,可采取会议评议或通讯评议方式。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细则,其工作细则、组成人员名单及变动情况报教育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对学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指导、检查、监督。学校主管部门指导所属高等学校专业建设,对新增设专业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和调整专业的,或办学条件达不到专业设置标准、教学质量差、毕业生长期供过于求的,教育部或学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调整,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该专业。
第三十一条 对专业设置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教育部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同时中止其审定、审批专业的权限。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调整本科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科专业由学校自主确定。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相应的专科专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自学考试的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育部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同时废止。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精神,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廉政建设,健全干部人事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全干部人事管理制度,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消除亲属聚集所带来的危害,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正廉洁,依法执行公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包括拟制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近姻亲关系(即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凡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有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从事人事、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单位中任职。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回避按以下原则进行:
职务级别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人事部门批准,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级别相同的,由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有义务如实向主管的干部或人事部门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干部、人事部门在人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对当事人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因联姻等新形成的亲属关系,也应进行经常性检查,确定有无需要回避的情况,
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的录用、考核、奖惩、任免、晋升、调配、出国审批、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及监察、审计等公务活动中,凡涉及到本人或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
影响。
第七条 应回避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拒不服从合理安排,经批评教育无效的,除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予以纠正外,有关部门还应给予其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在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任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暂不实行回避。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对本规定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应及时采取行政措施加以纠正。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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