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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6:12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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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1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康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发 [2011]42 号)、安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进一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办发[2010]31 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县、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前期工作,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七条 所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手续。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对各县上报的新建公租房、廉租房购改租项目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项目纳入全市年度项目计划,上报申请中省资金补助。
  第九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对本区域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目标任务内的项目及时立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三章 规划与设计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挖潜利用存量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土地。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四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平均户型面积为50 平方米左右,以二室一厅一厨一厕户型为主,其他户型为辅。地面和内外墙粉刷为普通标准,达到入住条件。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加快供地速度。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未取得原批准职能部门同意,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对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建设用地实行统征统迁。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市场方式出让,也可以经过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以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限定房价的基础上,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来源:由符合保障条件的购买对象按政策规定购买。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渠道: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含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二)不低于3%的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含招、拍、挂、协议出让等);
  (三)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保证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净收益;
  (六)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土地收益;
  (七)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不低于3%的售价收益;
  (八)四房联建中配建的商品房出售净收益;
  (九)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纳入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级住房保障部门审定的年度廉租住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中省补助资金预算;公共租赁住房由市级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并纳入全市年度项目计划,市级财政部门按计划任务下达中省补助资金预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级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以及市住房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按照实施进度拨付保障资金。纳入中省资金补助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拨付中省补助资金;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将建设资金向施工单位予以拨付。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省市县筹集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市财政部门依据市住房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对县、区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
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符合租、购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住房房价款、租金。推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保障性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等经营性收费。各项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征收。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 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商品住房建设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二十七条 以配建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按下列标准控制: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平均在5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在70平方米左右;限价商品住房在100平方米左右。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质量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对在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个人信息、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七章 资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城市规划禁建区内的危房户、无房户。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根据《陕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陕民发〔2009〕57号)的规定,按照当地低保家庭收入线的3倍以下确定。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数确定。中等收入家庭的收入线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线确定。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80%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四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必须是工作或居住所在地的保障对象;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必须是具有本地城镇居民户口和无房住的低保家庭。
  第三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是已列入住房摸底申报的保障对象,在申请保障性住房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婚姻证明;
  (三)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或低保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新就业人员提供上岗聘书或聘用合同;
  (六)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提供政府文件和有效证章;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社区应及时受理区域内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时在社区公示申请人名单;
  (二) 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市、县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公示1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三)市、县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核准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5日,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安康中心城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报审批具体程序,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保障对象较多时,可以采取抽签、摇号或者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轮候及分配顺序。未经相关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

第八章 出售与配租管理


  第四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面向当地城镇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对象出售,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保障对象在五年之内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上市交易的,缴纳土地增值税及国家相关税费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面向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对象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在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政府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保障房源。居住满五年需上市交易的,缴纳土地增值税及国家相关税费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四十二条 保障对象将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行转让的,保障对象及家庭成员不能再次享受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三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对象进行配租,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住房,3人以上(含3人)选择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住房。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并已按程序确定的申请人,按保障性住房房源、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合理配租,根据年龄、身体状况,在坚持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下合理确定楼层,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市、县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第九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
  第四十七条 市物价局是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的主管部门。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政府可根据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不同保障对象实行相应补贴。具体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和经济适用住房售价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限价商品房售价实行指导价管理,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
  第四十九条 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和商品房小区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市物价部门和市保障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收取,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的物业服务费减半收取。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1个月前重新申请。每三年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政府相关部门对其家庭进行复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保障性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 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 个月以上的;
  (六)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后或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或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有困难无法退出的,按市场价收租。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详细记载保障性住房规划、计划、建设、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和购房人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保障性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保障性住房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给予政纪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安政办发(2007)54号)同日起废止,此前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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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的通知 

汕府〔2010〕1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行政复议体制,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省工作规定)和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和汕头市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有关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办理纳入试点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以下简称复议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在法定和本规程规定的时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五条 复议委员会履行纳入试点范围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职责,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仍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除本规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签发。
  第六条 一般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审查。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的重大、疑难、复杂复议案件,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复议案件由复议办公室决定;但复议案件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
  (四)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七)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八)其他存在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
  第八条 复议委员会议决的试点机关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案件,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作出决定。复议办公室决定的复议案件,试点机关为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或者驻汕垂直管理部门的,作出决定前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试点机关,试点机关有异议的,复议办公室应当提请复议委员会进行议决。
  第九条 经过复议委员会议决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市长签发:
  (一)被申请人是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人民政府且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经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向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直接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申请人口头申请的,经办人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 复议办公室负责统一收取、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回执。
  第十二条 试点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复议办公室设立的案件受理中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若申请人坚持直接到试点机关办公场所提出口头申请、递交或邮寄、传真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试点机关必须依法先行接受,同时立即报告复议办公室,并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复议办公室移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复议办公室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不属于试点机关管辖范围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管辖行政复议申请,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纳入试点范围的,直接以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立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没有纳入试点范围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办公室或试点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复议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复议办公室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复议办公室尚未受理的,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四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五条 复议办公室受理复议案件后,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确定具体行政复议人员作为案件审查人员(以下简称案审人员)。
  第十六条 案审人员确定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案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案审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案件的。
  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
  第十九条 复议办公室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四)是否属于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第二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公室可以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公室可以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陈述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情况。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听取意见时应当有2名以上案审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签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复议办公室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复议办公室应当交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在30日内作出处理;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等实体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复议办公室送试点机关加盖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加盖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复议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内部之间的通知、函或请示等公文加盖复议办公室印章。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履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办公室负责组织试点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特殊运行机制

  第二十六条 对情况特殊的试点机关(以下简称特殊试点机关),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其实施本章规定的过渡性特殊运行机制,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一般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除本章规定情形外,特殊试点机关按照原工作程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向特殊试点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特殊试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其收件回执复印件报复议办公室备案;申请人向复议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复议办公室先行办理收件手续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转特殊试点机关办理,同时将申请材料复印留底予以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符合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特殊试点机关可以申请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由复议办公室提出意见后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市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复议委员会议决的结果,特殊试点机关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特殊试点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复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特殊试点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省工作规定、市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相关决定执行。特殊试点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具体办案规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复议案件是指复议委员会试点范围内的案件。本规程所称议决是指审议和决定。本规程所称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五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保存有关送达证明。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省工作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附件1: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汕府复委〔20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促进法制统一,增强行政复议公信力,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法规范、公正合理、高效便民、监督到位、保障有力。
  第三条 复议委员会是履行纳入试点工作范围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职责,融指导、监督与救济于一体的议决机构,通过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和案件议决会议开展工作。具体行政复议事项和日常事务由其下设的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由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组成。
  常任委员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兼任,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法制工作的秘书长和市法制局局长等兼任。其他常任委员由市法制局和试点机关(市人民政府除外)的负责人和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专职副主任组成。
  非常任委员20名,实行聘任制,任期3年,由市人民政府从党委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执业律师和社会热心人士中遴选。

第二章 全体委员会议

  第五条 全体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议《汕头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工作制度的修订和其他行政复议工作体制、制度建设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复议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其他应当由全体委员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六条 全体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召开。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时,可以临时召开。
  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召开。
  第七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全体委员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会议议程、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全体委员。
  第八条 全体委员会议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委员代为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全体委员会议审议事项,由与会委员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会议表决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条 全体委员会议的议题,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确定。临时召开全体委员会议的议题,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提议委员推选的代表委员提出。
  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当以文件形式印发,会议文件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受委托主持的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结束后,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制作《会议纪要》,并分别报送市政府领导和全体委员。

第三章 案件议决会议

  第十二条 案件议决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决定试点机关的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三条 案件议决会议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第七条规定情形召开,每次会议由9名委员组成,其中非常任委员不少于4名。会议由参会的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可以委托参会的其他常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参会的非常任委员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案由和专业特长提出人选,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确定。
  第十五条 参会的常任委员应当有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专职副主任和来自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委员,具体人选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确定。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案件议决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通知参会委员。
  第十七条 召开案件议决会议,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供参会委员表决。《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证据和事实认定、处理意见和有关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十八条 参会的常任委员可带本单位一名法制工作人员列席案件议决会议。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表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会委员应当认真履行委员守则,在出席案件议决会议时,现场汇签《委员声明书》,列席人员汇签《列席人员声明书》。
  第二十条 每次案件议决会议可以议决一件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议决多件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一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件议决会议组成人员、待议决案件案由,询问参会委员是否主动提出回避,介绍案件审查人员;
  (二)案件审查人员汇报案件审查情况并解答参会委员的提问;
  (三)参会委员、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参会委员对处理意见和其他待议决事项进行表决;
  (五)参会委员、列席人员在《会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需要进行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的,经超过半数的参会委员表决通过,由主持人宣布中止案件议决,并待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结束后继续议决。
  第二十三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过半数的参会委员表决通过处理意见和其他议决事项。表决结果没有过半数通过时,由主持人根据参会委员发表意见情况确定倾向性的处理意见再次进行表决。参会委员表决不得投弃权票。
  第二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结束后,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议决报告》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
《行政复议案件议决报告》应当根据案件议决会议《会议笔录》制作,并载明参会委员、列席人员的意见和表决结果。

第四章 委员守则

  第二十五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认真遵守本章规定的守则。列席人员参加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时应遵守本章规定的守则。
  第二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敬业,遵循独立、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高效地履行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职责,遵守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和程序,执行复议委员会决议。
  第二十七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熟练掌握案件审议方法,注重知识积累、更新,注重学习新法律法规,注重研究和总结案件审议经验。
  第二十八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仪表整洁、衣着庄重、语言规范、举止得体。
  第二十九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案件审议、表决的情况,不得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在被确定为案件议决会议成员期间,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同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案件的审议情况。
  第三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在被确定为案件议决会议成员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案件的代理人,或者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
  (三)对于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件;
  (四)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离开不满两年;
  (五)律师委员担任案件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曾担任案件当事人法律顾问离任未满两年。
  (六)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议的。
  参加案件议决会议委员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市长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常任委员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参会表决,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履行委员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需经费列入市人民政府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非常任委员从事复议委员会的工作,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其参与复议委员会工作的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汕府复委〔201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
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公开、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活动,根据行政复议法律法规、《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和《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经过当事人申请或者复议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复议委员会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复议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则。
  听证的具体事项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复议委员会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澄清事实、核实证据,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本规则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公开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七条 听证由案件审查人员主持。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决定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由该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
  (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听证人员回避;
  (二)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申请人、第三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五)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六)在听证时达成和解协议;
  (七)核实听证记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虚假证明。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但须说明原件原物的出处。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其听证要求;复议委员会决定听证的,申请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听取到场当事人意见,制作当事人陈述意见笔录,并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建议。
  第十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规定听证会场纪律,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的纪律。
  对于违反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时,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中止。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宣布当事人的权利;
  (三)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举证;
  (四)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举证;
  (五)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的观点,并举证;
  (六)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
  (七)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八)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主持人、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3月19日 生效日期1990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1981年4月29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经过中澳联合委员会的协商,就1990年和1991年两国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双方希望在适当时候进行部长级互访。具体事宜另行安排。
  (二)中国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1990年或1991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澳大利亚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1990年或1991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1988年和1989年计划推迟项目)
  (三)双方互派画家一至二人到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不少于六周。(1988年和1989年计划推迟项目)
  (四)中国舞协与澳大利亚一舞蹈团互派一现代舞专家代表团(三至四人)进行专业交流和考察。
  (五)双方为加深对文学作品的翻译和出版的相互了解而作出努力,并希望互派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六)中国儿童读物代表团于1990年或1991年访问澳大利亚。
  (七)澳中理事会于1990年或1991年派两名记者访问中国。
  (八)中国一中等规模的民族乐团访问澳大利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九)澳大利亚钢琴家罗格·伍德瓦德(ROGERWOO-DWARD)于1990年访问中国。
  (十)中国一指挥家或一音乐家访问澳大利亚,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交响乐团进行合作。
  (十一)澳大利亚一指挥家或一音乐家访问中国。
  (十二)中澳互派三至四人组成的文化官员艺术考察和艺术节观摩代表团。
  (十三)中方于1990年或1991年去澳大利亚举办中国现代绘画展。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四)澳方于1990年或1991年来华举办澳大利亚艺术展。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图书、出版
  (一)澳大利亚图书代表团五人于1990年或1991年访华两周。
  (二)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人员和资料交流。

 三、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一)双方鼓励在广播、电影和电视方面加强合作。具体合作的项目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协商。
  (二)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记者组织发展友好关系,进行互访,交流经验,以促进两国新闻工作者之间的相互了解。双方将为对方临时来访的记者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四、教育
  (一)双方继续互换奖学金生。中方人员在澳学习一年,澳方人员在华学习一年。为保证双方人员的对等,中方于1990年初派遣四名,1991年初派遣四名,1992年初派遣四名。上述人员学习期限均为一年。澳方于1990年、1991年和1992年分别派遣四名学生来华,学习期限为一年。如果新到学生人数少于四名并在派遣方及接受院校同意的条件下,前一学年的学生可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并且在任何学年中学生总数不超过四名。
  (二)双方继续每年互换一名官方教师(中方为每两年换一名),官方教师待遇、教学内容要视教师教学质量与经验而定。
  (三)澳大利亚教师协会派遣一英语教学小组来华任教。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四)中方愿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在澳大利亚发展汉语教学。有关合作内容由双方委托有关单位商定执行。

 五、体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相应的体育机构商定。

 六、社会科学
  双方同意有关社会科学的交流项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同澳大利亚社会科学院和澳大利亚人文科学院另行商定。

 七、其他交流
  双方鼓励和促进友好省州、友好城市和非政府机构之间开展文化艺术交流,以利于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八、中澳联合委员会
  中澳联合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一九九一年在堪培拉举行。

 九、财务规定
  (一)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所必需的医疗保险费用。
  (二)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表演艺术团(组)或人员互访,除条文中已有说明的以外,其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成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
  3.其它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三)根据本执行计划互办的官方艺术展览的费用,除条文中已有说明的以外,规定如下:
  1.送展国负担展品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运输费用和保险费。
  2.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展出所需的一切费用并确保展品安全。
  3.送展国负担随展人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
  4.承展国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工作所必需的医疗或医疗保险费。
  (四)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到对方国家的互换奖学金生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其在国外费用由接受国提供。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到对方国家任教或工作的教师、专家所需费用和报酬,除本计划条款已作规定的项目外,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协商解决。
  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其中的项目进行调整或撤销或增加新项目。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三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问陶            L.A.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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