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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9:58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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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0号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履行政府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政府公开工作,对本级政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省政务公开信息处理中心通过民心网,受理政策咨询和群众投诉及公开反馈办理结果。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自办媒介公开政务信息,受理政策咨询和群众投诉,公开反馈办理结果。
  民心网应当建立与各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媒介受理咨询投诉和反馈办理结果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每年5月15日为全省政务公开日,由省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全省开展政务公开宣传活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确定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务公开日常事务,并向社会公开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务公开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政务事项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所公开的政务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公开前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乡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公共财政预算报告;
  (五)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决策、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六)影响社会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预防、发生及应急处理情况;
  (七)住房、教育、医疗卫生、扶贫、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人口户籍、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八)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管情况;
  (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策、措施、标准和实施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招投标、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
  (十二)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情况;
  (十三)考试录用公务员和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的办事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服务承诺、监督途径、行政救济等事项;
  (十五)行政职权目录、行使权力的主体、依据、运行程序和监督措施;
  (十六)行政许可的设定、变更与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十七)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和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基准,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
  (十八)行政审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及依据;
  (十九)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事项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不确定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公开政务事项:
  (一)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上登载;
  (二)在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民心网、政务公开宣传资料以及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显示屏等自办媒介上登载;
  (三)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等会议上公布;

  (四)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公开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设置查询点、举办政务公开日、设立服务热线解答询问等措施为社会公众通过公开途径查询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务公开目录,定期公开日常性政务。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务事项有异议并要求行政机关解释、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释、更正。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公开事项,应当自该政务公开事项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事项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通过民心网提出的政策咨询,应当准确提供政策文件,及时反馈咨询结果。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拖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的;
  (四)态度蛮横,作风粗暴的;
  (五)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六)隐瞒、捏造、篡改或者销毁政务公开内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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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宣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条件的被征收人的住房困难,确保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对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条件的被征收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宣州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住房保障程序:由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条件的被征收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居(村)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区房屋征收部门三级审核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后,报区政府审批。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召集公安、民政、住建等部门共同参与审核。

第五条 对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条件的被征收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保障面积:1人家庭30㎡左右、2人家庭40㎡左右、3人及以上家庭50㎡左右。

保障方式:对有个人住宅的,先根据被征收人家庭人口确定保障面积,再由被征收人按照保障面积选择一套安置房。结算方式:安置房市场评估价大于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时,享受的安置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小于时按实际结算。3人及以上家庭享受的安置面积不足60㎡,可以选择一套60㎡左右的安置房,超过50㎡保障面积部分的价格,根据项目情况,由市物价局牵头,市住建、财政、国土、区政府共同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对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前,在被征收房屋连续居住3年以上且经核查无个人住宅的,根据其家庭人口确定保障面积后安排一套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实行租售并举、共有产权政策,允许被征收人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购房人首付款不得低于总房款的50%,剩余房款可分期支付,但是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在房款未交清前,购房人应当按照未交房款的面积缴交廉租住房租金,待购房款交清后方可办理《房地产权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须在《房地产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第六条 房屋征收工作完成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材料,按照一户一档整理后输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将全部档案材料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涉及廉租住房的相关未尽事项及其上市交易,按照《宣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宣城市市区廉租住房后期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项目,仍按原方案办理。



“执行通知”弊大利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 陈建伟 李泓冰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强制执行前的必经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九条将此规定明确为“收到申请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又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天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本意是对那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再给他们一个自动履行的机会,让其有充分的时间筹集资金,合理安排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执行通知的弊端渐渐地显露出来,使执行通知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其弊端表现在:(1)执行通知书导致出现了两个重复的执行依据,使被执行人认为不按判决书、调解书履行义务不会直接引起强制执行,从而影响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2)出现了两个履行期限,容易造成当事人误解,认为只有不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才有被强制执行的结果,而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无所谓;(3)执行通知有时会起提醒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负面作用,使执行通知书成了“逃债通知书”;(4)增加执行工作量和执行费用。

  我们称执行通知没有存在的必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执行通知书赋予的。既使没有送达执行通知书而开始强制执行,其执行措施的法律效力也不应受到影响。

  其次,从实践上看,执行时机把握得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执行效果的好坏。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审理阶段就拒不到庭,有意逃避诉讼,甚至还有人连家都一搬了之的情况,致使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待申请人或执行法院费尽千辛万苦找到被执行人或其财产时,却只能先发出执行通知书,为其再次逃避执行留下机会,使执行无法进行。还有许多案件,必须要采取“以物找人”或“以人找物”的方法进行,这种案件的执行时机更是稍纵即逝,按程序发出执行通知的结果往往导致权利人无法实现权利。

  综上,我们认为执行通知书已越来越不适应当前执行工作的需要,已成为人民法院攻克“执行难”的一个障碍,这个问题应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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