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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47:57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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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六届八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办事公开,是指本市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医疗、供水、供电、供气、电信、计划生育、邮政、公共交通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县(市、区)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检查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公地点以及工作联系和便民服务方式;

  (二)服务项目、程序、时限、结果以及收费(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缴费方式;

  (三)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以及意见反映、问题投诉渠道和方式;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要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六)与公众生产生活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评估结果和应对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抢险救灾进度、恢复重建安排,以及救灾资金、物资和所接受的社会捐赠来源、数量及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严格按照“谁制作,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公开。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按照本办法实施办事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对有关内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主动公开时,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特性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公开:

  (一)本市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公共企事业单位门户网站;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以及咨询台、服务台;

  (三)对外公开的咨询、服务电话;

  (四)资料汇编、办事须知、服务手册、便民卡片;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专栏,并适时维护,保证链接畅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内容分类、编制体系、获取方式、工作机构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公用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存在问题的,应要求编制单位改正。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有关办事公开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公共企事业单位代为填写申请书,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五)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或者该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内容公开责任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单位分管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受理公开申请的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内容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费确有困难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请同级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因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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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营销员体制为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现行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经过多年的积聚和扩散,已到了不容忽视的地步。由此体制造成对保险营销员的不公正待遇已开始危及和阻碍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文试着从法律角度分析保险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以引起社会和立法者的关注,希望能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保险营销员体制;合理性;不公正待遇;阻碍发展

自1992年我国引入保险营销员体制,我国保险业已走过了近20年的时间,老百姓的保险意识也有较大提高。中国保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我国保险业资产总额已达6.01万亿元。而从2010年底营销员数量达到238.9万人的高峰后,数量急剧下降。截至2011年5月,寿险营销员数量约为238万人,较2010年底下降了17%,仅仅五个月时间就减少了50万人。2011年保险业经营也从历年的高速增长首次出现下滑,总收14339亿。尤其是寿险,下降幅度达到了近10%。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呢?就是因为现行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不合理性越来越突现,在我国经济转型、保险业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条件下已不能适应其需要和发展,不可避免地出现的停滞甚至倒退。保险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表现在哪些方面呢,本文将一一对其剖析。
一:保险法中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法是对我国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最高法律,在此保险法定义保险代理人为:机构或者个人。没有明确定义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只能反推: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个人是保险代理人,那保险营销员收取了保险公司佣金就是保险代理人。所以从《保险法》我们只能是间接理解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
二: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保监会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为:销售公司产品的人。并未定义为:代理公司产品的人。而销售员与代理人应当是不同的定义。
百度百科这样定义销售员:销售员就是以销售商品、服务为主题的人员。在社会商业化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以实际的载体传递信息,同时加以渲染达成商品的成交。
百度百科这样定义代理人:也叫经纪人或“授权代表”。指自然人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或口头约定,向被代理者收取一定佣金(或者免费),全权或在一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被代理人或者授权单位,在代理期限内行使被代理者的权力,完成相关的使命或者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保险营销员体制在《劳动法》中的运用
我国《民法》对代理人的表述中重要一点是: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代理人的定义范畴很广。如果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推广开来至少所有行业的营销员都应当是代理人。
上述对销售员和代理人的定义虽说有很多共同点,但其根本差别在:
1:销售员应当是公司员工,理所当然该享受公司员工待遇。
2:代理人更多的应当是指独立的法人代表或机构,保险营销员是被作为:代理人。而当初美国友邦把代理人制度引入中国,把保险营销员定义为“代理人”,实施代理人制度本身就是一种错误。只是在当时的社会用工环境及保险的原始状态下保险公司为了节约营运成本采用了这一适合当时的体制,而这种制度在当时能被普遍接受,并一直就被错误的延用至今。而中国经济在历经了20年的飞速发展后的今天,工资、物价、用工环境等等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宏观环境来看,中国的人口红利期已结束,人口结构老龄化的压力不断显现。因劳动力供给不足的原因,对于整个经济而言,劳动力成本已开始步入被动上升阶段。从当初农民工形成期的找工作难、廉价、无保障到今天的企业用工荒、提供社会保障、子女上学、甚至给员工父母发孝公资……变化真的太大了,可保险营销员体制却一成不变,完全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保险法间接定义保险营销员为代理人,而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定义保险营销员为销售员。以社会普遍认识来看,保险营销员就应该是保险销售员。但历年来,保险业却执行的是保险代理人制度。这一制度就意味着:保险营销员不是公司员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不享受公司福利待遇、不享受社会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劳动法》是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为劳动者制定的。保险营销员体制中因为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这一体制把保险营销员排除在《劳动法》保护之外,保险营销员不是劳动者!所以这一体制有违《劳动法》宗旨。这一体制造成保险营销员收入极不稳定、社会地位不高、认同感低、无职业安全感,以至根本不把保险当职业看,只作为临时创收的手段。保险这份充满责任和爱心的职业,在体制的逼迫下,营销员为了谋取短期利益,不得不夸大利益、投其所好、随便承诺、乃至被误解为传销。导致整个行业的脱落率居高不下,始终在大增员,又始终在大脱落,队伍整体素质不能提高,又极不稳定。
四:保险营销员体制在《个税法》中的运用及其不合理性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个税法,新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个人所得税是国家对本国公民、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个人的所得和境外个人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居住有所得的人,以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而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国内公民,在华取得所得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
个人所得税分为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主要包括以下11项内容:
   其中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就是说,个人取得的所得,只要是与任职、受雇有关,不管其单位的资金开支渠道或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支付的,都是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课税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 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依据《个税法》条款理解其本意为
1: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等,那任职或受雇之人应当就是职工或称员工,而不是代理人。保险营销员作为代理人就不应当缴纳个税。而保险营销员在这里被当作员工须缴纳个税。
2:缴纳个税者如果是残疾人,所得税可以减征。保险代理人里也有残疾人,但绝没减征个税。
3: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这么多年来,全国各大城市的最低保障收入已经上调过几次,但保险营销员的佣金比例几乎没有任何变动,这使保险营销员的相对收入已经下降很多,缴纳个税已是雪上加霜。按照《个税法》的本意:缴纳个税人员应当为月收入在3500元以上人员,合年收入应为42000元。但作为保险营销员工资在1500元以上即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更为不合理的是保险营销员作为代理人,没有固定工资,收入极不稳定,这月也许有4000元的收入,接下来的几月可能一分钱收入也没有,那在某一月保险营销员达到缴税线就交,也就是说这位被纳税的保险营销员在保险公司取得的年收入可能就只有4000元或5000元,他也得缴纳个税,这对保险营销员是极不公正的,也有驳于《个税法》的本意。而事实上,2010年寿险营销员的平均收入水平仅为1.63万元,远远低于2010年中国职工2.65万元的年平均工资。
五:保险营销员体制在《营业税法》中的运用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所谓应税劳务是指,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金融保险业、娱乐业、服务业。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切实抓好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确保队伍总体素质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法官培训条例》,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以及新时期对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新要求,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1.当前,我国已进入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人民法院服务发展的责任更加重大,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更加艰巨。新的时期,党和国家对人民法院工作有新的要求,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有新的期待,但人民法院的队伍状况离党和国家的要求以及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一定的差距,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广大法院干警、尤其是法院领导干部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切实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确保人民法院为国家和人民提供更加完善的司法服务和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2.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始终强调其先导性、基础性和战略性地位。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要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近年来,人民法院大力实施人才强院战略,坚持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教育培训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对推动法院建设、促进司法审判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教育培训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方在培训中存在重业务、轻政治,重知识、轻能力的现象,培训相对缺乏针对性,基层法院和西部法院的培训相对薄弱,培训体制机制不够顺畅、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等。各级人民法院对这些问题要予以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3.新时期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三个至上",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司法本领、提高科学发展的能力为重点,把提高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使教育培训工作更好地为法院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为法院队伍的健康成长服务。
  4.新时期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新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积极改革创新、加强培训管理,努力构建大教育、大培训格局,继续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全面提高法院队伍的思想政治素养、职业道德水平和综合司法能力,培养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院队伍,使人民法院各项工作更好地服务大局,更好地服务人民,更好地化解矛盾,更好地促进和谐。
  5.新时期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坚持全员培训,突出重点;坚持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坚持学以致用,务求实效;坚持改革创新,科学管理。
  二、突出抓好思想政治培训
  6.要始终把思想政治培训放在首位,作为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提高法院干警的政治素质和理论修养。在法院队伍举什么旗、走什么路以及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等重大问题上统一认识、统一思想、统一行动,确保人民法院正确的政治方向。
  7.要把党的十七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特别是科学发展观作为当前法院思想政治培训的重点内容。要根据法院工作实际,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要在各类培训班中开设相关课程,保证这些内容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常讲常新,保证大家真学真信,真懂真用。
  8.要加大法官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培训力度,保证法院队伍在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基础上公正、文明、廉洁司法,以良好的司法形象增强司法公信、提高司法权威。
  9.要将思想政治教育作为各类培训班的必修课,将中央精神及时传达到每一位法院干警,引导广大法院干警坚定理想信念、加强党性修养、增强责任意识,要求法院干警,尤其是广大党员做到"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要重点抓好主要领导干部和新任领导干部的思想政治培训。领导干部培训班中,思想政治培训内容所占比重不少于30%。
  10.要改进和创新人民法院思想政治教育方式。各级人民法院要紧密结合自身实际,因地制宜开展征文比赛、交流研讨、法官论坛、巡回宣讲等广大干警喜闻乐见的教育培训活动,加强思想引导,将思想政治教育切实抓出成果、抓出实效。最高人民法院要组织编写《法院干警思想政治建设读本》,作为思想政治培训的辅导教材。
  11.要切实加强学风建设。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教育广大法院干警不断提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做到理论与实际、学习与运用、言论与行动相统一,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三、着力加强司法能力培训
  12.司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是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要充分认识司法能力培养对提高人民法院队伍素质的重要意义,始终把法院干警的司法能力培训放在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要位置,切实增强法院干警辨法析理、定纷止争的本领,使人民法院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13.要重点抓好法院干警"五个能力"的培训:要加强认识和把握大局能力的培训,进一步提高法院干警尤其是领导干部的大局意识,保证人民法院各项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下开展;要加强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能力的培训,进一步增强法院干警对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的了解和理解,使他们熟练掌握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规律,灵活运用调解和裁判手段化解社会矛盾;要加强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能力的培训,进一步加深法院干警对群众疾苦和公众意愿的体察和感受,确保司法审判关注民生,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加强认识和把握法律精神能力的培训,进一步提升法院干警对法律规定、法律精神和立法原意的理解水平,使他们正确适用法律进行调判和执行,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加强认识和把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能力的培训,使法院干警进一步解放思想,不断创新工作形式和工作内容,更好地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新要求。
  14.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研究总结新时期法院干警司法能力培养的规律和特点,大力开展学习型法院建设,让法院干警在学习中实践,在实践中学习。要在继续抓好法官庭审驾驭、诉讼调解、法律适用、文书制作等"四项技能"培训的基础上,广泛开展岗位练兵、上派下挂、社会调查、学习考察等活动,鼓励法院干警深入基层,贴近群众,不断提升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要组织编写《法院干警司法能力建设读本》,作为司法能力培训的辅导教材。
  15.法院培训机构要切实转变培训理念,紧紧围绕"五个能力"建设,进一步深化教学改革。要科学安排培训内容,及时进行新法律法规、新司法解释、法学前沿问题和其他相关知识培训,进一步拓宽法院干警的理论视野和知识领域;要不断创新培训形式,灵活运用以案析理、庭审观摩演练、法律文书讲评等各种方式,努力实现从知识型培训向能力型培训转变、从理论性培训向实践性培训转变、从灌输式培训向互动式培训转变,切实增强培训的实际效果。
  16.要建立健全司法能力评估机制,切实加强对法院干警司法能力的评估,以评促学、以评促用。最高人民法院要研究制定法院干警司法能力评估标准,指导和督促全国法院干警司法能力评估工作的开展。各级人民法院要因地制宜,围绕司法能力评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以此检查司法能力培训的效果,推动司法能力培训的深化。
  四、加大对基层和西部法院教育培训扶持力度
  17.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基层法院干警作为教育培训的重点,致力于把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要求落实到基层。国家法官学院、省级法院培训机构和中级人民法院均要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基层法官培训,确保每五年对基层人民法院、包括人民法庭干警轮训一遍。
  18.要继续对西部法院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支援活动。要在政策和经费上对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给予倾斜。要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法官和西部中青年法官的培训,并尝试在少数民族集中地区建立双语人才培训基地。
  19.最高人民法院要经常派出讲师团,深入基层和西部地区巡回授课,努力解决基层和西部地区培训经费短缺、师资不足、信息迟滞等实际问题,及时就最新立法、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培训。各高级人民法院也要因地制宜开展巡回授课活动,加大对基层的智力扶持。
  20.基层和西部地区法院要继承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充分挖掘自身潜力,利用现有条件鼓励干警自学,并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活动,在法院形成浓厚的学习氛围,使干警在工作中学习提高。
  五、进一步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机制
  21.教育培训工作要做到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各级人民法院的政治部门是教育培训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培训机构是教育培训实施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对干警的各项政治、业务培训。审判、行政部门有培训需求的,要报政治部门统一规划,由培训机构统一落实。教育培训主管部门与培训机构要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22。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牵头抓总、加强督导、强化管理。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要及时总结和推广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新鲜经验和有效做法,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教育培训工作的深入开展。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教育培训管理队伍建设,建立一支懂培训、懂管理、懂审判、素质优良、数量充足的教育培训管理队伍。
  23.要进一步加强法院培训机构建设,特别是要加强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分院建设,在现有基础上加大经费投入、改善教学条件,充分发挥国家法官学院在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中的主阵地作用。要积极探索开放式的办学模式,调动法院培训机构的办学积极性,提高法院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益,在法院形成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的大培训格局。各培训机构要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牢固树立为审判工作服务的理念,改革办学方式方法,坚持特色立校、质量兴校、品牌强校。
  24.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拓宽人才培养渠道,为法院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人才。要重视利用境外优质教育培训资源,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趋利避害、更有成效的方针,为法院培养国际型人才。与境外开展合作要注意把好政治关,注意防范敌对势力的渗透。
  25.要建立健全培训机构考核评估机制,对法院培训机构的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情况进行评估,对于评估不达标的培训机构,要责令限期整改。评估工作每五年开展一次。
  六、深入改革创新教育培训的内容和手段
  26.要切实保证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牢固树立按需培训的理念,努力做到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要加强各类培训班教学计划的调研工作,科学制定教学计划,把组织需求、岗位需求和干部成长需求有机结合起来。
  27.要做到组织调训、自主选学和个人自学相结合。要科学制定培训计划,加大管理督促力度,继续做好干部调训工作;要根据法院干警的个人需要为其提供一定的选择空间,大力推广"菜单式"教学,并逐步将其制度化、规范化,逐步增加自主选学的比重;要积极采取措施,为干警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鼓励法院干警通过自学提高素质。要逐步建立干警培训电子档案,实行培训积分制,努力提高培训效力。
  28.要改革教学方式方法,在坚持和完善讲授式教学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培训对象,根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分别采取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注重个体参与,增强教学的吸引力和有效性。要加大课堂外实习锻炼力度,进一步提高法院干警的司法实践能力。
  29.要充分发挥远程教育、电化教育和网络培训等现代化教学手段的优势,提高培训效率,减少工学矛盾,扩大培训受益面。各级人民法院在开发建设局域网络时,要考虑教育培训需求,建立教育培训专栏,为广大干警提供更广阔的学习平台。
  30.要采取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师资模式,继续坚持"法官教法官"的原则。要建立全国法院系统师资库,实现全国法院系统教师资源共享。加大对骨干教师的培养力度,保证专职教师每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个月。要积极创造条件,为专职教师提供机会到审判岗位交流锻炼,符合条件的应当解决审判职称。对法院兼职教师可积极推行"轮岗制",以稳定队伍、保持活力。要对教师的教学情况做出评估,并将法官担任兼职教师的工作量纳入年度考核范围,进一步完善教师的表彰奖励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对担任兼职教师的优秀法官优先考虑评先与晋升。
  31.最高人民法院要成立全国法院教材编审委员会,统一制定全国性培训教材编写计划和方案,及时编写针对性强、特色鲜明、科学实用的系列培训教材。培训教材要以问题为导向、以能力为核心,注重实务操作和指导,以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疑点问题。要在全国法院系统征集优秀课件,建立优秀课件库,供各法院培训机构选用。
  七、切实加强对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
  32.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法院的主要领导要进一步提高对教育培训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充分认识到教育培训工作是一项功在法院事业、利在干警成长的基础性工作,要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任务落实到位、工作措施到位,建立相应的制度,保证教育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
  33.各级人民法院要把教育培训工作作为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抓手,摆到法院工作的优先位置,坚持重要议题进党组,切实加强党组对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法院党组要根据中央有关干部教育培训精神、《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法官培训条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本院和本辖区法院的教育培训工作做出规划和部署。要建立教育培训"一把手"负责制。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要对本院的教育培训工作负总责,亲自过问、督办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人员配置、经费保障等重要问题。
  34.要完善教育培训考核和激励机制,把教育培训纳入法院评先评优考核体系,客观地对领导班子组织教育培训的情况以及干警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等进行全面考核。要健全培训部门与干部管理部门沟通协调机制,把教育培训作为培养干部、发现干部、考察识别干部的重要渠道。干警培训的考核评估情况要作为任用晋升的重要依据,促进培训和使用的有机结合。
  35.要根据我国现行财政体制,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支持,逐步实现国家法官学院的培训经费由中央财政解决,各省级法院培训机构的培训经费由省级财政解决的两级经费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确保《2006年-2010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经费标准的落实,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步加大对教育培训工作的经费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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