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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4:41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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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滩涂等自然湿地,以及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园林和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湿地认定条件制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湿地生态补偿的力度。湿地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

鼓励依法成立各种类型的湿地保护社会组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制度,定期对湿地资源状况进行评估。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的水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水生动植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减少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恢复。

第十四条 湿地资源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遵循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原则,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第十五条 湿地按照保护级别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定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认定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由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公布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明确湿地范围和界线,设立湿地界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十七条 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特征典型、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

申请建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于跨界的市级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序提出申请。

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设立湿地公园的机关审查。

湿地公园的游览接待量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湿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防止面积减少和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永久性水稻田种植面积和区域。

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因国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同意后报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湿地保护方案未经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

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湿地保护方案未经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补偿费用,并根据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开展湿地恢复、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四)非法猎捕、采集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非法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系;

(六)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污水;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湿地界标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征收、征用、占用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恢复、保护湿地或者未按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恢复、保护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八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或者挖塘、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烧荒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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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县(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非法集资处置工作,在执行中出现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政府财办和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巴中银监分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切实做好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加强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在市政府领导下,召集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市处置非法集资有关法律法规及工作要求研究全市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地方性法规,提出起草、修改建议,制定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制度和办法。

(三)建立反应灵敏、配合密切、稳妥有效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监测预警、性质认定、善后处置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四)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展非法集资处置工作,搭建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间处置非法集资信息交流平台,建立定期信息通报制度,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

(五)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对提交联席会议的非法集资事件进行调查、审议,形成初步意见后向市政府作出报告。

(六)汇总全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形成报告报市政府并通报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

(七)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由巴中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巴中中心支行、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政府财办、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市中小企业办组成,同时邀请市委宣传部、市委维稳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并作为会议成员单位。以上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代表本部门和单位参加会议。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审核,按程序报请备案。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处室主要负责人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由巴中银监分局牵头并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巴中银监分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成员单位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每次联席会议可以设立会议发起人。发起会议的成员单位为会议发起人,一次会议可以有多个会议发起人。会议发起人负责提出会议议题建议,提供会议讨论的各种材料、拟定需由会议议定的事项等工作。成员单位有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的事项时,与召集人协商后可以发起会议。

(一)研究重要事项、工作机制以及重大非法集资案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会议成员或部分会议成员会议。

(二)研究非法集资处置事项时,视具体情况召集有关会议成员参加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市政府;对议定的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各成员单位提出的议题需提前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并做好保密工作。

附件: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廖忠华 巴中银监分局局长

成 员:徐伯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岳 伟 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剑烈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孟 进 市委政法委副书记

贾 君 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副局长

周 游 市发改委副主任

余 毅 市公安局副局长

朱 军 市监察局副局长

李仕林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杜天河 市规划和建设局副局长

余 跃 市农业局副局长

何可德 市商务局副局长

蒲壮志 市工商局副局长

田 丰 人民银行巴中中心支行副行长

罗本政 巴中银监分局副局长

李本勇 市政府财办主任

王 兰 市政府法制办科长

王新民 市中小企业办主任



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维护全市正常经济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令)、《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以及《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事关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全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对非法集资活动及时认定、有效处置。

第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工作要坚持依法处置原则、属地管理原则和行业归口原则,做到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协调配合、稳妥有效。

第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主要包括做好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风险提示、调查取证、性质认定、依法处置和维护稳定以及宣传教育、法规建设、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任何非法集资活动不承担兜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非法集资损失。依法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帮助受害人减少经济损失;依法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集资要严格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处置。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应落实相关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监测预警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分析、及时通报,防止事态蔓延,尽可能把非法集资活动控制在萌芽状态。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应通过建立健全群众举报、媒体监督、部门监管和查处相结合的信息采集渠道加强风险防范和预警。注重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日常监测。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落实专门部门负责接受电话、信件和人员来访举报,及时按程序处理。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按照行业管理(监管)职责及时进行监测、接受举报和调查相关涉嫌非法集资事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调查核实的非法集资活动,各部门有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转告或转交归口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调查核实。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负责范围由联席会议具体细化分工。

第九条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多个行业或行业归属不明确的,由当地政府确定牵头行业管理(监管)部门接受举报并调查核实。

第十条 发现跨地区非法集资活动,事件发生地相关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接受有关本行政区域非法集资活动的投诉,及时上报上级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同时报告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机关开展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非法集资性质认定工作,相互配合,做到定性准确,防止偏差,必要时可举行定性听证,确保定性准确。

第十三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性质的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政策界限清晰的,由案发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联席会议或银监、公安、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进行认定。

(二)重大案件,跨地区且达到一定规模的案件,前期调查取证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但因现行法律法规界定不清而难以定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后按要求上报,由上一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认定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结论。上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仍有困难的,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三)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触犯刑法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公安部门专项立案侦查的案件,需由联席会议组织性质认定的,由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认定或上报上级联席会议组织认定。

第十四条 对政策界限清晰、易于认定的非法集资活动,具体按照以下分工责任做好性质认定:

(一)只涉及本地区某行业的,由当地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进行性质认定。

(二)对只涉及本地区、跨行业的,由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确定并组织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性质认定。

(三)对跨地区单一行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进行性质认定。

(四)对跨地区、跨行业的,由上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确定并组织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性质认定。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认定或提交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属非法集资活动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或联席会议报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明确处置工作牵头部门依法分类处置。分类处置的方式根据性质可选择行政协调、仲裁机构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受托清退等。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或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非法集资活动性质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非法集资一经认定,当地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本地区处置非法集资案件的组织查处和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处置善后与维护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及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并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非法集资活动有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非法集资活动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

第十九条 对巴中市内跨县(区)的非法集资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按以下原则统筹安排处置善后工作:

(一)公司注册地在涉案地区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政府牵头负责。

(二)公司注册地不在涉案地区的,由涉案金额最多的县(区)人民政府牵头负责,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地区工作。牵头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其他涉案地区制定统一的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原则和方案,保证依法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三)其他情形的跨地区活动,由涉案金额最多的县(区)人民政府牵头,按照统一的原则和方案做好处置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对涉嫌犯罪从事非法集资的当事人、涉案资金和财产,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由公安机关根据自身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转移资金、财产。对其他非法集资的当事人,涉案资金和财产要通过合法手续进行保全或查封,尽最大可能减少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涉嫌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件由公安等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处理终结后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法院受理的非法集资民事诉讼案件在案件审理结束后依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在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应加强信息互通与共享,及时将工作情况报告本级联席会议和当地人民政府。遇重要问题,下级人民政府应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应督促各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按照《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办法》建立日常报告制度,定期收集报告报表、做好汇总分析,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并向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坚持查处取缔与宣传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法规意识、抵制非法集资及自我保护意识,努力消除非法集资滋生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负责制订有关打击、取缔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对会议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广泛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多方位、多角度地介绍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特点和典型案例,增强公民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在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要加强正确的新闻宣传舆论引导,避免因不实报道或媒体炒作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十七条 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适用本办法。涉及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案发所在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汇报,市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证券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办函[2007]152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或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 集资 办法 通知


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3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5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上述规定,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接受有关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同时,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我市先后建成了西门口绿地、新宁、新世纪、城南开发区等多个广场。广场的建设为改善城市形象、为群众提供优美的休闲、娱乐、活动的场所起到很大的作用。为了规范广场的管理、维护其正常公共环境卫生和安全秩序,根据各级人大代表以及群众要求制定地方性法规,将广场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为此,我们组织起草班子、草拟了《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该条例关于对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能否受城市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界定的广场范围内行使处罚权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将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场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于城市广场管理组织是一种相对集中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在法规中委托。

二、将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场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于城市广场管理组织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其理由:一是委托的组织是经法律法规批准并依法成立的。二是受委托组织行使处罚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就以上两种意见,我们请求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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