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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7:06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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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无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传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连阴雨(雪)等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包括: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强度、发生时间、持续时间、发展趋势、影响区域、防御指南;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名称和图标,预警信息级别;

(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单位名称、发布时间。

第四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发布、快速传播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畅通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覆盖范围。

第六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与传播工作。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以及公安、安监、国土、住保房管、建设、农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教育、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及应急工作。

广播电视、信息化和无线电、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营商等单位(以下统称信息传播机构)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工作。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制作与发布。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南,并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八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采取分级管理原则。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分为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四级,在预警信号图标上分别采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Ⅳ级(一般)和Ⅲ级(较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气象台站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发。

Ⅱ级(严重)和Ⅰ级(特别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发。

第九条 气象台站应当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报送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同时通过信息传播机构和官方微博等渠道向社会公众发布。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不得制作和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条 应急管理机构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并按照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研判气象灾害对本部门的影响,通知所属部门和单位,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组织防灾避险。

第十一条 信息传播机构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信息传播机构不得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内容。

第十二条 学校、社区、商场、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以及其他有效设施,适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责任制度,设置接收终端。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前款所称气象灾害敏感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在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单位。

第十四条 台风、暴雨、暴雪、寒潮、霾、道路结冰等气象灾害达到Ⅰ级(特别严重)、Ⅱ级(严重)、需要向社会强化预警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市应急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市应急管理机构报市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十五条 需要向社会强化预警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信息传播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发布:

(一)电视采用挂角、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或者中断其他节目等方式播发;

(二)手机短信全网发布;

(三)电台滚动发布;

(四)网站在显著位置发布;

(五)电子显示屏滚动发布;

(六)其他可以强化的预警方式。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经过监测和预测,认定产生气象灾害的天气已经或者即将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发布和传播范围,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强化预警气象灾害信息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信息传播机构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传播虚假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要求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导致社会公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气象灾害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预警信息,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制作并按照预警级别分级发布,并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传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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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精神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精神的通知

国资发综合〔2010〕136号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
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精神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安委办〔2010〕15号),全面提高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切实把握《通知》的精神实质

  《通知》是在我国进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部署,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通知》的传达学习,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干部、员工学习《通知》精神,特别是中央企业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思想认识,深刻领会《通知》精神实质,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把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等方面,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强化责任落实,严格责任追究,实现安全生产的标本兼治和长治久安。

  二、立足当前,重点解决安全生产面临的突出问题

  各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要求,针对中央企业部分基层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流于形式、技术保障和组织保障存在严重不足、盲目赶工期和抢进度等突出问题,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增强安全生产执行力。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对所属独资及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将其纳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对参股企业,各中央企业要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建议参股企业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要求等。要重新审视集团安全生产管控模式和工作机制,调整组织架构,改进决策程序,优化管理流程,加强过程监控,提高执行效率,进一步增强集团管控安全生产的能力。要大力改进总部的工作方式,增强总部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协同和对所属企业的指导、监督能力,确保集团决策指令能够准确高效执行。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责任要覆盖到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要明确各岗位的具体责任,并切实抓好监督落实。要进一步梳理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高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做到各项工作有章可循;要严格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确保每个员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坚决杜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现象的发生。

  (二)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整改,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各中央企业要抓紧建立和完善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并切实落实隐患排查整改工作。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要继续做好关键环节、重要部位、重点设备及重大危险源等的专项排查及监测工作。煤炭企业要认真开展瓦斯治理,专家会诊,查找突出问题,其他高危行业要结合重大危险源,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对查出的隐患,要按照定措施、定预案、定资金、定时限、定责任人的“五定”原则,切实整改,落实到位。对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实行分级管理、挂牌督办、动态监控;对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必须停产整改,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对隐患整改不力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要追究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强化教育培训,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要加强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使广大职工做到知其任、明其责、尽其职,要着力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素质,增强防范安全事故和应急救援的能力。要重点加强对农民工的教育和培训,培训要增强针对性,教材要简单易懂,便于执行,培训不合格的,一律不能上岗。

  (四)强化作业现场监管,加强对分包单位的管理。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作业现场管理,强化生产现场的管控,要突出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安全教育不合格、危险辨识和风险评估不到位、安全稽查监管不健全的承包商,一律不得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煤矿、非煤矿山企业要认真落实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对分包队伍的管理,把分包队伍和人员纳入企业的统一管理,严禁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资质施工等行为,坚决杜绝使用无资质、假冒资质、借用资质的分包商,严肃追究违反此规定的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中央企业要加强班组建设,把班组建设作为企业抓基础、抓管理、全面提升安全保障和安全发展能力的重要载体。要落实班前会、安全技术交底等制度,认真填写安全检查记录和交接班记录,使全体员工对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了然于胸。

  (五)坚持合法经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立即开展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全面自查整改工作。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及煤矿和建设领域的企业,要坚决制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的生产行为。对事故频发、隐患突出、非法违法问题较多的单位要下大力气整治,该停产整顿的要坚决停产整顿,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取缔的要坚决取缔;要做好迎接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检查、抽查、督查工作的准备,积极支持和配合各级政府部门。

  各中央企业要认真总结和反思在此次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举一反三,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防止同类问题重复出现。请各中央企业将组织开展的工作情况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于11月10日前书面报送国资委。10月份,国资委将重点对煤炭、建设领域企业进行督查。

  三、着眼长远,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各中央企业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以贯彻落实《通知》为契机,结合企业实际,认真探索安全生产发展规律,增强预测预警预控能力,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一)加快布局结构调整,积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各中央企业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切实做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考虑、同时实施。要按照国资委确定的主业优化产业布局,严控投资方向,谨慎进入不熟悉的行业和领域,特别要防止盲目扩张、盲目做大。对拟兼并重组的企业,要严格开展包括安全生产条件在内的尽职调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签订并购协议;已兼并重组的企业要尽快进行内部资源和文化整合,通过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才等资源的优化配置,大幅度提升集约化管理效率。要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包括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产能。要积极应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传统产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二)完善安全管理体系,不断创新安全监管方式。

  各中央企业要继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从组织体系、制度体系、技术标准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方面进行梳理,通过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结果考核、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环节,落实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转。把安全生产标准化融入管理体系建设中,提高标准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安全生产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各中央企业要按照《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建立与企业安全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机构和队伍,特别是国资委安全生产监管的一类企业,没有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要抓紧建立,并配备相应专业、专职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逐步形成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的高素质监管队伍。要按照分级监管原则,积极探索和创新对所属企业的安全监管方式,安全生产管理任务重的企业,可向所属企业和重点工程派驻安全生产总监,实行监督和管理相对分离,逐步形成企业安全生产的有效制约机制。

  (三)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实施“科技兴安”战略。

  各中央企业要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大安全生产投入,高危行业的中央企业要率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备,在《通知》要求的时限内,尽早完成。中央企业要积极开展安全科技研发,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设备的换代升级,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要加大与科研院所合作交流力度,依靠科技进步解决安全技术难题。要抓住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带来的战略机遇,积极推广国内外已经成熟的灾害治理、事故预防和抢险救灾等科研成果,加快推进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现实安全保障能力转化。要建立、完善安全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安全信息化水平。要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四)完善应急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应急能力建设。

  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和组织体系,健全安全预警管理机制,加强企业内部以及中央企业之间的协调配合,充实救灾抢险物资储备,主动与地方政府做好预案的衔接,加强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和演练,全面提高企业处置突发事故的能力。要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招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应急救援队伍,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应对安全突发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中继续发挥顶梁柱作用。

  (五)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树立安全生产核心价值观。

  各中央企业要着力推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广泛宣传“要安全的效益、不要带血的利润”、“安全是效益、安全是品牌”和“铁腕治安全”的管理理念,使安全文化深入人心,得到广大干部员工的理解和认同,成为企业广大干部员工共同的安全需求和价值取向,促进安全生产由“全员参与”向“全员责任”转变,由“被动执行”向“主动负责”转变,由“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我会安全”转变,将安全生产作为企业核心价值融入企业文化建设体系。

  四、加强考核,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一)加大惩处力度,严格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健全企业内部的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加大惩处力度,严肃追究相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对于连续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基层单位,除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以外,要对基层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对连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除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以外,要追究上一级企业有关负责人责任。

  (二)建立安全考核机制,加强内部安全生产考核。

  各中央企业要建立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对于存在安全责任不落实、安全机构长期不按要求设置、安全隐患长期得不到治理、安全生产费用不到位、安全技术无保障等问题的单位,要对单位有关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在业绩考核中给予扣分或降级处理,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

  (三)强化出资人监管,严格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

  国资委将在《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考核,从严、从重执行扣分和降级标准;对连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中央企业,国资委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对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国资委将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日


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申诉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本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民政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公安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治安办公室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六条 收容遣送所需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预算拨付同级民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二章 收 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轻生获救后,身份不明,暂无家属、单位领回的。
第八条 民政、公安部门发现第七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做好询问笔录,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收容,并提供《收容对象情况表》、询问笔录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接受收容遣送对象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审查。确应收容遣送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遣送的,应当立即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交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待被收容遣送人员被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的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六)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
(七)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按性别分开管理,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单身未成年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与成年被收容遣送人员分室居住。
患精神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与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分室居住。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孕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
(四)遵守管理制度;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给予适当报酬。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和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支付;无力支付的,可以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待遣期间死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载明死亡时间,查明死亡原因,并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不得超过七天;在邻近地区的,不得超过一个月;在较远地区的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待遣时间的,应当报请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屡遣屡返需要给予教育的,可以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待遣时间自收容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遣送,由市收容遣送站统一组织实施,并派专人负责管理。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遣送纪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领回。
被收容遣送人员遣送目的地在外地的,送交民政部指定的外地收容遣送站。
第二十三条 外地遣送来沪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并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船)票、进站上车(船)等方面,给予专门安排。车(船)执勤民警应当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五章 申诉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站的收容不服的,可自收容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民政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二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家属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其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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