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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变更子女姓名案的法律思考/焦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4:00:21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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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变更子女姓名案的法律思考
焦 卫 杨晓霓

一、案情简介
  杨某与颜某1990年9月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颜某于1991年9月向法院起诉与杨某离婚,后撤诉。1992年5月18日,颜某生一男孩,双方为其取乳名“小凯”。由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颜某于1992年11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由于当时双方的婚生子没有登记户口,法院制作的离婚调解书上,在孩子的乳名前冠以父姓,确认孩子“杨凯”由女方抚养;杨某每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生活费42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事后,虽双方有过交涉,但杨某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
  1994年1月28日,颜某第一次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为孩子申报户口,姓名为“李×伟”。1995年2月6日,颜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市公安机关统一更换户口簿,颜某将孩子的姓名改为“李×平”。孩子李×平自颜某和李某再婚时起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始终不知李某是继父,同继父、爷爷、奶奶等亲属相处很好,现在上小学二年级。
  2000年1月10日,杨某以颜某、李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更改孩子姓名无效,依法责令二被告恢复婚生子姓名。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杨某认为,法院在1992年作出的调解书是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上出现的孩子姓名是“杨凯”,故应依此为准,判决孩子恢复姓“杨”;二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必须停止侵权。被告颜某和李某则认为,国家认定一个人是否存在,靠的是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颜某第一次为孩子申报户口时,在公安机关的注册登记上是姓“李”,孩子现在也姓“李”,不存在更改的问题;杨某知道孩子姓“李”已有六年之久,期间从未提出异议,且从未付过抚养费,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对本案的不同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有四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一,《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杨某自孩子改名起就已知道,在长达六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其二,杨某看重的只是孩子的“姓”,只要求孩子恢复姓“杨”,却不尽抚养义务,其出发点并非关心、爱护孩子。现孩子不知其身世,与继父及现在的爷爷、奶奶关系融洽,生活幸福,如果强行判决令其恢复姓杨,并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第二种观点: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解释:“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本案被告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在申报户口时将孩子姓名登记为李×伟,即是擅自决定孩子随继父姓,对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应确认颜某的行为无效,责令其为孩子恢复原姓氏。
  第三种观点:判决孩子姓“颜”。理由是:适用《婚姻法》第16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从本条词意上看,不论随父或母姓,都是“可以”的,但并不是“必须”的或是“应当”的。针对本案具体情况,孩子一直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应判孩子随母姓。
  第四种观点:征求孩子的意见,决定是否恢复原姓。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对自己姓名的决定权并无年龄限制,此案中孩子已经8岁,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应有权决定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
三、法院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析证据,听取双方各自理由的基础上,认为:其一,被告颜某与原告杨某离婚后,首次于1994年1月为其子申报“李”姓户口时,尚未与被告李某再婚,李某当时并未与原告之子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颜某的行为并非最高法院《具体意见》第19条所规定的“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姓氏”的情形。其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与颜某就孩子抚养费交涉过程中,已经知道颜某将孩子姓名更改,且在其后的六年多时间内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三,原告在长达七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未善尽生父之责,孩子自幼随母亲生活,颜某再婚后,又与李某共同生活,现孩子视李某为生父,感情融洽,生活幸福。且自幼儿园、小学入学起已使用“李”姓多年。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判令改回原姓氏,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和心理健康都有不利。其四,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被告颜某变更子女姓氏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分析理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引发的几点思考
  笔者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持赞同意见。本案既涉及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又涉及父母对子女姓名的监护权(亲权)的行使问题,前述四种不同意见,引发出笔者的进一步思考:
  (一)未成年人是否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1。姓名权则是指自然人(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2。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这一规定,理论上通常认为自然人(公民)的姓名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姓名决定权,即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2)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3)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利,人不仅有决定随父姓、母姓或采用其他姓的权力,有权决定自己的名字;而且可以决定自己的别名、笔名、艺名等其他名字。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也就是说,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就应有代表自己的专用符号。通说认为,在未成年期间,自然人的姓名权实际上由其监护人行使或在征得监护人同意后由自己行使的。那么自然人从何时起开始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呢?理论界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决定权的行使,也以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一旦自然人成年,具有了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决定是继续使用已取的名字还是另行取名,对此他人不得干涉3。类似的观点还有,在公民未成年时,应由其监护人决定其姓名,在公民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就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姓名4。另有学者认为,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需以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一旦未成年公民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时,其监护人则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权,而不是等未成年人成年后才能决定自己的姓名5。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以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
  意思能力一词是外国一些国家民法的用语,我国民法不采用这一用语,它是指自然人(公民)判断其行为是否合理的心理上的能力,包括正常的认识与预期力,因自然人(公民)的年龄和神智是否清楚而不同6。按照国外有关民法理论,意思能力是划分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基础,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的意思能力不健全,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法律规定他们无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而未达到成年年龄的未成年人,虽具有意思能力而不健全,法律规定他们为限制行为能力;已达到成年年龄的人,他们的意思能力正常,能够理智的、审慎地处理自己的事务,能够以独立的意思实施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是精神病患者的意思能力极不健全,法律规定他们无行为能力,他们的一切法律上的有效行为,都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根据这一理论,未年人何时具有意思能力,是否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而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又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7。从我国情况看,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大都已是小学四、五年级的学生,他们的智力发育水平已经达到一定程度,应当认定其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且已基本可以理解姓名的意义,他们可以对自己的姓氏做出选择,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8。因此,对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其监护人行使决定权为妥。
  (二)对最高法院《具体意见》第19条的质疑
  最高法院于1993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这一条文包含两层内容:一是父母任何一方不得以子女姓氏已变更为由,拒绝给付子女抚育费;二是父或母一方不征得对方同意,不允许更改子女姓氏。笔者对第一层内容没有异议,但对第二层内容的可行性、合理性、科学性,认为值得商榷。
  首先,从立法角度看,这一司法解释违背了《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在此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应当”,因此,可以推论:子女也可以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而采用其他姓。笔者认为《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它既尊重了传统习惯,又符合时代发展的趋势和要求。依我国长期封建社会形成的家族传统观念,子女一般是随父姓,但民间风俗习惯中,也确有将子女“过继”给他人,或因封建迷信为求子女平安好养,而为子女取他姓的。随着时代的进步,男女平等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不仅子女随母姓的情况日益增多,而且现实中出现了为子女取父母“双姓”的情况,也有的为追求独特个性化,在为子女取名并申报户口时,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而是自成一名。这些充分说明,以往传统家族式姓氏观念正在逐步被打破,人们的观念正转向追求自由、平等。因此,无论从传统习俗,还是从时代发展趋势,《婚姻法》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不主张过多干预。而最高法院的《具体意见》第19条“责令恢复原姓氏”的表述显然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与时代发展的趋势也不相符。
  其次,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发点过分强调离婚双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有违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有人认为确定子女的姓氏以及维护子女的姓名权不被非法侵害,是父母对子女行使监护权的一项内容,父母双方共同给子女确定姓名后,其中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擅自变更子女姓名,侵害了对方对子女享有的监护权。我们不否认父母享有这一监护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夫妻离婚中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全面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子女姓氏的变更,不仅涉及离婚一方(父或母)的权利,更主要的涉及子女的权益。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重点应该审查父或母一方更改子女姓氏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而不应简单地认为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是不利的,强行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三,从客观实际效果看,这一司法解释不利于平息矛盾。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双方离婚后,一方如果要变更子女姓名,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就会被认为是“擅自”变更,对方一旦诉诸法律,法院就得责令恢复原姓氏。这种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很难行得通。夫妻离婚后,虽也有双方“好说好散”,遇事可以协商的,但更多的是利益对立,在相互已成“陌路人”甚至反目成仇的情况下,让一方去征得对方的同意,显然是有悖常理,无法实现。而一旦未征得对方同意,单方变更子女姓名,则要在法律上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实践中正是由于存在这一规定,一方常常为赌气,故意与对方作对,硬是不同意对方改变子女姓名。发现变更后,便以这一司法解释为后盾,提起诉讼,达到干扰对方的个人目的,而全然不顾子女的利益。因此,这一司法解释在客观上没有起到解纷止争的效果。
  最后,从该规定条文表述看,在第二层内容中的“子女”应当为“未成年子女”,因为成年子女享有姓名决定权和变更权,他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同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他人或机关无权干涉。即便是未成年子女,若为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他本人同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也应尊重考虑其意见,而不宜不加区分地简单地责令恢复原姓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应当做出修改、完善(详细建议见后面论述)。
  (三)关于子女姓名的法律保护、变更纠纷处理原则及立法完善
  目前,我国对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内容过于原则、简单,仅有《民法通则》第99条和《婚姻法》第16条的规定,对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系统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法律应当充实、完善对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目前,学术界和有关机关正在讨论修改《婚姻家庭法》,笔者建议在该法中增加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姓名权的相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相对应,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选择姓氏,决定自己的姓名。
  第二,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变更子女姓名包括变更子女姓氏、变更子女名字或姓和名都变更三种情况。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原则上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因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产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可在离婚时或在离婚后诉请变更子女抚育方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出。
  第三,通过司法解释,完善法院审理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纠纷应遵循的处理原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首先遵循调解原则,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分别情况处理: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征求该子女的意见;对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应按照既尊重父母监护权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原则上维持原姓氏,但建议明确规定,原告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恢复原姓氏:
  (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自行更改或同意更改自己姓氏的;
  (2)原告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已书面放弃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的;
  (3)原告方长期不尽抚养子女义务的;
  (4)因其他原因,确实需要更改子女姓氏,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需要指出的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更改姓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且需要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更名手续。公民姓名只有经过登记,才能成为该人的正式姓名。因此,法院如果在审理子女姓名变更纠纷时,判决变更子女姓名时,只有经有关当事人向户籍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才产生正式姓名的效力。
  
  注释:
  1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P86,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2见高言、柴春发主编《人身权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P93,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
  3见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P591,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第2版。
  4见刘家兴主编《民事法学》(修订本)P98,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5见高言、柴春发主编《人身权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P89,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P94,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6见《中国民法实用全书》,法律出版社,第722页。
  78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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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市的决议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市的决议

(二00二年三月十二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五次会议通过)


我市从1989年开展依法治市工作以来,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

  在此基础上,中共大连市委制定了《大连市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市努力 构筑社会主义法治城市工作纲要( 2002—2010年)》(以下简称《纲 要》),对保证我市到2010年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奋斗目标 具有重要意义。为保证《纲要》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落实,根据《纲要 》精神作如下决议:

  一、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权,提高立法质量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立法法》。根据我市经济 社会发展战略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所面临的新形势,加强地方立 法的预测工作,制定立法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进一步完善地方立法 程序,建立相应的起草、论证、听证、征求广大人民群众意见、审议制 定的各项规则和制度,增强立法的公众参与度和透明度,提高地方性法 规和规章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实施 情况的调查研究,适时进行修订、补充或废止,保证地方立法的严肃性 ,更好地以立法保障、引导、规范和推进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市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要研究和落实推动依法 行政的各项措施,保证管理职能和执法职能法定化,管理和执法运行程 序化,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 要增强行政许可的透明度,并以减少行政审批为突破口,逐步把不应由 政府承担的职能交给市场、企业和社区及中介组织,并加以规范。行政 决策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充分论证,确保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和程序法定化。 要继续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确认、执法 过错追究等制度。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机 关自我监督制约机制。要进一步完善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要强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服务功能,依法规范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守法 经营,纠正不正当经营,依法取缔非法经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 权益,加快形成保护各类企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机制,营造规则透明、竞争有序和监管公正的市场环境。

  三、严格执行程序法,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机关在依法治市中,以司法公正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各级司法机关要依据诉讼法,建立和完善司法活动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切实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要支持司法机关独立检察、独立审判。司法机关要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对发生错案的要依照有 关规定追究有关司法人员的责任。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监督。 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执行《法官法》、《 检察官法》、《警察法》,严守进人、用人制度,加强对在职司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坚持开展廉政教育,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司法人员,要及时作出处理,努力建设一支忠于宪法和法律的高素质司法队伍。

  四、认真开展普法教育,实行基层依法治理

  要认真落实全国普法规划所确定的各项任务,着重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教育,加强新闻媒体对法律知识、法律新闻的宣传报道,鼓励采取多种群众喜闻 乐见的形式宣传法律。实现由注重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 质的转变。 继续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民事调解,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做好消防和防灾工作,防止重大灾害事故的发生。认真实施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继续开展对基层的依法治理工作,为投资者提供良好 的社会法制环境。积极扶持各类中介组织的发展。逐步形成律师、公证、仲裁、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基层民事调解的法律服务网络。加强对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专利事务所、评估事务所、拍卖事务所等各类中介组织的管理和服务,进一步规范其执业行为,支持他们为市场提供良好的中介服务。

  五、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农村全面推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 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依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完善居民委员会 组织,发挥居民委员会在城市社区建设中的作用。 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妇女、青少年、老年和残疾人的合 法权益。企业要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 作用。

  六、强化人大对行政和司法活动的监督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要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正确执行。要积极建立和完善重大事项决定制度。有计划地积极开展执法检查、述职评议和视 察活动。要加强对同级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实施执法责任制情况的监督。做好来信来访和申诉案件的受理工作,对申诉个案反映的执法违法 和适宜法律错误的问题应及时转交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督促他们 启动内部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要积极为人大代表行使职权提供条件。适时组织人大代表与选民或选举 单位见面,报告履行人大代表职务的情况,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依法治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要把推进依法治市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议事日程。要对同级政府和司法机关贯彻本决议情况进行监督,积极推进构筑社会主义法治城市的进程。


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纪委


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

2005年7月11日中共中央纪委常委会讨论通过
2005年7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纪委履行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职责,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在反腐败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形成反腐败合力,促进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以下简称组织协调工作),是指纪委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协助同级党委研究、部署、协调、督促检查反腐败各项工作。
第三条 纪委开展组织协调工作,应当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坚持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各司其职。

第二章 组织协调的主要任务

第四条 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围绕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等开展工作。
第五条 根据同级党委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研究反腐败工作的重要问题,及时向同级党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根据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关于反腐败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任务分解,明确责任,提出要求,组织落实。
第七条 加强与各方面的联系和沟通,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
第八条 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组织协调的程序

第九条 纪委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确定需要组织协调的事项;
(二)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三)组织实施;
(四)督促检查有关部门承担任务的进展情况;
(五)要求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承担任务的落实情况;
(六)向党委报告组织协调事项完成情况。
第十条 纪委组织协调的事项除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交办的以外,根据需要,由纪委常委会或者纪委分管领导确定;纪委认为重要的组织协调事项,应当报同级党委或者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纪委备案。
有关部门认为需要纪委组织协调的事项,可以向纪委提出建议,由纪委决定或者由纪委报党委决定。
第十一条 经纪委组织协调确定的事项,应当以实施意见、工作安排意见、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交有关部门实施;在查办案件中,因紧急或者保密等特殊情况,经纪委分管办案工作的领导同意,也可以采取当面通知或者电话通知等方式向有关部门提出,但应当作好记录,留案备查,事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实施意见、工作安排意见、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部署或确定的事项、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工作任务分工和要求等。
第十二条 纪委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按规定调阅有关材料、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实地了解情况、要求书面报告等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
对在督促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纪委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帮助解决或者及时纠正,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党委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落实所承担的反腐败任务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纪委报告。纪委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议加以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纪委提请党委决定。

第四章 组织协调的保障

第十四条 党委应当加强对纪委组织协调工作的领导,明确任务和要求,支持纪委履行组织协调职责。
第十五条 纪委应当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开展组织协调工作,正确处理与有关部门在反腐败工作中的关系,支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保证反腐败各项任务的落实。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纪委履行组织协调职责,对经纪委组织协调确定的任务和要求,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配合,并接受纪委的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对本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巡视工作机构应当把纪委组织协调事项落实情况作为巡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党委或者纪委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予以组织处理,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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