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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局直属公司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4:42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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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局直属公司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局直属公司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8月2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总 则
为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和直属公司职能转变的需要,加强直属公司财务管理,建立并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发挥机关职能部门宏观调控作用,严肃财经纪律,维护国家财政规定和财务制度,促进企业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和直属公司的现状,特制定《加强局直属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财务管理
1.各公司要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的有关财务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建立健全各个经营管理环节的各项财会规章制度和具体办法,以严肃财经纪律,保证国家财经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2.各公司的财务处(部)是本企业财会业务的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会计法》,加强本企业和所属企业的资金使用、会计核算等工作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各总公司的财务问题要由各总公司的财务处(部)统一管理,未经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下放财务审批权。
3.各公司及所属单位的一切预算外收支都要入帐,所有的财务收支都要纳入本单位的预、决算,以保证各项收支的及时、准确、完整,防止发生违纪行为。
4.要加强本企业的资金管理,搞好资金使用的预测工作,防止盲目使用资金,对不经预测研究、可行性分析的开支财务处(部)拒绝支付。
5.要加强对留利和各项基金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局核定的比例分配使用,对公司集中所属单位的留利,要按规定主要用于调剂所属单位之间资金不足的部分。
6.根据国家税法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公司要及时足额上缴利润(包括由局集中交库的税金)以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7.公司购置国家专控商品,应先提出申请,经局财务司同意签章后,再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审批。
三、内外合资联营企业的管理
1.公司所开展的各种形式联营和投资建厂,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财会制度和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2.中外合资和内联的新立项目须向局提出申报,履行立项程序,经局财务部门审核,报主管局长批准同意后方能进行。
3.公司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和开办中外合资企业,在进行立项、可行性调研和评估以及签定合资或联营协议合同时,须有财务人员参加,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时,对项目的经济可行性提出书面评估报告。合资项目应会签局财务司。正式合同或联营协议经主管部门批准签定后,抄局财务司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本企业财务处(部)留存一份备查。
4.内联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的会计核算、财务管理、收入分配和缴纳税收等都要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5.对公司现有的各种联营和合资企业,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应及时清查,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或未纳入归口管理的,要及时纠正。所签“协议”、“合同”不完备的,本企业财务无备案的要限期补办手续,同时报局财务司备案。
四、权利与义务
1.国家医药管理局应对各直属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实行领导和监督,为公司的经营活动服务,并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2.各公司要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局报送会计报表和其他所需的有关数据资料。
3.根据《会计法》中关于会计人员任免的有关规定,公司财务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须事先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随意调离财会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了保持财会部门工作的连续性,财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处(部)财会人员调动时,要征求本部门财会负责人的意见。
4.为加强财会基础工作,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局和公司要认真组织财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学习《会计法》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增强法制观念,严肃职业纪律,遵守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对于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有关人员应按《会计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为确保财会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对财会人员打击报复,凡是单位行政领导人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坚持国家法律、政策,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财会工作人员要给予支持和鼓励。
五、附 则
1.本《规定》解释权在国家医药管理局;
2.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并修改本《规定》;
3.本《规定》从1990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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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题注:(2002年4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 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省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分别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监督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本级监督范围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检查处理。
财政部门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对参加检查的人员签发检查委托书。
第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由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对分管的财政业务实施日常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遵循独立、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定期公告有关监督检查及处理情况。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财政及各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以及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上缴;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五)财政性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及使用;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案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财政监督检查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严重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政府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接受本级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任意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摘录、复印、影印或调取被监督检查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实地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到生产经营场地核实生产经营情况;
(三)就有关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就所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有关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对证据先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六)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存在严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财政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的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予罚款;
(三)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扣抵有关财政资金,但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四)向公安、检察、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建议;
(五)向税务部门送达有关税收的财政检查决定书;
(六)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有关单位检查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建议;
(八)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款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跟踪监督;
(二)对本级重大收支项目或管理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有关部门、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申请财政资金的报告、预决算资料等进行实地专项核查;
(四)对上述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五)对群众举报的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问题进行检查处理;
(六)财政部门建立财政管理网络系统并与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有关银行和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联网,对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实行交叉稽查和网上监控。
第十三条 财政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检查告知。财政部门一般应于进点检查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会严重影响检查效果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应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或检查委托书。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出具《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对《财政检查报告》提出异议的,检查组组长应组织复核;如有必要,应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四)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并附送检查工作底稿和有关证明或鉴定材料以及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
(五)监督检查机构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如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责成检查组组长予以说明或核实,也可以由监督检查机构另行调查核实。
(六)《财政检查报告》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开展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核查,其监督检查结果直接用于财政管理而不作处理处罚的,可以不下达检查通知书、检查结论、检查决定。但在日常监督、专项核查时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应移交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检查。

第四章 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接受和配合本级财政部门及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应配合处理以下财政监督检查事项: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决定》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的送达回执;
(二)有关负责人和经办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检查人员询问;
(三)如实、完整地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合同、协议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如实、完整、及时提供本单位银行账号和现金存放处;
(六)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决定》,并回复执行结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可以拒绝财政部门检查:
(一) 财政部门未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或未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检查委托书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检查范围的。
第十九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免予检查的申请,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一)本年度财政税务部门已实施过检查或审计部门进行过审计,已经作出检查、审计结论或决定并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监督职责需要的;
(二)财政部门在本年度内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次数已超过一次,对同一行政事业单位的检查次数已超过两次的。但违纪案件查处和上级机关统一组织的检查除外。
第二十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所作的检查结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认为与事实有出入的,可以要求复查。
被监督检查单位不服《财政检查决定》的,有权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财政检查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工作。
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部分的专项检查,由省财政部门与中央驻海南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后组织实施;省与市、县、自治县共享收入的专项检查,由省财政部门检查,也可由省财政部门联合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实施或由省财政部门授权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省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国库和财政部门应在组织预算收入时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共同做好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级税务部门是税收收入的征收部门,负责税收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等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负责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等非税性预算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级地方国库负责本省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和退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收入征收入库的组织协调和监缴工作,并对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上缴、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五)各级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相互提供有关业务文件,并由财政部门牵头,建立三方联席会议制度和预算收入对账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预算收入征收机关的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制定涉及减免上级预算收入或影响上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或决定;
(二)以超出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性质等方式征收预算收入,混淆预算收入级次或科目,侵占上级预算收入;
(三)以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等方式,变相减免或截留上级预算收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收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预算收入的征收是否及时、足额,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征预算收入的情况,是否违反规定擅自设立预算收入过渡户,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以外的其他账户;
(二)征收的预算收入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有无擅自开设预算收入过渡账户和中途截留、占用或挪用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缴纳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预算收入,有无隐瞒、拖欠、截留、占用或挪用的行为;
(四)预算收入的征收、缴纳、划分、报解、入库是否准确,有无混淆预算收入科目、级次的情况;
(五)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
(六)是否违反规定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非税性预算收入手续费;
(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征收管理制度和检查制度,征收管理和检查是否持续有力;对有关预算收入违法违纪行为处理是否遵照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收入实施监督检查时,预算收入缴纳单位、征收机关、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证明材料,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负有协助征收预算收入责任的行政部门、有关机关和金融机构应依法积极支持、协助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财政检查决定执行工作,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查出的应缴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并采取下列方式收缴入库:
(一)属于税收收入的,移送主管税务机关收缴入库;属于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移送主管部门收缴入库。主管税务机关或主管部门应在收缴后7个工作日内将收缴结果反馈相关财政部门。
(二)责令限期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申报上缴。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门查出后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在考核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征收任务时,不能作为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的收入任务,但在财政部门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之前,有关部门已检查并下达检查结论或决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妨碍财政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单位、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报复检举人或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规定,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财政机关赔偿后,应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附英文)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附英文)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所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本制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合营企业要设置独立的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办理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六条 大中型合营企业要设置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领导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设置副总会计师。
规模较大的合营企业,要设置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各项财务收支,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要计真履行职责,正确核算、如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各项经济业务,维护合营各方的正当权益。
第八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时,要办好交接手续,不得中断会计工作。

第三章 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
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记录,都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登记,做到手续齐备、内容完整、准确及时。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自制凭证、帐簿、报表,都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经过合营各方商定,也可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实际收付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记帐。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益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都不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收益与费用的计算,应当相互配合。一个时期内的各项收入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都必须在同一时期内登记入帐,不应脱节,不应提前或延后。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各项财产应按实际成本核算,不论市价是否变动,一般不调整帐面价值。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划清资本的支出与收益的支出的界限。凡是用于增加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各项支出,都是资本的支出。凡是为了取得本期收益而发生的各项支出,都是收益的支出。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改变。如有改变的,应经董事会同意和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四章 投入资本的核算
第二十条 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资本总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投入资本。合营企业应根据合营各方实际投入的资本进行核算。
(1)以现金投资的,应以收到或存入开户的中国银行或其他银行的金额和日期,作为投入资本的记帐依据。
合营外方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合营中方出资的人民币,如需折合外币,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
(2)以建筑物、机器设备、材料物资等实物投资的,应按合同规定以合营各方议定并经检验核实的实物清单中所列金额和收到实物的日期,作为记帐的依据。
(3)以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和其他特许权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的,应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作为记帐的依据。
(4)以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应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作为记帐的依据。
合营企业对各方投入的资本,应于收到后及时记帐。
第二十一条 合营各方缴付的出资额,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的核算
(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二日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转存外币存款不计算汇兑损益的通知》补充规定:
根据我部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关于汇兑损益应以实现数为准的原则,凡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合资企业,对于同种外币银行存款转存,例如某种外币银行活期存款转为该种外币的信用证存款或定期存款等,不计算汇兑损益。当发生这类转存时,仍按转出帐户的帐面
汇率作为转入帐户的记帐汇率,并以相同的折合人民币金额记帐。待外币存款实际支付时,再按规定的方法计算汇兑损益。对于以某种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合资企业,其人民币或其他外币这类转存业务,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应在中国境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收入,必须存入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现金和银行存款应设置日记帐逐笔登记。有多种货币的,还应按不同的货币分别设帐。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和其他应收、应付款,应分别不同货币设帐登记。并及时催收、清偿,定期与对方核对清楚。对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确实无法收回的,经严格审查,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不提“坏帐准备”。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对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除应登记实际收付的外币金额外,还应按照确定的汇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
企业的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加时,按设帐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减少时,按帐面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因汇率不同而发生的折合为人民币的差额,作为外汇兑换损益(简称汇兑损益)处理,列入当期损益。
外币折合为人民币所采用的记帐汇率,可以采用当日汇率,也可以采用当月一日的汇率等。帐面汇率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等方法进行计算。对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的减少,也可以按原入帐时汇率作为帐面汇率。不论采用哪种汇率,一经确定,不能任意改变。如需改变,应报
经董事会同意,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不同货币之间的兑换所发生的人民币差额,也应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记入帐内的汇兑损益应以实现数为准。记帐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帐户的帐面余额,均不作调整。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对人民币存款、人民币借款和以人民币结算的往来款项,除应登记实际收付的人民币金额外,还应按照企业确定的汇率折合为外币记帐。对于人民币折合为外币所发生的差额,也应比照第二十五条的办法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年度终了时,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另行编制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但企业的人民币银行存款、人民币银行借款和以人民币结算的往来款项,仍应按其原有的人民币金额计算,与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部分合并反映。这些项目原有的人民币
金额与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金额之间的差额,不应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在资产负债表增列“货币换算差额”项目予以反映。

第六章 存货的核算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存货,是指库存的、加工中的和在途的各种商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各种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记帐。
(1)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进口物资还应包括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等。
商业企业和服务企业的外购商品以购入商品的进货原价作为实际成本记帐。
(2)自制的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的实际成本,包括制造过程中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和有关费用。
(3)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的实际成本,包括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的实际成本、加工费用和往返的运杂费。
商业企业和服务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商品,应以加工前商品的进货原价加上加工费用和应负担的工商统一税,作为加工后商品的进货原价。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各种存货的收发领退,应根据实际数量及时办理会计手续,并应设置有数量有金额的明细帐,逐项逐笔登记,加强管理。对于各种在途材料、商品要进行明细核算,并随时检查到货情况。对逾期未到的,要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对已经到达尚未验收入库的,
要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
第三十条 合营企业发出或领用各种存货的实际成本或进货原价,可由企业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分批实际等方法中选用一种进行计算。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动。如需变更计算方法,应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各种原材料、产成品等平时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月终应将发出的原材料、产成品等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商业企业和服务企业的商品,平时采用销价核算的,月终应将售出商品的销价调整为进货原价。
第三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各项存货应定期进行实地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发现盘盈、盘亏、毁损、变质等情况,应由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严格审查,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一般应在年度决算前处理完毕。
(1)原材料、在产品、半产品、产成品、商品等的盘亏(减盘盈)及毁损(减残值),除应由过失人赔偿者处,作为当期费用处理。
(2)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扣除可以收回的残值和保险赔偿款后的净损失,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各项存货,由于陈旧而需要降价处理的,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处理后发生的净损失,作为销售损失。如果在年度决算时尚未处理的,应在年度会计报告中列出这些存货的帐面实际成本、可变现的净值和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各项存货,如果由于市价下跌,可变现的净值低于帐面实际成本的,应在年度会计报告中列出这些存货的帐面实际成本、可变现的净值和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七章 长期投资及长期负债的核算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向其他单位投出的资金,应按投出时支付或确定的金额记帐,在资产负债表上以“长期投资”项目单独反映。
长期投资所发生的收益和损失,应作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入帐。
第三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筹建期间进行基本建设或在开业以后扩大业务经营和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增加固定资产而向银行借入的款项,按实际收到借款的日期和金额设帐,在资产负债表上以“长期借款”项目单独反映。
长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在基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作为固定资产原价的一部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以后,可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第八章 固定资产的核算
第三十七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固定资产目录,作为核算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分为: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如有火车、轮船,应单设一类)和其他设备五大类。企业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再进行明细分类。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应按原价登记入帐。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以投资时合营各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输、装卸、包装、保险等费用作为原价。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的原价还应包括安装费用。国外进口设备的原价,还应包括按规定支付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等。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或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合营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能够增加固定资产价值的支出,应调增固定资产原价。
第四十条 合营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应当采用直线法平均计算。
(1)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固定资产的原价和分类折旧率计算。
固定资产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的原价、估计残值和使用年限计算确定。
合营企业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和估计残值,具体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折旧率。
(2)合营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和改变折旧计算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3)合营企业一般应根据月初在用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和月折旧率,按月计算折旧。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折旧,从下月起计算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照计折旧,从下月起停计折旧。
(4)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计折旧。
提前报废或转让的固定资产的变价净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后的净额)与固定资产净值(原价减累计折旧)的差额,作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合营企业对固定资产的购入、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要办理会计手续,并应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应由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严格审查,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一般应在年度决算前处理完毕。
(1)盘盈的固定资产,以重置完全价值作为原价,按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入帐,原价减累计折旧后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
(2)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冲减原价和累计折旧,原价减累计折旧后差额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3)毁损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并扣除可以收回的残值和向过失人、保险公司收回的赔偿款后的净损失,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九章 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的核算
第四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包括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场地使用权、其他特许权和开办费等。
合营各方以无形资产作为投资的,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作为原价。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为原价。从开始使用的年份起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使用期限的,可分十年摊销。摊销期限不得超过合营期限。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包括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基建期内应计入工程成本的利息支出),按照合同规定并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可作为开办费记帐。在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每年的摊销额不得超过20%。
第四十五条 合营企业对租入的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和改良工程所发生的支出,可在该项支出的受益期内分期摊销,但摊销期限不得超过固定资产的租赁期限。

第十章 成本和费用的核算
第四十六条 合营企业应健全原始记录,实行定额管理,严格计量检验和物资收发领退制度,加强成本、费用的管理和核算。
第四十七条 一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都应计入合营企业的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耗用的各项材料,应按实际耗用数量和帐面单价正确计算,列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应根据合同规定和董事会讨论决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以及企业的考勤记录、工时记录、产量记录,计算职工工资,计入成本、费用。按规定支付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等,也应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都应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凡应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应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经支出,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担的费用,应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按规定的成本项目和费用项目,汇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1)工业企业的生产成本项目,一般应分为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和制造费用。企业还可根据实际需要,增设燃料及动力、外部加工费、专用工具等项目。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的车间和工厂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劳动保护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等。
工业企业的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应单独核算,不计入产品生产成本之内。
销售费用包括商品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差旅费、佣金、广告费,以及专设的销售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等。
管理费用包括公司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工会经费、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董事会费、顾问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包括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开办费摊销、职工培训费、研究发展费、场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和
其他管理费用等。
(2)商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进货费用、销货费用和管理费用。
进货费用包括商品在进货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和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以及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
销货费用包括商品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差旅费、佣金、广告费,以及销售部门的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等。
管理费用包括商品在保管储存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企业管理部门的费用,如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劳动保护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工会经费、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董事会费、顾问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场地使用费
、职工培训费和其他管理费用等。
(3)服务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各项营业支出和管理费用。
营业支出包括业务经营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可按服务类别分别汇集。
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企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其他企业可以比照上述各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合营企业必须分清本期成本、费用和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必须分清企业内部各个部门之间成本、费用的界限,不得互相混淆。工业企业必须分清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的界限,分清各种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任意压低或提高在产品和产成
品的成本。
第五十条 合营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产品品种和服务对象,选择适合于本企业的成本计算方法和费用分配方法。
工业企业的成本核算,可在品种法、分步法、分批法、分类法、定额法或标准成本法等计算方法中,选用一种或几种并用。
采用定额成本法或标准成本法计算产品成本的企业,实际成本与定额成本或标准成本之间的差异,一般应根据当月销售数和月末结存数的比例进行分摊。
成本计算方法和成本差异的分摊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如有变更,应经董事会同意和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加强对成本、费用的控制,建立责任成本制度,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随时按计划掌握支出,定期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成本、费用的升降原因,采取必要措施,努力降低成本、费用,改善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一章 销售和利润的核算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商品、产品和劳务的销售,应在商品、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并已将发票、帐单和运输机构的提货单等全部货运单据提交买方或通过银行办妥托收手续后,作为销售实现。
在交款提货的情况下,如货款已经收到,发票帐单和提货单已经交给买方,不论商品、产品是否发出,都应作为销售实现。
第五十三条 合营企业本月实现的销售收入,应全部记入本月帐内,并相应结转销售成本和费用。销售收入与销售成本和费用的口径必须一致,不能只记销售收入,不记销售成本和费用,也不能只记销售成本和费用,不记销售收入。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本月发生的销货退回,不论是属于本年度还是以前年度销售的,都应冲减本月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
已经销售的商品、产品,由于质量较差或其他原因,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给予销货折让的,其销货折让金额应在本月销售收入中减除。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按月计算利润。农牧、水产养殖等不能按月计算利润的企业,至少在会计年度末计算一次利润。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利润总额的内容:
(1)工业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和营业外收支。
产品销售利润是指企业销售产品(包括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和工业性劳务)所发生的利润。
其他业务利润是指企业提供非工业性劳务(如运输等)和出售多余材料、外购商品所发生的利润。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产品销售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以外的各项非营业损益,包括投资收益、投资损失、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罚款收入、罚款支出、捐赠支出、坏帐损失、非常损失等。
(2)商业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和营业外收支。
销货利润是指销售商品所发生的利润。
其他业务利润是指企业经营商品销售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如附带经营的修理业务、出租业务等)所发生的利润。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销货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以外的各项非营业损益,包括投资收益、投资损失、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罚款收入、罚款支出、捐赠支出、坏帐损失、非常损失等。
(3)服务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业务收入净额和营业外收支。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利润总额减去应缴纳的所得税,再扣除合营企业按规定应提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后的差额,即为合营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如董事会确定分配,应按合营各方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
储备基金可以在企业发生亏损时,用于垫补亏损。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奖金和职工集体福利。企业发展基金可以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增加流动资金,扩大企业的生产经营。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以前年度如有亏损,应先从本年利润中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合营企业以前年度如有未分配的利润,可以与本年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进行分配,或抵补本年亏损后进行分配。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在年度终了时,根据当年实现的利润或亏损和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或未弥补的亏损,编制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后据以记帐,列入年度决算。

第十二章 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第六十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或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合营企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增加或减少规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科目按照经营管理的需要,一般分为资产、负债、资本和损益四大类,也可以将损益类科目分为收益类科目和费用类科目。工业企业还可以增加成本类科目。企业的会计科目,要根据科目的分类,分别编号。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
(4)有关附表。
合营企业为了满足合营外方总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要求,经合营各方同意,可以在会计报表中增加所需的会计资科。
第六十三条 有附属企业的合营企业,在将本身的会计报表与附属企业的会计报表合并汇编时,应将拨付附属企业的资金和相互之间的往来款项,与附属企业报表中的有关项目相互抵销。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应报送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
(1)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2)利润的实现和分配情况;
(3)资金的增减变动和周转情况;
(4)外汇的收支和平衡情况;
(5)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场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的交纳和支付情况;
(6)各项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报废情况;
(7)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合营企业在报送季报时,如有特殊情况也应加以说明。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应分别报送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年度会计报表还应抄报原审批机构。
合营企业的季度会计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出。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报表应由合营企业的总经理、总会计师审核签章,并加盖合营企业公章。

第十三章 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每发生一笔经济业务,应取得或者填写原始凭证。各种原始凭证必须内容真实、手续完备、数字准确。外来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发单位的签章。原始凭证应由经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证。
合营企业要认真审核原始凭证。遇有伪造或涂改凭证、虚报冒领款项等行为,应拒绝办理,并向有关方面报告。对于内容不全、手续不齐、数字有差错的凭证,应予退回、补填或更正。原始凭证经审核无误后,才能据以填写记帐凭证。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记帐凭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各种记帐凭证,必须按照规定的内容填制,经过制单人、指定的审核人员和财会部门负责人签章后,据以记帐。收付款的记帐凭证还应由出纳人员签章。
各种记帐凭证应按照编号顺序,连同所附原始凭证,按月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对于某些有关债权、债务等需要单独保管的重要凭证,应在该项原始凭证和有关记帐凭证上加注说明。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对外开出的凭证都要依次编号,并应自留副本或存根。误写或收回作废的对外凭证的正本,应与原编号码的副本一并保存,短缺或不能收回的,应在副本或存根上注明理由。
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尚未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如支票簿、现金收据、发货单据等,都应由财会部门专设登记簿进行登记。领用时,应经过财会部门负责人或指定的人员批准并登记后,由领用人员签收。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设置日记帐、总帐和明细帐三种主要帐簿和各种必要的辅助性的备查帐簿。
各种帐簿应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或凭证汇总表等进行登记,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
合营企业各种帐簿的记录,不得刮擦、挖补、涂改或用退色药水消除字迹。发生错误时,应根据错误性质和具体情况,采用划线或另行填制记帐凭证等方法予以更正。划线更正时,应由记帐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第七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合营企业,机器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帐簿,应妥善保管。凡未打成书面记录的,其磁带、磁盘等必须继续保留,不得洗去。

第十四章 查 帐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全年帐目进行审查,并出具查帐报告。
第七十四条 合营各方都可对合营企业的帐目进行检查,所需费用由查帐方自行负担。检查发现的问题需要企业处理的,应及时提交企业研究处理。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对查帐人员提供所需要的凭证、帐簿和有关资料。查帐人员应负责保密。

第十五章 会计档案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档案,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损坏。
第七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以及与合营各方权益有关的重要会计档案,如合营协议、合营合同、合营章程、董事会决议、投资估价清单、验资证明、会计师查帐报告、签订的长期经济合同等,必须永久保存。一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月份、季度会计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七十八条 会计档案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应抄具清单,报经董事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同意后,才能销毁。销毁会计档案的清单应永久保存。

第十六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解散,进行清算时,由清算委员会对企业的财产、物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订清算方案,报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处理财产物资,收回债权,缴纳应交税金,清偿债
务,妥善解决各项遗留问题。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办理解散清算所发生的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从企业现存的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算收益,除去清算费用和各项清算损失后的清算净收益,应视同利润处理。
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剩余财产,除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应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十三条 合营企业解散、清算的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帐册及文件应交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本制度所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以后如有改变,应按新的规定办理;如果本制度需要作相应的变更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修订。
第八十六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八十八条 本制度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Promulgated on March 4, 1985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ole document

The Accounting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Joint Ventures Using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Promulgated on March 4, 1985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strengthen the accounting
work of the joint ventures using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laid down in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Joint Ventures Using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Joint
Ventures With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rticle 2
These regulations are applicable to all joint ventures using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oint ventures)
establish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3
The public finance departments or bureau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s well
as the business regulatory depart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be
permitted to make necessary supplements to these regulations on the basis
of complying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nd in the light of specific
circumstances, and submit the supplements to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for
the record.
Article 4
A joint venture shall work out its own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nd the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made by
the public finance department or bureau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or by the relevant business regulatory depart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 and in the light of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and
submit its own system to the enterprise regulatory department, local
public finance department and tax authority for the record.

Chapter II Accounting Office and Accounting Staff

Article 5
A joint venture shall set up a separate accounting office with
necessary accounting staff to handle its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work.
Article 6
A joint venture of large or medium size shall have a controller to
assist the president and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in leading its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work. A deputy controller may also be appointed when
necessary.
A joint venture of relatively large size shall have an auditor
responsible for review and examination of its financial receipts and
disbursements, accounting documents, accounting books, accounting
statements and other relevant data and those of its subordinate branches.
Article 7
The accounting office and accounting staff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fulfill their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with due care, make accurate
calculation, reflect faithfully the actual conditions, and supervise
strictly over all economic transactions,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ll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Article 8
Accounting staff who are transferred or leaving their posts shall
clear their responsibility transfer procedures with those who are assuming
their positions, and shall not interrupt the accounting work.

Chapter III General Principles for Accounting

Article 9
The accounting work of a joint venture must comply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10
The fiscal year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run from January 1 to
December 31 under the Gregorian calendar.
Article 11
A joint venture shall adopt the debit and credit double entry
bookkeeping.
Article 12
The accounting documents, accounting books, accounting statements and
the other accounting record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prepared
accurately and promptly according to the transactions actually taken
place, with all required routines done and contents complete.
Article 13
All the accounting documents, accounting books and accounting
statements prepared by a joint venture must be written in Chinese. A
foreign language mutually agreed by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may be used concurrently.
Article 14
In principle, a joint venture shall adopt Renminbi as its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However, a foreign currency may be used as the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upon mutual agreement of the participants of a joint
venture.
If actual receipts or disbursements of cash, bank deposits, other cash
holdings, claims, debts, income and expenses, etc., are made in currencies
other than the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record shall also be made in the
currencies of actual receipts or disbursements.
Article 15
A joint venture shall adopt the accrual basis in its accounting. All
revenues realized and expenses incurred during the current period shall be
recognized in the current period,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receipts or
disbursements are made. The revenues or expenses not attributable to the
current period shall not be recognized as current revenue or expenses,
even if they are currently received or disbursed.
Article 16
The revenues and expenses of a joint venture must be matched in its
accounting. All the revenues and relevant cost and expenses of a period
shall be recognized in the period and shall not be dislocated, advanced
or deferred.

Article 17
All the asset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stated at their original
costs and the recorded amounts are generally not adjusted whether there is
any fluctuation in their prices.
Article 18
A joint venture shall draw clear distinction between capital
expenditures and revenue expenditures. All expenditures incurred for the
increase of fixed assets and intangible assets are capital expenditures.
All expenditures incurred to obtain current revenue are revenue
expenditures.
Article 19
Accounting methods adopted by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consistent from
one period to the other and shall not be arbitrarily changed. Changes, if
any,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submitted to the
local tax authority for examination. Disclosure of the changes shall be
made in the accounting report.

Chapter IV Accounting for Paid-in Capital

Article 20
The participant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contribute their share
capital in the amount, ratio and mode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within the
stipulated time limit as provided in the joint venture contract. The
accounting for paid-in capital by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based on the
actual amount contributed by each of its participants.
(1) For investment made in cash, the amount and date as received or as
deposited into the Bank of China or other banks where the joint venture
has opened its bank account shall be the basis for recording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
The foreign currency contributed by a foreign participant shall be
converted into Renminbi or further converted into a predetermined foreign
currency at the exchange rates quoted on the day of the cash payment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Should the cash Renminbi contributed by a
Chinese participant be converted into foreign currency, it shall be
converted at the exchange rate quo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n the day of the cash payment.
(2) For investment in the form of buildings, machinery, equipment,
materials and supplies, the amount shown on the examined and verified
itemization list of the assets as agreed upon by each participant
according to the joint venture contract and the date of the receipt of the
assets shall be the basis of accounting.
(3) For investment in the form of intangible assets, i.e.,
proprietary technology, patents, trademarks, copyrights and other
franchises, etc., the amount and date as provided in the agreement or
contract shall be the basis of accounting.
(4) For investment in the form of the right to use sites, the amount
and date as provided in the agreement or contract shall be the basis of
accounting.
The capital contributed by each participant shall be recorded into the
accou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as soon as received.
Article 21
The capital amount contributed by the participant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verified by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registered with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o shall render a
certificate on capital verification, which shall then be taken by the
joint venture as the basis to issue capital contribution certificates to
the participants.

Chapter V Accounting for Cash and Current Accounts

Article 22
A joint venture shall open its deposit accounts in the Bank of China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the other banks
approv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r by one
of its branches. All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must be deposited with the
bank in the foreign currency deposit accounts and all foreign exchange
disbursements must be made from the accounts.
Article 23
A joint venture shall set up journals to itemize cash and bank
transactions in chronological order. A separate journal shall be set up
for each currency if there are several currencies.
Article 24
The accounts receivable, accounts payable and other receivable and
payable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recorded in separate accounts set up
for different currencies. Receivable shall be collected and payable shall
be paid in due time and shall be confirmed with the relevant parties
periodically. The causes of uncollectable items shall be investigated and
the responsibilities thereof shall be determined. Any item proved to be
definitely uncollectable through strict management review shall be written
off as bad debts after approval is obtained through reporting procedures
specifi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No "reserve for bad debts" shall be
accrued.

Article 25
In a joint venture using Renminbi as its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its foreign currency deposits, foreign currency loans and other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any foreign currency shall be recorded not only in the
original foreign currency of the actual receipts and payments, but also in
Renminbi converted from foreign currency at an ascertained exchange rate
(as certain according to the exchange rate quo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All additions of foreign currency deposits, foreign currency loans and
other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foreign currencies shall be recorded in
Renminbi converted at their recording exchange rates. While deductions
shall be recorded in Renminbi converted at their book exchange rates.
Differences in the Renminbi amount resulting from the conversion at
different exchange rates shall be recognized as "foreign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and
included in the current income.
The recording exchange rate for the conversion of foreign currency to
Renminbi may be the rate prevailing on the day of the transaction or on
the first day of the month, etc. The book exchange rate may be calculated
by the first-in first-out method, or by the weighted average method, etc.
However, for the decrease of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a foreign currency,
the original recording rate may be used as the book rate. Whichever rate
is adopted, there shall be no arbitrary change once it is decided. If any
change is necessary, it must be approv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disclosed in the accounting report.
The differences in Renminbi resulting from the exchange transactions
of different currencies shall also be recognized as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The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recognized in the account shall be the
realized amounts. In case of exchange rate fluctuation, the Renminbi
balances of the foreign currency accounts shall not be adjusted.

Article 26
In a joint venture using a foreign currency as its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its Renminbi deposits, Renminbi loans and other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Renminbi shall be recorded not only in Renminbi but also in
the foreign currency converted at the exchange rate adopted by the
enterprise. Differences in the foreign currency amount resulting from the
conversion shall also be recognized as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25.
A joint venture using a foreign currency as its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shall compile not only annual accounting statements in the
foreign currency but also separate accounting statements in Renminbi
translated from the foreign currency at the end of a year. However, the
joint venture's Renminbi bank deposits, Renminbi bank loans and the other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Renminbi shall still be accounted for in their
original Renminbi amounts, and be combined with the other accounts
converted into Renminbi from the foreign currency.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original Renminbi amounts of the Renminbi items and their Renminbi
amounts from currency translation shall not be recognized as foreign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but shall be shown on the balance sheet with an
additional caption as "currency translation differences".

Chapter VI Accounting for Inventories

Article 27
The inventories of a joint venture refer to merchandise,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tainers, low-value and perishable articles, work in process,
semi-finished goods, finished goods, etc., in stock, in processing or in
transit.
Article 28
All the inventorie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recorded at the actual
cost.
(1) The actual cost of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tainers and
low-value and perishable articles purchased from outside, shall include
the purchase price, transportation expenses, loading and unloading
charges, packaging expenses, insurance premium, reasonable loss during
transit, selecting and sorting expenses before taken into storage, etc.
The cost of imported goods shall further include the custom duties an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onsolidated tax, etc.
For merchandise purchased by a commercial or service type enterprise,
the original purchase price shall be taken as the actual cost for
bookkeeping.
(2) The actual cost of self manufactured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tainers, low-value and perishable articles, semi-finished goods and
finished goods shall include the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sumed, wages
and relevant expenses incurred during the manufacture process.
(3) The actual cost of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tainers, low-value
and perishable articles, semi-finished and finished goods completed
through outside processing shall include the original cost of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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