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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不服交通部门代征车辆购置税行为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04:48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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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不服交通部门代征车辆购置税行为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不服交通部门代征车辆购置税行为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23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3-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纳税人对交通部门为税务机关代征车辆购置税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对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做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交通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部商定,在车购费稽征机构未移交前,车购税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车购费稽征机构代征”,“车购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税收政策业务问题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的规定,交通部门代征车辆购置税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应由与实际征收车辆购置税的交通部门相对应级别的国家税务局的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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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试行条例》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试行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七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总部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试行条例》是在广东省团员证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制订的,并根据各地意见作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在试行团员证制度过程中参照执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以及有何修改补充意见,请告团中央颁发团员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试行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时期团的工作要求,加强团员管理,严密团的组织,增强团的战斗力,根据团章的基本精神建立团员证制度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封面为墨绿色,象征着青春和朝气蓬勃的青年运动;正面上方印有红色烫金团徽,象征着共青团是团结教育广大青年的核心。团员证包括:团员自然情况团员组织关系接转、团籍注册、团员超龄离团、备注等项目,并附有团费收缴卡片。

  第三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作用是:

  (一)证明团员的政治身份;

  (二)接转团员组织关系;

  (三)方便团员参加团的活动;

  (四)团员年度注册;

  (五)作为团员超龄离团后的永久纪念。

  第四条 团员证使用的有效范围暂为经团中央批准试行团员证制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省级团委批准试行团员证制度的市(地、盟)、县(旗)和基层单位。

 

团员证的制作与颁发

  第五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样式由团中央组织部制定,委托中国青年出版社组织生产和发行。

  第六条 团的县级(包括县级以上的企业、学校、机关等)委员会为团员证的颁发单位。

  第七条 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上委员会,可以授权下属的基层团委办理颁发团员证的具体事宜。

  第八条 团员证由团的县级委员会统一编号。团员证贴有团员本人照片,加盖骑缝钢印方为有效(团员证编号和钢印制作、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团员证的颁发对象为具有正式组织关系的团员(包括团的专职干部和党员兼职团干部)。

  第十条 新团员在其被批准入团后,团的组织应通过郑重方式将团员证颁发给本人。

 

团的组织关系接转

  第十一条 在团员证的试行区域内,各机关、厂矿、企业、乡(镇)、学校、街道等基层团委及地方各级团委,通过团员证的“组织关系接转”栏,均可直接相互接转团员组织关系。

  第十二条 团员工作、学习单位或居住地区变更需要转移组织关系时,必须持团员证及时接转团员组织关系。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超过半年(以团员调动时间和接收组织关系团委盖章时间为准)未接转组织关系的,应按自行脱团处理。

  第十三条 转出和接收团员组织关系的团委,要填写团员证“组织关系接转”栏中的内容,并加盖团委或团委组织部门印章。团员档案由团员自己携带或随人事档案传递,其转移方式应在团员证“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四条 临时外出团员不转移团的组织关系,团员证起“团员证明信”作用。

  第十五条 原“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和“团员超龄离团纪念证”在试行团员证制度的地区和单位停止使用。向未试行团员证制度的地区和单位转移团员组织关系时,仍使用原介绍信,并注明已颁发团员证。同时在团员证“组织关系接转”栏中注明组织关系转出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团员出团员证的试行区域或因公、因私出国,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其组织关系仍按团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团 籍 注 册

  第十七条 团员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如有特殊情况,注册的最后截止期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八条 团员证的注册单位是团的支部或总支部。团的支部或总支部要向团的基层委员会报告团员证的年度注册情况。

  第十九条 团员持团员证注册时,须交回上一年度团费收缴卡片,经团支部或团总支核准后,在“团籍注册”栏内填写注册时间,并加盖团籍注册专用印章。团员证注册后,发给团员新年度团费收缴卡片。

  第二十条 除组织上的原因外,团员没有按期办理团籍注册手续的,团的组织应及时提醒。经教育仍不注册者,按自行脱团处理。

 

参加团的组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团员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有关活动,应携带团员证。

  第二十二条 团员在上级团组织规定的范围内,可持团员证优先参加团内的政治、文化、科技、文艺、体育等方面的学习和活动。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团员持团员证参加团组织办的各类青年设施的活动,可以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外出团员凭团员证与所到地区或单位团的组织取得联系,经同意后参加团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凡三名以上同到一地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的临时外出团员,可以凭团员证组成临时团支部或团小组,经民主协商推选负责人,与所到地区或单位的团组织建立隶属关系,在其指导下开展活动。

 

团员入党和超龄离团

  第二十五条 团员入党在预备期内,工作调动时应持团员证接转团的组织关系,并应办理团籍年度注册。

  第二十六条 团员入党转为正式党员后,如果没有担任团内职务,就不再保留团籍。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在团员证“备注”栏内注明该同志转为中共正式党员的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 团员年满二十八周岁必须办理超龄离团手续。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在团员证“团员超龄离团”栏目内注明该同志的超龄离团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八条 团员入党转为正式党员或超龄离团,团员证经组织注销后,可以留作永久性纪念,由本人妥为保存,但不得继续使用。

 

团员证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团的基层委员会负责团员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县级和县级以上团的组织部门是团员证制度的实施、指导和监督部门。

  第三十条 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建立“团员登记册”、“发展新团员、转入组织关系团员登记册”和“团员证转移、注销登记册”,以准确掌握团员的变化和团员证颁发、转移、注销情况。团的支部或总支部,与应建立与团员证编号相对应的团员花名册。团员统计数字,以在册团员数字为准。

  第三十一条 团员自行脱团、退团或被开除团籍,由团员所在单位团组织收回团员证,交团的基层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团员遗失团员证,应及时报告团的组织,在确认无法找回时,由团的基层委员会办理补发手续,并在新证备注栏内加以说明。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团员证管理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修订权属团中央组织部。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可以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检查结果。”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营业场所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四、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改为“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新闻媒体、互联网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或者人才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应当写明洽谈会名称、主办单位、入场单位数、招聘单位、入场费等内容。人才招聘启事应当写明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六、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改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删除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的“人才流动管理部门”改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抽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形式兼营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促进人才的合理配置,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实现就业或者实现工作单位的变动。
本条第一款所称相关的行为和活动是指人才招聘、应聘、人才流动争议处理以及为人才流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和活动。
属于劳动合同管理、职业介绍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人才择业自主权,有利于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和开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支持用人单位加大投入,培养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机制。
鼓励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和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价格、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人才流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三)申请的业务范围、活动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五)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须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可以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在领取《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三)组织人才招聘;
(四)举办人才培训;
(五)提供人才咨询;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档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营业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所需的经费和场所;
(二) 洽谈会的名称、活动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 对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 有与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人员以及安全措施;
(五) 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并对招聘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侵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在新闻媒体、互联网及其他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播发人才招聘启事;
(二)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三)委托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新闻媒体、互联网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或者人才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应当写明洽谈会名称、主办单位、入场单位数、招聘单位、入场费等内容。人才招聘启事应当写明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聘用:
(一)承担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工作,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人员;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聘用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招聘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招聘单位或者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于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且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申请流动期间内不得擅自离职,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因流动需要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自愿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中有补偿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有关事宜;没有约定,而原单位确为其培训、住房等提供资金的,原单位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个人收取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如实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觉履行;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抽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擅自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和擅自离职的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招聘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应聘人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聘单位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为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聘人才擅自离职,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科研成果、技术资料或者泄漏其商业、技术秘密,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手续,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从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形式兼营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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