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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44:57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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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其国民经济基础设施的作用,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库、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工程;农田草牧场灌排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供水工程;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以及水工程附属的防汛设施、观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土地、环保、城建、公安、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新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划定。
已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已划定的,维持原划定范围;尚未划定的,按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
水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国家其他生产、建设用地发生交叉时,由水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集体的或者使用权属于个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地和权属变更手续。
对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可利用的土地,在保证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种植农作物。
国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图划界,树立标志。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公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土地、环保、公安、农业、畜牧、林业、交通、地矿、电力、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在水工程所在地公告。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大中型水库、水利枢纽工程和需要加强保护的重点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过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备经济民警负责水工程的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堤防、土坝的顶、坡、戗台取土、晒场、开挖道口、挖窖;
(三)超重车辆、履带拖拉机不采取保护措施在水工程交通桥上行驶;
(四)在防汛和工程管理通讯线路上搭挂广播线、输电线;
(五)盗窃、毁坏、侵占工程设备、器材物资;
(六)盗窃、毁坏、堵塞、移动水文气象、测量、科学试验、观测试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矿、采石、采砂、挖掘、垦植、葬坟;
(二)在河滩、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内围垦,修筑堤坝,堆置废土、废渣、废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治沟骨干工程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四)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打井、考古挖掘、采矿、排污、兴建地下工程,须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相应的净化和安全保护措施方可以进行。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佩戴标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当填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赔偿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
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障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障,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障费用。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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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计量活动和对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与计量单位制的统一或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关的行为,包括建立计量标准,使用计量单位,进行计量认证、检定、测试、测量和计量器具的校准,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
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它有关计量行为。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原则。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并建立本市或区域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国际和国家认可的先进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活动涉及计量单位,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撰写、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技术资料;
(四)制作、发布广告、公共图形符号;
(五)制定、修订标准,制定检定规程、技术规范、检验测试方法;
(六)订立合同;
(七)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八)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传播信息;
(九)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设计、印制包装、装潢、技术图样;
(十)生产、进口、销售产(商)品,标注产(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商)品使用说明书;
(十一)出具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测量、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二)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出口商品所用计量单位,可根据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未约定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分别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租借、骗取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编号。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第十一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必须在其获证的产品(或者铭牌)、合格证、说明书和外包装上标明国家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并用中文标明其企业名称、地址。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必须在其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规定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产品;
(四)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样机试验;
(五)擅自超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准确度等级、量限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六)伪造产地,伪造、冒用计量器具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
(三)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
(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五)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的;
(六)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的;
(七)国家规定不得销售、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随成套设备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以下简称《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必须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以下简称《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可进口、销售。
第十五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防作弊装置,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封缄、印、证;
(二)伪造检定封缄、印、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六条 本市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合称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首次强制检定。
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授权后,可自行检定。
第十七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自主管理,并定期检定,其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由使用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并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测量,不得对未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相关的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
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人员必须取得相关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收到送检的计量器具后,应在二十日内(现场检定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应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印、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使用,不得伪造、盗用、非法买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合格确认。计量合格确认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增测试、测量项目,必须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取得单项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时所使用的检测仪器、仪表及装置经计量检定、测试合格;
(三)不得对未经计量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有关数据;
(四)不得伪造、篡改计量测试、测量结论和数据;
(五)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在规定的项目(种类)和范围内所出具的检定、校准、测试、测量报告、证书、结论和数据具有证明效力,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服务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市有关规定。
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安装防作弊装置。
第二十五条 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市有关规定。
禁止计量欺诈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七条 现场交易商品需要依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八条 商场及商品交易市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合格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售气机、燃油加油机、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等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其显示的计量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按以下规定实行首次强制检定:
(一)经营者在本市销售的,由该经营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二)从本市以外采购并直接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由采购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三)本市对同一只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的首次强制检定只进行一次,不得重复检定。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它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三十一条 房产交易必须如实标注房产的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二)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涉案的计量器具及其相关物品。
抽取样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退还所抽取的样品。
封存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二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技术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封存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以及进行检定和计量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守申请者和受检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样机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水、电、气、商品房等商品及服务中的贸易计量结算和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服务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申请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测试、测量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公正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收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修理、销售,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其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制作、使用计量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没收不符合规定的计量检定印、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消费者、用户补足缺量、补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检定、校准、测试、测量费,并处该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的,责令改正,没收检定、校准、测试、测量费,并处该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情形外,责令停止检验、测试、测量,没收检验、测试、测量费,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行贸易计量结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计量欺诈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产交易中,用于结算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超过国家规定限差的,责令改正,处以其超过限差部分销售面积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其被封存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销售额、违法所得,或者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拒不提供真实帐目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别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计量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证数据是指面向社会从事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为他人做决定、进行贸易结算、仲裁、裁决所出具的可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合法性的数据;
(二)伪造数据是指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合的行为;
(三)制造计量器具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包括制造用于其他销售的设施、仪器、仪表、装置等产品上的该目录中的计量器具。
第五十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生活与法治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01日
从日常生活需求之中产生的规则和法律,又被反过来运用于规范
和调整日常生活。
  正是在20世纪之末,“法治”才成了中国社会生活的主流话语之
一,但由此我们却完全可以想见,“法治”必将成为21世纪我国社会
生活的中心与亮点。尽管如今,法治的理论主要还是由“学者”来阐
释和讲解的,法治的实践主要还是由“官员”来施行与推动的,一句
话,从其现象与表面上看,似乎“法治”与我国普通百姓的生活即使
不是毫无相干至少也相距遥远。然而事实恰好相反,“法治”始终离
不开普通百姓的真实生活,它必然存在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之中并与
其时刻相伴。因此,“法治”离我们并不遥远,它就在我们的身边,
就在我们琐碎的生活之中。“法治”之所以无法与生活分离,乃是因
为“法治”就是从“生活”起步的。因此,寻求“法治”的生活,必
须首先尊重“生活”的法治。
  记得20世纪30年代,我国杰出的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博士就曾经非
常赞赏其同代法学家燕树棠先生的见解,认为“所谓法律不外乎人情,
人情便是社会常识。一个法律问题,都是人事问题,都是关于人干的
事体的问题;所谓柴、米、油、盐、酱、醋、茶的开门七件事,所谓
吸烟、吃饭、饮酒的问题,所谓住房、耕田的问题,买卖、借贷的问
题,结婚、生小孩的问题,死亡分配财产的问题,骂人、打人、杀伤
人的问题,偷鸡、摸鸭子的问题,大至国家大事,小至孩童争吵,都
是人干的事情”。从这些日常生活需求之中产生的规则和法律,又被
反过来运用于规范和调整日常生活。正是在处理这些日常生活琐事的
过程中,法治潜滋暗长并在其中持存与展开。由此可见,“法治”的
的确确就是你、我、他这样的普通人的必然的生存状态与生活方式。
  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法治”的生活观照首先指向人
类社会的历史,它是现实的人的生活经验与生活教训的总结、提炼与
升华,是以人的生活传统、习惯与习俗形式表现出来的实践智慧与理
性成就。但“法治”的生活观照的重点却是指向现实的人的当前生活
的,它特别关注正在发生的普通人的活生生的生活的现状。正是基于
此种意义,在20世纪30至40年代,郭叔壬先生就指出“宪政”或者
“民主政治”不过是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情态”;张佛泉先生也强
调民治宪政不是“悬在人民生活以外的一个空鹄的”,而是一个“活
的生活过程”。但也不可忘记,“法治”的生活观照还指向了现实的
人的未来生活,它反映并时刻体现着现实的人的生活理想、生活愿望
与生活期待。
  这样看来,“法治”既绝非“学者”的刻意臆造亦绝非“官员”
们专横武断的安排,而的确本身就是我们每一个普通百姓的一种有意
无意的自愿选择,也是普通百姓在日常生活照料诸般俗务杂事的过程
中,一点一滴地亲自实践和不断积累的。正因为如此,法治所表达的
情感不过就是普通百姓的情感,法治对人的关怀也不过就是对普通百
姓的日常生活(过去、现在与未来)的关怀。现实的人的生活之中蕴
含、孕育并实践着法治的原则与精神、规范与制度,而法治也不能不
在生活之中展现与落实。所以,生活的法治就是活生生的法治,同时
也就是常人的法治;法治的生活,也就是常人具体而实在的日常生活。
  所以,真正的法治必定抱持这样一个基本的生活信条:尊重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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