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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公布《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21:32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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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公布《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公布《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修正)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农业、水产、乡镇企业、畜牧兽医、农垦、饲料厅(局、办):
列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鱼粉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已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文件技管许发(1991)06号批准,现将《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文所提鱼粉,系饲料用鱼粉。全国所有生产鱼粉的企业,不论规模大小,隶属如何,都必须按本细则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截止日期为1991年10月31日,过期不予受理。各省水产主管部门要尽快通知本省的鱼粉生产企业,做好工作,避免漏报。
二、根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文件技管许发(1990)08号和16号规定,拟对鱼粉企业较集中的广西、广东、海南、福建、浙江、上海、江苏、山东、河北、天津、辽宁11个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委托审查”的办法。具体由上述省、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水产主管部门,按细则第四章规定,组织对企业的现场审查。其他省的鱼粉企业,则由农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直接组织审查。
三、为确保现场审查的工作质量、提高审查人员素质,定于四月中旬在上海举办由沿海十一省参加的“鱼粉生产许可证部级审查员培训班”,具体事项请所在省水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四、委托审查的省份,请按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成立审查组。审查组由有关部门的代表和部级审查员组成。有关部门的代表必须是具有三年以上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和中级技术职称(或行政职务)的人员。请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四名代表,按附件二的格式填写后,于四月底前报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鱼粉产品质量,促进我国鱼粉工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委第七个部门联合发文经质〔1987〕180号颁发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和原农牧渔业部文件(1986)农(计)字第8号颁发的《农牧渔业部归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特制定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鱼粉是指饲料用鱼粉。凡生产鱼粉的企业,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都必须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条 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为农业部(以下简称我部)。日常管理工作由我部水产司加工处(以下简称加工处)负责。
第四条 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单位为国家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第二章 取证的必备条件
第五条 鱼粉生产企业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生产的鱼粉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原农牧渔业部标准SC118-38《鱼粉》的规定,并出具该产品的检验报告;
三、企业必须备有蒸煮、压榨(离心脱水)、干燥、粉碎等湿法工艺基本设备或蒸干、粉碎等干法工艺基本设备。
四、企业应设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室,并具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及检验人员;尚未设检验室的,必须委托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
五、企业必须有合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报
第六条 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企业应在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过期不受理;新投产企业应在批量投产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无证产品。
第七条 企业申请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先填报“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按“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交纳费用。
第八条 申请书一式五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盖章,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水产主管部门审查盖章,再报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九条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申请书后,按第四章的程序组织审查,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向我部申报。

第四章 审查与质量检验
第十条 现场审查工作。由我部或我部委托的牵头单位组织审查组,按“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附件2)对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组由我部批准的审查人员组成,审查组成员一般3~5人。
第十二条 审查后,审查组应填写“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评分汇总表”,写出审查报告,在申请书上签署结论,并由组长签章。
第十三条 审查组在审查期间,按“鱼粉产品质量检验办法”的取样方法取样。
第十四条 检验单位按“鱼粉产品质量检验办法”进行检验。出具鱼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在申请书上签署检验结论,并由负责人签章。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十五条 我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后,再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最后审核。审核合格的企业由我部颁发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登报公布。
第十六条 审核不合格的企业,由我部通知省级水产主管部门、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及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允许企业在半年内整改并重新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七条 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省级水产主管部门协同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做好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加工处。我部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对产品和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或复查。
第十九条 发证结束后,对无证生产、销售鱼粉者,按经质〔1987〕180号文颁发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有关条款处理。对未有许可证的新投产企业,试产期间的产品由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开具证明,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产品论处。
第二十条 在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有关法规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生产许可证交回我部,并由我部将注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登报公布。企业应自公布之日起停止鱼粉的生产和销售,否则,按《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到期前半年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提出换证申请,否则其生产许可证到期失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鱼粉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否则视为无证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标记与编号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全国统一编号。格式如下:
XK 02-008 ××××
第二十五条 发证后,企业的申请书返回给企业、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省级水产主管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可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提出复审。
第二十七条 参加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清政廉洁,秉公办事。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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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不可否认人口流动频繁给社会管理带来不少问题。法院送达难也是近年来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诸多案件常常因为各种法律文书送达困难而搁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可见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作为穷尽送达方式后的一种送达形式,有诸多限制。 “送达难”一直成为案子难办的重要原因,公告送达方式亟待改进。
一、离婚“送达难”的表现

  离婚案件送达难,其一难在于当事人不配合。目前交通、通信发达,人口流动性强,即使在农村也不例外。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需要当事人积极配合,如果当事人配合法院工作案件很好处理,如果不配合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躲猫猫”,故意隐匿自己的行踪,陷法律于尴尬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受理后送法诉状副本有时间限制,一旦当事人不配合,送达就不能及时有效的进行,于是出现一些规避法律规定的做法,如法院收到诉状副本后,违反先受理后送达的规定,却先把诉状副本送达了才给予立案。“送达难”导致一些案件常常很难在审限内办结,部分当事人对此颇为不满。司法改革的深化对程序正义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法院如果连法律文书都送不出去如何保障程序正义。其二送达方式比较单一,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六种送达方式,种种送达方式限制较多,送达程序不简化,种类虽繁多,但这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简单的送达方式和便捷、高效的司法改革要求相矛盾。一些新兴的送达方式亟待引入法律规范文本之中。此外送达回证的形式也需要改进,例如电话送达。这种方式成本低、效率高。电话通知后,可将电话录音或者通话记录作为送达证明记录在卷即可完成送达,还要求送达回证无形之中给法院工作带来不便。其三,简易程序不简化,当然简易不等同简化,人为的导致“送达难”。众多案件虽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还是参照普通程序来审理,除了没有合议庭之外,其他程序都按照普通程序来进行,简易程序怎么能简化?按照民事诉讼法设立简易程序的要旨,不外乎给当事人提供高效的司法服务。照此说来送达也应该给予简化,可是现状不是如此,法院主要的送达方式还是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送达之后还需要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表示签收。而通过电话、稍口信等简单有效的方式常常不为重视。实际上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简易程序可以采用电话、带信等方式送达。

二、离婚公告送达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送达方式的效果如何?从法院受理的一些离婚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些端倪,通常而言,公告送达的案件常常刊登在报纸上,这些报纸大多是专业性报纸,除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社会很难接触到这些报纸,试想有谁去关注报纸上那一小块公告?把公告刊登在专业性报纸上实质上成为了一种形式。在实际生活中,把公告刊登在当地的早报、晚报上远远比专业性的报纸上强得多。

  离婚公告送达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通常适用普通程序,但实际上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上来看,“下落不明”和普通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只是当事人起诉时一方下落不明才可使用普通程序,普通程序较简易程序有诸多的限制,然而当追求程序正义的时候我们是否多考虑一下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当公告流于形式,实质上无形之中剥夺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答辩的权益。公告送达更像是法院在送达不能情况下的一种技术处理手段; 通过这种技术手段, 法院能够符合程序的进行裁判。贝斯勒在其《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所指出的:“通知的权益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是如此之根本,以至于只有存在最重大的理由,并且尽一切可能保护被告的利益时,才可剥夺。”许多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时, 忽略了当事人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 在质证的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从而导致程序上存在瑕疵甚至影响实体处理的公正。公告送达的未必一定是下落不明,一般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进行裁定是否适用公告送达,法院极少进行实地调查以核实相关情况。由于法院在审查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时不够严格,使得许多实际上不具备公告送达条件的案件适用了公告送达。有些离婚公告送达的案件,法院已经判决离婚了,被告却出现了,不排除在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中,有部分诉讼参与人弄虚作假以达到离婚的目的,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满两年,可以判决离婚。

  公告送达的方式不仅仅是刊登在报纸,可以在法院网站上或者其他网站上,也可以在法院周围张贴公告,但是从目前的送达情况来看多数公告通过《人民法院报》报纸刊登。登报无形之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理解的当事人会以为法院在乱收费,从送达效果上来说也只是为了程序合法。程序是合法了但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却被无形之中剥夺,公告送达的一方常常因下落不明缺席审理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婚姻案件公告送达,法院通常只需要下落不明满两年的证据就可以判决离婚上文已有叙述,但这一般而言只判决离婚只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采取回避的态度另案处理,这也为离婚留下一些隐患,有的当事人通过另案处理规避债务,有的当事人躲避子女抚养义务。

三、离婚公告送达的几点建议

  1、明确“下落不明”,对于“下落不明”从认定主体、认定程序、审查标准应给予一个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下落即着落,去处。下落不明指不知道要寻找的人或物在什么地方。那么以谁不知道为标准呢?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办案人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匮乏,因下落不明而随意适用公告送达很普遍。“下落不明”标准不统一造成当事人利用法律空白,以达到有利于己方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议规定“下落不明”严格认定的条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申请条件,下落不明的适用条件是受送达人失去音讯达到一定期限(两年为宜),以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为准,判断是否失去音信,对于那些和亲属有电话联系,但亲属不知其具体地址的不宜认定为下落不明;二是规范“下落不明”认定程序,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形式审查指必须有相关基层组织或公安机关的证明,实质审查是指办案人员要到被告原住所地,向住所地邻居,社区了解情况后,经核实,确实不在原住所地居住满两年音讯全无的,可以适用下落不明。必要时可以通过裁定决定是否公告送达,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法院的裁定准许就是适用公告送达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三是明确“下落不明”的申请主体,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告送达“必须法院已为相当之探索,仍不知应为送达之住所在何地者,始得为之。不得仅以他造当事人主观的谓其不知而隧行公示送达。至应为送达之处所是否不明,应由申请公示送达之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院亦得依职权调查之”我国台湾地区“由申请公告送达的当事人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并由法院作适当调查以核对相关情况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此外规范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中原告的责任追究,对于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对方下落不明或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制裁,对于企图通过公告送达,侵占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四是规范法院送达程序,要慎重使用公告送达,加大对当事人申请公告送达的审查制度,确定相关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告送达错误的,可比照错案责任追究机制认定审判人员的责任。

  2、多种送达方式配合使用,应坚持以其它送达方式尤其是直接送达为主,以公告送达为例外情形。在选择适用何种公告方式时, 应当考虑被公告人可能知晓的地域范围。以被公告人可能的居住地、活动范围地选择公告的方式和公告的范围。要在穷尽一切其它方式确实无法送达时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即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有采用其它方式不能送达的证据,避免直接采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有六种: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这六种方式相互并存,应相互配合适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公告送达的方式也不应该再局限于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公告、或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例如通过电子邮件送达,在互联网上发布公告就会比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公告更具信息传递功能,并非常方便、容易管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指出:“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因此,民事诉讼法立法应当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赋予各种新型送达方式以合法地位。

  3、公告送达应该在卷中载明原因和经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或经过。但是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很好有法官将原因和经过记载到卷中之中。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绝大部分以公告送达的案件最终是以缺席判决的方式审结,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不参与诉讼,自然就不会查阅案卷。公告送达卷宗中必须详细记载适用公告程序的原因、查找认证的过程、公告的方式和过程等, 以确定推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及推定事实能够成立, 保证宣判权行使的公正性。

  4、严格区分被告下落不明和被告不明确,被告不明确不宜采取公告送达,应裁定不予受理。被告不明确不同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明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案件的必备要素。原告起诉时如果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经过查证仍无法确定,导致法律文书不能送达。此类问题通常依据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处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在立案时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样既合理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也缓解了法院工作的被动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

1964年9月23日,最高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外事处、西藏分院、西藏筹委公安处:
近来违反涉外纪律和不按规定手续办理涉外证明的事件,不断发生。有的用乡长或生产大队长名义开具死亡证明书,发往新加坡使用;有的将生产大队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直接寄到英国驻我国代办处认证。这些违反涉外纪律的行为,已给我国的外事工作添了不少麻烦,有的造成了不好影响。为了避免这类事件再次发生,特规定如下:
我国公民申请办理出生、死亡,亲属关系等等涉外证明文件,统一由法院(公证处)办理。人民公社(乡)、生产大队及其他有关机关只能向法院(公证处)提供情况,均不得直接出具涉外证明文件寄往港澳地区或国外,也不得寄往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
华侨、侨眷较多的广东省、福建省,由公安厅采取措施,将本通知精神口头传达到公社和生产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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