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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56:11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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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核病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和业务指导,承担责任范围内结核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区卫生院、乡镇防保站、村卫生院(所),均应设卡介苗接种站。
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组织指导下,担负本地区、本单位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五条 接种卡介苗的对象、时间和程序,应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接种卡介苗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专门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准从事接种工作。
第七条 新生儿由产院接种卡介苗。未接种的,产院不准开具出生证。因情况特殊不能在出生后及时接种的,产院应开具补种证,并注明原因,补种最迟应在季度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八条 各接种站在完成新生儿初种和各年龄组复种后,须填写“接种登记表”,及时统计上报,同时填写“儿童预防接种证”。
第九条 小学一年级和初中一年级学生须复种卡介苗。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保证复种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和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章 病人发现
第十一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要密切注意本地区结核病疫情,查明传染源人数,做到早期发现,合理治疗。
第十二条 综合医院及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有呼吸道症状两周以上及其它疑似肺结核的就诊病人,应将查痰和X线检查列为常规检查,将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立即向本市结核病专科医院或患者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转诊,并在七日内向患者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呈报疫情报告卡? ⒌羌侵贫取? 第十三条 不具备查痰和X线检查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如发现疑似肺结核病人,要立即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转诊。
第十四条 专职从事预防性结核病体检的人员,必须取得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结核病高发或暴发流行的地区或单位,应主动报告疫情,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查明传染源,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对痰结核菌阳性或X线检查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的病人,均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设专人负责本地区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并定期向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资料。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治疗单位在结核病人出院后七日内向病人所在地的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登记。

第五章 病人治疗
第二十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必须及时治疗。肺结核病人的治疗费用,患者所在单位应给予保证。
第二十一条 对初治病人采用全市统一的化疗方案。排菌病人及初治病人除住院治疗者外,要坚持实行全面监督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二十二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含结核性胸膜炎)一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治疗单位治疗。禁止本市结核病人到外地治疗。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结核病防治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章 防止传染
第二十四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下列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按规定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禁止从事可能造成结核病传播的工作,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根据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意见,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应遵守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有关规定,不得有故意传播 结核病的行为。
结核病防治机构、收治结核病人的单位和结核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病人污染的污水、排泄物(痰液)及其他污染物品进行消毒和卫生处理。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不按计划免疫要求和程序接种或漏种卡介苗的;接种卡介苗后未填写“接种登记表”及“儿童预防接种证”或伪造报表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四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接种卡介苗出现差错事故和异常反应,并迟报、瞒报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没有取得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专业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卡介苗接种、预防性结核病体检或结核病预防和治疗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六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于有呼吸道症状两周以上及其它疑似肺结核的就诊病人,未进行查痰和X线检查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个月基本工资罚款;由此造成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并由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帧? 第三十一条 对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没有立即转诊或在七日内不呈报疫情报告卡,不建立登记制度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两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未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结核病高发、暴发流行地区或单位,不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集体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以两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按结核病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非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治疗单位收治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含结核性胸膜炎),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主要责任者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并由主要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加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准许本市普通结核病人到外地治疗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行经济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处罚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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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惯例经营管理,根据《广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方干部,系指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工作的中方人员。
第三条 省人事局和各市、县人事局按照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聘
第四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干部,由中方合营(合作)者委派;合同规定由中方干部担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经中方合营(合作)者推荐人选后,由董事会聘任。
对准备委派或推荐到外商投资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委派或推荐单位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
第五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提任正副总经理(正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职务的中方干部,一律实行聘任合同制:
(一)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在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协助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择优聘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聘用中方合营(合作)单位原有人员;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其他单位借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借聘时间等与被借聘人员所属单位按互利原则签订合同;
(三)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应届毕业研究生或大、中专毕业生,应报请企业所在市、县负责毕业生分配部门协调解决;
(四)在职经营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中,凡本人提出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聘用的,其所在单位一般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五)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规定,通过协商,与被聘中方干部签订聘用合同时,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以及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六条 由中方合营(合作)者委派担任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董事的中方干部和由中方推荐的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正确理解国家关于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熟悉本行业生产技术业务,善于管理,有组织能力,能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
(三)具有开拓精神,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知人善任,既能坚持原则,又善于和外商合作共事;
(四)大、中型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正副总经理应掌握一门外语。
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原由单位委派、推荐或借聘的,仍回原单位工作;从社会上招聘的,自谋职业,或到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登记,申请推荐到其他单位工作。

第三章 工资及保险福利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工资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在职期间的保险及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如实列支。
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的缴纳标准,原属国家干部(包括国家分配的毕业生)的,按当地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的标准执行;从社会上招聘的,其待业保险金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的标准执行,养老保险金按合同制工人养老金的标准执行。待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分别由
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和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收取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住房补助基金,由中方合营(合作)者用于建造、购置职工住房。
第十一条 中方干部的各类公休假和探亲假天数,不得低于中国政府现行规定。

第四章 培训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初次委派或推荐到外商投资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必须经过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对外开放和涉外经济工作的基本知识等)。
培训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会同外商投资企业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支持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稳定在位,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不得调换他们的工作。
中方干部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作实绩和思想表现,有关部门要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存入其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完成工作任务、革新生产技术和完善经营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中方干部,应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同时还可派其参加本地区、本系统或国家的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中方干部,经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决定,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合同规定予以辞退。
对中方干部的处分,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
企业作出处分决定后,须将处分决定报中方合营(合作)者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中方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正在医院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后经卫生部门鉴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间的;
(四)工作虽有错误,但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本人又能认真改正的。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方干部可以解除合同或辞职:
(一)经当地县以上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中方干部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资的;
(三)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损害中方干部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干部需要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 从社会上招聘的中方干部因合同期满解除合同或依第十七条规定而辞职的,企业应根据其工作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超过解除合同当年本人一年应得的实际工资总额。
企业依第十五条规定解聘的中方干部,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出国或赴港澳参加培训、进修或者联系业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各种服务,可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仲裁
第二十二条 人员流动争议问题,由外商投资企业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属各市、县的由所在市、县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审核转报市、县人事局仲裁;跨市和省直、中央驻穗单位的由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核转报省人事局仲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受聘中方干部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一方或双方向所在市、县或省人事局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企业招聘的内地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2日

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技社团的成立与终止
第三章 科技社团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科技社团的经费与财产
第五章 科技社团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社团联合组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科技社团)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技社团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科技社团的行为,发挥科技社团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内自然科学、技术科学领域依法成立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及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
第三条 科技社团以宪法、法律为活动准则,依照团体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四条 科技社团的宗旨是:围绕经济建设中心任务,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应用和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提高为目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团体成员服务。
第五条 科技社团应当贯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六条 科技社团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技社团的社会地位,保障科技社团的学术自由和自主活动,奖励对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社团及其成员,保护科技社团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科技社团应当对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厂矿企业、街道办事处开展的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给予积极扶持和指导。
第八条 科技社团应当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 科技社团的成立与终止
第九条 凡从事科技工作和科技管理的人员,可以自愿结合、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科技社团。
第十条 科技社团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二十名以上成员和学术或者技术带头人;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能够开展活动的经费;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成立科技社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科技社团审核登记后,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科技社团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科技社团,在开展业务活动中的民事责任,由社团依托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科技社团修改章程、改变办公地址、具备法人条件的更改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更改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科技社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终止:
(一)发生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二)全体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分立或者与其他科技社团合并的;
(三)丧失应当具备的条件而不能开展活动的。
第十七条 科技社团自行终止,应当在终止决定形成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三章 科技社团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科技社团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自主地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继续教育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科技活动;
(二)参与地方经济、科技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监督、民主管理;
(三)对地方科技政策、法规的制定和科技、经济、社会的综合协调发展战略、规划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的资助和捐赠;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国际科技组织和国外科技社团及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科技社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科技工作方针和政策;
(二)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科技工作者的团结;
(三)教育成员发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技术水平;
(四)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委托的科学技术工作和重大工程论证等任务;
(五)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
(六)同科技工作者和成员保持密切联系,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科技工作者和成员的建议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举荐人才,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和团体成员。

第四章 科技社团的经费与财产
第二十条 科技社团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或者补助;
(二)政府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依照宗旨兴办的科技型企业、事业和有偿服务收入;
(六)资金的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科技社团经费收支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费收入应当用于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科技社团法人应当设立帐号,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编制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社团兴办符合宗旨的各种类型科技型企业,发展公益性科技事业,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技社团应当与其主办、联办的科技型企业和经营性单位明确产权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其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科技社团建立学术、科普活动发展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科技社团的所得收入依法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技社团法人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技社团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科技社团的登记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依法审批科技社团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科技社团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科技社团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科技社团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科技社团的经费和财产用于章程规定的活动;
(五)对科技社团进行年度检查;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成立的科技社团进行资格审查;
(二)负责对科技社团进行业务管理与指导;
(三)为科技社团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科技社团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职级、职称、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障等问题,由其社团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六章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社团联合组织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国家设立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是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地方科协联合组成的人民团体,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协对所属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及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依照章程进行组织管理和有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精简、效能的原则独立设置。
第三十四条 河北省职工技术协会(以下简称职工技协)是河北省总工会领导的职工群众自愿结合开展群众科技活动的科技社团。各级地方职工技协实行联合制、代表制。上一级职工技协由下一级职工技协和同级产业职工技协的代表组成。
第三十五条 各级职工技协按照章程履行自己的社会职能,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群众科技活动。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科协,职工技协及有条件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可以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所属科技团体进行资格审查和实施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其他专业性学术团体自愿结合组成的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对所属团体进行有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科技社团联合组织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科技社团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登记管理机关分别或者合并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明令取缔的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科技社团名义活动的;
(三)违犯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超过二年未开展业务活动,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科技社团对于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登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科技社团违法情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人代表或者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科技社团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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