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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34:11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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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雇工的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企业或雇主)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在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重新就业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工薪收入者业余和在校学生课余时间取得的劳动报酬,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或者雇主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不包括以下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四)企业或者雇主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省辖市、地区行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行政区域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地最低生活费和经济发展水平诸因素的差别程度,制定若干最低工资标准,分别适用于不同区域;对部分劳动条件艰苦的劳动者,其最低工资标准在高于所在区域最低工资标准15%的幅度内分别确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日最低工资标准以月最低工资为基础,按21天换算(尚未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按23.5天换算);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以日最低工资为基础,按8小时换算。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并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所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诸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权限、方式、公布方法按照确定时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企业或雇主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并明确规定发放工资日期,按时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第十一条 企业或雇主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非本人原因停工在30日内(含30日)的,仍适用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婚丧假和其它规定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或雇主应当依法计发工资。
第十四条 企业或雇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并向劳动者支付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责令按最低工资标准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五条 企业或雇主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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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 公布《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主 任:马 凯
         部 长:周永康
         局 长:谢旭人
         局 长:王众孚

          二OO六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促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促销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营销活动。

  第四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管理措施,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对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零售商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六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当依法纳税。

  第九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

  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加强自律,引导零售商开展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促销活动。

  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促销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规范期刊刊载有关性内容等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严格规范期刊刊载有关性内容等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期刊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近些年来,有关期刊在介绍性知识、性科学方面,刊登了不少文章,大多数内容是健康严肃的,从正面介绍有关性的生理卫生常识和科学知识,在普及性知识、进行性教育以及促进性科学研究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的期刊为了片面追求发行量和经济效益,在刊载涉及“性”的文章时,故意渲染或掺杂某些不健康的性技巧、性心理等有害内容,甚至出现一些低级下流和淫秽的描写;有的期刊还在封面的文字和图片上对有关“性”的内容题材有意突出,进行过分渲染炒作。这些现象,损害了期刊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影响,特别是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带来十分不良的影响。为了加强期刊出版管理,净化社会主义文化市场,保证期刊出版的健康发展,现就规范期刊刊载有关“性”内容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对医学、性科学进行研究的专业期刊,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出版,在刊载有关医学、性科学的文章或这类内容时,不得宣扬、夹带、掺杂性技巧、性心理等有害内容,更不得进行有关性的低级下流描写。
二、除医学、性科学研究的专业期刊外,其他期刊(包括少儿类期刊)一律不得刊载有关性生活方面的文章、报道或相关内容。
三、除医学、性科学等专业期刊外,其它期刊一律不得在封面、封底的文字和图片上,出现涉及“性”的内容。
四、期刊出版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同时还可建议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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