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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47:13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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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撤换和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法办。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寨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寨状况。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村委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七条 村成立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
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并公布选举日;
(三)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处理对选民名单的申诉;
(五)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六)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
(七)公布选举结果;
(八)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县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一次选民登记以后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本村的、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籍登记为准。
第九条 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因婚姻、家庭关系住进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给予登记。
外出务工等一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五日以前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村民小组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各推荐,也可以由村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推荐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的名额。
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推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依法汇总后,在选举日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提名推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经各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由村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
人;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也可以等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按照候选人的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四条 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选人数,落实选民的委托投票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但候选人不能接受委托;
(二)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三)召开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推选监票人、计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便于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因故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于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作废;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十八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的候选人或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选举差额规定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工作,直至组成新一届委员会为止。依法补选缺额时,已当
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缺额补选的时间应在换届选举后二个月以内进行。
第二十条 选举结果由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应在当日宣布,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五日内召开。
第二十一条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期间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产生应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前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一般按每十户推选一名的比例产生。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撤换和补选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撤换违法违纪或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选民附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经全村选民过半数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或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的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参选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可以是全村选民,也可以是有选民资格的代表;
(二)候选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名,由村民委员会汇总交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酝酿、协商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并于补选投票的二日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数可多于或等于补选名额;
(三)补选日期于选举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召开选举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投票选举,参选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选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补选结束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多数选民同意或未按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候选人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违者给予责任人以警告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防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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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5年8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行政区域、居民地(区)、街巷名称,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场、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区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和地方有关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城镇地名总体规划,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监督和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指导和促进地名标志的设置;
  (四)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并管理地名档案;
  (五)编辑出版地名图书并审查公开出版的地图和涉及地名的出版物;
  (六)开展地名考证、研究和咨询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在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同时,逐步实现我市地名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地名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团结,注重反映当地历史、地理和文化特征,符合城乡建设和城镇地名总体规划;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我市地名;
  (三)地名应具备专名和通名。名称应简明确切,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四)全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村(居)委会和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乡、镇行政区域名称,一般以人民政府所在居民地名称命名。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场、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六)规划、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城镇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在施工前,规划、建设部门应及时申报市、县(市)地名机构命名,临时确定的名称不得在社会上公开使用。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原则:
  (一)凡有损于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含义庸俗和侮辱劳动人民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一般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
  (四)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管理部门征得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位于我市境内,在省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市(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场、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得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五)城镇地名总体规划和大范围的命名更名,由市、县(市)地名机构制定方案,广泛征求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地(区)、城镇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等名称,主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的由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七)报批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写出附有平面图的报告,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将报批项目的位置、行政归属、概况、命名更名的理由及名称来历、含义等详加说明。行政区划和专业主管部门报批的项目,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复制报送市、县(市)地名机构备案。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提供社会使用。
  第十条 各机关、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广播影视、报刊图书、标牌广告、公文印鉴等方面,应使用正式公布、通知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发送违章通知书,限期纠正。
  第十一条 各部门公开出版的地图及涉及有地名的出版物,在出版前应报送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查,对使用非标准地名印制的各种交通图、浏览图不得发行销售。
  第十二条 标准地名确定后,在城镇、乡村、街巷、交通要道、名胜古迹、纪念地、浏览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制作以书写规范、美观大方、经济实用为原则。在一定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力求统一。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供或审定,其名称的标准书写形式,以规范汉字加汉语拼音体现。汉语拼音,依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四条 各类地名标志(含城镇中的街巷牌和门牌)的设置和管理,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其中:
  (一)城镇及街巷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或会同城建部门负责;
  (二)城镇的楼、门牌由地名管理部门或会同公安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车站、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四)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的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
  (五)乡村、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它地方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负责。
  第十五条 设置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受益者或产权部门负担。其中城镇街巷牌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道路、楼门牌在基建投资总额中列支。
  第十六条 地名档案是集中保管的专业档案,由市、县(市)、区地名机构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上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分别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命名、更名的,有关批文和决定无效。地名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二)不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查,公开出版各种地图和涉及地名的出版物,载有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停止发行销售;
  (三)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单位和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四)对使用非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单位和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五)对擅自拆除或损坏地名标志的,应予赔偿;对偷窃或故意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深圳陆运口岸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深圳陆运口岸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外经贸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广东省人民政府:
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深圳陆运口岸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改进深圳陆运口岸管理工作的意见(1994年2月17日)
为了加强深圳陆运口岸的管理,减少检查检验环节,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国家经贸委、国家口岸办会同公安部、人事部、交通部、农业部、外经贸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港澳办、新华社香港分社、国家商检局、广东省人
民政府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对深圳陆运口岸现场考察、研究的基础上,就改进深圳陆运口岸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圳各陆运口岸的检查检验工作,从1994年3月1日开始,试行集中报关、报验,一次抽样,联合检查,流水作业,一条龙服务的检查检验办法,以简化手续,使进出口岸的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更加方便、快捷。
二、为减少深圳各陆运口岸货运检查检验环节,从3月1日开始,将现行4次停车报验改为3次停车报验,即将卫检与动植检并为1个环节,进而将海关、卫检和动植检3个环节并为1个环节,将3次停车报验改为2次停车报验。
三、从3月1日开始,在深圳各陆运口岸,实行由口岸办代理统一收费,然后按标准划拨给各单位。
四、广(州)———深(圳)高速公路全线贯通后,在皇岗口岸开辟两条通道,试行24小时检查检验工作制度。
五、在边防检查实施职业化之前,深圳各陆运口岸的货运通道的边检工作由边防干部上岗执勤,以提高一线边检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办事效率。
六、为减少检查检验单位重复抽样、重复检查问题,突出查验工作重点,使之分工合理,由深圳市口岸办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圳陆路运输口岸集中查验统一收费的批复》(粤府函〔1993〕444号)的有关要求,并根据口岸实际情况,制定卫检、动植检、商检对进出口货物
分工检查检验的具体办法。
七、口岸各检查检验单位要支持口岸办的工作,凡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授权口岸办组织协调所决定的事项,各单位都要执行。深圳各口岸如遇有紧急情况和重大涉外事件,由口岸办负责协调处置工作。
八、各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工作人员,要增强服务意识,礼貌待人,认真做好查验工作。口岸各单位都要加强廉政建设,制定规章制度,堵塞漏洞,防止腐败现象的滋生,对违反规章制度的人员要从严查处。
九、为了有利于我对外贸易的发展,各检查检验主管部门及口岸办要抓紧对现行进出口检查检验的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审核,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要会同物价部门进行必要的清理和调整。
十、各口岸检查检验单位要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装备,使检查检验工作更加科学、准确、快捷。
十一、为了使我国口岸管理与国际惯例接轨,请中央编委、国家体改委、国家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对边检、卫检、动植检、商检等单位的机构体制改革和口岸管理改革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尽快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1994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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