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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批露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02:47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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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批露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号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批露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人身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市场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客户报告,以及建议书、招贴画、宣传单等形式提供新型产品有关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开办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保险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非专业语言,通俗易懂,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客户进行欺骗、误导和故意隐瞒。

  第六条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产品说明书内容应当与保险条款相一致。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之前,应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上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并由投保人签名确认。

  第二章投资连结

  保险的信息披露

  第八条投资连结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投保人要承担该产品投资风险”。

  (二)产品基本特征

  包括投资部分的收益与投资账户的投资表现的关系,保障部分的收益与投资账户的投资表现的关系。

  (三)投资账户情况说明

  1、投资账户的投资政策和主要投资工具;

  2、投资账户的运作方式及其受到的限制;

  3、该保险所连接的投资账户过去10年每年的业绩;如果运作时间不足10年,则为其存续时间每年的业绩;

  投资账户的业绩计算应严格按照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程序方法进行,保险公司不得随意自行设计业绩指标;

  4、对投资账户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及水平;

  5、投资账户资产价值评估方法;

  6、未来可能的投资连结部分的利益给付情况,应根据过去的经验,采用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利率进行演示,并说明该演示利率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

  7、投资账户面临的主要投资风险。

  (四)犹豫期及退保

  1、投保人犹豫期解约及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

  2、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及相应的投保人可退还份额。

  第九条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应当说明对投资账户收取的各项费用,并得到投保人的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的说明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账户因投资行为产生的税收义务;

  (二)投资账户在购买或出售资产时将会发生的经纪费用和其他类似的交易费用;

  (三)用精算方法确定的风险保障费用;

  (四)投资账户收取的行政费用和投资管理费用;

  (五)对于死亡和费用保证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月一次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公告投资账户单位价值。

  第十一条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报纸上作信息公告。

  信息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投资账户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

  (二)投资账户过去5年的投资收益率,投资账户设立不足5年的,为设立期间各年的投资收益率;

  (三)投资账户在报告日的投资组合;

  (四)报告期投资账户收取的管理费用;

  (五)投资账户投资政策的任何变动。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后45日内,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保单状态报告,说明保单持有人于保单周年日后第一个计价日在每个投资账户中持有的单位数、单位价值、保单价值、保险金额、部分解约、保单贷款、费用扣除等内容。

  报告应当说明,保单价值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并标出在下一报告日将会发生改变的项目。

  第三章万能保险

  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万能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证利率和演示利率下的保费、死亡保险金和保单价值。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过去的经验,采用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利率进行演示,并说明该演示利率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

  (二)犹豫期及退保

  1、投保人犹豫期解约及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

  2、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及相应的投保人可以退还份额。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在关于万能保险的任何阐述中都应当符合以下规则:

  (一)在声明保单费用或利益的同时,应当:1、明确表明保证保单费用或利益;2、对于现在适用于保单的利率、费用等因素的非保证性和保险人变更这些因素的权利作出说明;3、如果非保证的利率存在上限,指出这一上限;

  (二)描述保单价值时应当同时说明相应的现金价值;

  (三)在宣布结算利率时,应当说明决定该利率的频率和时间;

  (四)如果某项声明指出该保单是指数关联的,应当说明相关联的指数。另外,还应说明决定结算利率的频率和时间,以及为达到该结算利率对指数作出的调整;

  (五)描述非保证的利益时,应当声明这些利益是非保证的。

  第十五条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保单期满前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支付当前的保险成本及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提前通知投保人,特别应当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保障将提前结束,并提出维系保单继续有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

  (二)前一报告期末及本报告期末的保单价值;

  (三)分项列明收取的各项费用和记入的各项收益(包括利息、死亡保费、费用及附加险保费);

  (四)本报告期末每一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额;

  (五)本报告期末的现金价值;

  (六)本报告期末的保单贷款余额;

  (七)对于保单现金价值不足以保证保险在下一报告期继续有效,报告应对此作出提醒。

  第四章分红保险

  的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分红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说明产品性质、特征、红利及红利分配方式、保单持有人承担的风险等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过去的经验,采用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利率进行演示,并说明该演示利率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分红是非保证的。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不得通过公共媒体公布或宣传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或者分红水平。

  第十九条采用现金分红方式的,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分红率、投资回报率等比例性指标描述分红保险的分红情况。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在销售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进行比较。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应当至少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次分红业绩报告,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分红保险经营状况及公司分红政策;

  (二)费用支出及费用分摊方法,采用固定费用率方式的除外;

  (三)本年度盈余和可分配盈余;

  (四)保单持有人应获红利;

  (五)红利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

  第五章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开办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将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制度及客户报告制度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上述报备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方可实施。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法律声明书和精算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在公告、寄送客户报告之前,应将公告、客户报告内容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法律声明书和精算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自将上述报备材料送达中国保监会的次日起,即可进行公告、客户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指客户报告内容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本办法针对某一新型产品,在某一时间区间内寄送的保单状态报告、分红业绩报告中具有共性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内使用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进行公告、客户报告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向当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保险公司营销人员所使用的建议书、招贴画和宣传单等其它材料应当与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以保证所有信息披露材料与本办法的规定相一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开办其他新型产品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后,应当比照本办法中最相类似的新型产品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按下列方式给予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取消有关责任人任职资格;

  (三)责令停止销售该新型产品;

  (四)取消经营此类业务的资格;

  (五)责令将原有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其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和客户报告制度出现重大失误的,比照《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销售人员违反本办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社会公众造成误导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保险公司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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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广州市商业银行早知道许霆案是给付错误,蓄意隐瞒而铸成大错。
  许多人对现代银行的电子化、自动化、网络化运行模式缺乏了解,对银行的理解仍然停留在传统观念上,这是引起许霆案被误判的根源。
  过去的银行,没有电脑和ATM机,每一个银行职员是单独代表银行的,具有决定权。现代银行都是以省为单位,设立一台银行主机作为核心,该银行全省的营业窗口(电脑+柜员)和ATM机都是服务终端,银行主机与所有的服务终端通过网络联结成为一个整体,这就是现代电子银行。
  银行的柜员将客户存款、取款的请求输入电脑,只有在银行电脑主机同意后,银行柜员才能收取客户的存款和支付客户的取款。ATM机也是终端,只是存款取款等请求需要客户在ATM机上自助操作才能向银行主机发出,同样是在银行主机同意之后,ATM机才能自动收取存款和支付取款,所以叫做自动柜员机。单个的ATM机或单个的窗口(电脑+柜员)都不具有独立性,他们都受制于银行主机。
  ATM机等同于银行营业窗口中的电脑+柜员。两者之间,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机器人,似乎明显不同,然而在地位与功能上,他们完全是一样的。这里柜员只是机器的辅助工具,既没有独立性,又没有决定权,与传统的银行观念大相径庭。
  如果将银行主机和ATM机的操作系统,用文字和图表的形式表达出来,就会发现ATM机与银行主机构成的组合体,是基于逻辑判断而运行的,模拟了银行管理者的思维和行为,因而直接证明了组合体就是代表银行意志的电子代理人,并且组合体是无人值守自动运行的,等同于银行有电子代理人24小时值班,随时为客户提供服务。可见,基于逻辑判断运行的组合体与基于响应而运行的自动售货机是完全不同的。
  许霆在ATM机上按键“1000”,实质上是向银行发出一个取款1000元的请求。这个“1000”输入后,并不代表整数1000,而是代表一个字符1和三个字符0组成的字符串“1000”。涉案ATM机操作系统在设计时,需要将字符串“1000”两次转换成整数1000。第一次转换时没有错误,所得的整数1000用于除以100计算得出商值为10,这个10代表自动柜员机在允许付款时,ATM机数钱给许霆的100元面钞的张数。第二次转换时发生错误,本来应该转换为整数1000却转换成整数1,原因是程序员没有调整好数据格式造成的。第二次转换所得的整数1或2是发送给银行主机的,这个数字代表许霆请求取款的金额。
  由于程序员操作上的疏忽,许霆请求取款的金额从1000元或者2000元变成了请求取款1元或者2元,银行主机收到ATM机发送来的取款请求后,自动调取保存在数据库中的许霆账户及存款余额,请求取款的金额与许霆账户中的176.97元相比,取款请求的金额小于存款的余额,显然银行主机(相当于大脑)会同意许霆的“取款请求”,每次同意取款后就要从许霆账户中扣账1元或者2元,再将新的余额数字保存到数据库中。每次同意扣账后,银行主机必然要向ATM机发出付款指令,启动ATM机的付款开关。ATM机的付款机构被启动后,实际付给许霆100元钞票的张数,并不是由银行主机的付款指令决定的,而是由前述第一次字符串转换后计算的商值决定的。因此,就发生了每次扣账是1元或2元,实际支付给许霆的金额却是1000元或者2000元的事实。
  ATM机验过许霆银行卡密码后,意味着双方身份就是公开的,无秘密可言。银行电子代理人因自身原因,对许霆取款请求产生重大误解而同意取款的,尔后支付时又发生了给付错误。显然,许霆案是两个错误重叠的结果,且错误又是银行自身的原因引起的,当然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银行自始至终参与其中,所谓“银行不知道”的说法,所谓银行金库忘了锁门的说法,都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测。
  涉案ATM机是广州市商业银行租用广电运通公司的,日常维护由广电运通公司负责。银行内部都有霸王规定,现金短款,则由柜员(或ATM机运营公司)赔偿,现金长款,则归银行所有。许霆案发生后的第三天,ATM机的运营商广电运通公司就全额赔偿了广州商业银行的全部损失,充分说明广州市商业银行早就知道是给付错误,可是为了一己私利,故意隐瞒,结果酿成了大错。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63年12月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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