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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4:18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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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部 等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国航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有关航运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公司,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外国航运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外国设立的航运企业(以下简称外国航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交通部负责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审批。
第四条 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必须依据我国政府同外国航商所在国政府签订的海运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批。
第五条 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5年以上从事航运的资历;
(二)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港口城市设立经交通部批准的常驻代表机构满三年;
(三)其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经营航线,经批准取得航线经营权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经营不定期船运输的外国航商,须在中国有稳定的货源;
(四)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两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独资船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委任书和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申请者的提单样本;
(七)经营航线的批准文件和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八)外经贸部和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第六条所列全部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报送的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并抄报交通部。
(二)外经贸部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征求交通部意见;在外经贸部和交通部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外经贸部下发批复文件;申请者凭批复文件在外经贸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交通部办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
第八条 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其分公司可为其母公司拥有和经营的船舶从事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订服务合同。
第九条 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第十条 独资船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其他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开业满1年;
(二)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已有班轮船舶(含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挂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港口;
(三)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在拟设分公司的城市有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满一年以上;
(四)独资船务公司及其母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一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独资船务公司每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以上。
第十二条 独资船务公司员工中,中国雇员应当占85%以上。
第十三条 独资船务公司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向外经贸部和交通部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经营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挂靠中国港口的班轮航线;
(二)从业人员总数,中国雇员数;
(三)承运进出中国港口的货运量(万吨)、集装箱量(TEU)以及运费收入;
(四)当年的总营业额、利润总额和纳税额。
第十四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运企业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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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58号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烟叶产品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缴纳农业特产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国有农场、军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凡收购本省生产的烟叶特产品的单位,应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啤酒花、黄花、孜然、茴香、食用百合、各类瓜籽、蚕茧、果用瓜、花卉、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花椒、核桃、蕨菜、芦苇及其他林木产品收入。
(五)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平菇、蘑菇、香菇、金针菇、原菌(菌种)及其他食用菌收入。
(七)蔬菜收入,指日光温室蔬菜和塑料大棚蔬菜收入。
除上述规定应税品目外,地区行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开征的应税品目及税率,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适用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对生产者征收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同等质量中等销售(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同等质量市场中等销售)价格。
对收购者征收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凡在收购环节销售者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它各种补贴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作为农业特产税计税依据,对收购方征收农业特产税。
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征税,具体折算率由县(市、区)征收机关确定。
对零星分散、实际收入不好掌握的品目,其实际收入可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不同品种的具体情况核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的范围: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试验期间(经营性或普及推广阶段除外)准予免税;
(二)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有收入之日起,免税十年;
(三)对农户首次种植大棚蔬菜和种植日光温室蔬菜取得的收入,给予两年免征农业特产税的优惠照顾。在免征期间,征收农业税。首次种植是指农户以前从未种植过大棚、日光温室蔬菜,不包括间歇、换茬、转包、租赁种植等;
(四)农村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特产税:
歉收三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歉收三成以上五成以下的减征四成;
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
(六)农户、国营农场职工在国家划定的宅基地范围内自产自用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地(州、市)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由地(州、市)征收机关报省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实行统一核算、跨地、县(市)、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税收,由统一核算单位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统一纳税。
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各种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收获、出售时间,向纳税人核定税额,确定具体的缴纳期限。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评产定额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 对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品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附加率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
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和对国有农场、果园场、林场、茶场以及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按照实征正税及其附加的5%比例提取,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原纳农业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自有收益之年起,不征收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少报农业特产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农业特产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纳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颁发的《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甘肃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 | 适用税率 |
| 税 目 | 具 体 征 收 范 围 |---------|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一、烟叶产品 |包括初烤烟叶、晾晒烟叶 | |20% |
|--------|-------------------------|----|----|
|二、园艺产品 | | | |
|--------|-------------------------|----|----|
| 毛茶 |包括红、绿毛茶、边销茶原料 |8% | |
|--------|-------------------------|----|----|
| 水果 |包括苹果、梨、柑桔和其它各类水果、干果 |8% | |
|--------|-------------------------|----|----|

| 花卉 | |8% | |
|--------|-------------------------|----|----|
| 食用百合 | |7% | |
|--------|-------------------------|----|----|
| 啤酒花 | |8% | |
|--------|-------------------------|----|----|
| 黄花 | |6% | |
|--------|-------------------------|----|----|
| 孜然 | |6% | |
|--------|-------------------------|----|----|
| 茴香 | |6% | |
|--------|-------------------------|----|----|
| |黑瓜籽、白瓜籽、红瓜籽 |8% | |
| |-------------------------|----|----|
| 瓜籽 |植种瓜籽 |6% | |
| |-------------------------|----|----|
| |葵花籽、无壳瓜籽 |5% | |
|--------|-------------------------|----|----|
| 蚕茧 |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8% | |
|--------|-------------------------|----|----|
| 苗木 | |8% | |
|--------|-------------------------|----|----|
| 果用瓜 |包括西瓜、白兰瓜、黄河蜜瓜、各类甜瓜 |8% | |
|--------|-------------------------|----|----|

|三、药材 |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 |7% | |
|--------|-------------------------|----|----|
|四、水产品 | | | |
|--------|-------------------------|----|----|
| 淡水养殖 |包括鱼、鱼苗、虾、甲鱼等 |8% | |
|--------|-------------------------|----|----|
| 淡水捕捞 |包括鱼、鱼苗、虾、甲鱼等 |8% | |
|--------|-------------------------|----|----|
|五、食用菌产品 |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金针菇、原菌及食用菌等 |8% | |
|--------|-------------------------|----|----|
| |原木、原竹 |8% | |
| |-------------------------|----|----|
| |生漆 |8% | |
|六、林木产品 |-------------------------|----|----|
| |板栗、毛栗、芦苇 |6% | |
| |-------------------------|----|----|
| |花椒、核桃 |7% | |
|--------|-------------------------|----|----|
|七、蔬菜产品 |蔬菜(指日光温室、塑料大棚蔬菜) |5% | |
----------------------------------------------


2001年3月21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9号

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国有资产占用费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缴款义务人是有经营性资产的市直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市直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具体包括: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购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资产;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形成的资产;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形成的资产;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购建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资产;

  (五)市级财政部门认定应缴纳占用费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直接征收,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市直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的国有资产占用费计征额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确定。对市直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原则上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非转经”资产原值与实际偏离较大的,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资产重估值或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的评估值确定计征额。宣传、新闻等传媒机构占有国有资产经营广告业务的,每年按广告收入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租赁的,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1—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利用政府行政职能形成收入的事业单位或经济实体,每年按其收入的1-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按季缴纳、年终结算,由缴款义务人于每季末缴入“常德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应及时将各单位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划解国库,同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七条 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在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时,允许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在税前扣除。

  第八条 缴款义务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财政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从本年度或下年度预算拨款中予以扣缴。拒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市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要求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缴款义务人向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提出减免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非经营性资产直接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二) 因国家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减免的情况。

  第十条 市直单位每年要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总量、明晰产权,并向市财政局备案。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用途、新增或异动,必须及时向市财政局申报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并同时到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办理年度应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金额调整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使用国有资产和缴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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