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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征收管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33:27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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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征收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征收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和程序,切实加强管理,把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是保障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举措
依法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对促进农村经济和公益事业发展,巩固农村基层政权,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农民依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
例》规定:“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因此农民依照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是一种法定义务。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农民,以及虽未承包土
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享受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社会公益及环境设施等方面服务的农民,都应当自觉履行义务,积极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
二、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三项;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农村卫生事业等六项统筹费。
村提留、乡统筹费按年度征收,不得跨年度预收。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一次收取或者分夏秋两次收取。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并以1997年预算为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
得少于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的50%。
三、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应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征收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征收。认真核实农民人均纯收入,不得变相增加农民负担;不得在国家规定的合理负担之外,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不得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车收取其他费用。
(二)合理负担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可以按其纳税额或者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经营规模和收入等情况确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
论决定,对贫困农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可以适当调减;对特困农户,应当全部免缴。减免部分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对受灾地区农民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该县人民政府根据受灾情况作出减免决定。
(三)教育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在落实农村政策中,要把强化对广大农民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教育与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对农民进行经常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结合起来,教育农民要区分应尽义务和不合理负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关系,增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自觉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抵制不合理负担。各地要把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纳入村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四)维护稳定的原则。征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要从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向农民讲明政策,讲清道理,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引导农民自觉缴纳。严禁动用专政工具、采取违法手段强行
向农民收取钱物;不得在收购农副产品时代扣代缴;不得让中小学生代收代缴;不得采取收回承包土地等错误做法胁迫农民交钱、交物。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程序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村提留的预算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内
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二)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如实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于每年5月底之前发至农民手中。
(三)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开具省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结果和使用决算情况要如实向农民群众公布。
五、加强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好用好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切实加强管理和监督。
(一)严格控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项目安排比例。村提留的使用比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中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费开支。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照以下比例支出:乡村两级办学占60%,计划生育占9%,农村优抚占10%,民兵训练占4%,修建乡村道路占9%,农村卫生事业占5%,剩余3%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剂使用。其中农村教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
的乡村两级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补充办学经费不足、改善乡村中小学教学设施;计划生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场所建设、宣传培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费及补助、计划生育系列保险补助;优抚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的优抚对象;民兵训练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和参与重大军事活动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补贴、训练服装补贴;修建乡村道路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原材料费、养护工具购置费和养护人员工资补贴;农村卫生事
业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建设、合作医疗以及农民健康教育、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项目的补贴。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要严格限定在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内,不得侵占,不得挪作其他开支。
(二)建立健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对村提留的财务管理,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实行村有乡代管的办法。乡统筹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由乡镇各单位自收、自支、自管
。法律已有规定或者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乡统筹费的个别项目,可以实行乡有县代管的办法。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必须严格实行报帐制度,开支前要报告,开支后要审核;要确保村里的钱由村里用,乡里的钱由乡里用,严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单位平调、挪用。
(三)加强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村提留的各项收支计划、开支项目,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使用情况要作为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定期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农经主管部门每年要对乡统筹费的收取、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
乡统筹费实行县代管的审计监督,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定期向全乡群众公开;同时,每年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人大监督。村民对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用规
定的,有权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六、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法律责任
县、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违反本决宝,情节轻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车收取其他费用,以及以各种名目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等加重农民负担,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主
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可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对在征收工作中违法施政,激化矛盾,酿成重大事件的,或者贪污、挪用、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违反本决定,不按时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经批评教育仍拒不缴纳的个别村民,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其发出《限期缴纳决定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
又不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行政诉讼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拒不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村民提起诉讼。法院应当积极受理,认真审核,及时结
案。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串连、煽动、组织群众制造事端,抗拒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改税试点县,可以按照试点方案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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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合发〔2010〕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
  为促进外派海员业务健康发展,积极拓展中高端外派劳务市场,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加强管理和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现就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工作原则
  结合海员行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充分发挥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的各自管理优势,加强和完善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在“平稳过渡、责权一致”的前提下,实现外派海员管理职责分工的合理调整。
  二、职责分工
  (一)商务部负责制订对外劳务合作总体规划、制订对外劳务合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签署双边劳务合作协议、归口数据统计等工作。
  (二)交通运输部负责所有赴外籍船舶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工作的外派海员类劳务人员的管理,包括外派企业经营资格管理、证件管理、人员培训、项目审查、项目招收备案、境外管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处理境外突发事件和船员劳务纠纷、打击违规违法外派及整顿市场秩序、强化政府公共服务等。
  (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的各项促进、服务和监管办法应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总体要求相一致。
  (四)在已经签有双边劳务合作协议的国家和地区开展外派海员类为对外劳务合作,依据协议办理。
  三、资治管理
  (一)交通运输部负责按照船员管理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经营资格管理等有关法规,制订符合海员外派管理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的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商商务部后颁布施行。交通运输部及其下属授权机构负责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审批新申请的外派海员类经营资格并签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现已取得商务部批准的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可直接向交通部门申请换领新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企业关于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
  四、统计归口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的要求,责成外派海员企业按规定向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报送统计数据。
  五、政策扶持
  外派海员业务作为船员管理和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支持船员和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相关优惠、促进和服务政策。
  六、行业自律
  继续发挥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所属外派海员协调机构在外派海员业务中的行业协调自律、反映诉求、提供服务、开展国际间行业交往方面的积极作用,要求具有外派海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加入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接受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的业务指导。
  本通知未尽事宜,由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共同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8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9日



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临时建设管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单位或个人因生产、生活的需要而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结构简易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在我市城市、镇及特定地区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临时建设的具体审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在我市城市、镇及特定地区规划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临时建设时,应按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缴交自行拆除保证金;临时建筑期限届满后,使用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将保证金连同利息退还给使用人。
第六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受理当事人临时建设申请后,应书面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无意见;对在两年内影响我市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临时建设,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答复时一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临建许可后,应抄送给临建所在地的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时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

(二)临时建筑的单体面积不得超出1500平方米;

(三)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临时建设:
(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在两年内影响到管线敷设的;

(四)影响交通安全、市容市貌和公共安全的;

(五)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
(六)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经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许可前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组织听证,否则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围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和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围墙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发临时建设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临时建设的用途、位置、建筑面积、结构形式、高度、色彩、使用期限等作出规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施工建设,确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用途,不得以其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应在建设期间在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的内容。

第十六条 利用合法的临时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时,应提供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七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届满,因我市城市、镇及特定地区规划的实施或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的,应依法予以补偿。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使用人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强制拆除,使用人之前缴交的保证金不予退回。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要加强临时建设保证金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临时建设的保证金;
第十八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每年牵头开展一次临时建设的专项清理整顿工作,对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要坚决予以拆除,属地政府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临时建设审批没有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的,按照《三亚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具体办案人员、分管领导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之规定审批临时建设的,按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具体办案人员、分管领导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超期限使用的临时建筑拆除不力,情节严重的,按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具体办案人员、分管领导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于紧急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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