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9:38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9年第34号)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害(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推行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除四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动员本居住地区的住户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证除四害经费,对公共环境以及全市或全区(县)性临时除四害活动经费予以补贴。
第六条 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除四害工作;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院落的除四害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街巷的除四害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除四害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住户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一)对厕所、下水道口、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蚊蝇的场所,必须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做到室外无蚊蝇孳生地,室内无蚊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农村菜区堆肥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由其所有者或管理、使用者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予以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当对上
述场所定期喷洒低毒杀虫药。
第十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当及时采取灭杀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所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宾馆(饭店)、招待所、集贸市场、医院、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废品收购站、动物园及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场所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并有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对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全市或全区(县)性的除四害统一行动中,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市或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部署,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实行有效的除四害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
第十五条 设立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向所在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处罚:
(一)未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标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第十一条规定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或者无人负责除四害工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采取统一的除四害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或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3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已经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4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市民参与,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社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健身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的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组织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鼓励、引导市民积极参加健身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本地区实施方案,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实施体育锻炼标准,指导、督促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和协调乡镇、街道的全民健身活动。乡镇、街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专项体育活动或综合性的体育运动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社区体育组织,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参加健身活动时间;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检测。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学校应当向学生开放健身设施。
  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学生开展游泳活动,掌握游泳技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按照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健身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每日做广播体操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健身环境。
  开展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学习、生活。
  第十四条 每年6月10日为本市全民健身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健身日举行一次市民广泛参与的大型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要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的要求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已建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公共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严禁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健身器材。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  规定留名纪念、命名以及享受税收等有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受赠物品或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健身活动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体系和监测网络,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简便易行的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社区、本村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充分利用体育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做好本社区、本村的健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中小学校活动场所在保证正常教学活动的条件下,应当面向社会开放。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醒目位置公布免费开放的设施和时间,并公布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的项目。
  公共体育设施在本市全民健身日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小时。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补偿,并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及卫生,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设施使用、维护及管理的相关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体育、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健身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新闻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新闻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3〕1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新闻奖评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南通市新闻奖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的质量,鼓励广大新闻工作者勤奋敬业、钻研业务、争先创优,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更好地为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新闻奖为我市新闻作品的年度最高奖,评选对象为上年度在报纸上发表的消息、通讯(含特写、系列报道、调查报告)、言论以及在广播、电视上发表的消息、评论、专题报道等新闻作品。

  第三条 市新闻奖由南通市人民政府颁发,每年开展一次评奖工作,评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专项拨款。

  第四条 建立由市政府、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工作者协会有关领导,市主要新闻单位负责人,新闻界的专家、学者组成的市新闻奖评审委员会。
  市新闻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新闻工作者协会),负责市新闻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参评作品作者、编辑的人数、排序、署名均以作品刊用时为准,不得变更;作者或编辑为3人以上时,以集体名义参评。

  第六条 市新闻奖评审工作分推荐和评选两个阶段进行:
  (一)第一阶段,由各新闻系统分别评选出各自系统内的优秀新闻作品,在此基础上,按照评委会下达的指标,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参加市新闻奖的角逐;
  (二)第二阶段,由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集中评选,按参评作品60%-70%的获奖面从中评选出市新闻奖获奖作品,其中报纸和广播电视系统的获奖作品各占50%。

  第七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质量第一和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以确保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市新闻奖分设一、二、三等奖,获奖者由市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九条 获奖结果将由市新闻工作者协会向获奖者所在单位通报,并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的依据。

  第十条 市新闻奖获奖者,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即撤销其奖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制订当年度评奖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