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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资局、商业部关于清理整顿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44:01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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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资局、商业部关于清理整顿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公安部 等


国家经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资局、商业部关于清理整顿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资局、商业部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城乡经济发展很快,各地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大量增加,收购人员遍及城乡。这对于收旧利废,发展生产,起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管理工作没有跟上,出现了一些严重问题。主要是,无证经营,倒买倒卖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情况十分突出。一些冶炼
、铸造厂,甚至公司、饭店、学校、办事处等也都直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从中渔利。有的收购站、点单纯追求利润,违反收购政策,乱收滥购,甚至内外勾结,教唆犯罪,成为犯罪分子销赃场所。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失控,不仅冲击了国家收购计划,而且严重地诱发盗窃犯罪。不
少地方的铁路运输设备、通讯输电线路、农田水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厂矿机器设备遭受严重破坏,造成运输、通讯、输电中断,工厂停产,油井井喷,农田无法灌溉,给社会治安和生产建设带来严重危害。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工作中这种混乱现象必须纠正。各地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
下,由经委牵头,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资、商业等部门,集中时间,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改进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收购工作的报告》(国发[1980]275号文件)和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的国家计委、经委等五部门《关于改进废钢铁管理工作的
报告》([1984]物回字389号)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
一、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重新进行审查核定。对已经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收购站、点普遍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准予继续经营;有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的,要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无证经营的要坚决取缔。
二、严厉打击盗窃国家物资、破坏生产建设的犯罪活动。通过清理整顿,从中发现犯罪线索,顺藤摸瓜,以物找人,认真查办大案要案,深挖盗窃犯罪分子。要把盗窃、破坏生产设施、通讯输电线路、铁路器材等国家财产的犯罪分子和销赃、窝赃犯以及倒买倒卖、投机倒把分子作为打
击的重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案犯,坚决依法惩处。各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检察院、法院联系,选择一批典型案件公开处理,以张扬法制,震慑犯罪,教育群众。
三、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收购专点由物资、商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确定。必须严格控制,合理布点。在钢厂、油田、铁路工程工地、厂矿附近不准设专点。非指定的废品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一律不
准收购。对需要以废旧金属作原料的工厂,由当地计委、经委统一安排,由当地物资、商业部门按计划供应。所有收购站、点都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坚持凭证明登记收购。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石油、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器具的专用金属材料。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准进入集市贸
易。
四、加强经常性的管理。通过清理整顿,各地要制定地方性的管理规定。切实加强管理。各业务主管部门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各司其职。物资、商业部门要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收购站、点的管理,教育从业人员提高法制观念,端正经营思想,严格执行收购政策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开业审批制度,加强行业监督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公安机关要加强治安行政管理,对行业职工群众定期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培训,帮助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依靠内部职工,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清理整顿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具体方案,统一部署。在工作中要十分注意保护和支持合法经营,表彰好的典型。清理整顿的情况,请及时报告。



198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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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2002年修正)

上海市人在常委会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

  (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2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提高本市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能力,加快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以下简称吸收与创新),是指依法通过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先进技术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吸收与创新活动。
  第四条吸收与创新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技术进出口合同对技术保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吸收与创新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吸收与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宏观调控,限制低水平的重复引进。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的吸收与创新规划;编制、公布本市吸收与创新重点项目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和年度计划;指导年度计划项目的实施并组织鉴定和验收。
  本市各有关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吸收与创新工作。
  第六条企业是吸收与创新的主体,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市场需求,自主引进先进适用技术,自主确定吸收与创新的内容和方式。
  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吸收与创新基地,承担国家和本市重大技术装备或者吸收与创新的项目。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依法建立的技术保密制度。
  第七条本市鼓励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吸收与创新的联合研究、联合开发,或者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参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各方,应当签订合同,约定有关技术权益的归属以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企业可以按照指导目录以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将本企业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
  市经委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评审,在每年第一季度确定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本市设立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列入市级预算并逐步增加。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按照本规定用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低息贷款、贷款贴息和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方面的资助。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由市经委委托的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新服务中心)负责结算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吸收与创新的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本地区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第十条市各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确定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鼓励吸收与创新,重点支持引进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认证。
  第十一条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项目的单位,可以申请低息贷款;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或者技术可以获得技术开发经费的补贴:
  (一)属于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或者本市重点支持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二)在吸收基础上创新的、具有市场竞争力或者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
  (三)未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但符合指导目录要求,经过市经委组织鉴定,确认其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并形成一定规模的项目。
  第十三条企业用于吸收与创新的技术开发经费,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用于吸收与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价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经市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对设备进行快速折旧,并参照市新产品试产计划或者中试产品计划的规定享受相应优惠。
  第十四条吸收与创新项目属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或者在吸收高新技术基础上创新的成果转让取得收益的,按照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十五条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可以向市经委申请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获得贷款贴息的资助。
  第十六条吸收与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可以分别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市经委申请专利申请费、专利维持费、专利代理费的部分资助。
  企业引进国外专利技术用于技术开发,属于国内首次运用的,可以凭专利转让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向市经委申请经费补贴。
  第十七条企业在本市建立吸收与创新的下列机构,可以向市经委申请启动经费的补贴:
  (一)国家级或者市级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二)国家级或者市级的吸收与创新基地;
  (三)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的市级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八条吸收与创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吸收与创新的产品进行技术质量认证,企业可以向市经委申请有关的经费补贴。
  第十九条本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引进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的,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申请办理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调入本市的手续;需要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扶持。
  对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进行关键技术攻关,需要聘用国外专家的,可依据聘用合同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经费补贴。
  第二十条本市各级机关在采购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吸收与创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企业应当在吸收与创新产品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奖励额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由受奖励人分享收益。
  第二十二条吸收与创新的成果或者产品,可以申请各级科技成果奖项。
  第二十三条创新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市经委批准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和款额,与项目单位订立合同,并通过有关金融机构将款额及时足额地拨付给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创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疏于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犯吸收与创新项目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挪用、克扣、截留吸收与创新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违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企业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低息贷款、贷款贴息或者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资助的,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所得的款额,并由市经委处以所骗款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骗取其他优惠待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奖励的,由市经委及有关部门撤销其奖励,并责令其退回奖励所得。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几年来,反动会道门复辟活动较为突出。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一些曾被打击处理过的反动会道门道首和骨干,又秘密串连,恢复组织,发展道徒。还有少数地区出现了一些新的反动会道门组织。这些反动会道门组织发展快,活动范围广,受欺骗的群众较多。他们有的进行反革
命破坏活动,有的进行诈骗钱财、奸淫妇女、残害人命等其他刑事犯罪活动,严重地破坏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反动会
道门活动必须坚决予以打击。现根据各地在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解放以来,凡是明令取缔过的反动会道门,不论是老道首、老道徒重操旧业,或是新道首继承衣钵进行活动,应一律视为反动会道门复辟活动,勒令解散。对新出现的会道门组织,在查清其活动情况和违法犯罪事实后,应提请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出布告,明令取缔。
二、当前,反动会道门组织及其活动的情况较为复杂,涉及面很广。打击处理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在反动会道门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道首和骨干,其活动已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惩办。对以反革命为目的,制造谣言邪说,炮制反动经文、训书,“改朝换代”,或者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蓄谋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破坏社会主义制
度,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的,应按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惩处。其中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五项情节的,应按该决定的规定予以严惩。
对以反动会道门为工具,进行骗取钱财、奸污妇女、残害人命等犯罪活动的,按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判处。对兼犯有两种以上罪行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
(二)对参与反动会道门活动,犯罪情节轻微,并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中小道首,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酌情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以行政处分。其中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也可予以劳动教养。
(三)对被胁迫、诱骗参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一般道徒,应采取教育疏导的方针,使他们认清反动会道门的反动性、欺骗性、危害性,公开声明退道,保证不再参与活动。
三、在取缔反动会道门工作中,要严格区分以下界限:
(一)要把反动会道门活动,同由于天灾人祸或对某些异常的自然现象不能科学解释,幻想“躲灾避难”所进行的封建迷信活动区别开来。对前者要予以打击;对后者则注重教育,不能视为犯罪。
(二)要把反动会道门的活动,同巫婆、神汉借封建迷信进行造谣、诈骗钱财的犯罪活动区别开来。对后者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三)要把反动会道门活动,同宗教活动严格区别开来。对前者要依法打击,对后者要依法保护。
四、对反动会道门的道产,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反动会道门道首和其他成员诈骗和利用各种名义筹集起来用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钱财,应一律依法收缴,上交国库。
(二)对用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经文、训书、道具等,应作为罪证,一律依法收缴。
(三)对反动会道门用于活动的坛堂房产依法予以没收,交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对占用或借用私人房屋作坛堂的,对房主应依法训诫,并责令其具结悔过,将房屋退还房主。



198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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