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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货物、行包保安押运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4:24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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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货物、行包保安押运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货物、行包保安押运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0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做好铁路承运货物、行包运输途中的押运工作,保障运输物资(含货物、行包,下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公安部、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须押运的铁路保价运输物资和托运人、收货人要求押运的货物、行包,均可由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承担押运,实行有偿服务。必要时可由铁路公安机关派干警带领保安人员押运。
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物、行包时应与铁路保价机构(或托运人、收货人)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2、发站和到站;
3、保安货物的自然状况;
4、保安方式;
5、交接手续;
6、违约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3条 铁路押运人员的主要任务是保障所押货物、行包运输途中的安全,预防和制止盗窃、哄抢,防范破坏、火灾、爆炸等事故(件)的发生。
第4条 各级铁路运输部门对押运的货车应按到站集中编组并靠近守车,减少站停或站停时间。
第5条 押运方法
(一)原则上实行全程押运。承押的货物、行包如运程较远,或跨越两个以上铁路局以及需要中转的,承押全程有困难的,承押单位可商请有关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分区段押运。
(二)每次押运所需人数,可根据所押物资的贵重程度、数量和途经区段的治安情况,由承押的保安服务公司确定,但整车货物不得少于两人。
(三)对已签订押运合同的运输物资,车站应在开车前十二小时将需要押运货车的到站、品名、保价金额、车种、车号、车次通知承押的保安部门。
(四)保安部门承押前,应会同货运部门提前检查所押货车的门窗、施封、苫盖、捆绑等情况是否良好,符合安全标准的方可承押。对于押运的行包,应会同客运部门提前检查行包的状态是否完好,是否符合要求。押运行包的保安人员,可乘坐行李车。
(五)承担押运任务的保安人员可以乘坐守车,无守车的可乘坐所押车辆或其它车辆。
(六)运行途中,押运人员要经常检查所押物资的安全状况,发现异状时,应与车长(或车站)共同检查确认,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七)全程押运的物资到达终点后,发现异状时,押运人员应与到站共同卸车,确认物资数量和状态,并在货运记录上签字;未发现异状时,应由到站在交接簿上签证。
(八)区段押运的物资,交方押运人员应与接方押运人员办理交接。无接方押运人员时应与车站办理交接。有异状时,由交方出具证明;无异状时,接方(或车站)在交接簿上签证。
第6条 押运人员职责、权限
(一)坚守工作岗位,运行中注意了望,站停时认真巡视、看守,不得远离所押物资。
(二)劝阻、制止闲杂人员接近所押列车、车辆。
(三)对偷拿、哄抢、损害、盗窃押运物资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就近车站和公安部门报告情况,做好现场保护,配合有关部门清点物资,做好登记工作。
(四)遇有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押运目标和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使用配备的防卫器械进行正当防卫。
(五)所押车辆在运行中发生火灾、爆炸等重大情况时,应及时与运转车长取得联系,积极参加抢救,并主动向就近车站和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六)押运中可以使用铁路电话。必需拍发铁路电报时,可商请有关车站或铁路公安部门给予协助拍发。
(七)押运中要主动与车站、铁路公安部门及所押物资的机车乘务员、运转车长、列车长、行李员勾通情况,搞好工作配合。
(八)由押运人员造成的物资损失,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7条 押运人员守则
(一)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中规定的《押运人员须知》。
(二)严禁利用押运之便走私贩私、私带乘客。
(三)押运途中,不准饮酒。在守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内严禁使用明火。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公司应按照章程给予处罚。
第8条 沿途铁路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押运人员的工作,发生货物、行包被盗、被抢时,要及时派人赶赴现场,按照有关规定立案查处。破案后,赃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押运服务费收取
(一)押运服务费,铁路保价机构提出押运的,收费标准由保安服务公司与保价机构协商,按有关规定办理;托运人、收货人提出押运的,收费标准按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二)需要有关保安服务公司分区段押运的,由受理押运的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协议,支付有关保安服务公司劳务费。
(三)需要由铁路公安机关派警力实行武装押运的,所需费用由保安服务公司或保价机构与铁路公安部门共同商定,从押运服务费中支付。
第10条 保安押运人员执行押运任务时应持有保安押运证,保安押运证由铁道部公安局统一制定。
第11条 各保安服务公司要按规定,定期向部报告工作情况。
第12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13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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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国家标准实行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批准、发布国家标准实行公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新疆建设兵团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加强对国家标准批准、发布信息的统一管理,更有利于向社会广泛宣传标准信息,同时为了简化程序,进一步缩短标准批准、发布周期,我局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批准、发布国家标准改为公告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报批国家标准
  各部门可以部发文或司发文向我局报批国家标准。报批材料按原规定。
  二、批准、发布国家标准
  经我局批准的国家标准目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的形式发布(式样附后)。
  “公告”发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并同时在《中国标准化》杂志上刊登。
  “公告”每一个月发布一次。
  三、有关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事宜联系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
  钟莉,电话:62022288—3809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

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许政办[201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容市貌的整洁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促进我市四个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住建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根据住建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许昌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余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许昌市城市管理局为许昌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许昌市规划区内(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等)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统一审批、核准、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负责对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负责监管、指导特许经营单位认真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职责对建筑工地实施监管,做好建筑垃圾产生地的管理工作。负责对施工现场道路、车辆清洗设施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考核、监管。



公安交警部门对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据规定办理市区通行证;对未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对故意污损、遮挡号牌,车尾无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及超高、超速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查处。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市区或过境未按规定装载建筑垃圾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查处。



许昌县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接受许昌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城管部门对未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依法查处,对辖区内污染路面的运输车辆进行查处,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申报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数量,签定《卫生责任书》。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项目,应持有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七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许昌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提出处置申请并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补办手续。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与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单位签订有偿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所有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十条建筑垃圾按照规定的时间收集、运输。收集、运输时间:夏季、秋季应在21时至次日6时之前,春季、冬季应在20时之后至次日6时之前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他时间段收集、运输建筑垃圾,必须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实行密闭运输,车容保持整洁,暂不能封闭的车辆应装载适量,低于车帮5公分,防止沿途抛撒污染道路。



第十一条社区居民、个人家庭因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不能自己清运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运输、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任何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处置。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建设施工的,应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五条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非特许经营单位处置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许昌市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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