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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09:55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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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的综合效益,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土地的开发,各类房屋及设施的开发,以经营为目的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以及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房屋及设施的出售、出租,利用开发的房地产开办各类经济实体等。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在保障部队住用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的前提下进行。开发的范围主要包括:划归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地产;经过核定营房限额住用面积后空余的整座、成片房地产;在用营区的零星院落;地处城市繁华地段,且被纳入城市规划开发和改造的营区;其它闲置可开发的土地等。
部队住用限额以内的、划为军事禁区和安全保密要求高的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不得进行开发经营。在用营区划为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不准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参与开发经营。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制定军队房地产开发有关法规、规章,组织编审房地产开发规划与计划,负责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审报,监督、指导、协调开发经营业务,掌管总部房地产基金及其使用分配等。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以下统称各大单位)所属单位(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下同)的房地产开发活动,由其所在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
房地产开发的具体业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承办。
第五条 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营房和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或地区为单位,组织编制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经营的规划,经各大单位后勤部门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以总部和各大单位为主组织进行,重点搞好成片和综合开发,由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军队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开发企业)具体实施。未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军一级单位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主要利用自(直)管空余房地产搞项目开发。师以下作战部队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七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必须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讲求效益,以房养房”的原则,执行军队的有关法规、规章,接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科学论证,精心组织,发挥投资效益,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开发经营
第八条 开发企业为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财务、成本、价格等法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也可承揽、参与地方的房地产开发。开发企业从事军内外房地产开发,可独自进行,也可与地方、外商合资、合作进行。
第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可通过吸收军内部分家属住房建设经费,利用企业自有资金,预收购房款,集资、贷款、引进外资等办法筹集。
第十一条 经开发的土地,可进行使用权的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开发的房屋和设施,可向社会出售、出租或自办、合资、合作兴办经济实体。
房地产开发后的经营,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报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开发的房地产,除出售等发生权属关系转移的外,均属军产,应按军队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商品房售后的管理与维修服务,可由开发企业承担,也可由购房单位或委托地方物业管理公司等承担。
第十三条 进行开发经营活动,必须签订合同,并经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章 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根据批准的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逐项做好洽谈意向、分析论证等前期准备;条件成熟后,方可上报申请立项。
第十五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商的,报中央军委审批。
第十六条 上报的请示文件,应附有开发经营协议书、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包括开发地段的现状、合作方的情况、工程规模、总投资、经费来源、土地作价以及效益分析、风险预测等)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项的开发项目,凡利用地方房地产进行开发的,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的,按基建程序申报军队基本建设计划,或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
第十九条 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单位)应于工程开工后1个月内,上报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汇总,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报全军房地产管理局。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军内外单位或外商合作开发的,提供房地产的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0%-15%,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5%-7.5%缴纳;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5%-20%,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7.5%-10%缴纳。
第二十一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独自开发的,开发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工程总投资的5%缴纳;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工程总投资的7.5%缴纳。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收入留用部分的再分配,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后的房地产经营(不含出售、转让)收益分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不以经营为目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仍按《军队与地方换建、合建房屋管理规定》执行。同一个项目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兼有的,按以经营为目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收益的上缴和留用分别计算。
第二十五条 因房地产开发涉及拆迁的,开发单位应负责动迁补偿,其费用可计入开发经营成本。
第二十六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利润的分配,由各大单位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开发经营所得(含自行开发和收缴开发单位的经费),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留用和上缴。
第二十八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分别列入各自的房地产基金。房地产基金和各级留用的经费,都要用于房地产事业,实行专项管理,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后勤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除项目批文已明确的外,均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以第四季度会计报表为依据,分别于翌年2月底和3月底前缴到各大单位财务部门和总后财务部,纳入各大单位和总部房地产基金。此项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开发企业和个人,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实施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不按规定上缴经费的单位,各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者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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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四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四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四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北海市“四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定人员、定职责、定时间、定进度的“四定”要求,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促进北海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四定”重点项目的遴选及工作保障
  
  第二条 “四定”重点项目的范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必须列入“四定”重点项目。
1.列入自治区对我市绩效考核的项目;
  2.自治区统筹推进的重点项目;
  3.列入当年市党代会、市委全会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项目;
  4.已下达投资计划的中央和自治区投资项目;
  5.市本级财政预算已安排资金的项目;
  6.市委、市政府要求采用“四定”方法推进的项目。
  (二)以下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列入“四定”重点项目。
  1.市本级、县区和产业园区投资项目;
  2.与市政府或产业园区签订投资合同并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影响重大的产业项目;
  3.三个千亿元产业的配套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每年10月,县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列入“四定”的重点项目以及关键节点完成的时间上报给市项目办;每年12月底前,市政府批准实施。每年5月, 县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提出下半年需增补列入“四定”的重点项目以及关键节点完成的时间上报给市项目办。
  自治区和市委、市政府有明确进度要求的重点项目,应根据进度要求倒排相关工作节点。
  县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提出的项目时间进度应书面征求配合单位的意见,并合理制订投资额和形象进度。
  第四条 市项目办对上报的重点项目实施的可行性、进度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提出“四定”重点项目方案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后印发实施。
  经市委、市政府审定的“四定”重点项目的进度,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每年10月15日前由责任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以及调整后的“四定”进度,经市项目办审核后,按原审批程序审定。
  第五条 为保障“四定”重点项目的实施,行政审批实行“绿色通道”、限时办结,市国土资源局优先安排土地指标。列入“四定”的市本级投资重点项目,市财政局优先安排项目建设资金,市发展改革委优先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三章 责任领导、责任单位、配合单位职责
  
  第六条 “四定”重点项目经市委、市政府确定后,项目责任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会同项目业主、配合单位,按照“一个项目、一个工作组、一套具体政策”的要求,将进度细化到月,责任分解到人,形成推进方案报市项目办备案。
  第七条 项目的责任领导、责任单位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各县、区政府投资或引进的项目,由县、区政府作为责任单位,县、区长作为责任领导;
  (二)产业园区范围内的项目或其投资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园区管委会作为责任单位,分管该产业园区的副市长作为责任领导;
  (三)政府投融资平台引进或投资的项目,由投融资平台公司作为项目责任单位,分管平台公司的副市长或行业分管副市长作为责任领导。
  除上述情况外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作为责任单位,分管该行业或部门的副市长作为责任领导。
  第八条 项目的配合单位由项目责任单位和项目业主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并明确配合单位承担的任务和完成的时间节点,配合单位应明确承担任务的责任人。
  第九条 责任领导的职责
  (一)负责督促项目责任单位、项目业主按照“四定”进度实施;
  (二)及时协调解决项目责任单位无法协调解决的问题,责任领导无法解决时应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
  (三)负责督促检查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协调事项的落实情况,对于没有落实的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
  第十条 责任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督促项目业主按照“四定”进度实施,每周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
  (二)协调解决项目推进过程遇到的问题,无法协调解决时应及时书面报告项目责任领导;
  (三)负责督促检查责任领导协调事项的落实情况,对于没有落实的事项,及时书面报告责任领导。
  第十一条 配合单位的职责
  (一)指导项目责任单位和项目业主开展相关工作,按时完成承担的任务;
  (二)需要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及时协调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四定”重点项目完成情况列入责任单位、配合单位的年度绩效考核内容,项目业主属于市管单位的列入该单位的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市项目办、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联合组成督查组,负责“四定”重点项目的督促检查工作,每季度定期进行一次督查,不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重点督查,并形成“四定”重点项目督查情况报告分送市委、市政府领导和责任单位、项目业主。
  第十四条 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根据督查情况,对落后“四定”进度的项目责任单位和延误工作的配合单位进行约谈。具体按《北海市重点项目约谈制度》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五条 每年元月,市项目办、市政府督查室、市绩效办、市统计局联合组成考核组对上年“四定”重点项目的投资额和工程形象进度进行检查验收,对没有完成“四定”进度的责任进行认定,检查组汇总提出考核意见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项目完成“四定”进度:
  (一)国家或自治区相关部门已检查验收并认定完成的;
  (二)项目已按照“四定”进度同时完成投资额和形象进度的;
  (三)项目已经竣工但投资额未完成,或在建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已完成但投资额未完成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实施分类考核:
  (一)需要上级审批的项目,已上报上级审批,而且责任单位和项目业主已积极协调,但上级未完成审批的,只考核上报审批前的进度;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项目暂停推进或延误时间的,扣除暂停和延误的时间后进行考核;
  (三)自治区、市政府出于经济发展需要对建设方案、线路、建设方式进行重大调整,需要重新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按批复时间起考核项目进展情况。遇到此情况时,项目责任单位必须在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新的“四定”进度给市项目办,否则按原进度考核。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考核:
  (一)考虑到财力承受能力或项目实施条件,市委、市政府同意暂缓实施或取消的项目;
  (二)上级投资计划未下达的项目;
  (三)项目业主已明确取消投资计划的项目;
  (四)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未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项目。
  第十九条 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四定”重点项目未按进度实施的单位(含责任单位、配合单位和市属管理的项目业主),市绩效办在年度考核中扣除相应的分数。
  第二十条 每年在承担“四定”重点项目的责任单位和配合单位评选出若干优秀责任单位和优秀配合单位,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的补充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的补充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2000年1月31日,我部印发了《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教基〔2000〕3号),现将《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以下简称“课程计划”)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1、课程计划中“体育和保健”课程名称更正为“体育与健康”。
2、为了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各学校必须贯彻国务院批准印发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规定,“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三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
3、在学校安排的每周三次以上的课外体育活动中,应有一课时在体育教师指导下进行体育锻炼。
请各地按照上述意见,进一步加强体育与健康课程建设,并做好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的配备以及教育、教学的改革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20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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