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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运行图编制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6:54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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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运行图编制规则

铁道部


列车运行图编制规则

1979年11月24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列车运行图的编制工作,提高列车运行图的质量和作用,规定本规则。
第2条 列车运行图是铁路运输工作的综合计划和行车组织的基础。正确地编制列车运行图,对保证行车安全,加速机车、车辆周转,提高运输效率和运输能力,完成和超额完成铁路客货运输计划,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3条 全路定期性的列车运行图编制工作,由铁道部决定。原则上每两年定期编制一次,在夏季实行。
重新编制列车运行图的主要原因如下:
1.客、货列车行车量发生较大变化;
2.铁路的技术设备发生较大的变化。如提高线路容许速度,改变牵引动力,开通新线,增加复线以及采用调度集中和自动闭塞装置等;
3.运输组织发生变化,如调整货物列车编组计划,调整机车交路和列检布局,改变货物列车重量标准等。
第4条 编制列车运行图,必须贯彻下列各项基本要求:
1.列车运行的安全;
2.适应旅客运输的需要,提高客运服务水平;
3.完成国家规定的铁路货物运输计划;
4.加速机车、车辆周转,改善列车运行图的各项指标;
5.充分利用和提高线路通过能力;
6.积极考虑新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第5条 列车分类和列车车次按下列规定:
1.旅客列车
(1)特别旅客快车 1-98
(2)直通旅客快车 101-298
(3)管内旅客快车 301-398
(4)直通旅客列车 401-498
(5)管内旅客列车 501-598
(6)临时旅客列车 601-678
(7)混合列车 681-698
(8)市郊列车 701-748
(9)旅游列车 游1-游48
(10)回送客车底列车:
固定车次,原车次上加 8000
不固定车次 8601-8678
2.货物列车
(1)快运货物列车 751-768
(2)快运零担列车 771-798
(3)始发直达列车 801-898
(4)空车直达列车 901-998
(5)石油直达列车 001-098
(6)技术直达列车 1001-1098
(7)直通货物列车 1101-1998
(8)区段列车 2001-2998
(9)沿零摘挂列车 3001-3098
(10)摘挂列车 3101-3198
(11)区段小运转列车 3401-3498
(12)枢纽小运转列车 3501-3998
(13)超限货物列车 7001-7098
(14)保温列车 7101-7198
3.单机和路用列车
(1)单机 4001-4098
(2)补机 4301-4398
(3)试运转列车 5001-5098
(4)轻油动车或轨道车 5101-5198
(5)路用列车 5201-5298
(6)回送入厂列车 5301-5398
(7)救援列车 6001-6098


各铁路局管内的客货列车车次,必要时可作补充规定。
上行列车编为双数车次,下行列车编为单数车次。同一车站到开的列车,不得编用相同的车次。在个别区间的直通列车,如按规定运行方向变更车次有困难时,可与规定方向不符。
根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全路各线的列车运行方向,统一规定如附件一。枢纽地区的列车运行方向,由铁路局规定。
第6条 编制列车运行图列车运行线的表示方式如下(略)

二、编制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7条 为加强列车运行图编制工作的组织领导,铁道部和铁路局应成立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及编图工作组。
铁道部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主任委员 主管运输副部长;
副主任委员 运输局长;
委 员 机务、工务、电务、车辆、货运、计划统计、人事局长,行车安全监察委员会主任。
铁道部编图工作组,由下列成员组成:
组 长 运输局总工程师(或副局长);
副组长 机务局总工程师(或副局长);
组 员 运输、货运、机务、车辆、工务局有关工作人员。
各铁路局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由铁路局长任主任委员,局总工程师任副主任委员,编制委员会的委员及编图工作组的成员,可参照铁道部的组成人员由铁路局长规定。


铁道部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的任务是负责确定列车运行图的编制原则、方针及任务,解决有关重大的技术问题和设备投资、定员调整等问题,审核并最后提请铁道部长批准。
铁道部编图工作组,在部编委会的领导下,具体组织编制工作,审核各铁路局编制资料及编制的列车运行图。
铁路局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根据铁道部的决定,结合本局情况负责拟定具体行动计划;组织调查研究和试验,查定各项技术标准,综合平衡各部门间的问题;核定并按时上报编制资料;全面领导并按时完成本局的编图工作。
第8条 各级编图委员会,必须贯彻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的工作方法。有关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编委会研究决定;技术业务问题,由各业务部门负责处理。
各有关业务部门在编制资料上的分工如下:
1.计划部门负责提出新运行图实行期间各铁路局、各线(包括分界口)的计划货运量;
2.工务部门负责提出各线线路容许速度、车站过岔速度,以及需在新运行图上考虑的封锁线路施工计划和线路慢行(包括慢行处所、时间、原因、速度)等资料;
3.基建、工程部门负责提出既有线路进行技术改造工程需在运行图上考虑的封锁线路施工计划;
4.机务部门负责提出各线客货列车的机型、机车运用方式、乘务组工作制度、牵引重量标准、技术作业标准、区间运行时分、起停车附加时分及线路慢行附加时分等资料;
5.车辆部门负责提出调整列检布局方案,客货列车在中间站和技术站技术检查作业时间标准;
6.货运部门负责提出快运货物列车编组计划及开行方案,快运零担列车和零担摘挂列车零担作业停车站和停站时分标准;
7.运输部门负责提出新运行图实行期间区段客流密度计划,旅客列车编组计划,旅客列车行车量、牵引重量标准、停车站名、停站时分及直通旅客列车开行方案和货物列车编组计划,货物列车行车量,直达货物列车计划,管内工作方案,车站间隔时间及加强线路通过能力的措施和方案。

三、列车运行图的编制方法
第9条 为提高列车运行图的编制质量,必须充分做好编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各项编制资料先进可行。凡经铁道部批准的编制资料,各铁路局必须认真执行,不得擅自修改。
在编制前,各铁路局应报铁道部的编制资料如下:
(1)现行列车运行图完成情况的分析总结及改善的意见;
(2)新列车运行图予计完成的主要指标及其分析比较,包括特别旅客快车的运行速度,货物列车平均旅行速度,货运机车平均日车公里;
(3)各线线路容许速度、车站过岔速度、线路慢行资料及封锁线路施工计划(包括工务和基建工程部门);
(4)客流资料,旅客列车编组计划,旅客列车停车站名和停站时分,直通旅客列车开行方案,直通旅客列车区段运行时分(包括停站时分)表;
(5)客货列车在中间站和技术站技术检查作业时间,调整列检布局方案;
(6)客货列车机型、机车运用方式、乘务工作制度,机车在自外段停留时间,机车在中间站技术作业停站时间;客货列车牵引定数、区间运行时分、起停车附加时分、慢行附加时分标准;
(7)各区段货物列车编制对数、列车分类、列车换长及平均编成车数;
(8)直通和直达货物列车在技术站的接续时间;
(9)快运货物列车停车站名、停站时分及开行方案。
各项编制资料,应根据铁道部关于编制列车运行图工作的部署,报铁道部有关业务局。
第10条 各铁路局在查定列车运行图的各项技术标准时,必须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与必要的试验,考虑采用新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贯彻挖潜、革新、改造的方针。
列车运行图的货物列车旅行速度和机车日车公里,应不低于年度计划指标。
第11条 列车运行图的编制工作,采取先集中后分散的方法,分为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在铁道部集中各铁路局编图人员,由铁道部组织编制旅客列车运行图,确定各铁路局跨局货车行车量及列车分类,编制二分格货物列车草图并确定各铁路局分界站货物列车时刻。
第二阶段,各铁路局编图人员返回铁路局,由各铁路局负责组织征求有关单位对客货列车运行图的意见,在不变动直通旅客快车及铁路局分界站跨局列车时刻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修改,最后落实全部列车时刻。
第12条 列车运行图的客车编制对数,应根据计划客流、现行列车运行图客车实际利用情况及现有线路通过能力确定。
列车运行图的货车编制对数,应以货物列车编组计划运量为基础,适应考虑货运量波动并结合现有线路通过能力确定。
线路通过能力紧张区段的客货列车编制对数,应根据客货兼顾的原则综合平衡,合理确定。
第13条 列车运行图的具体编制,应先编制运行方案,再根据运行方案具体编制列车运行图。
直通旅客列车的对数、运行区段、列车种类和车底担当局,由铁道部确定,并由铁道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客车方案小组,具体负责编制直通客车运行方案。各局管内客车运行方案,由铁路局根据直通客车运行方案进行编制。
编制客车运行方案,要对客流做充分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意见,在此基础上,直通客车运行方案由铁道部、管内客车运行方案由铁路局决定。
编制客货列车运行方案,应结合客流和车流,结合车站技术作业过程,注意列车密度的均衡,充分利用线路通过能力,合理地使用机车车辆。
为加强货车运行线与车流的结合,应事先编制区段管内工作方案、快运货物列车运行方案及定期直达货物列车运行方案,并纳入整个货车运行方案中。
第14条 为保证列车工作的稳定性,提高运输效率,下列各种货物列车,应定为列车运行图的核心列车:
(1)定期运行的直达货物列车;
(2)快运货物列车;
(3)快运零担列车;
(4)零担摘挂列车;
(5)摘挂列车;
(6)车流稳定的直通货物列车和区段列车。
第15条 为了给线路施工创造条件,维护正常运输秩序,应根据运输施工兼顾的原则,对长期性的线路封锁施工,在列车运行图上予留施工空隙时间,并考虑适当的施工慢行。
为充分利用区间通过能力,对通过能力紧张区段予留的施工空隙时间,可铺画一定数量的非定期运行货物列车,不施工时开行此种列车。
第16条 遇下列情况,应编制分号列车运行图:
(1)为适应货运量波动的需要;
(2)为适应线路施工的需要;
(3)为适应节假日大批临时运输和特种运输的需要。
分号列车运行图的编制方法,分为重新编制和“选线”两种。重新编制,是在基本运行图以外另行编制的运行图,单独定点、定车次;“选线”,是在基本运行图上用抽减运行线的方法制定的运行图,只减少货车对数,不单独定点、定车次。
为适应日常货运量波动的需要,可根据运量波动规律,用“选线”方法制定一至两个分号运行图。此种跨局分号运行图,可在分界站会议或运输方案会议上制定。
第17条 为了不断提高列车运行图编制质量,运行图编制人员必须努力学习技术业务,加强调查研究,做到熟悉情况,了解业务,掌握基本理论。要求学习和掌握下列各项基本知识:
(1)列车运行图的编制方法;
(2)线路通过能力的计算方法;
(3)车站间隔时间及追踪列车间隔时间的查定方法;
(4)货物列车编组计划;
(5)管内工作组织;
(6)客运工作组织;
(7)机车工作组织(机车运用和牵引计算规程);
(8)调度工作组织;
(9)列检作业组织;
(10)线路施工及施工条件下的行车组织;
(11)技术管理规程、行车组织规则等有关部分。

四、列车运行图的审核批准
第18条 编图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保证行车安全。列车运行图编完后,应详细检查列车运行图的铺划质量,并应计算列车运行图的指标。
各铁路局报部的列车运行图指标如下:
(1)旅客运输能力;
(2)旅客列车对数;
(3)旅客列车走行公里;
(4)旅客列车技术速度;
(5)旅客列车直通速度;
(6)旅客列车直通速度系数;
(7)旅客列车日车公里;
(8)客车底在配属站和折返站停留时间;
(9)旅客列车停站次数、平均停站时分;
(10)客运机车周转时间;
(11)客运机车日车公里;
(12)客运机车在自外段停留时间;
(13)客运机车使用台数;
(14)货物列车对数;
(15)货物列车走行公里;
(16)货物列车技术速度;
(17)货物列车旅行速度;
(18)货物列车旅行速度系数;
(19)直通和直达货物列车在技术站的接续时间;
(20)货运机车在自外段所在站停留时间;
(21)货运机车全周转时间;
(22)货运机车日车公里;
(23)货运机车使用台数。
旅客列车各项指标,应按照列车运行区段分别直通、管内、市郊三种列车进行计算。货物列车各项指标,应按照每一区段分别包括小运转和不包括小运转进行计算。
第19条 各铁路局应全面审查编制的列车运行图,分析指标完成情况,总结编图工作,然后将编制的列车运行图、机车周转图、运行图和机车运用指标及分析资料、区间通过能力、旅客列车编组表及编图工作总结等一并报铁道部。
第20条 铁道部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听取各铁路局的汇报,并审核各铁路局的列车运行图提请铁道部长批准。
全路列车运行图的实行日期和时间,由铁道部统一规定。
第21条 各铁路局应根据列车运行图制定列车运行时刻表,并按照部定格式印制。
列车运行图及列车运行时刻表,是重要的技术文件,必须注意保管。

五、列车运行图的调整
第22条 列车运行图在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未经铁道部的批准,各局不得自行调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铁道部批准,由下列单位负责进行:
(1)直通旅客列车,涉及两个铁路局时,由铁道部组织有关铁路局进行调整;在铁路局管内时,由铁路局负责进行调整。
(2)局管内旅客列车,由铁路局负责调整。
(3)货物列车,涉及两个铁路局时,由有关两局协商调整。
铁路分局无权调整列车运行图。
第23条 由于调整列车运行图使货物列车指标和区间通过能力发生变动时,各铁路局应将变动后的指标和区间通过能力报铁道部有关业务局。
列车运行图的调整时刻,应以铁道部或铁路局的书面命令布置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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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禁毒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禁毒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 罚
第三章 戒 毒
第四章 预 防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钠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打击与预防相结合,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毒工作。
禁毒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海关、民航、铁路、交通、民政、卫生、医药、农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化学工业、贸易、教育等有关部门均应各负其责,落实防范、教育、管理等措施,参与禁毒工作。
第七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均有禁毒的责任。
对检举、揭发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以及在禁毒工作中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处 罚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及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本项所列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六)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抗拒铲除,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九)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十)盗窃、抢劫毒品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经过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十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单位,除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以及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容留、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携带罂粟种籽、幼苗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的;
(四)威胁、欺骗他人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购买证明的;
第十四条 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由公安机关强制铲除。
第十五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同时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
第十六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管理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被骗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并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的单位和公民,为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在禁毒工作中所查获的下列财物,予以全部没收:
(一)毒品;
(二)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进行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工具;
(四)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非法所得以及其收益;
(五)从事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使用的其他财物。
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由市、州公安机关统一保管,结案后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禁毒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上交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条 对多次进行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处理的,其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戒 毒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责令其自行戒毒,并由其所在单位和家庭负责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实行集中戒毒,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
集中戒毒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责令自行戒毒或者集中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戒毒所强制戒毒。
戒毒所对于自愿进行戒毒的人员,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由本级公安机关管理的常年或者临时戒毒所。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应当送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下列人员,可以暂缓送戒毒所强制戒毒,责令其限期自行戒毒: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其他不宜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当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被强制戒毒人员,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九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驻所医生提出意见,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一至三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计不得超过九个月。
第三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近亲属病危或者死亡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戒毒所所长或者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离所一至五日。
第三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对被强制戒毒的女性,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者自杀。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经所长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
第三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期间,因毒瘾发作引起并发性疾病或者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自杀的,应当及时进行医治和抢救,同时通知其近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戒毒所以外的场所,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中具有毒瘾的,由其所在的看管场所负责对其进行强制戒毒。
第三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戒毒所做好戒毒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自理。
第四十条 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参加劳动的被强制戒毒人员,由戒毒所参照社会上相应的劳务报酬标准,发给报酬。
劳动收入,主要用于改善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和医疗条件。
戒毒所对劳动收入以及其支出,应当单独立账,严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当地公安派出所定期检查,加强管理。

第四章 预 防
第四十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组织,不履行禁毒责任,导致与毒品有关的犯罪发生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十三条 从事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的单位和公民,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人员,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应当及时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通报,并配合家长对其进行教育,帮助戒毒。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必须予以管束。
第四十六条 对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学物品,必须严格管理。
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的需要,储存、经营、运输、使用上述化学物品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禁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1日

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86号

《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11
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2
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化及其健康发展,
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τ玫墓芾恚荨吨谢嗣窆埠凸?BR> 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任何单
位和个人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
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列
入工作日程,并纳入本辖区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为经
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保障,鼓励、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
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和区、 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指
导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公文、印章、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
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学校管理和教育、 教学等活
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提高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
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
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违反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八条 广播、 电影、电视等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
本的用语用字。在本市播出的影视节目印刷体的厂名、片名、字
幕、演职员表、台标和栏目名称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图书、报纸、期刊、电子、网络、
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
告等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企业名称, 商品名称,企业、商业牌匾和广告等,
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违反规定的,由工商
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产品的包装、 说明和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
说明、标签标志、计量单位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违
反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商业、 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
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
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票据、
报表、说明书、宣传材料、电子屏幕,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山川、 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居
民地名称及路名、街名、站名、建筑物名称标志,名胜古迹、纪
念地、游览地标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名称
标志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校服、运动服、工作制服等物品上印制的
示意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需要使用汉语
拼音时,拼写应当符合规范标准并置于汉字的下方。
  第十四条 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岗位, 其工作人员执行
国家颁布的相应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 节目主持人、
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新录(聘)用上
述人员等,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及其
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等级测
试并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对尚未达到相应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视情况分别进行培
训。
  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手书题词、 招牌等,提倡使用规范汉
字。已经使用和需要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
配放用规范汉字予以注释的标牌。已经改为规范汉字的,不得恢
复使用繁体字或异体字。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牌匾、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同时译成规
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
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法律、 法规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
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
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聘请社会语言文字监督
员,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监督员对违法使用语言文字的行
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或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有关违法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督员的批评并认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可设置专门栏目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
字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相关知识,必要时可对不规范用语用
字的情形或其他有关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播报。
  第二十二条 对在语言文字测试中违反测试规定、 弄虚作假
的应试人员,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
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在语言文字测试中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员,
由测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测试工作或报请同级人民
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取消其测试员资格;情节或后果严重的,
提请所在单位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
作人员,不履行职务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情节、后果严重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 阻碍语言文字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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