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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0:41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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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及未成年人保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及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五保供养工作。
  市、区、县(市)各有关部门应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五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结束在学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吃、穿、住、医、葬。
  (一)保吃,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保穿,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保医,及时为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保葬,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免除其学杂费。具备升学条件的,还应继续资助其就学。
  五保对象免除其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分散供养人员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集中供养人员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以乡镇为单位,实行乡筹乡管;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缴的利润中列支。五保供养款物由乡、镇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专立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分散供养五保户的供养费,应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代管,分期付给或以实物兑现。对有口粮田而无力耕种的五保户,所在村要指定专人代耕,费用由村负担。


  第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以乡镇敬老院为主,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可采取以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村民小组负责供养或亲属负责供养的方式。


  第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兴办敬老院,或者以其它形式义务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积极开展农副业生产,有条件的敬老院可收自费养员,农副业生产收入应重点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予支持和照顾。


  第十六条 采取分散供养形式,供养五保对象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与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三方的职责和五保对象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扶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等。
  (二)要按供养标准及时供给五保对象的供养费和实物。
  (三)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五保户,村委会要安排专人提供护理和其它服务,服务人员的报酬由村委会负责解决。
  (四)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的住房应保障安全、适用、及时修缮。


  第十七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儿童应委托敬老院或有抚育条件的人员抚养。
  领养婴幼儿,须征得有识别能力的幼儿本人及其亲属同意,由领养人提出领养申请和保证书,经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履行公证手续后,方可领养。


  第十八条 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员自愿依靠亲友生活的,须由村民委员会、五保户、亲友共同商定扶养办法,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敬老院的财产属农村集体所有。乡、镇人民政府对敬老院的固定资产,应当健全档案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


  第二十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或变卖,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义务供养五保对象、积极捐资兴办敬老院,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刁难、虐待五保对象、侵犯其合法权益,拖欠五保供养财物,侵占敬老院财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贪污、挪用五保供养财物、失职、渎职、发生五保对象流浪乞讨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未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和本办法的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农村五保户、长困户供养暂行规定》(沈政发[1985]155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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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调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法规〔2002〕22号


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调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2002年度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定于10月12日、13日举行。为适应我国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企业对法律人才的需要,人事部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政策进行了调整,现将人事部《关于调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21号)转发你们,请按该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工作,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考试的组织、协调工作。各级经贸委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组织精干人员做好这项工作。按照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规定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分工,各地经贸委应主动与人事、司法部门协调,配合人事考试部门做好各项考务工作。

  二、做好考试的宣传工作。各级经贸委要利用各种媒体和会议,宣传普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意义、有关规定和具体做法。要将人事部有关考试报名条件、免试条件与科目和考试年度与成绩有效期限等新规定,以及有关考试考务、考试教材等信息在当地主要报刊上登载或发布公告。

  三、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地经贸委要积极筹备师资,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机构,统筹安排培训工作。要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培训,不得乱收费。国家经贸委将于5月份举办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师资培训班(具体事宜另行通知),各地经贸委要做好参加师资培训人员的选派工作。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四日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第二章 科技教育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从事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制定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科技部门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项目的技术攻关,按照国家规定做好资金保障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的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经鉴定具有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产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推广应用和申请专利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学习宣传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普及应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鼓励有关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培训学校的建设,并依法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实行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人员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对其作业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其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设施,逐步建立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农业机械化推广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开展示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加工机械及技术的开发、引进工作,促进技术装备的更新,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服务。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九条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

  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应当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并适应当地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及标志。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扶持发展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负责跨区作业的组织,依法实施安全监督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维护作业秩序,为跨区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

  第二十五条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跨区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免交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系统,免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强制使用或者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享受购买补贴的农业机械,两年内转让或者出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收回其补贴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建设,并为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车库、机棚依法提供用地便利。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批发和零售以及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及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等企业提供贷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农业机械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七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装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产品加工机械、脱粒机、轧棉机、植保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机械的变更、抵押、注销及所有权转移等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驾驶、操作实行登记或者备案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接受每年一次的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对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作业时发生事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理办法和农业机械作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无证驾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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