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05:26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2]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务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规定,现就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的登记费,不包括房产测绘机构收取的房产测绘(或勘丈)费用。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住房收取的,从现行按房屋价值量定率计收、按房屋建筑面积定率或定额计收、按套定额计收等,统一规范为按套收取,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统一规范为按宗定额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农民建房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规定执行。

  (二)注销登记不得收费。

  各地按照规定管理权限批准收取的房屋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典权等)登记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免于收取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办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更换证书且权属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收取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

  五、房屋所有权登记费项目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负责审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负责核定。除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不得收取房屋勘丈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六、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1994]37号)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得以上收入后的3日内,就地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地方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预算科目“一般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03款“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支出按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八、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79号)中第四条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规定,以及各地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辽宁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各种消防器材、设备、设施,以及具有防火功能的装修材料、阻燃材料、隔热保温材料、涂料、阻燃剂等。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应持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消防局初审后,填写《企业申请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审核审批表》,报省消防局审查。经省消防局审查合格、领取生产(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维修)。未领取生产(维修)? 砜芍さ模坏蒙?维修)消防产品。
第六条 企业新研制开发的消防产品投产前,必须向市公安消防局申报,产品性能和生产技术条件经审验符合国家要求的,方可生产。
第七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原材料或半成品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的,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市公安消防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消防局批准。
第八条 企业生产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应编制企业标准。企业标准须向市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测试,并按市公安消防局的要求详实记录维修工艺过程。维修检验测试合格的消防产品,必须附维修合格证。消防产品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
修单位报废。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填写《销售消防产品审批表》。经审核同意,领取大连市消防产品销售资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消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门点或一定的经营场地,并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二)有健全的产品质量检验、失效报废、售后服务等规章制度;
(三)有产品质量检查验收员和经培训的经销人员。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是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并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应附有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
第十三条 外地消防产品在大连地区销售的,应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公安消防机关的认可证明以及产品的技术资料等,到省消防局办理准销手续,向大连市公安消防局登记备案。外地消防产品在大连地区自行销售的,还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十四条 在大连地区销售进口消防产品的,应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资料报市公安消防局审核,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省消防局审查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实行抽样检测制度和年度检审制度。年度检审每年由市公安消防局会同技术监督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前进行。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变更名称和营业地址,应向市公安消防局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安消防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辽宁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使之只有可操作性,更好地协调各方面关系,为企业改革服务,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国有资产
管理局应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或程序并报市局备案。
附件: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和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明晰产权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文)等有关文件规定及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工作程序。
本工作程序主要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工作。
第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当事企业、单位发生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且产权关系清晰,原始证据充足,当事各方没有争议的,首先由其进行财产清查,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界定,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监督检查。界定结果由当事企业单位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备案表》,连同必要文字说明及
有关原始资料,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2.产权关系复杂或者发生产权纠纷,自行界定有困难或不宜自行界定时,当事企业、单位应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报表》,连同必要文字说明及有关原始资料,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经主管部门申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后出具界定批复。
3.经确认的国有资产,要明确管理主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4.企业应及时根据确认结果调整会计帐目,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五条 市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原则上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各主营业务处室办理,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其中涉及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备主管处室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局界定小组反映,由局界定小组视情况会同企业、企业主管部门、财税部门,社会公正
性中介机构等有关部门,集体研究解决(中介机构的费用一般由申请界定单位负担)。
第六条 需进行产权界定的企业、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2.企业章程;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本单位和出资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各出资者(包括借款、赠予等)的出资证明(协议书、合同书及双方的帐务记录等原始资料);
5.企业增、减资证明文件(变动后的投资协议和变动原因及说明等);
6.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7.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产权登记证(表);
8.减免税的批复及帐务记录的复印件;
9.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处理终结后,各处室应及时将界定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装订成册,妥善保存。
第八条 发生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形,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隐瞒不报或提示虚假材料等作弊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或影响界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集体企业、科技企业、劳服企业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工作程序自1997年8月1日起试行。



1997年8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