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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58:47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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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明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系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或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国家法律在我省贯彻实施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
(二)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司法等方面,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等;
(三)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广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法规,以及经济特区的单行法规等;
(四)依照国家宪法规定,制定的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审核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拟订适应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的社会主义法制长远规划,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当年制订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编制我省制订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核后执行。
(三)制订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如需调整、增加或减少计划项目,应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核准。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按法律、法规的性质,由省人大常委会或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所提出有关制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按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三)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四)根据国家法律制定我省有关审判、检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草拟。
(五)根据国家法律和经济特区建设需要制定的经济特区单行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组织草拟。
(六)除(二)、(三)、(四)、(五)项外,根据国家法律和我省实际需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协调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主管部门领导组织协调。
(二)对本省各地方、各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属政府职责范围的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审判、检察方面的法规草案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社会团体方面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组织协调。
(三)对涉及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核及协调。重大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
(四)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应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意见分歧较大的法律草案条文,送审机关应作进一步协调修正。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初审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将法规草案连同说明材料,正式行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法规草案系指经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的法规草案正式文本。

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1)写明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调经过,法规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2)依据的资料,即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3)各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方
案。
(二)省人大常委会收到法规草案后,按照职责分工,交各有关委员会对法规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重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修订意见,并写出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批准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法规草案初审报告,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二)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时,法规草案的送审机关及草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说明;必要时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或有关委员会作法规草案的审查报告;
(三)法规草案可在一次会议审议,也可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审议通过时,要宣读法规全部条文,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四)特别重要的法规草案,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核期限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起草部门经协调上报的法规草案后,应于三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二)省人大常委会在收到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后,应于三个月内将审议情况告知送审机关。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一)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或批准颁布施行;
(二)省机关报纸应及时全文登载地方性法规,公布周知;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及时报道;
(三)省人大常委会应将地方性法规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一)法规订明授权解释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解释。法规未规定解释单位又需要作解释时,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凡属执行法规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二)对我省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需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比照本暂行规定办理。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议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其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在省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部分修改、补充的决定,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广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参照以上规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法规草案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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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密切关注和研究非典疫情对行业影响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密切关注和研究非典疫情对行业影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资产评估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面对非典型肺炎疫情这场突如其来的重大灾害,党中央、国务院总揽全局,沉着应对,迅速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果断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有效遏制了疫情的蔓延,已呈逐渐下降趋势。但从国内的总体情况来看,当前疫情扩散的危险还没有消除,防治的形势依然严峻。

这场疫情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日益显露,同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经营活动的影响也不同程度地反映出来。对此,财政部领导极为关切。4月23日,中注协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协会、各事务所和全体从业人员积极采取措施,做好行业的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得到了各级协会和事务所的广泛响应。

为应对非典疫情给行业带来的不良影响,及时研究,提出应对措施,指导和扶持执业机构平稳渡过这一特殊时期,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协会接到本通知后,尽量以通讯方式,如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在行业内进行深入、全面的调查工作。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近期执业情况,非典疫情对其执业、经营、财务和队伍稳定带来的影响,并征询其对协会如何支持执业机构消除或减轻疫情影响的意见和建议。

二、调查工作应尽量广泛和全面,地域上要考虑到不同的地市,执业机构要涵盖大、中、小事务所,行业上要体现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

三、调查工作完成后,请各地协会对执业机构反馈的情况进行汇总,提出简要报告,在本通知发出一周内,以电子邮件和传真的方式报中注协。各地协会可在这次调研的基础上,因地制宜,采取必要措施,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力所能及地协助和扶持执业机构应对和减少疫情对其带来的不良影响。

四、各地协会要在财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中央“一手抓抗击非典这件大事不松懈,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的要求,在切实做好协会防非典工作的同时,在协会内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不失时机地推进行业建设。

电子信箱:lijie@cicpa.org.cn ;

传真:010-68720126。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本市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深达3米(含3米)以上的,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二)新建9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以上(含7000平方米)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和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地下室”修改为“本市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第九条“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修改为“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施工图报建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结建防空地下室各专业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发给《南宁市地下人防工程审批书》”。

四、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向建设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南宁市地下人防工程审批书》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收据,建设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改为“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五、第十五条第三项“防空地下室工程结构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人防、建设等部门进行人防结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上部结构施工,并报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六、第十五条第四项“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范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修改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条第二款“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使用者凭《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修改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一)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八、第三十一条第六项“(六)擅自更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不按审批图施工的”修改为“(六)擅自更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二)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修改为“(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十、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三)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和构筑物的”修改为“(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和构筑物的”。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2001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南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规划、计划、土地、建设、卫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通信等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建设、重要目标防护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依照有关规定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防空袭方案的基本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各项保障实施计划由有关部门负责拟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备案。

第五条 规划、建设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标准进行建设。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交通等基本设施的建设和粮食、医疗、油料等重要物资的储备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为人民防空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等工程建设,应当适应现代化高技术战争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修建公共人民防空重点工程。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防空地下室)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规划设计要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划方案设计时,持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技术要求、平战功能等设置意见;

(三)初步设计报审时,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结建防空地下室建筑图,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并提供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将防空地下室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和其他专用防护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

人民防空工程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必须符合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技术措施的规定,口部关键位置不允许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管理,进行结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监理、施工企业应配备有熟悉人防专业的技术管理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二)防空地下室底板、剪力墙、顶板部位钢筋绑扎及设备设施的预留预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抽检核查;

(三)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四)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需要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

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不少于地下建筑面积6%的标准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在警报设施规划定点新建的高层建筑,其建筑物顶层按规定修建不小于8平方米的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电控管孔,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有关单位与预定疏散地点的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管理、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享受国家和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遵守下列规定,并报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等人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和个人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重置价补偿。局部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适当的位置按不低于原标准进行补建。

第二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制定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畅通预案,确保战时优先接收传递、发放人民防空指挥文书和警报信号。

第二十三条 每年8月30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鸣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平时为党政机关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为社会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凡依法所有、占有人民防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领取人民防空资产权属证书。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重新办理资产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城市疏散人口防空安置计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运输、通信等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由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用,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建或补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外,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总额5%最高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

(二)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对经验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不按限期整改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打桩、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六)擅自更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七)无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相应资质条件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

(八)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九)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在规定期限补建或者补偿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和构筑物的;

(四)不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安装人民防空专用防护设备或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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