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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9:39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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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3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实行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结合,治理与开发结合,充分发挥水土保持效益。
第三条 水土保持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各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省水利电力厅主管。防治水土流失的工程措施由水电部门负责实施,生物措施由林业部门负责实施,农业、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省人民政府成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协调解决全省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海南行政区、各市(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当地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和实施规划;组织开展有关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工作;管好用好经费和物资。

第五条 山区、丘陵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种草,积极发展薪炭林、饲草、绿肥植物,保护植被。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严禁滥伐林木破坏水土保持。采伐迹地应及时更新造林。
第六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在禁垦坡度的现有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种草、种果或改种其他经济林木;人多地少的地区退耕有困难的,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限期筑成水平梯田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严禁种植不利于水土保持的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地开荒,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开荒时,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现有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要采取培修地埂、整修梯田、推行横耕垅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七条 在崩岗、滑坡险区、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山坡陡坎,水库淹没区周围和已划定的水土保持林、水源保护林、自然保护区,禁止毁林、开荒、取土、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进行新建工程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规划设计,要把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列入投资总概算内。
(二)报批工程建设计划和生产计划,要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在批准前,要征求同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监督实施。
(三)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要尽量减少地貌和植被的破坏;废弃的土、沙、石料、矿渣、尾沙,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江河、水库和农田;工程竣工时,对裸露的场地必须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九条 对在山区、丘陵区从事挖药材、栽培食用菌、烧木炭、烧砖瓦、取土、挖沙、采石和采矿等副业生产,当地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严格规定防止水土流失的办法,并切实监督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条 水土流失治理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整治。对于危害大的崩岗,要限期进行整治。
第十一条 对各类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地的整治及其设施的管理、养护,属全民所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属集体所有的,由地区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实施;自留山、责任山,由责任户负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
第十二条 整治水土流失,要坚持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因地制宜,实行多种形式治理承包责任制。按承包合同种植的林、果、农作物及设施,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十三条 整治水土流失工作要坚持“民办公助”方针。省每年应在小型农田水利费中划出专项水土保持经费。并在省财政支出中拨出专项投资,扶助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整治与开发。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在统筹资金中安排专项水土保持经费。
国家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的整治与开发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包括人员培训及科学研究等补助。
第十四条 整治水土流失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规划的设计、投资计划等,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施工期间和竣工时,有关部门要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在治理水土流失中增加的耕地,按《广东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规定的照顾年限减免农业税。
第十六条 农、林、牧、水、国土等有关科研部门和宣传、教育部门,应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培训水土保持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总结推广科研成果,不断提高防治水土流失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对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其不同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必须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责令其退赔,并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处理。
(五)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行政处分,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并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上报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规定的经济赔偿和罚款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要求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所在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二十条 省水利电力厅会同林业厅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6年4月1日施行。



1986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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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和死刑的女犯在法律上是否有特殊照顾问题给全国妇联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和死刑的女犯在法律上是否有特殊照顾问题给全国妇联的复函


196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妇联:
你会宣教部李琼同志9月23日来电话,询问对被判徒刑女犯和被判死刑的女犯,在法律上有何特殊照顾的问题,现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改造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收押犯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除重大反革命犯和其他罪行重大的犯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许收押……;(三)分娩未满六个月或怀孕的。前项不许收押的犯人,应当由原送押机关斟酌情形,送往医院、或者交给监护人或者安置到其他适当场所”。第三十八条规定:“收押犯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设……女监……分别监管。女犯由女看守员监管。”第三十九条规定:“女犯不许携带幼儿入监,对她确实无法寄养的幼儿,由当地国家行政机关的民政部门代托居民或者孤儿院、托儿所扶养,所需经费在社会救济费项下开支。”对于被判死刑的女犯的照顾问题,在我国法律上没有特别的规定。但各级法院在实践中,对罪大恶极应判死刑的女犯,如果已经怀孕,为了保护婴儿的生命和正常发育,应俟其分娩一年以后,婴儿有了妥善安置,才予宣判。对判决确定死刑的女犯,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已经怀孕,亦须暂时停止执行,俟其分娩一年以后,婴儿有了妥善安置,再予执行。
以上意见,仅供你会参考。


简述共有的概念、及特征

王海宏


一、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享有对某项所有权。换言之,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例如,两个人共同所有一间房屋,三人共同所有一台机器。共有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称为共有关系。
二、共有的法律特征
  1.共有的主体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但是,多数人花骨所有一物,并不是说共有是多个所有权,在法律上,共有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而由多人享有。
  2.共有的客体即共有物是特定的,它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如共同继承的遗产)。共有物在共有关系续期间不能分割,不能中各个共有人分别对某一部分共有物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因此共有不是分别所有。
  3.在内容方面,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其他共有人的侵犯。在行使共有财产的权利,特别是共有财产时,必须由全体共有人协商,按全体共有人意志行事。
  检有和公有不同。“公有”一词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社会经济制度,即公有制;二是指种财产形式。共有可以是公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也可以是个人或私人所有制在法律的上的反映。就公有财产权来说,它和共有在法律性质上也是不同的,表现在:第一,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多个共有人,而公有财产的主体是单一的,在我国为国家或集体组织。全民公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集体公有财产则属于某一个集体组织所有。第二,公有财产已经脱离个人而存在,它既不能实际分割为个人所有,也不能由个人一定的份额享有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个人都不能成为公有财产的权利主体。而在共有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公民个人的共有关系中,财产往往并滑脱离共有人存在。共有财产在归属上为共有人所有,是共有人的财产,所以,单个公民退出或加入公有组织并不影响公有财产的完整性,但是,公民退出或加入共有组织,就会对共有生影响。
  财产共有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财产形式。近年来,我国在广泛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意愿 增长人有关系得到了发展,各种共同经营体大量产生。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制的过程中,共有财产也发展很快,并显示出重要作用。为此,需要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财产共有权,正确解决共有人之间的权利经,从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还要看到,在我国,家庭既是消费单位,往往还是生产经营单位,家庭共有故乡 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涉及千家万户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以法律形式确认这些财产关系,对于建立社会的新型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的和睦团结,发展个体、私人经营和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也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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