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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缴、罚缴分离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7:32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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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缴、罚缴分离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缴、罚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对收费和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决定》和市财政局、监察局、物价局、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联合下发《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北海市市级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实行收缴、罚缴分离,采取银行代收制。
不宜实行收缴、罚缴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执收执法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委托执收执罚单位直接征收:
(一) 单项收费金额在50元以下(含50元)的和单次罚款在20元
以下(含20元)的;
(二) 地处偏僻,距财政设立的缴款点较远的;
(三) 不当场执收执罚,事后难以执行的;
(四) 其它不宜实行收缴、罚缴分离的。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执收执罚单位和收费、罚款项目进行编码。单位编码采用九位数,其中:前三位代表主管部门,中间三位代表二级执收执罚单位,后三位代表基层执收执罚单位;项目编码采用三位数,代表资金性质(收费、罚款及往来款)及项目名称。

第五条 经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确认,下列商业银行为市直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款收缴、罚缴分离的代收银行:
1、工商银行北海分行;
2、农业银行北海分行;
3、中国银行北海分行;
4、建设银行北海分行;
5、交通银行北海支行。

第六条 财政部门商各代收银行同意,经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审批,在代收银行其中一家分支机构开设一个财政专户和一个行政事业收费、罚款收缴过渡户。财政专户行负责对本银行系统代收缴款点收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进行汇集、分类和解缴。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管理的需要,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全市各代收银行指定若干缴款点,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的收款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各缴款点的名称、地址。

第八条 实行收缴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在执行收费时,不直接收款,只开具《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 (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由缴款人持《收费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代收银行缴款点填制《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书》 (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缴款人凭加盖“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用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第三联到执收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项目,执罚单位在执行罚款决定时,不直接收款,只向被处罚人开具《北海市罚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罚款通知书》) 由被处罚人持《罚款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代收银行缴款点填制《缴款书》并缴款。缴款人凭加盖“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用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代收罚款收据》(以下简称《罚款收据》)第三联到执罚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实行委托征收的收费、罚款项目,由执收执罚单位直接收款,向缴款人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收费统一收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收入收据》,并于收到款项2日内开具《北海市委托征收结算单》和《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代收银行缴款点。代收银行缴款点在《缴款书》上加盖收讫印章将第一联退还执收执罚单位,不再另行开具《收费票据》和《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代收银行各缴款点在受理收款业务时,应严格审核《缴款书》所填写的金额、收费单位编码和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或《罚款通知书》是否相符,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收讫印章,将第一联退缴款人。同时开出《收费票据》或《罚款收据》,并在收据联、回执联加盖“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用章”退还给缴款人。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缴款点在收到收费、罚款收入后应于当日将收费、罚款收入资金上划其本行指定的收入过渡户,并附《缴款书》第三、四联。

第十三条 收到本行各缴款点上划的款项后,通过“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设的收入过渡户核算,并将所收款项及有关资料进行二次录入。属于应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按预算科目分类填制《解缴金库汇总表》一式三联和《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附《解缴金库汇总表》二联及《一般缴款书》三、四联,于次日缴入国库;属于预算外资金的款项,应填写《解缴专户汇总表》一式二联,同时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于次日缴入财政部门在本行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于次月l0日前,凭留存的收费、罚款通知书和缴款人返回的《收费票据》、 《罚款收据》第三联与财政部门对帐。

第十五条 缴款人逾期末缴纳罚款的,由代收银行按处罚文书规定加收罚款。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和委托征收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或监制的各种单据和票据,单据品种有《收费通知书》、 《罚款通知书》、 《缴款书》、 《委托征收结算单》等专用凭证;专用票据有《收费票据》、 《罚款收据》。
(一) 《收费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为收费单位留存联,第二联为银行存查联。 《收费通知书》由收费单位按规定内容完整填写,包括收费单位名称、缴费期限、缴款人名称、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单位及收费项目编码、收费标准、计算数量、收费金额等。
(二)《罚款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为执罚单位留存联,第二联为银存查联。 《罚款通知书》由执罚单位按规定内容完整填写,包括执罚单位名称、处罚决定号码、缴款期限、缴款人名称、罚款项目名称、执罚单位及罚款项目编码、罚款标准、罚款金额等。
(三) 《缴款书》适用于转帐和现金缴款。 《缴款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为缴款人联,第二联为付款银行付款凭证,第三联为收款银行收款凭证,第四联为财政联。
(四) 《委托征收结算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银行联,第三联财政联。 《委托征收结算单》由委托征收单位财务部门按规定内容完整填写,包括委托征收单位名称、委托征收单位编码、项目名称及项目编码、代收金额及收款单位等。
(五) 《收费票据》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收据联,第三联回执联,第四联财政联,第五联银行留存联。实行收缴分离的收费项目,由代收银行各缴款点填开银行代收专用收费票据;实行委托征收的收费项目,由执收单位填开收费票据。
(六) 《罚款收据》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收据联,第三联回执联,第四联财政联,第五联报查联。实行罚款分离的罚款项目由代收银行各缴款点填开银行代收专用罚款收据;实行委托征收的罚款项目,由执罚单位填开罚没收据。

第十七条 票据管理遵循“统一管理,限量发放、交旧购新,定期
核销”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代收银行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委托代收协议书》,委托征收单位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征收委托书》到财政部门办理《收据领购证》。
代收银行应指定专人到财政部门凭《收据领购证》领购收费票据和罚款收据,并妥善保管,负责向本行系统代缴款点核发。
委托征收单位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到财政部门凭《收据领购证》购领《收费票据》、 《罚款收据》以及《缴款书》、 《收费通知书》、 《罚款通告书》、 《委托征收结算单》等专用单据,并负责各种票据和单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经财政部门审核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可在各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一个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其原经批准已开设有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的,视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给予保留,不再开设新的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原有的收入过渡户一律取消,其原有帐户资金由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一次性全额划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新开设银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必须填写《北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开户申请书》,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和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批准,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有关商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末取得《开户许可证》的单位,银行不得为其开设帐户。

第二十一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只能用于接纳财政部门拨入款项和办理日常支出业务。

第二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确因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可在商业银行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该帐户只能用于核算收费和罚款收入上缴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在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款时(现金除外),无特殊情况,不得跨行缴款,若缴款人必须跨行缴款或缴款人在非代收银行开户的,应直接到财政专户所在行缴款。待专户行收到款项后,方可开出《收费票据》、 《罚款收据》给缴款人。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上解下拨关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实行上下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保证执收执罚单位的正常用款需要,严格按照综合财政预算核定的收支计划,及时拨付资金,保证工作正常运转。

第二十六条 中央及自治区驻市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及市直单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的其他预算外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能范围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北海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20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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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人民政府定期征集人民群众意见制度》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人民政府定期征集人民群众意见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大同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大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和《大同市人民政府定期征集人民群众意见制度》已经2006年11月5日召开的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2006年11月18日
 

《大同市人民政府定期征集人民群众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体现政府“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本着“公开、透明、高效”的原则,拓宽反映社情民意的渠道,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征集意见的形式。政府可以通过政府网站、市长信箱、市长公开电话、市长接待日和设立征求意见箱、召开各界人士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卡、走访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征集意见的时间。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有关部门、基层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和群众代表参加的会议,广泛征求意见。
第四条 征集意见的内容。通过广泛听取基层和群众意见,了解他们想什么,盼什么,要求政府做什么;了解他们对政府工作哪些满意,哪些不满意;了解他们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以及群众的诉愿。
第五条 征集意见的要求。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征集的意见要有专人进行整理、归类,报政府领导参阅、签批。
第六条 征集意见的处理。对基层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对待,经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能解决的即行解决,并将解决结果及时反馈给群众或相对人,或在适当范围采取适当形式公示;不能及时解决的,应书面或电话告知,并说明情况。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二、删去第五条第(七)项。



三、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四、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 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 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五、第八条修改为:“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 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 职业道德实行记分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八、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 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一千元 的罚款”。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根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职业道 德的记分记录,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 务资格证,直至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法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罚款累计达三 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0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 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 法 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 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在市区范围内具 体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 体制度;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 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 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 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 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小型客运出租汽车(九座以下,下同)在市区的经营权 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 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 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 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 费标准;



(四)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铅封的客运出租汽 车收费计价器;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 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 费凭证。第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九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 业务。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按 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 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关手续,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 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五)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 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 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 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 培 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 除名。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 事、抢险、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 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出 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 期检测;



(七)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 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载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 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 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职业 道德实行记分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客运出租汽 车管理站点,并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 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客运出 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营运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经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止;



(二)不按规定装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标志、不在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由客运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 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以暂扣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 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四)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 关规定查处;



(五)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技术监督 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 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营运证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 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 以暂扣营运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六)涂改、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 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其证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 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在营运中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合乘、途中甩客、故意绕道的,由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十日至三十日 ;



(九)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恶劣的,吊销出租汽 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连续三十日内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 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二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单位按违法经营每人次处以二千 元的罚款;



(十一)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条第(一 )项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职业道德的记分记 录,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直至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法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罚 款累计达三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 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3月22日 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和1988年8月2日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 租汽车违章经营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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