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证监会关于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进行辅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59:35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监会关于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进行辅导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进行辅导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中央有关部门:
为了保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的规定,建立规范的组织制度和运行机制,促进上市公司转换经营机制,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现就有关辅导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得国家股票发行计划额度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其股票发行与上市过程中,应聘请承销机构进行辅导工作,并在签定承销协议的同时签订辅导协议。
二、辅导期自公司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证券承销协议和辅导协议起,至公司股票上市后一年止。辅导期包括承销过程的辅导和上市后的持续辅导两个阶段。
三、辅导业务是承销和上市推荐业务的一项要重内容。承销机构(包括上市推荐人)应当为企业制定辅导计划。公司辅导计划包括辅导的目的、内容、方式、步骤、要求。
四、承销过程的辅导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公司发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拟担任公司高级职务的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规中有关上述人员责任义务的条款及与发行和上市有关的证券知识、法律、法规和政策等;
(二)协助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界定产权关系;
(三)按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建立规范的组织机构;
(四)协助公司进行帐务调整,执行股份制企业会计制度;
(五)制定筹措资金的使用计划;
(六)协调各中介机构,制作规范的股票发行申报材料;
(七)其它相关的辅导内容。
五、上市持续辅导阶段应帮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做好以下工作:
(一)督促公司严格执行《公司法》、公司章程,保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依法履行职责。
(二)严格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信息。
(三)按发行募集计划合理地运用资金。
(四)制定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法规,按照上市公司利润分配的有关规定分配股利。
(五)编制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
(六)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七)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八)制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切实履行诚信义务的办法。
(九)严格按照《股票条例》有关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规定运作。
(十)其他有关需要辅导的内容。
六、辅导机构应当将辅导计划报地方证券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并定期将辅导工作进展情况报地方证券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
七、辅导机构在辅导工作中,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分阶段辅导结束后,应当出具各阶段辅导工作报告。地方证券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对辅导工作进行评价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承销过程辅导工作报告和验收报告作为公司申请股票发行和上市的必备文件,与《企业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一并报中国证监会。如特殊情况,经证监会批准,可以在股票发行上市后报告。
八、为保证辅导工作顺利进行,辅导期内,辅导机构指定的辅导人员有权查阅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并视会议内容有权列席相关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
辅导机构辅导人员视为内幕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并在买卖本公司股票时受同等限制。
九、辅导工作是承销活动的一项内容,承销机构不得在证监会规定的承销收费之外另行收取辅导费。
十、在公司辅导结束后,各地方证券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对辅导机构的辅导能力和辅导效果进行鉴定,并报证监会备案。对不称职的辅导机构,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决定给予警告、暂停直至撤消承销和辅导资格的处罚。



1995年9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核定秦山核电二期工程上网电价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核定秦山核电二期工程上网电价的批复



计价格[2002]1425号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省(市)计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华东公司: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关于转报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上网电价的报告》(中核财发[2001]1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装机容量2×65万千瓦、负荷因子70%的测算条件,核定秦山二期核电工程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414元(含税),自发电机组投入商业运营之日起执行。秦山二期核电工程上网电价核定对华东三省一市电网销售电价的影响,纳入今后电价疏导方案统筹考虑。

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九月三十日

         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市场秩序,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保障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修理、维护、专项修配和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苏州市和各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工商、物资、标准计量等部门对本市的汽车配件经营实行规划、协调、监督等管理工作。苏州市和各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标准计量、物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价格合理,公平交易,服务用户,保证维修后车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六条 开办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申请领取《汽车维修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开办配件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申领《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


  第七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技术条件合格的,根据审核的类别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说明理由。


  第八条 开办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
  (一)一类: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二)二类:可以从事汽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三)三类:可以从事汽车专项修理(车身、涂漆、蓬、套、座垫及内装饰、电器仪表、蓄电池、汽车空调机、暖风机、水箱、散热器、油箱、轮胎修补、玻璃安装、汽车清洗、高压油泵、喷油嘴、曲轴修磨、气缸镗磨等)、摩托车修理。


  第九条 凡开办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和资金;
  (二)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质量检验制度、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卫生、交通、安全等要求。


  第十条 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一个月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提出报告,缴销《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和其他有关歇业手续。
  申请临时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报告停业原因和起止时间。


  第十二条 已开业的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补办《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手续。

第三章 技术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会同标准计量主管部门加强对汽车维修、配件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配件质量和维修质量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对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颁发有关技术证书。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所在地标准计量部门或者由标准计量部门批准的计量鉴定机构进行周期鉴定,并取得相应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检测等工艺规程,严格执行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以上的车辆(含二级维护),必须经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点)检测合格,填写车辆技术档案和车辆技术状况记录证才能出厂。同时应当随时向用户提供所需的技术咨询。


  第十八条 经大修和维护出厂的车辆,必须分别达到三个月(或行驶一万公里)和十天(或行驶一千公里)的质量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车辆发生故障或损坏,确属维修质量原因的,由承修方无偿修复;因承修方提供材料、配件造成的质量问题,返修工时费、材料配件费由承修方承担;属用户使用不当而发生早期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第十九条 经营汽车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对购进的汽车、摩托车配件,必须执行下列检验程序:
  (一)检验产品有无产地、出厂单位名称及质量合格证;
  (二)仪器检测是否符合国家或者部颁标准;
  (三)填写检验单,检验人员签具姓名。


  第二十条 凡经营的汽车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或者部颁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与用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可以进行协商,也可以经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对质量纠纷进行技术分析、鉴定和调解。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价格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价格与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各类财务帐册,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汽车维修、配件经营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对汽车维修、配件经营业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车辆进行二级以上维护的或者承修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承托双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使用统一文本。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单位承接改装、改造或者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 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维修车辆上路试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汽车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维修换下的旧机件总成,应当登记造册,退还给用户。禁止承修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 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报送统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坚持文明生产、优质服务、确保质量,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职权范围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汽车维修许可证》、《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擅自开业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抵押《汽车维修许可证》、《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证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和超越维修范围进行作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歇业申报手续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吊销《汽车维修许可证》、《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
  (五)不执行国家和地方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汽车维护竣工出厂技术条件的,检测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吊销《汽车维修许可证》;
  (六)车辆维修竣工出厂时,不按规定填发竣工出厂合格证、填写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复检,复检不合格的,责令无偿返修,并处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教育、警告、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汽车维修许可证》、《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予以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管理费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管理费的,吊销《汽车维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统一罚没收据,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