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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29:48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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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临沂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名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道路、公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坝堤、码头、渡
  口、渠、水库、城市公交站点、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人文地
  理实体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渡假区、
  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码头(含轮
  渡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
  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地名工作规划;
  (二)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规划;
  (三)负责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标准地名;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六)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词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料;
  (七)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企业、商标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
  (四)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一般应以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五)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六)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禁止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同音字;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八条 大型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底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底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底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六)中心:指具有一定规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群;
  (七)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
  (八)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九)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绿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九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九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内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
  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名称的更名,由申请变更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承办,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如实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场、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地、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变更地名的申请、审批、登记、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标志(含门、楼牌)、户籍登记、房地产登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变更手续涉及的行政性事业收费,由提出变更地名的申请人承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从有偿地名冠名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 地名实体发生变化,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地名主管部门注销;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规划部门通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地名。
  第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录入本级地名数据库。凡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名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辖区内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志、地名图和行政区划名称等标准化地名书、图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公告、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涉及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应查验有无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无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和地名信息系统,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对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四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五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八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地名主管部门提供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的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地名主管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地名有偿冠名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法定的国家标志物,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地名标志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制作应当符合《地名标牌、城乡》GBI7733.1-1999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七)、款所列地名及城市道路、立交桥、广场等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五)、(六)、款所列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和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各专业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1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开工后10日内,由所属单位到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竣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掩和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要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经费,城区内道路、街等公益性设施标志的制作与管理费用,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拨款解决;大厦、商场、小区、楼、门、户牌等非公益性设施标志的制作费用,由受益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损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擅自制作地名标志不符合地名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命名、变更地名或使用非法标准地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偷窃、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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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3号

  《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9月22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资源,规范打井市场,缓解日趋紧张的水资源供需矛盾,以有限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全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取水和承揽打井(或修井)业务的单位、个人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对地下水的开采实行总量控制,取水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开采有序,保护好有限的水资源。

  第五条  严格控制机井密度。除农村人畜饮水井外,不再新增深机井数量,只允许进行报废机井的更新。

  在全市范围内,禁止增加深层地下水开采量。地下水漏斗中心的冀州、枣强、桃城区要严格控制新打深机井数量。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

  第七条  国家、集体、个人需要开采地下水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理人为申请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提供规范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衡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水的建设项目,应预先报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要符合《河北省环境敏感区(包括水源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区)支持、限制、禁止建设项目名录》的要求,并进行地下水环境(包括生态)影响评价。

  第十条  在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须经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签署意见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理由和取水标的的简要报告;

  (三)新打机井和原有机井有利害关系时,原有机井所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四)乡、村两级出具的意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还应出具: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

  (二)水源区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分析报告;

  (三)取水量保证程度分析报告;

  (四)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在浅层咸水区开采地下水,不允许采用混凝土井管和无砂混凝土管打深机井,浅井的井深不得穿透咸水层。

  第十三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新的高耗水建设项目上马,对已建项目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因特别情况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水源地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取用同一含水组深层地下水的,两井相距不得低于500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分层取水。

  第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  机井建成后,井权所有者应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机井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审批、施工、验收过程中实行行业管理发生的勘测、设计、施工质量监测、水质化验等费用,由取水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其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凡是取水工程的水质标准,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具有化验资质的单位提供的化验数据为依据。

  第十九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取水工程所有人须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配套数据和设计方案进行配套。

  第二十条  为推动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工矿企业、生活用水,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用途不同的,应按不同用途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报废机井(含旧井和新打不合格的机井、井孔)实行申报制度,井权所有人要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并由井权所有者在水利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用粘土进行封堵,防止咸水串层污染。

  第三章  打井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我市属深层地下水资源严重超采区,为避免咸水入侵和水资源浪费,确保成井质量,在我市承揽深机井施工的打井队,必须具备乙级及以上技术资质;承揽浅井施工的,必须具备丙级及以上技术资质。

  第二十三条  打井队承揽业务必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核和批准施工手续,方能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打井队开始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必须将以下文件备齐,供水政执法人员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凿井技术资质证书;

  (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证。

  第二十五条  打井队必须严格按《机井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范进行施工。

  对不按照上述规定施工的,当地水政执法机关有权责令停止营业,并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机井成井质量,打井队所采购的成井材料必须符合《机井技术规范》、《混凝土和钢筋混凝土井管规范》等规范规定的各项指标。禁止使用达不到标准的成井材料,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机井验收前,打井队必须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井权所有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井孔结构、机井结构和地层剖面、水位综合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含砂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机井位于衡水市市区规划范围内的,打井队应同时将上述资料提交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和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符合申请条件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打井机械或提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不封闭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证或证件不全施工的打井队,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扣留打井机械或依照《水法》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施工擅自打井者,依照《水法》规定处以打井队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依照《水法》规定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拉萨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机动车污染物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资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等排放蒸发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行使以下职责:
  (一)机动车入户、转籍、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二)协同市环保部门对行使中的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路检;
  (三)协同市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组织抽检。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检测在用计量器具,加强对本市各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交通运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污染物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对机动车维修机构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净化产品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进行监督。
  市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条 鼓励使用优质燃油、清洁能源,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七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防治的要求,市公安交通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章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并通过市环保部门的适应性监测。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部门应当将每年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销售前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浓)烟。
  对行驶中排放黑(浓)烟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环保执法人员可以直接强制要求该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大型货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必须定期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严禁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进入本市的外埠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实现达标排放。
  市环保部门应当对进入本市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车辆实施抽检。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经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范围。初次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暂缓发放机动车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对转籍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该车辆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其限期到具有资质的维修机构治理,检测达标后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年检时污染物排放达标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年检未达标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到具有资质的维修机构治理,复测达标后,再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市环保部门应当使用自治区环保部门监制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检;必要时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被抽检的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拒绝、阻碍,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经检测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经过维修治理、安装污染物净化装置后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辆。
  对申请延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每6个月向市环保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污染物排放、发动机功率及安全技术性能检测,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方可继续上路行驶。不按规定接受检测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强制报废。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车辆集中处理,防止报废车辆上路行使、出售、转让。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的机构,必须具备机动车维修资格,必须具备规范的机动车污染物检测技术,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按照污染物防治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交通运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机构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不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市交通运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年检污染物排放达标后,由市交通运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机动车所有者必须保证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
  第四章 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环保部门的批准,并受市环保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报送检测统计数据。
  提供不实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污染检测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区环保部门撤销对该检测机构的委托。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者对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复检,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检测结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质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入本市三个月以上的外埠车辆,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令其限期申领,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所有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交通运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净化装置的,由市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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