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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12:36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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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1999年7月30日,日本正式宣布解除对中国产稻草的进口禁令。为维护我国稻草对日出口秩序,提高出口效益,现就加强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已安装到位并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测试合格的稻草清消设备外,暂不增加稻草清消设备。
二、根据稻草对日出口和检验检疫监管实际情况,外经贸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输日稻草出口企业和清消设备数量实行动态管理。
三、对日本出口的稻草,须符合有关清消处理、存放和装运的检验检疫要求,并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监管。
四、外经贸部授权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下称轻工工艺商会)负责对日稻草出口的协调工作,制定对日稻草出口协调办法。企业经营对日稻草出口业务,须接受轻工工艺商会的协调。
五、对违反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稻草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实施条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检疫清消资格、暂停或取消对日稻草出口经营资格等处
罚。
六、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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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管理办法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管理办法
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工作的监督管理,纠正收费单位乱收乱支行为,完善收费管理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支年审工作和票据年审工作(以下统称年审工作)管理。
第三条 年审工作由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审时,以物价主管部门为主联合设立年审办公室,负责年审工作具体事务。
第四条 年审工作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严格、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年审工作审查内容:
(一)设立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依据;
(二)收费许可凭证;
(三)收费执行情况;
(四)收费票据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收费账目管理情况;
(六)收费上缴和留用支出情况;
(七)其它应审查的事项。
第六条 年审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审工作计划,并在年审开始前一个月,将计划通知收费单位。
第七条 收费单位按年审工作计划要求,填写《收费收支年审表》和《收费票据年审表》,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连同有关凭证、资料于每年三月底前报年审办公室。
第八条 年审办公室对报送的年审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询问和调查。
第九条 审查终结后,年审办公室制作年审结论书并通知收费单位。审查合格的,年审办公室在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审查不合格的,应责令收费单位限期纠正,再重新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审查工作应自审查开始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年审工作应在每年六月底前全面结束。
第十一条 对年审中发现的乱收乱支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按照《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给予处罚。
对年审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可按收费单位收费收入3‰-5‰的标准收取年审管理费。收费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年审结论书、收支年审表及票据年审表表样
安徽省 行署(市)、县(市)
──────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年 审 结 论 书
一九 年度
┌────────┬───────────┬───────┬───────┐
│报 审 单 位 │ │年 审 编 号│ │
├────────┴───────────┴───────┴───────┤
│ │
│ 审查意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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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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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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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盖章) │
│ │
│ 一九 年 月 日 │
└────────────────────────────────────┘

附表一
安徽省 行署(市)、县
────────
填报单位(盖章):
┌──────────────────┬─────────────┐
│ │ 单位预算管理形式 │
│ 收 入 及 缴 交 部 分 ├───┬───┬─────┤
│ │金 额│差 额│自收自支 │
├──────────────────┼───┼───┼─────┤
│一、收入总额 │ │ │ │
├──────────────────┼───┼───┼─────┤
│ (一)上年结余 │ │ │ │
├──────────────────┼───┼───┼─────┤
│ (二)本年收入合计 │ │ │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5. │ │ │ │
├──────────────────┼───┼───┼─────┤
│ 6. │ │ │ │
├──────────────────┼───┼───┼─────┤
│ 7. │ │ │ │
├──────────────────┼───┼───┼─────┤
│ 8. │ │ │ │
├──────────────────┼───┼───┼─────┤
│二、本年缴交合计 │ │ │ │
├──────────────────┼───┼───┼─────┤
│ 1.缴交财政 │ │ │ │
├──────────────────┼───┼───┼─────┤
│ 2.上缴中央主管部门 │ │ │ │
├──────────────────┼───┼───┼─────┤
│ 3.上缴省主管部门 │ │ │ │
├──────────────────┼───┼───┼─────┤
│ 4.上缴市主管部门 │ │ │ │
├──────────────────┼───┼───┼─────┤
│ 5. │ │ │ │
├──────────────────┼───┼───┼─────┤
│三、年末余额 │ │ │ │
└──────────────────┴───┴───┴─────┘
收费单位负责人: 会计负责人:

(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年审表
一九 年度 金额单位:元
┌───────────────────┬────────────┬───┐
│ 留 用 及 开 支 部 分 │ 主管部门意见 │备 注│
├─────────────┬─────┼────────────┼───┤
│一、留用总额 │ │ │ │
├─────────────┼─────┤ │ │
│ (一)上年留用结余 │ │ │ │
├─────────────┼─────┤ │ │
│ (二)本年留用合计 │ │ │ │
├─────────────┼─────┤ │ │
│ 1.财政拨补 │ │ │ │
├─────────────┼─────┤ │ │
│ 2. │ │ │ │
├─────────────┼─────┤ │ │
│ 3. │ │ │ │
├─────────────┼─────┤ │ │
│二、本年支出合计 │ │ │ │
├─────────────┼─────┤ │ │
│ 1.办公费 │ │ │ │
├─────────────┼─────┤ │ │
│ 2.业务费 │ │ │ │
├─────────────┼─────┤ │ │
│ 3.工本费 │ │ │ │
├─────────────┼─────┤ │ │
│ 4.编外人员 人工资 │ │ │ │
├─────────────┼─────┤ │ │
│ 5.各种津贴 │ │ │ │
├─────────────┼─────┤ │ │
│ 6.设备购置费 │ │ │ │
├─────────────┼─────┤ │ │
│ 7.财政批准的专项支出 │ │ │ │
├─────────────┼─────┤ │ │
│ 8. │ │ (盖章) │ │
├─────────────┼─────┤ │ │
│ 9. │ │ │ │
├─────────────┼─────┤一九 年 月 日 │ │
│ 10. │ │ │ │
├─────────────┼─────┤ │ │
│三、年末留用结余 │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附表二
安徽省 行署(市)、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年审表
────────

一九 年度 金额单位:元
┌─┬──┬──┬──┬────┬──┬────┬─────────────────┬───┬───┬──┐
│序│ │ │ │ │ │ │ 本 年 领 取 实际填用 │ │ │ │
│ │收费│计算│收费│批准机关│收费│上年结转├──┬──┬──┬──┬──┬──┤作 废│结 存│备注│
│ │项目│单位│标准│及文号 │票类│(份) │份数│起止│收费│份数│起止│收费│(份)│(份)│ │
│号│ │ │ │ │ │ │ │号码│金额│ │号码│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收费单位负责人: 会计负责人: 填表人:



1992年4月25日

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职责。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市文化局负责保护和管理本辖区内的文物。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市、县级市每年的正常文物维修费按实际需要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重大的考古发掘项目、文物抢救项目和大型的博物馆基建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拨给专款。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基金,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需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划出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经人民政府登记但尚未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
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将资料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存档。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价值的材料应交由文物管理部门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维修,属公房的材料,应无条件移交,属非公房的材料则作价移交。
经批准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单位应负责按原状恢复修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拍摄影视片、拓碑文、复制文物、拍摄陈列室的文物资料,须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书,交纳文物保护费。
第十二条 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扩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先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报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和征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
第十四条 划定开发区或进行小区改造以及成片出让土地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先征询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文物保护措施,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维修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须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管理使用协议,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考古发掘,由考古发掘单位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发掘。
第十八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带进行中小型建设项目,建设部门应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窖藏或其他文物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转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藏匿。
第十九条 因基本建设及生产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迁移、拆除等所需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编制预算后,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支出。如有新情况,按实际需要由建设单位追加预算,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保护的除外。
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经费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文物监管物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后,方准出售。
经鉴定不准出售的,由国家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登记造册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备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全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文物鉴定书,并在结案三个月内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收藏和处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收后三个月内拨给博物馆收藏。海关依法没收的文物,按法律规定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派员到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有关冶炼企业检查、拣选文物。所选的文物,按收购价收购,拨给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管理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呈报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记功、刻碑纪念、颁发奖金等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除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外,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
(二)刻划、涂污文物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或古文化遗址范围内乱堆乱挖危及文物安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拍摄文物、拓摹碑刻或拍摄影视片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物品、排放污水、废气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景观,情节严重的;
(二)私自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
(三)擅自挖掘古遗址、古墓葬及其它地下、水下文物的;
(四)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时,不保护现场、不按规定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不上交已出土的文物,或继续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或迁移、拆除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兴建工程,或改变批准的设计方案的;
(七)对没收的文物自行收藏和处理的。
上述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
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文物损失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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