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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发行各种储值纪念卡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3:38:22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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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发行各种储值纪念卡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发行各种储值纪念卡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1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商业银行相继发行了储值纪念卡。从实际情况来看,该业务品种不仅功能单一、市场实际需求量小,而且容易诱发不正当竞争和不正之风。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商业银行从文到之日起,应立即停止各类储值纪念卡的发行(包括已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尚未发出的)。但对于已持有该业务品种的客户,商业银行要继续承担兑付与付款责任。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不再受理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行储值纪念卡的申请。要切实加强对辖内各商业银行银行卡业务的监管,并对储值卡业务进行清查,对于违反本通知要求,继续发行储值卡的,要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
处罚。



20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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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所有权的原始取得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交易规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立法必然要求。

  【关键词】 善意取得  概念 立法原因 理论基础 制度起源 立法宗旨  


  一、概念及立法原因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所有权的原始取得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交易规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立法必然要求。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过程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作出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而因善意取得制度其有强化占有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而为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所借鉴采纳,我国司法实践对善意取得亦采取肯定的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原始取得制度的一种特殊取得制度。在古罗马法时代,由于信奉所有权绝对原则,“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因而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二、理论基础及制度起源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以手护手”原则,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者,如相对人再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物的所有人只能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这一原则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被现代各国或地区民法所承受。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并未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规定,但是一些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已经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三、立法宗旨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协调由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善意受让人与物的所有人的利益冲突,在强调保护物的所有人利益的同时,也注重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四、适用条件与适用法律效果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在第九章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是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事特别法中的明确规定,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

  适用善意取得,应具备如下适用条件:

  (一)标的物为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并非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列标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①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如国家专有动产、枪支弹药、爆炸物、麻醉品、毒品②占有物脱离,也即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窃物、遗失物,但是对于通过拍卖程序或公共市场交易而获得占有脱离物,其权利人除非偿还善意占有人所支出的价金,否则不得请求返还,另外货币和无记名债券不适用占有脱离物的有关规则,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③记名有价证券④依照法律规定所有权变动须办理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且已办理登记的动产,如船舶、飞行器。

  (二)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非法处分权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无所有权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对承租或保管、借用的财产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如无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将买受的标的物有偿转让给善意占有人;②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③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如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如果让与人虽然不是动产的所有人,但在法律上是有处分权的人,如所有人的代理人、行纪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公司的清算人等,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三)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主观上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其必备要件。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让时,不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种善意应为“推定善意”,这一原则已为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文确认。第三人和占有人(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行为时,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及占有的公信力,我们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如果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负责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如不能举证,第三人则为善意而取得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当然,我们不能要求受让人自始不知道该物为善意取得,因此,善意的适用时间应为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在此之后即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以受让人恶意要求返还原物。善意判断的时点为:动产善意取得为交付时,不动产善意取得为登记时。

  (四)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题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来实现,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无偿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五)已作出了物权变动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作出了交付行为,交付可以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生产要件,如果受让人没有为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实现物权的变动,即使受让人占有财物,财产的物权仍属于原权利人。因此,只要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善意取得产生如下适用法律效果:

  第一,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因为这种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取得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愿,也非基于让与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其为原始取得,动产上原有的负担亦归于消灭。

重庆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科教兴渝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以下简称科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的活动。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六条 鼓励不同领域、不同专业之间开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资源。

  第七条 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拟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策引导,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科普工作,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普工作。

  第十一条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科普计划,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支持、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科普课程。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安排一定的教学时数,组织教师和学生开展科技教育、科技发明、科普讲座、参观科普场馆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农业、文化、科技、卫生、移民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科技下乡和进村入户活动,引导城市科普资源为少数民族地区、库区、边远贫困地区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综合服务体系,提高科普组织化程度。

  乡镇(街道)科协、文化、广播、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开展科普活动,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和农村民生所需的科学知识。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开展科普活动,宣传科学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开设农村科普栏目,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和科学文化知识。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科技人员以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面向农村开展科普活动,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

  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城镇劳动者科技知识培训的管理指导和统筹协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等。

  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公务员参与科普活动,学习科学知识,提高科学素质和科学管理能力。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科普活动,自觉提高科学素质。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宣传工作。

  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免费制作、播放科普公益广告。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栏目、专版。影视生产、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工具开展科普活动。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应当结合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特点,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公众开放实验室、实验基地、研究基地、陈列室和其他科技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产业园区应当面向公众集中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实际,在职工中开展科普讲座、专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与创新。

  鼓励企业创办行业或者企业展览馆、博物馆等科普设施,利用自身的产品、技术和设施优势,面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展示行业与企业的科技实力。

  第二十条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当统筹安排、充分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资源,通过举办科普讲座、建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或者科普活动室(站)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所在地的社会单位应当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洽谈会、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利用场馆和设施开展相关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二条医院、广场、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影剧院、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公共场所设立科普宣传栏、橱窗等开展科普活动。

  公益性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内容。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移民、气象、地震、文物、旅游、安全、司法等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当年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普经费予以扶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五条科普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财政投资建成的科普设施,应当保障其正常运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挤占或者改变用途。

  财政投资建成的科普设施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科普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有关规定在科普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和兴办科普事业。

  对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普场馆、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创作和撰写科普作品,开展科普研究,推广科普成果,对出版、发行、进口科普读物、影视作品等予以扶持。

  对科普示范基地、科普场馆、科普组织和个人开展的科普服务活动予以扶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重点科普性文艺作品创作应当纳入创作生产文艺精品专项资金资助范围。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工作奖,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科普成果纳入市科学技术奖励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评选范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参照设立科普工作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科普活动或者侵犯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贪污、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擅自拆除、挤占或者挪用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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