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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7:39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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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设立广播电视台(站)、无证制作电视剧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租、出借和转让许可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四、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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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航局关于公布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公布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6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建立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79号)规定,经研究,现将2010年4月1日起执行的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公布如下:
一、按照2009年国内航线航空煤油实际消耗量、旅客运输总周转量,同时考虑航空公司自行消化油价上涨增支成本比例不少于20%,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每吨每超出基准油价100元,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最高不超过每客公里0.002818元。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调整后,燃油附加最高标准计算公式为:
800公里(含)以下航线燃油附加最高标准
=0.00002818×(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4140)×800
800公里以上航线燃油附加最高标准
=0.00002818×(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4140)×1500
二、上述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执行时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日后的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根据相关参数变化测算公布。
三、各航空公司应严格按照调整后的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以及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自主确定是否收取燃油附加及具体收取标准、执行时间,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备案。
四、各级价格和民航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燃油附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其他相关事项,继续按照发改价格[2009]287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航  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主题词:民航 价格 通知


江苏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管理,规范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财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省政府关于建立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筹集的专门用于水利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在1997年至2000年,在省集中征收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包括高等级公路建设基金、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越江通道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中每年定额提取1
.5亿元作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一定4年不变。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实行按季划转,年终结算。具体划转办法是:每季度终了10日内,由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照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规定的资金项目和提取比例,以“省级收入缴款书”缴入省金库,对已纳入预算管理的电力建设基金
由预算处直接划拨,年终决算时结清。对超过(或不足)年度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规模的,按当年各项资金的来源实行按比例分摊。
第四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制度。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重点用于治淮、治太和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下面的开支:
(一)应由市、县(市)水利建设基金开支的项目;
(二)部门和单位机构方面的开支;
(三)其他未经批准的开支。
第六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拨付,要严格执行先收后支的原则。每年年初,由省水利厅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经省财政厅、省计经委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省财政厅据此于每季度终了后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资金。
第七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与省级防洪保安资金、财政资金和基本建设投资用于水利部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使用。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年度之间可以结转使用。
第八条 省水利厅应当按规定使用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省财政厅应当加强对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省审计厅应当加强对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的审计。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基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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