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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15:49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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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排放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城市交通噪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内容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申报实行按月核定,按季申报。排污者应在每季度的首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的排污情况,填写《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并提供原始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者填报的《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后的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予以退回,限期重新办理排污申报。
第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工业污染源单位,实行月报。在每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个月的排污状况。每年还须提供不少于一次实测实报的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在依法试运行期间,必须按实际排污情况进行申报登记。
第九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必须在变更前15日内,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排污状况有重大改变或发生突发性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排污者须在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的排污申报登记档案和数据库,对排污者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者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后,须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或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省内一般污染源单位应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是否核准颁发作出决定。对达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颁发,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
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的重点工业污染源单位应向当地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达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颁发,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
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者在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期间,应按规定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可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排污者在依法试运行期间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后,须按规定办理临时排污许可证。经验收合格正式投入运行后3个月内,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以下排污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令禁止、取缔、关闭、停产行业的企业;
(二)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企业。对已建成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年。持有排污许可证的,须于每年12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查。
排污者必须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到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因转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原排污者应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发生变化时,在申请排污变更登记后,须按规定收回并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排污者进行定期监测和监督管理,排污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排污者保守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拒绝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谎报排污申报登记内容,以及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而排放污染物,以及超过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许可证的有关报表和证照。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工本费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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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由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以外引内联的联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科研机构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三)领导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按照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举办和管理开发区各项社会事业;
(十)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十一)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十二)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工作,并对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等部门应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投资服务公司,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代理、代办投资事务。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关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五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六条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污染严重而无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进行投资,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办的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如需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按规定向开发区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完整的会计帐薄,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在注册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行运筹资金。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编制定员、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聘用或者辞退经营管理人员,招录或者辞退职工。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助开发区内的企业招录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本省或者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本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本省或者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技术作价入股的,技术股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0%,并有相应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股本。
第三十条 开发区可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的引进、开发、消化和吸收。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规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内的国内企业,除减税和免税必须经过批准外,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二年。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由经贸部门确认,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先进技术企业,由经贸部门确认,凡确认的年度,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
使用牌照税。
第三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国务院批准的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应征所得税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
行政公署批准,可给予更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由企业申请,经工商、经贸部门批准,允许购买相应部分的国内产品出口,此类产品出口,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由当地纳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企业的水、电费按照当地国营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核准,应确保贷放;其他信贷资金,优先贷放。
第四十条 外商在开发区内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可享受开发区内的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项规定确认了显失公正是一个独立的司法审查标准,同时也赋予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变更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幅度明显的不适当、不合理,存在畸轻或畸重,违背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


一、正确区分公正与公平


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界定,法无明文规定,学者们一般认为是指这样的情景,如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同种情况不同对待或者不同情况同种对待,处罚超出必要限度等。初看起来,似乎不无道理。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行政相对人认为在某种相同的违法情形下,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行政处罚而对他人没有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对他人作出较轻的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如治安行政案件中两人互殴,公安机关处罚其中一人而未对另一人作出处罚。如果此种情形构成显失公正的话,那么经法院审理查明,根据事实和法律的标准而不是以同案的其他人的行为为标准来判断,相对人确有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此时法院如何变更?显然,同种情况不同对待或者不同情况同种对待是不公平的,但该行政决定又是公正的。香港大法官李宗锷在通俗本法律丛书《香港法律大全》中谈道:“公正和公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譬如有五部汽车在同时同地违例泊车,警员只检控其中一部汽车的司机,该名被告司机可能抱怨,检控不公平,因其他相同违法者没有被同时检控。但法庭只有该名被告的案件,法官只能根据该名司机的所作所为,判决他是否违例泊车。如果事实上该司机的确违例泊车,法庭将他定罪便是公正的判决。其他违例泊车的司机没有受罚,虽然对被告司机而言不公平,却不算司法不公正。”从以上微观角度出发重新审视公正的基本含义,行政诉讼变更判决所适用的显失公正,仅适用于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的情形,而不包括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行为,即不包括同种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种对待及处罚超出必要限度的情况。


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判定


前面已经分析过,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仅适用于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的情形。除了这一适用范围外,行政审判中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审查判定还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


1.法定的处罚幅度是衡量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的法律标准


现有的法律、法规多数都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幅度,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就应属于显失公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等。如果公安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在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范围内对上述情形之一的违法者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就不属于显失公正。但如果公安机关对上述情形之一的公民作出拘留十五日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一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就应属于显失公正,因为他突破了法律规定幅度。


2.确定的违法事实是衡量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的前提


当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较宽或没有规定处罚幅度时,行政主体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前提是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如《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区别情况责令其补交并处以罚款。这里就没有规定罚款幅度,此种情况无法依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确定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必须根据确定的违法事实,全面衡量,综合分析。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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