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36:14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及其它商业银行:
为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发挥房地产抵押对于银行贷款的担保作用,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银行办理各项以房地产作为抵押(以下简称抵押)的贷款业务,抵押人(借款人,下同)和抵押权人(贷款银行,下同)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抵押物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的内容
主要包括:抵押物是否符合准许进入抵押交易市场的条件;抵押物是否已经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利证明文件与权证存根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查对权证号与印章的真伪等,并由审核人签字在案。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认为需要确定抵押物价值的,可以由贷款银行进行评估;或委托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附属的事业性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抵押权人确认。评估机构在接到评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
内完成评估工作,并按照各地政府核准的事业性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三、对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其估价业务报告必须由取得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证并经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或由三名以上(包括三名)取得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联合
签署。
各有关银行要建立健全抵押贷款制度,培训和配置必要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做好与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评估工作。具备条件的银行,可以设置专门的处室,具体负责本银行系统与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评估和审查工作。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积极协助
各有关银行,共同做好银行系统房地产估价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四、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要密切配合,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房地产评估工作要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杜绝利用房地产评估工作为单位和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1995年3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非诉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规定

肖大鸣 兰平


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法定义务,依据行政管理主体的申请,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其履行义务,以保证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上是现行普通法律中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规定,该规定只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定义务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并没有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期限作任何明确规定.而在现行城建、海关、工商等部门单位法律中,也从未对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作过明确规定,使行政机关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上具有很大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对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障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极为不利。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决定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规定有以下特点:
1、明确申请执行的期限,促使行政机关及时申请,保证行政效率,但也留下了一定的灵活性。该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赋予生效具体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行政机关在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解释第九十条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明确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必须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限制在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以后,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如果等到这个期限再执行,既要增加执行难度,还要增加被执行人的损失。如交通稽查征费部门对拖欠养路费车辆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对欠费车辆在处罚时,除交清欠费外,每日还要处以欠费金额1%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按日累计计算,如果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提起诉讼,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也是三个月以上,那么被执行人应缴纳的滞纳金已远远超过所欠费的金额,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再去执行,既增加了人民法院的执行难度,又使被执行人的损失大大增大,又如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对在公路控制范围内建房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作为被执行人一般在公路边违法建房刚开始时就很可能被职能部门发现,路政管理部门作出拆除违法建房的行政处罚,如果这时可以及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很容易执行,被执行人的损失也会很小,但按照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申请的规定,最短期限也是三个月以上,那时,被执行人的违法修建的房屋早已建完,执行的难度可想而知。
其次,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应规定不完全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管理的活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在人民法院尚未经审理认定违法之前,它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或起诉而使其失去法律效力,行政处罚的内容,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来确定撤销或改变,而不能因被处罚人来确定或改变,如果处罚决定可以因复议或起诉而停止执行,那么行政机关的工作将无法正常进行。这样不仅会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上述规定显然不完全统一。
建议,今后最高法院在对非诉行政案件申请执行的期限作出解释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设定在一定条件下行政机关在复议和行政诉讼阶段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弥补现行司法解释中对非诉案件申请执行期限规定的不足。


四川泸州纳溪法院 肖大鸣 兰平 电话0830-2801182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一九八三年来各类建设占地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一九八三年来各类建设占地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我省清理一九八三年以来各类建设占地第一阶段的工作已基本结束。通过清查登记,基本弄清了各类建设占地的情况和问题,刹住了乱占耕地的歪风。目前,各地正在进行复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和现行土地管理法规、文件精
神,对复查处理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清查出来的违法占地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教育为主,惩处为辅,依法办事。区别对待,既要搞活经济,又要强化土地管理的原则,慎重处理。
二、对清查出的违法占地,根据现行土地法规审查合理不合法的,补办手续;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按有关政策严肃处理。对一九八三年至川府发[1985]80号文件下达前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占地的,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按规定补办手续;对川府发[1985]80号文件下达后
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占地的,该补办手续的补办手续,该罚款的罚款,该没收的没收,该判刑的判刑。
在贯彻国务院国发[1981]57号文件《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中,已经作过处理的,不再处理。
三、一九八三年以来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占地,需补办手续的,由县逐项审核,按《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权限审批补办手续。
四、国营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乡 (镇)村企业、事业建设的占地,应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补办手续。
五、一九八三年以来,农民新建住房连同原有宅基地以户计算,超过标准二十平方米以内的,其超占部分应缴纳土地损失费;超占20平方米以上的,加倍收取土地损失费。土地损失费由县土地管理机关统一收缴,主要用于被占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改造。
六、城镇居民 (包括职工)建住房和城镇居民、农户进城镇建生产经营用房的违法占地,视其是否影响城镇规划,区别情况,准予补办手续,或给予经济制裁,或没收房屋。
七、对以权谋私,带头或支持违法建房占的领导干部必须从严处理,予以没收。并由干部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对利用征拨土地贪污、行贿、受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个别严重违反规划、影响交通、破坏良田的违法占地建房,应予拆除。
九、对违法侵占国营农林牧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用地,凡合理的,按规定补办划拨手续;不合理的,退还原单位。已经修建的公私房屋应拆价收归土地所有单位;正在修建房屋的,要责令停建、拆除或予以没收。
十、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除地面附着物所有权确属个人应付给本人外,均应付给被征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专款专储,用于发展生产、安置群众生活,不得分掉。已分掉的要清退,挪用的要追回,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未兑现的,要按规定兑现。乱用劳动力安置指
标的,要予以纠正。
十一、对买卖、租赁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应归还原土地所有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给予严厉的经济制裁,违法的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公路、水利的占地,现行法规、政策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其余留待以后处理。对已成的工程,不得随意毁坏。



1986年9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