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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12:41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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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现予以颁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推动城乡造林绿化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负责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领导工作,并对各单位、各部门的造林绿化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第三条 义务植树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者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采种、育苗、整地、抚育、治虫等指定的绿化义务劳动。
对年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 中央和外省、市、区驻闽单位及省、地(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的义务植树工作,由单位所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安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考核。
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指战员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办法,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指示》〔(1982)3号〕的规定执行。各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部队植树造林工作,林业、园林部门要帮助部队解决树种、苗木来源,进行技术指导。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缴纳绿化费。
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批准后,由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收缴绿化费。
绿化费缴纳标准,每个公民每年四至八元。具体收缴、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绿化费属育林基金性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专项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的植树任务所雇用的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用于绿化部门自身及与绿化无关的支付。
第七条 缴纳的绿化费,行政、事业单位由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企业单位由税后留利中列支;个人由自己负担。
第八条 开展义务植树运动,要认真搞好规划,遵循“先内后外、先近后远”的原则。
城镇要先搞好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驻地、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等公共绿地的绿化,逐步向近郊、远郊扩展。
农村要先搞好路旁、村旁、水旁、宅旁的绿化和村庄风景林、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并有计划地建设农民公园、森林公园、逐步向村庄周围和远山发展。
每年冬季,各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应按照当地政府绿化规划和有关技术规程,对第二年义务植树的地段、植树季节和绿化建设的项目,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 义务植树要因地制宜。各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应对荒山荒地较多的地方,划定义务植树山或义务植树责任区等固定山场地段开展义务植树。对基本实现绿化或宜林荒山、“四旁”空地业已全部划为自留山或责任山的地方,义务植树劳动可安排为城乡公有树木花草
的治虫、修枝、松土、施肥、管理、开防火路、巡山护林、修筑林道等绿化劳动。对于山地基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地方,可以与计划内造林统一安排。
第十条 义务植树应讲究科学,注重实效。应进行技术骨干培训和现场示范,并确定专人负责起苗、调运、供应工作,严防断根和苗根裸露。
在人流众多的地方植树,应按设计的规格和质量采种、施工。不符合要求的,应返工补植。
各级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应组织检查验收,核实完成的数量和质量。
第十一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各单位应落实责任制,确定专人管护。漏种缺株的,应补种补栽。
植树单位和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并分别备置于本单位和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巩固义务植树成果。
第十二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应明确权属,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花草,林权归现在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在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驻地范围内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林权归这些单位所有。在未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林权归其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花草,林权归集体所有,如另有协议或合同的,则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应按法定人数计算,城市市区和县城城区每千人育苗一亩以上,城市郊区和农村每三千人育苗一亩以上,由当地政府纳入造林绿化育苗计划。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要的苗木费和管理费,应当根据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一般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因绿化任务重,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单位,可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所需的交通等费用,由参加单位自行
解决。
第十五条 采伐义务栽植的树木,应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报批。采伐风景林、纪念林、防护林、环境保护林的,在报批前还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并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
城镇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损害和破坏,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应据实上报,由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评比。对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十八周岁以上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费标准,收缴绿化费。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以外收缴绿化费。
第十八条 侵占绿地,乱砍、毁坏义务栽植的树木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乱挖花草、损害或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责令赔偿外,应按其经济价值的二倍至五倍给予罚款。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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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机构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机构的通知

教办〔2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理顺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管理体制,加强统筹管理,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招生秩序,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招生环境。现就建立健全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机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机构。各地要加强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由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发展规划和招生等部门共同参与的省(区、市)、市(地)两级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从实际出发,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健全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三级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办公室(简称中招办),在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统筹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
  二、明确中招办的具体工作职责。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对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的总体要求,执行教育部和省级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招生政策和措施;开展招生咨询和招生宣传工作;统筹规范招生秩序;统筹向考生和社会公布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计划和招生信息,统筹组织报名;对应届初中毕业生实行一考多分流,统筹协调高中阶段普通高中、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民办学校等招生录取工作;建立初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信息系统,实现计算机网上录取;制订规章制度,提供公平、公正、有序的招生环境和优质服务,维护招生学校和考生的合法权益。
  省级中招办负责执行教育部下达的中等职业教育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组织省属中等职业学校、跨省或跨地区以及东西部地区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招生录取工作。跨省、跨地区招收的学生毕业当年不得参加跨省招生的中等职业学校所在地组织的高等教育升学考试。
  市(地)、县(市、区)中招办在省级中招办的统筹协调下,统筹协调所在地高中阶段教育学校的招生录取工作。对各类学校新生报到后出现的缺额,应及时组织补录。
  各地要按照已颁布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中考改革方案,继续做好普通高中招生工作。
  三、加快招生工作信息化建设。教育部今年内要建立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推进招生网上录取工作和学生电子注册制度的建设。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初中毕业生招生情况的监控和管理,保证录取结果的真实准确,按照中招办录取审批后的新生名册建立新生学籍,并以此作为发放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重要依据。未经录取审批和无电子档案材料的考生,不得建立新生学籍。
  四、各地中招办要做到招生政策公开,学校招生资格公开,招生计划公开,录取信息公开,考生咨询及申诉渠道公开,重大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公开,推进招生工作“阳光工程”。要进一步规范招生机构和招生行为,严禁违规招生,严厉打击非法招生中介和招生欺诈行为。除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招生机构外,任何机构不得从事高中阶段学历教育招生工作;任何学校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组织参与招生。对违反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政策、扰乱招生秩序、非法办学、非法招生、有偿招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及主管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和《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精神,切实加强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机构的建设。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做出相关规定,指导做好招生工作。各地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部门要积极参与、共同做好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
                               教育部
                            二○○七年六月七日

辽宁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老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住、进入本省的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对社会发展作出过重要贡献,并继续为社会进步发挥作用,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在社会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省敬老日。

第二章 老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维护老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以任何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人身自由。禁止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所有权以及知识产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家庭成员不得强占、私分或以其他方法侵犯老年人合法财产。
第十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十一条 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占、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与父母同居的已婚子女已有住房的,父母要求其迁出另居,已婚子女及其配偶应当搬迁。
第十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个人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四条 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已婚公民有责任帮助配偶对其父母进行赡养和扶助。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和扶助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子女赡养老年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子女拒不付给赡养费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子女所在单位代为扣除,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老年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当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派人主持,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均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中方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合伙经营、个体经营的从业人员,均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逐步建立老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必须按照执行,不得自行改变或降低。
离、退休老年人的工资、退休金和生活补贴要及时发放,不得拖欠。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增加他们的收入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基层组织对社会上的孤老人,要做好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对80岁以上的高龄孤老人供养标准应高于一般孤老人。
第二十条 生产、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服务部门要积极开设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交通运输部门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应根据条件,增建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方便老年人就医。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门诊,为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对高龄老年人要出诊到户。
离、退休老年人就医,原单位应本着方便治疗的原则,予以妥善安排和切实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要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老年人为社会服务,并保障其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四条 积极发展老年教育,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办好老年学校,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要主动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服务,并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兴办敬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二十七条 工会、妇联社会团体要发挥本团体的作用,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共青团组织,要教育青少年尊敬、扶助老年人,并组织青少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老龄问题委员会要积极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保护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老龄问题委员会为发展老年社会福利事业,根据国家政策兴办的经济实体,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宣传敬老、爱老、养老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扰。
各级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必须认真对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者,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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