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 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范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档案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各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实施制度,在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公布行政许可条件、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行政许可程序和期限,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健全对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并通过网站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地域面积、行业、人口、人才流动和岗位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市属单位或者个人(含省内其他地市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跨县(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名称冠以“哈尔滨”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县(市)属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场地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不从事人才招聘、培训服务的可适当减少场地面积)。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三)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资金积存在3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2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有8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表。
(二)自有场所,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场所,提交不少于3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屋权属证明。
(三)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四)专职工作人员学历证明、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五)工作章程和制度。
(六)服务内容和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八)合资、联办的,应当提交合作协议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 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专用资金验资证明。
(四) 人才供求信息储备材料。
(五)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部门出具的无重大违法行为的证明。
(六) 专职工作人员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对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三)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停业、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或者本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注销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决定等。
(三)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原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注销登记情况由审批部门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三章 人才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招聘、寻聘。
(四)人才派遣、出租、转让。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按照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
(八)从事授权的人事代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正本置于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接转和管理人事档案,调整档案工资,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者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按有关规定接转党团组织关系。
(三)出具以人事档案为依据的有关证明,为出国(出境)人员提供审档证明。
(四)办理接收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有关手续。
(五)代办社会保险。
(六)经授权代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有人事代理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与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有关的手续、证明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出具的与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有关的手续、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明确代理事项、代理期限、代理费用等内容。
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应当提交人事代理申请书和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等有关材料。
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应当提交人事代理申请书和身份证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应当在15日内到受委托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解除人事代理合同时,应当向受委托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交调档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据调档函出具人事档案转递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人事档案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档案保管、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规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并建立符合规定的专用档案室。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会前对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招聘现场的正常秩序,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受理投诉,提供咨询和后续服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参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招聘单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招聘介绍信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人才派遣业务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被派遣人才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主要包括合同期限、被派遣人才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被派遣人才签订的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在二年以上,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人才在无工作期间,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派遣人才,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人才派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主要包括派遣岗位、派遣期限、人才派遣费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人才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人才。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被派遣人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提供人事代理、技能培训和相关人事劳动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人才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被派遣人才应当履行合同,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对于违法、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协议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派遣人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因泄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保护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特需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特需人才寻聘活动,可以不公开招聘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人才中介服务信息。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三)超越许可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七)擅自发布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和人才有关资料和信息。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
(三)提供虚假的人才中介服务信息,伪造、涂改、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有前款(二)、(四)、(五)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发布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和人才有关资料和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有关工商、价格、档案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物价、档案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府发〔2008〕22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市政府六届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辽源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互济功能,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省政府第198号令)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领导,坚持属地化管理,实行两级负责、调剂比例适当、工作责任明晰、统筹化解风险,与当地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政府推动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市政府每年与各县区政府签定重点工作目标责任状,年底对其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等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凡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相应冲减市级统筹调剂金,但对欠费单位继续依法追缴。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组织开展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地点在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实施办法的制定、落实、调度等工作。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中工作的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凡属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参保义务,并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没有工资基数或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缴费比例:失业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3%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照缴费基数的2%缴纳,职工按照缴费基数的1%缴纳。
缴费办法: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差额或协议缴费。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县区财政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局办理申报缴费。
第九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实行市级统筹后,按当期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数额的30%提取市级统筹调剂金。按市级统筹前滚存结余基金的30%每年提取市级统筹准备金。市级统筹准备金仍在当地专项存储,调用时需经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调用。
第十条 市级统筹调剂金的划拨。各县区按月将提取的统筹调剂金划入市级统筹基金收入户。各县区当年失业金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各县区当年提取的市级统筹准备金予以支付;仍不足以支付的,由市级统筹调剂金进行调剂,调剂金额最高不超过市、县区当年上解调剂金的200%;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然不足的,由县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各县区需要市级统筹调剂金调剂或动用市级统筹准备金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拨付。市级统筹调剂金、市级统筹准备金要严格按照申请项目、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比例及渠道不变。
第十三条 建立失业保险金预警制度。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两个月时,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上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二)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三)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待遇,免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按《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暂按本县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如遇国家和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由市社会保险局依法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与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违反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失业调控,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对应保未保单位开展劳动监察,并会同社会保险部门进行专项执法。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主要是受理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凭证;上解、拨付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调拨市级统筹准备金,按规定提取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要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认真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加强财政专户的管理,按要求审核拨付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基金。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就业服务部门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和统计工作;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免费咨询等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试行,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